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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良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71號、第14514號、第1798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志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

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 實

一、邱志良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4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年4 月,於民國99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9年11月30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邱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2 月23日凌晨4 時

2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劉文良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住處,自該處未上鎖且無裝置鐵窗之窗戶踰越而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劉文良所有、放置於客廳沙發上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劉文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3 月6 日凌晨2 時30

分許,前往顏永祥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3 樓住處,趁該處公寓大門未關之機會進入樓梯間,再自窗戶踰越而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顏永祥所有、放置於書桌上黑色皮包內之現金2,7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顏永祥報警處理,警方將現場採集之指紋送驗進行比對,因而查獲。

㈢邱志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發布通

緝,嗣於104 年5 月14日晚間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住處為警逮捕,因夜間依法不得詢問,警方遂將之留置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拘留室內,為依法拘禁之人。惟邱志良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凌晨3 時許,乘執勤警員陳鴻章未及注意之際,自拘留室欄杆縫隙鑽出,陳鴻章聽聞聲響,隨即上前查看,邱志良竟旋以拳腳攻擊陳鴻章頭、臉部,致陳鴻章倒地,受有右眼撕裂傷約2 公分、左側上唇撕裂傷約1 公分及臉部挫傷等傷害,邱志良則趁隙朝拘留室外逃跑,惟該分局警員立刻前來支援追捕,並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同樓層之3 號儲藏室內合力逮捕邱志良,致邱志良脫逃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海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邱志良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永祥、陳鴻章及被害人劉文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8871號偵查卷第2頁、第3頁、第41頁,104年度偵字第1798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57頁、第58 頁,104年度偵字第14514號偵查卷第13頁、第5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查獲蒐證照片3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3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各1份、職務報告2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示意圖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8871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104年度偵字第17989號偵查卷第9頁、第15頁、第16頁、第43頁至第54頁,104年度偵字第14514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10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

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55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 條第

2 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復有49年台上字第517 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拘留室逃出後,並未能順利離開該分局,且在警力前來支援追捕後,旋在與拘留室同樓層之儲藏室內為警逮捕,其犯罪程度自僅屬脫逃未遂;又被告於脫逃過程中雖曾出拳攻擊執勤警員而施強暴,惟揆諸上開判例說明,亦逕以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之罪論科即足,均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強暴脫逃未遂罪1 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脫逃,惟尚未得逞即為警追回,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

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又於遭逮捕後趁隙逃逸,復出手攻擊執勤警員,有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尊嚴,並致警員陳鴻章受有明顯外傷,實屬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2 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就附表編號3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號│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邱志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1 款、第2 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邱志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1 款、第2 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刑法第161 條第4 項、│邱志良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第2 項、第277 條第1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項 │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脫逃等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