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奕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奕賢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以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浩」之成年男子,嗣「陳浩」取得上開身分證件後,即於同年7月14日,以被告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5 日在「飛格寵物家族網站」刊登販售黃金獵犬之留言,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rker990 )及上開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李怡婷於瀏覽該留言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絡議價,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成交,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已受騙而同意購買,遂同時在「寵寵微積網路論壇」,自稱為「李小姐」向刊登販賣貓隻之不知情賣家史培妤佯稱欲以5,000 元之價格向其購買貓隻云云,進而得悉史培妤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即指示告訴人於同年8 月8 日將購買黃金獵犬之價金5,000 元匯至史培妤上開郵局帳戶,告訴人匯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李小姐」即通知史培妤款項已匯入,隨後再向史培妤表示不願購買該貓隻,要求退還款項,並與史培妤相約於同日20時19分許,在史培妤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6 樓之居處附近,向史培妤取回5,000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所匯之款項5,000 元。嗣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8 月1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公館捷運站附近當面拿取犬隻,惟屆時到場後未見有人前來面交,經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以LINE聯繫,均未獲回應,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姜奕賢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5、6 月間,在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1 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重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供「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秀蘭等人,致被害人劉秀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二重埔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24號提起公訴,復以104 年度偵字第11212 號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6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7 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當時是因為工作因素而將證件及二重埔郵局帳戶交給「陳浩」,「陳浩」是老闆,交付地點都是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1 樓之公司內,「陳浩」從事五金雜貨,並要其負責跑外務,其係先交付國民身分證,約2 、3 天後,「陳浩」復表示需要辦理薪資轉帳之用,於是其又將二重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陳浩」,其都是交給「陳浩」等語。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3 年4 月間交付國民身分證,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03 年5 、6 月,在時間上雖有些落差,惟實則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因前案而接受警方詢問時,即供陳交付二重埔郵局帳戶之正確日期不確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24號卷第3 頁反面),可見103 年5 、6 月僅是被告記憶中約略大概之時間。佐以被告於因交付相同帳戶所另涉之詐欺案件中亦供稱係在103年4 月間交付該帳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是同一案件,而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699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交付國民身分證及二重埔郵局帳戶是否確實有相隔1 、2 月之久,實非無疑。又依本案公訴意旨,被告係將國民身分證交給「陳浩」,而依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將帳戶資料交付「陳先生」,參以被告早於前案103 年12月25日警詢時即供稱係將二重埔郵局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給同一詐騙集團(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24號卷第4 頁) ,足認被告所稱其係將前揭物品交付同一人乙節,尚非虛妄。再者,被告所稱之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1 樓,確實有「普利士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該址,且於10

3 年4 月3 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應確實有到上開公司工作,並交付證件供他人辦理變更登記,衡以因求職應徵工作所需而提供證件及帳戶者所在多有,是被告辯稱其是於相隔2 、3 天內陸續將證件及帳戶交給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係基於在同一家公司任職之原因及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交付上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應評價為單一之交付行為,則被告以一交付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正犯得以詐騙數名被害人而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29 號認被告另涉犯幫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罪嫌,與本件經提起公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件起訴事實既應判決免訴,業如前述,故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被害人 │ 詐騙方法 │被害人受騙因│ 詐得金額 ││號│ │ │而匯款之時間│ │├─┼────┼───────────────┼──────┼──────┤│1.│劉秀蘭(│於103 年9 月27日15時許,不明成│103 年9 月27│2 萬9,989 元││ │告訴人)│年人撥打電話向劉秀蘭佯稱:先前│日18時31分許│、1 萬7,905 ││ │ │在東森購物台購物之簽單簽錯,須│、18時34分許│元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取消云云 │ │ │├─┼────┼───────────────┼──────┼──────┤│2.│卓宥綾 │於103 年9 月27日17時許,不明成│103 年9 月27│2 萬4,809元 ││ │ │年人接續撥打電話向卓宥綾佯稱:│日17時50分許│ ││ │ │先前網路購物因公司電腦誤植為12│ │ ││ │ │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云云 │ │ │├─┼────┼───────────────┼──────┼──────┤│3.│許文瀚 │於103 年9 月27日16時20分許,不│103 年9 月27│1 萬1,017元 ││ │ │明成年人接續撥打電話向許文瀚佯│日17時41分許│ ││ │ │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植為12筆訂│ │ ││ │ │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