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宏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3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駿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林芬伶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0
4 年9 月7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4 年度執緩字第551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宏駿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
4 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林芬伶支付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年7 月起至10月止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2 萬元;自104 年11月起至12月止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林芬伶指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之帳戶內,於104 年9 月7 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其除已給付4 萬5 千元外,尚有5 萬5 千元未支付被害人等情,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5年1 月7 之訊問筆錄),並有刑事陳報狀、臺灣新北方法院檢察署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原判決所定負擔為受刑人應向被害人給付10萬元,受刑人尚有5 萬5 千元須支付,而受刑人已匯入5 萬5 千元支付被害人一節,有被害人提出之查詢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猶有履行負擔之誠意,被害人方面已獲得賠償之情,原宣告之緩刑尚難認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即難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準此,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並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