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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緝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政福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間承作王秀梅位於新北市○○區○○路房屋之裝潢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7日,在王秀梅提供其暫居之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房屋樓下,向王秀梅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支付工人工錢,待其翌日(18日)向張愷家領得10萬元之工程款後,即可清償該借款云云,並書立借據1紙交予王秀梅,致王秀梅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10萬元予林政福。詎林政福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經王秀梅詢問張愷家是否尚須給付10萬元之工程款予林政福,經張愷家告知20萬元之工程款業經林政福於100 年2 月21日簽收,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秀梅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梅、證人張愷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借據影本、證人張愷家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反為一己私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施行詐術騙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又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