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8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98號、第29713號、第31410號、第31926號、第3192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8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文書上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黃朝鉅」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計肆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國輝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詐欺取財罪、毀損罪、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4行之「信用卡1張」應更正為「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第5行至第11行之「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自動感應消費功能,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商店之信用卡卡端末自動感應收費設備分別刷卡加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予以付款,使李國輝得以完成相關消費之付款程序,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5,678元。」應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自動感應消費功能,以悠遊卡功能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自動感應收費設備分別感應加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另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編號4、5所示商店,以感應刷卡簽帳之方式,簽帳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附表編號4、5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予以加值或交付財物,使李國輝得以完成相關消費之付款或簽帳程序,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兼具悠遊卡功能信用卡感應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詐得財物,共值新臺幣5,678元。」,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4年5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記載被告何以遭拘提或逮捕等情,其告知本人通知書或告知親友通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按捺指印,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若被告於該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下偽簽姓名、按捺指印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10所示文書上偽造「黃朝鉅」之簽名、指印,因屬被告向警員表明本人已收受上開違規裁罰之意思、同意夜間訊問、具結之特定意思表示,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交回員警處理,則已屬對於該等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文書上偽造「黃朝鉅」之簽名、指印,均係在表示確認或受通知之意,尚非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表示何意思表示,自僅為偽造署押。
㈡又被告侵占告訴人張俐安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告訴人及中信銀行。再如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以悠遊卡加值功能消費,然就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係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後取得財物,非經由悠遊卡加值功能消費,此經本院電詢中信銀行安全控管科偽冒調查組查證明確,有本院104年5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該附表編號4、5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均構成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罪,容有違誤,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該附表編號4、5部分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及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8、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至7、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文書上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8、10部分所示文書上偽造「黃朝鉅」之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持其侵占告訴人張俐安遺失之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購物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先後多次偽造「黃朝鉅」之署押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文書,以及偽造「黃朝鉅」之署押於該附表編號8、10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詐欺取財罪、毀損器物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侵占遺失物罪外,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另案刑責、通緝,竟冒用他人
名義接受員警開立罰單及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黃朝鉅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且其貪圖慾便,竊取他人財物,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再冒用名義持卡消費,亦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另因行車糾紛,恣意毀損他人財物,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應嚴予非難,惟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噴漆包工,月收入近新臺幣2萬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文書上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黃朝鉅」署押共計43枚(含簽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供被告犯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卷10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另被告用以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毀損器物罪之小鐵棒,因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前開機車鑰匙1把、小鐵棒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李國輝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累犯,││ │欄一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 │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 │黃朝鉅」署押壹枚沒收。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李國輝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累犯,││ │欄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 │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 │黃朝鉅」署押壹枚沒收。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李國輝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累犯,││ │欄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 │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 │黃朝鉅」署押壹枚沒收。