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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1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宜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宜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計驗餘淨重零點柒肆捌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呂宜哲前曾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1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㈤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㈢、㈤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再與上開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經減刑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3日;㈥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另於94至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上開㈢、㈤、㈥、㈦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2月又15日、3月、4月,其中㈢、㈤所示之罪刑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㈦減刑後之罪刑與㈧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0月又23日,前開㈥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又12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呂宜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0時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74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2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及供其前揭施用毒品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宜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宜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8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

又為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及白色粉末各1 包,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合計淨重0.749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48 公克,皆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4 年7 月6 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淨重1.22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有該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309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5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同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1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宜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起訴檢察官認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粉塊(海洛因)及白色晶體(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粉塊(海洛因)、白色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又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