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一權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 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一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丁一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 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緩字第217 號函請履行,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履行,於6 個月內僅履行義務勞務18小時,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3 款」)所定負擔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 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 年4 月8 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臻明瞭。
㈡受刑人於103 年7 月31日提出義務勞務履行計畫,定於每週
一、每週三、每週四履行,履行期間原為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其後經受刑人於104 年1 月28日、10
4 年3 月26日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履行期間終改為103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惟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1月7 日、103 年12月10日、104 年
1 月12日、104 年3 月13日、104 年4 月13日多次發函告誡,竟祇於103 年8 月29日、103 年9 月22日、103 年10月21日、103 年11月26日、104 年1 月23日先後完成勤前教育2小時、清理校園環境4 小時(共4 次),而自104 年1 月23日後受刑人即未再履行,餘82小時義務勞務迄至104 年4 月30日咸未履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佐理員多次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雖表示能於104 年4 月13日起履行,惟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護勞字第123 號觀護卷宗查核無誤,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
㈢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甘服判
決結果,然經多次告誡,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其情節重大。衡以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本院認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旨開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