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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林春菊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8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林春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陳建仲」印文共拾壹枚及偽造之「陳建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林春菊係陳建綸(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建仲之母親,陳建綸係陳建仲之胞兄,陳林春菊與陳建綸均明知陳建仲並無同意或授權以陳建仲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縣○○道○ 段○○○ 巷○○號12樓房地(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本案房地)作為對外借款之擔保物,亦無向外借款之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23日前之某日,一同前往楊志誠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工作處所,向楊志誠詐稱:受陳建仲之委託,欲向你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願以陳建仲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供作借款之擔保云云,除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陳建仲國民身分證影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陳建仲印鑑證明交付楊志誠外,並由陳建綸持其先前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陳建仲」印章蓋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而偽造借款人「陳建仲」印文5 枚及偽造「陳建仲」署名1枚,以及蓋在土地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申請人「陳建仲」印文2 枚(起訴書誤載為6 枚)、蓋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而偽造義務人即債務人「陳建仲」印文4 枚(起訴書誤載為3 枚),以此偽造陳建仲簽立向楊志誠借款15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陳建仲簽立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書、陳建仲簽訂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偽造「陳建仲」印文、署押情形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後,將之交付楊志誠而行使之,致使楊志誠陷於錯誤而開立以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99年4 月26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陳建綸、陳林春菊,足以生損害於陳建仲、楊志誠。嗣後,楊志誠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吳孟徽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吳孟徽遂於99年4 月23日持上開土地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陳建仲國民身分證影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陳建仲印鑑證明等文件,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而申請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楊志誠,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前揭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而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建仲、楊志誠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春菊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陳建仲、楊志誠於偵查中指陳綦詳,並經證人陳建綸、吳孟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光銀行支票影本(票號:WC0000

000 號)、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陳建仲印鑑證明影本、陳建仲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陳林春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即行使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部分)、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即使公務員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建仲」印文,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建仲」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林春菊與陳建綸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透過楊志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孟徽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陳建綸基於向楊志誠詐取款項之目的而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私文書進行詐欺犯行,並透過楊志誠委由代書吳孟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陳林春菊與陳建綸向楊志誠借款之事實經過,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有與陳建綸共同交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陳建仲印鑑證明予楊志誠之事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疏未就此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亦有未當。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罔顧被害人之權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可議,惟念其年事已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已清償借款(見卷附由楊志誠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於104 年12月31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外,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罪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失其效力,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於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清償借款,業如前述,足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建仲」印文共11枚、偽造之「陳建仲」署押1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文 件 名 稱│偽造簽名、印文│偽造簽名、印文之數量 │ 備 註 ││號│ │之欄位或位置 │ │ │├─┼───────┼───────┼─────────────┼─────────┤│一│借款契約書(兼│契約書內容中「│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作借據)(99年│債務人(以下簡│ │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4 月23日) │稱乙方)」欄 │ │3869號卷第112 頁 ││ │ ├───────┼─────────────┤ ││ │ │契約書內容中「│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 ││ │ │親收訖」欄 │ │ ││ │ ├───────┼─────────────┤ ││ │ │契約內容中「第│偽造「陳建仲」之印文2 枚 │ ││ │ │5 條」欄 │ │ ││ │ ├───────┼─────────────┤ ││ │ │義務人兼債務人│偽造「陳建仲」之署押1 枚 │ ││ │ │簽章欄 ├─────────────┤ ││ │ │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 │├─┼───────┼───────┼─────────────┼─────────┤│二│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申請登記事由├───────┼─────────────┤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 │為抵押權登記,│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偵字第17889 號卷第││ │申請日期99 年4│ │ │31至32頁 ││ │月23日) │ │ │ │├─┼───────┼───────┼─────────────┼─────────┤│三│土地建築改良物│契約書左上角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抵押權設定契約├───────┼─────────────┤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 │書 │契約書右上角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偵字第17889 號卷第││ │ │ │ │33頁、第35頁 ││ │ ├───────┼─────────────┤ ││ │ │申請登記以外之│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 ││ │ │約定事項欄 │ │ ││ │ ├───────┼─────────────┤ ││ │ │訂立契約人蓋章│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 ││ │ │欄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