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李國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 │欄四 │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 │ │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李國輝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 │欄五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李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事實欄一㈠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7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李國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事實欄一㈡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追加││ │ │起訴書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黃││ │ │朝鉅」署押肆拾枚(含簽名及指印││ │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898號103年度偵字第29713號103年度偵字第31410號103年度偵字第31926號103年度偵字第31929號被 告 李國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輝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8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橋和路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左轉,經警當場攔查,詎李國輝為避免真實身份被發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堂哥「黃朝鉅」之名義,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黃朝鉅」之簽名1枚,藉以表示本人已收受上開違規裁罰之意思,再持以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朝鉅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二、李國輝於103年7月17日16時2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265巷口,因闖紅燈違規左轉,經警當場攔查,詎李國輝為避免真實身份被發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堂哥「黃朝鉅」之名義,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黃朝鉅」之簽名1枚,藉以表示本人已收受上開違規裁罰之意思,再持以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朝鉅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三、李國輝於民國103年8月16日21時2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左轉至景德街,因未依規定二段左轉,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蕭文志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智街口查察勤務,遂當場攔查,詎李國輝為避免真實身份被發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堂哥「黃朝鉅」之名義,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黃朝鉅」之簽名1枚,藉以表示本人已收受上開違規裁罰之意思,再持以交付予員警蕭文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朝鉅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四、李國輝於103年8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國軍榮民之家附近萊爾富超商外,拾獲張俐安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佔入己。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自動感應消費功能,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商店之信用卡卡端末自動感應收費設備分別刷卡加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予以付款,使李國輝得以完成相關消費之付款程式,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5,678元。
五、李國輝於民國103年9月17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與華安街口時,與施俊毅所駕駛7K-072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其所騎乘之機車內取出小鐵棒,砸向施俊毅所有上開車輛右後車窗,致令該車窗損壞不堪使用。
六、案經黃朝鉅、張俐安、施俊毅、中國信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第二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國輝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朝鉅於警│犯罪事實一、二、三 ││ │詢中之證述 │ │├──┼───────────┼────────────┤│ 3 │證人及告訴人張俐安於警│犯罪事實四 ││ │詢中之證述 │ │├──┼───────────┼────────────┤│ 4 │證人即告訴人施俊毅於警│犯罪事實五 ││ │詢中之證述 │ │├──┼───────────┼────────────┤│ 5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新北市│犯罪事實一 ││ │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1│ ││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 │張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犯罪事實二 ││ │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單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 │張 │ │├──┼───────────┼────────────┤│ 7 │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犯罪事實三 ││ │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 ││ │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 │ ││ │視器翻拍照片4張 │ │├──┼───────────┼────────────┤│ 8 │冒用明細1份、監視器翻 │犯罪事實四 ││ │拍照片6張 │ ││ │ │ │├──┼───────────┼────────────┤│ 9 │現場照片4張 │犯罪事實五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1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規定較舊法為重,自以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修正前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3次、侵佔遺失物1次、毀損1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5次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偽造之「黃朝鉅」簽名各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應屬警察機關實質審查之事項,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不構成本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 │ 商店地址 │商店名稱 │消費方式 │金額(新││ │ │ │ │ │臺幣) │├──┼──────┼──────┼──────┼───────┼────┤│ 1 │103年8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頂好員山店 │使用感應付款方│ 500元 ││ │12時50分 │中山路3段1之│ │式刷卡 │ ││ │ │3號 │ │ │ │├──┼──────┼──────┼──────┼───────┼────┤│ 2 │103年8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感應付款方│ 500元 ││ │15時50分 │新生街2號1樓│中和中穗店 │式刷卡 │ ││ │ │ │ │ │ ││ │ │ │ │ │ │├──┼──────┼──────┼──────┼───────┼────┤│ 3 │103年8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統一超商聖武│使用感應付款方│ 500元 ││ │15時59分 │新生街48之50│店 │式刷卡加值 │ ││ │ │號1樓 │ │ │ │├──┼──────┼──────┼──────┼───────┼────┤│ 4 │103年8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頂好員山店 │使用感應付款方│ 1447元││ │17時26分 │中山路3段1之│ │式刷卡 │ ││ │ │3號 │ │ │ ││ │ │ │ │ │ │├──┼──────┼──────┼──────┼───────┼────┤│ 5 │103年8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頂好員山店 │使用感應付款方│ 2731元││ │17時29分 │中山路3段1之│ │式刷卡 │ ││ │ │3號 │ │ │ ││ │ │ │ │ │ │├──┼──────┼──────┼──────┼───────┼────┤│ │ 合計 │ │ │ │5,678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847號被 告 李國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103 年度偵字第25898 、29713 、31410 、31926 、3192
