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少勛(原名林致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侵訴字第86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316 號偵查中),又未依規定按時前往新店耕莘醫院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業經新北市政府處予行政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5 萬元,復
103 年4 月25日、29日、103 年11月14日、28日、104 年3月27日、104 年4 月28日、104 年6 月26日、30日亦未依規定至本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此有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1 月2 日確定,嗣其於102 年1 月30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上開案件之保護管束,閱畢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並於其上簽名,而依據上開應遵守事項之規定,已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侵訴第86號刑事判決、102 年1 月30日報到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316 號案件偵查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上開毒品案件之實際案情為何,不僅尚由檢察官偵查中,未達起訴或判決階段,聲請意旨對此更無任何說明,是以,受刑人究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何規定之罪嫌、詳細案情又為何,均有不明之處,則本院根本無從認定受刑人所涉嫌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所受緩刑宣告應予撤銷間有何關聯性,換言之,本院無從認定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有違反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係違反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誡命。
(四)受刑人雖曾兩次未依規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逕赴新店耕莘醫院進行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新北市政府乃分別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3 萬元、5 萬元,並分別於104 年
1 月19日、同年5 月27日兩次發函命請其於104 年2 月14日、104 年6 月13日赴新店耕莘醫院報到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因受刑人未依規定逕赴新店耕莘醫院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而發函告誡應於104 年2 月14日、104 年6 月13日到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此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1 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5 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2 日乙○○榮立102 執護117 字第04184 號函、104 年6 月8 日乙○○榮立102 執護117 字第23265 號函各1 紙存卷可憑。惟受刑人嗣後均已按時依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兩份告誡函,逕赴新店耕莘醫院參加前已排定之104 年2 月14日、
104 年6 月13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故即難謂受刑人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指揮書予該署觀護人據以執行保護管束,經查:
1.受刑人於103 年3 月2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3 年4 月25日、同年月29日,有同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 紙存卷可參,惟受刑人於103 年4 月25日、同年月29日均逾期未至該署報到,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
5 月7 日以乙○○龍立102 執護117 字第20612 號函告誡受刑人1 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3 年5 月30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3 年5 月12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即其祖母代為受領,此有上揭函及該函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
2.受刑人於103 年10月3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3 年11月14日、同年月28日,有同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 紙存卷可參,惟受刑人於103 年11月14日、同年月28日均逾期未至該署報到,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
3 年12月1 日以乙○○榮立102 執護117 字第53742 號函、
103 年12月8 日乙○○榮立102 執護117 字第55005 號函告誡受刑人2 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3 年12月26日、同年月30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等函分別於103 年12月3 日、同年月12月10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即其祖母、父親代為受領,此有上揭函及該函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證。
3.受刑人於104 年2 月2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4 年3 月27日,有同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 紙存卷可參,惟受刑人於104 年3 月27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4 年4 月7日以乙○○榮立102執護117 字第13001 號函告誡受刑人1 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4 月28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4 年4 月10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即其父親代為受領,此有上揭函及該函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查。
4.受刑人於104 年4 月28日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於104 年5 月5 日以乙○○榮立102 執護117字第17720 號函告誡受刑人1 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
5 月29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4 年5 月7 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代為受領,此有上揭函及該函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考。
5.受刑人於104 年5 月29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4 年6 月26日、同年月30日,有同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 紙存卷可參,惟受刑人於104 年6 月26日、同年月30日均逾期未至該署報到,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
4 年7 月7 日以乙○○榮立102 執護117 字第27743 號函告誡受刑人1 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7 月31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4 年7月13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即其姑姑代為受領,此有上揭函及該函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
6.則受刑人雖有前開八次未遵期報到之紀錄,然受刑人於103年3 月21日、同年10月31日、104 年2 月24日、同年5 月29日均已遵期報到,已如前述,是依現有事證,受刑人固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誡命,但難認已達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節重大程度。
(六)綜上,聲請人所舉出上開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