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271、54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文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賴文安(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三)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拘役50日,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101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五)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三)定應執行刑後之7 月有期徒刑及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9日假釋出監,迄於102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 年5 月12日約凌晨0 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7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4 年6 月2 日約凌晨0 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建八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文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又犯罪事實二(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45815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4 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 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二),均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無親屬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第5271號卷第2 頁、毒偵字第5461號卷第2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7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