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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文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賴文安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並令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拘役50日,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4 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㈣、㈤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9日假釋出監,甫於於102 年10月7 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賴文安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4 日晚上6 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啟智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主動同意搜索並取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予員警查扣,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文安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104 年4 月5日凌晨1 時3 分許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5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為佐。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

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

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查被告供稱:

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施用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詳細前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現場並無立即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同意員警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及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坦承有於104 年4 月4 日晚上

6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各含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3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各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本件犯行均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號│ │ │ │ │├─┼───────┼──────────┼───┼──────┤│一│粉末狀之海洛因│3 包(含外包裝袋3 只│賴文安│供其犯本案犯││ │ │,驗餘淨重共0.51公克│ │行所剩餘之海││ │ │) │ │洛因 │├─┼───────┼──────────┼───┼──────┤│二│白色結晶之甲基│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賴文安│供其犯本案犯││ │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2788公克│ │行所剩餘之甲││ │ │) │ │基安非他命 │├─┼───────┼──────────┼───┼──────┤│三│白色偏黃結晶之│2 包(含外包裝袋2 只│賴文安│供其犯本案犯││ │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共6.6428公│ │行所剩餘之甲││ │ │克) │ │基安非他命 │├─┼───────┼──────────┼───┼──────┤│四│未含法定毒品成│2 包(含外包裝袋2 只│賴文安│與本案犯行無││ │分之粉末 │,驗餘淨重共1.90公克│ │關 ││ │ │) │ │ │├─┼───────┼──────────┼───┼──────┤│五│電子磅秤 │1 臺 │賴文安│與本案犯行無││ │ │ │ │關 │├─┼───────┼──────────┼───┼──────┤│六│夾鍊袋 │14只 │賴文安│與本案犯行無││ │ │ │ │關 │└─┴───────┴──────────┴───┴──────┘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