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武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武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武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8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7月21日」、第7行以下所記載「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三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51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第23行有關「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4樓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徐武煒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堪認素行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被 告 徐武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武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8月2日執行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減刑為3月15日,於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三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86號、99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1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侵害墳墓屍體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前開時間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5月25日12時40分許,在徐武煒上開住處內,經其同意搜索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徐武煒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 │述。 │ 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2.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不││ │ │ 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嗎啡、甲││ 2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9 │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實。 ││ │告(檢體編號:082415)│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各1紙。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 │ │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