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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2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磅秤參台、藥鏟壹支、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磅秤參台、藥鏟壹支、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磅秤參台、藥鏟壹支、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世志前曾㈠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84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6年9 月28日入監,應執行殘刑1 年1 又7日;㈡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㈢於8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3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年6 月、6 月、3 年4 月、4 月,上開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少上訴字第8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年4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於8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原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7年度招判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㈢至㈤各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4號裁定就得減刑之部分減刑後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再與上開㈠之殘刑及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㈥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

101 年度毒聲字第4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 年3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㈦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4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詎竟仍未戒除毒癮,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7日

5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隨即於同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址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磅秤3台、藥鏟1支、夾鏈袋2包,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世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磅秤3台、藥鏟1支、夾鏈袋2包等物扣案足憑,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押物照片12張附卷可參。又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世志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世志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磅秤3台、藥鏟1支、夾鏈袋2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查獲被告當日同時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非被告所有,亦非其供本件施用毒品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0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