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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玉貞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林芝羽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50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玉貞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玉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有關「未徵得陳進忠同意,」之記載應補充為「未徵得陳進忠之同意,利用為陳進忠處理同一事務之機會,接續」,另補充「被告曾玉貞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6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查,被告曾玉貞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斷。職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又被告利用為告訴人陳進忠處理同一事務之機會,先後所為之背信犯行,應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目的,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自應論以一罪(公訴人起訴亦認係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知恪遵本分,亦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接續利用同一借名登記之機會而為背信之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背信所獲利益甚鉅、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505號被 告 曾玉貞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林芝羽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進忠因在金融機構之信用狀況不佳,且欲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乃於民國100年2月間,與曾玉貞約定,將陳進忠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本件房地)借名登記在曾玉貞名下,再以曾玉貞為登記人名義將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04萬元,而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辦理貸款670萬元,並約定於3年後(即103年2月底)曾玉貞須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進忠或陳進忠指定之人,且約定此3年期間,均不得向銀行或民間增貸,雙方並於100年3月29日簽訂協議書為憑。詎曾玉貞明知其係受陳進忠所託僅係本件房地之名義登記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陳進忠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徵得陳進忠同意,於100年10月27日,將本件房地設定附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44萬元予廖竣加(下稱第一次抵押設定),而向廖竣加借款250萬元供己花用;迄於102年1月2日曾玉貞與廖竣加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廖竣加先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第一次抵押設定登記後,因原本打算由曾玉貞向銀行貸款償還廖竣加上開債務未果,曾玉貞乃於102年1月15日再將本件房地設定附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64萬元予廖竣加(下稱第二次抵押設定);復於102年7月5日廖竣加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第二次抵押設定登記後,於102年7月22日,曾玉貞將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第三次抵押設定),而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300萬元,將其中250萬元償還廖竣加,所餘50萬元供己花用;再於102年8月6日將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87萬元予新光銀行(下稱第四次抵押設定),而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739萬元,新光銀行貸放同時清償上開上海銀行欠款餘額,並由上海銀行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設定登記。曾玉貞以此等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進忠。嗣於103年2月間,雙方約定本件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期日屆至,陳進忠乃要求曾玉貞履行協議書內容,曾玉貞藉詞推託,陳進忠復得知因曾玉貞未如期繳交新光銀行貸款本息,本件房地已遭新光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曾玉貞於偵查中之供│證明: ││ │述 │1.本件房地係告訴人陳進││ │ │ 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 │ ,被告僅係本件房地之││ │ │ 名義登記人之事實。 ││ │ │2.為本件房地借名登記在││ │ │ 被告名下,被告有親簽││ │ │ 協議書之事實。 ││ │ │3.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 │ │ ,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 │ │ 示時間,將本件房地4 ││ │ │ 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 │ (2次設定予廖竣加、2││ │ │ 次設定予新光銀行),││ │ │ 而向廖竣加、新光銀行││ │ │ 借款之事實。 │├──┼───────────┼───────────┤│ 二 │告訴人陳進忠於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三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高巧│證明: ││ │奾之證述 │1.證人高巧奾並未同意被││ │ │ 告以本件房地辦理設定││ │ │ 抵押以借款之事實。 ││ │ │2.於103年2月間,證人高││ │ │ 巧奾曾要求被告依協議││ │ │ 書內容辦理本件房地移││ │ │ 轉登記,被告藉詞推託││ │ │ 之事實。 │├──┼───────────┼───────────┤│ 四 │證人廖竣加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本件房地為抵││ │ │押物,辦理第一次抵押設││ │ │定予廖竣加,而向廖竣加││ │ │借款250萬元;於廖竣加 ││ │ │塗銷第一次抵押設定登記││ │ │後,因被告未能如期還款││ │ │,又以本件房地為抵押物││ │ │,辦理第二次抵押設定予││ │ │廖竣加之事實。 │├──┼───────────┼───────────┤│ 五 │協議書影本1份 │證明: ││ │ │1.本件房地係告訴人借名││ │ │ 登記被告名下之事實。││ │ │2.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於借││ │ │ 名登記3年後(即103年││ │ │ 2月底)被告須將本件 ││ │ │ 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 │ │ 或告訴人指定之人,且││ │ │ 約定此3年期間,均不 ││ │ │ 得向銀行或民間增貸之││ │ │ 事實。 │├──┼───────────┼───────────┤│ 六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證明被告違背其任務,以││ │3年9月16日新北板地籍字│本件房地為抵押物,分別││ │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 ││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廖││ │103年9月12日新北中地籍│竣加、新光銀行之事實。││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 ││ │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 │ ││ │份 │ │├──┼───────────┼───────────┤│ 七 │新光銀行陳報狀及附件1 │證明被告於102年7月22日││ │份 │將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 │抵押權360萬元予新光銀 ││ │ │行,而辦理貸款300萬元 ││ │ │、及於102年8月6日將本 ││ │ │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 │權887萬元予新光銀行, ││ │ │而辦理貸款739萬元之事 ││ │ │實。 │├──┼───────────┼───────────┤│ 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因被告未如期繳交新光銀││ │行處103年6月13日新北院│行貸款本息,本件房地已││ │清103司執字第52228號函│遭新光銀行向法院聲請查││ │影本1份。 │封拍賣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以本件房地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