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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1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靜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8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為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更字第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並入所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於89年9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二)於94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四)案件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五)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五)、(六)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七)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開(三)、(四)定應執行刑後之8 月有期徒刑、(五)、(六)定應執行刑後之1 年3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19日。(八)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九)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八)、(九)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十)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5 月19日、(八)、(九)定應執行刑後之11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許瑛娟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驗餘淨重0.343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及白色結晶2袋,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3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其自身因脊椎滑脫需每日服用止痛藥鎮痛,且尚有1 未成年女兒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共計驗餘淨重0.3437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塑膠管1 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亦據被告於上開筆錄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