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鴻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董鴻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董鴻麟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民國88年4 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
4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後,迨於8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視為執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1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9年1
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1日下午2 、3 時某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14日上午
9 時32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董鴻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4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董鴻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查。又查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自明,而本案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3 日內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檢驗報告1 紙可憑,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制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制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104 年1 月14日上午
9 時32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之某時段,在不詳處所,並漏載施用方式等節,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事實欄一後段所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制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從事瓦斯送貨工作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酌其智識程度、距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約已長達3 年6 月,及其罹患愛滋病、膽結石與肝硬化之身體狀況,有104 年4 月27日新北市三峽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