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伍拾壹點零肆伍貳公克、總純質淨重伍拾壹點陸玖參貳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總淨重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伍拾壹點零肆伍貳公克、總純質淨重伍拾壹點陸玖參貳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肆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總淨重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世志㈠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8 月確定,於84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下述㈡之案件,經同法院判決確定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 月7 日。㈡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㈢85年間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年6 月、6 月、3 年4 月、4 月,上開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少上訴字第8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駁回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之上訴確定。㈣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8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原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7年度招判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㈢、㈣、㈤各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4號裁定就得減刑之部分減刑後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再與上開㈠之殘刑及㈡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㈥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 年3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1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桃園市○○區○○路附近之住處,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3月22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某處之路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萬元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於同月23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光華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其因一時心虛,而逕將其所有之隨身背包棄置於地後逃逸,經警趨前將之逮捕,並徵得其同意,對其身體及棄置於地之背包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世志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6.04公克、驗餘總餘重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
51.745公克、驗餘總餘重51.0452公克,純度均為99.9%,總純質淨重51.6932公克),並經其同意於同日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世志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6.04公克、驗餘總淨重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51.745公克、驗餘總餘重51.0452公克,純度均為99.9%,總純質淨重51.6932公克)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碎塊狀檢品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6.04公克,驗餘淨重6公克),白色偏黃結晶1包、潮濕之白色偏黃結晶1包、白色微黃結晶1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51.745公克,總純質淨重51.0 45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4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0 4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4年3月21日15時許,其於施用翌日22時至23時許,始購買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51.745公克、驗餘總餘重51.0452公克,純度均為99.9%,總純質淨重51.6932公克),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顯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非被告本次施用所剩,而係另行起意所持有,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吸收,而應分別論罪,故此部分罪數關係之公訴意旨,應屬誤解。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持有純質淨重達51.693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施用毒品,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入監前從事運送之工作、尚有1名幼子需扶養、持有毒品之數量、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6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51.745公克,總純質淨重51.045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物,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或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及殘渣袋均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