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294、3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摻食器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摻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夫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0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而於翌(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8 、999 、1000、1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至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裁字第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91年度台裁字第15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台判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台裁字第第110 號裁定免予刑之執行;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至93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4 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㈠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11月3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㈡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8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2月8 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共
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㈣更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9 月7 日以98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0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之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翌(31)日2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2 段與華東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摻食器各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4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液體1 包(毛重0.4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及摻食器各
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雖曾供稱其本案所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陳金泉」之男子所購買,惟其並未提供該男子之年籍資料供警方調查,警方亦未因而查獲「陳金泉」之人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8 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查,則本件被告雖對其毒品來源有所陳述,然並未因而查獲與其具買賣或轉讓關係之對向性正犯,或與本案相關之共同正犯、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不能依該規定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0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液體1 包(毛重0.4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摻食器1 支,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