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光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光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葉光裕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6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視為執畢,本案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89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強制戒治視為執畢,本案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㈠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6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㈤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㈢、㈣、㈤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㈥復於100 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2 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葉光裕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與天祥街口附近,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一同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3月17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 段○○○ 巷○ 號前,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發現該贓車為警當場逮捕,並在上開車輛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所用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光裕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5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5 張在卷可考,另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再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 Monitering2004 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 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 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查被告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一同摻水置入扣案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6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8年及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88年及91年間以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同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一同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之等語(見本院卷104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此抗辯如上所述,並非全不足採,故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搜索扣得上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等物,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本件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同時施用兩種毒品,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其餘扣押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又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