9 號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輝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7 月31
日15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
0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劉寶鈴所有、由梁玉綢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1 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8 月1 日0 時40分許,在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下橋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已發還梁玉綢)、機車鑰匙1 把。
㈡詎李國輝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飾其另案通緝之身分與逃避刑
責,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接受警察調查時,冒用其堂哥「黃朝鉅」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文書上,偽造「黃朝鉅」之署名或按捺指印,接續於附表編號8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上,偽造「黃朝鉅」之署名及指印,偽以表示簽名人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李國輝承前逃避刑責之犯意,於103年8月1日12時2分許,在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冒用「黃朝鉅」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編號9所示文書上,偽造「黃朝鉅」之署名,及接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上偽造「黃朝鉅」之署名,偽以表示簽名人願遵照檢察官諭令住居,隨傳隨到,如有違反並願接受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復持以交付承辦檢察官收執而行使之,共計在附表所示文書偽造「黃朝鉅」之署名15枚、指印25枚,足以生損害於黃朝鉅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警將李國輝所捺印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檔存李國輝指紋卡片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朝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朝鉅(為被告李國│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 │輝冒名)之警詢及偵查筆│ 上開機車,為警攔檢查││ │錄 │ 獲時冒名應訊之事實。││ │ │二、被告偽造「黃朝鉅」之││ │ │ 署名、指印及偽造私文││ │ │ 書之事實。 │├──┼───────────┼────────────┤│ 2 │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罪││ │ │事實。 │├──┼───────────┼────────────┤│ 3 │被害人梁玉綢於警詢時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失竊之││ │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事實。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 │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 │管單各1份、照片3張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罪││ │局103 年8 月1日調查筆 │事實。 ││ │錄、扣案機車鑰匙標籤、│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 │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海山│ ││ │分局江翠所執行逮捕、拘│ ││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 ││ │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 ││ │警察局海山分局權利告知│ ││ │書、偵辦刑案夜間同意通│ ││ │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8 月1 日訊│ ││ │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 ││ │各1 份 │ │├──┼───────────┼────────────┤│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冒用「黃朝鉅」名義應││ │103 年9 月3 日刑紋字第│訊之事實。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 │└──┴───────────┴────────────┘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逃避刑責之同一目的,先後多次偽造「黃朝鉅」署押於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文書上之行為,以及偽造「黃朝鉅」署押於附表編號8、10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所各自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均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書上之「黃朝鉅」署名15枚及指印2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冒用「黃朝鉅」之名義應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應屬警察機關實質審查之事項,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登載於前開文書上,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不構成本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追加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等罪與被告前案所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毀損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件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25898 、29713 、31410 、31926 、31929號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起訴書附卷可稽,為免認事用法歧異及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1 │新北市政府警│受詢問人簽│「黃朝鉅」署名2 枚 ││ │察局海山分局│名欄 │「黃朝鉅」指印2 枚 ││ │103 年8 月1 ├─────┼──────────┤│ │日調查筆錄 │筆錄騎縫處│「黃朝鉅」指印4 枚 │├──┼──────┼─────┼──────────┤│ 2 │扣案機車鑰匙│空白處 │「黃朝鉅」署名1 枚 ││ │標籤 │ │「黃朝鉅」指印1 枚 │├──┼──────┼─────┼──────────┤│ 3 │新北市政府警│受執行人簽│「黃朝鉅」署名2 枚 ││ │察局海山分局│名欄 │「黃朝鉅」指印2 枚 ││ │江翠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 │內文及筆錄│「黃朝鉅」署名1 枚 ││ │ │騎縫處 │「黃朝鉅」指印5 枚 │├──┼──────┼─────┼──────────┤│ 4 │新北市政府警│所有人/ 持│「黃朝鉅」署名2 枚 ││ │察局海山分局│有人/ 保管│「黃朝鉅」指印2 枚 ││ │扣押物品目錄│人欄 │ ││ │表、扣押物品├─────┼──────────┤│ │收據 │內文及騎縫│「黃朝鉅」署名1 枚 ││ │ │處 │「黃朝鉅」指印5 枚 │├──┼──────┼─────┼──────────┤│ 5 │新北市海山分│被通知人簽│「黃朝鉅」署名1 枚 ││ │局江翠所執行│名欄 │「黃朝鉅」指印1 枚 ││ │逮捕、拘禁告│ │ ││ │知本人通知書│ │ │├──┼──────┼─────┼──────────┤│ 6 │新北市海山分│被通知人簽│「黃朝鉅」署名1 枚 ││ │局江翠所執行│名欄 │「黃朝鉅」指印1 枚 ││ │逮捕、拘禁告│ │ ││ │知親友通知書│ │ │├──┼──────┼─────┼──────────┤│ 7 │新北市政府警│被告知人簽│「黃朝鉅」署名1 枚 ││ │察局海山分局│名欄 │「黃朝鉅」指印1 枚 ││ │權利告知書 │ │ │├──┼──────┼─────┼──────────┤│ 8 │新北市政府警│被告知人簽│「黃朝鉅」署名1 枚 ││ │察局海山分局│名欄 │「黃朝鉅」指印1 枚 ││ │偵辦刑案夜間│ │ ││ │同意通知書 │ │ │├──┼──────┼─────┼──────────┤│ 9 │臺灣新北地方│受訊問人簽│「黃朝鉅」署名1 枚 ││ │法院檢察署10│名欄 │ ││ │3 年8 月1日 │ │ ││ │訊問筆錄 │ │ │├──┼──────┼─────┼──────────┤│ 10 │限制住居具結│具結人簽名│「黃朝鉅」署名1 枚 ││ │書 │欄 │ │├──┼──────┴─────┴──────────┤│總計│偽造「黃朝鉅」署名15枚、指印25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