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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明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 月2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102 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5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8 年3 月18日與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年8 月接續執行,再於94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又經撤銷,自96年9 月29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4 日,於

101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蔡明亨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28日下午14時10分許,蔡明亨因涉嫌販賣毒品予蘇萬欣,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前為警逮捕(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蔡明亨帶同警方返回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蔡明亨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3 月28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1 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頁、第100 頁、第101 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1.43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之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

103 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1 月2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102 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6頁),此種施用方法衡情並非絕無可能,是其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略載為「104 年3月28日16時9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編號2 、

3 所示之物,則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該針筒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在上揭時、地所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物品,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此業據被告及案外人蘇萬欣、周軒任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且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復係被告被訴販買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應處理情形 │扣案時之││ │ │ │ │持有人 │├──┼──────┼──────────┼────────┼────┤│1 │海洛因 │1 包(淨重1.43公克,│沒收銷燬 │被告 ││ │ │驗餘淨重1.35公克) │ │ │├──┼──────┼──────────┼────────┼────┤│2 │分裝袋 │1 包(內有19個) │沒收 │被告 │├──┼──────┼──────────┼────────┼────┤│3 │分裝勺 │1 支 │同上 │被告 │├──┼──────┼──────────┼────────┼────┤│4 │新臺幣百元鈔│5 張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被告 ││ │ │ │無關,故不併為沒│ ││ │ │ │收之宣告 │ │├──┼──────┼──────────┼────────┼────┤│5 │黑色行動電話│1 支 │同上 │被告 │├──┼──────┼──────────┼────────┼────┤│6 │海洛因 │1 包 │同上 │蘇萬欣 │├──┼──────┼──────────┼────────┼────┤│7 │注射針筒 │1 支 │同上 │周軒任 │└──┴──────┴──────────┴────────┴────┘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