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07、9955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5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不熟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 號3 樓租屋處,同時將其在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在永豐銀行新湖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綽號「小明」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與彭葉玉嬌、陳秀美、林秀霞、戴月女聯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彭葉玉嬌、陳秀美、林秀霞、戴月女,致彭葉玉嬌等四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聯邦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內,且所匯入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彭葉玉嬌、陳秀美、林秀霞、戴月女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葉玉嬌、陳秀美、林秀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戴月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家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103 年度偵字第15000 號),核與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部分之犯罪情節均屬相同,經核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2頁反面);又告訴人彭葉玉嬌、陳秀美、林秀霞、戴月女經詐騙集團詐騙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聯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之上開聯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見第7607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2至25頁),又有以下資料附卷可稽:
㈠告訴人彭葉玉嬌部分,業據告訴人彭葉玉嬌於警詢中指述明
確(見第7607號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見第7607號偵卷第39頁)。
㈡告訴人陳秀美部分,業據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第7607號偵卷第14至16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各1 紙(見第7607號偵查卷第45、46頁)。
㈢告訴人林秀霞部分,業據告訴人林秀霞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第7607號偵卷第17至19頁)。
㈣告訴人戴月女部分,業據告訴人戴月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第9955號偵卷第7 至8 頁),復有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 紙、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 張(見第9955號偵卷第15至16頁)。
是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起訴書就被告交付其前揭聯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地點雖未敘明,且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內容未敘及上開銀行之存摺、印鑑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地點及有交付存摺與綽號「小明」之人等情供述明確如上;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是否有交付印鑑章乙節供稱無法記憶等語,然觀諸被告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非僅以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尚有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款項,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可稽(見第7607號偵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可徵被告確有交付帳戶之印鑑章與綽號「小明」之人,詐騙集團成員始得據以提領大額款項。從而,本院自應依調查所得而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復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關於告訴人彭葉玉嬌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匯款時間記載為「103 年11月1 日」,顯係「102 年11月1 日」之誤載,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
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佈施行,於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又被告之幫助行為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易於存放詐騙所得,並無證據認被告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故本件自無庸就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法條部分比較新舊法,併予說明。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與不明人士使用,嗣後係由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葉玉嬌、陳秀美、林秀霞、戴月女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葉玉嬌、陳秀美、林秀霞、戴月女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六、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金額工具之情層出不窮,竟仍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外,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及被害人求償不易,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育有一名子女,現由其母扶養,係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2 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損失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1 │彭葉玉嬌│102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上開永豐│102 年10│45萬元 ││ │ │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崎│銀行帳戶│月31日下│ ││ │ │路5 段179 巷22號住處內│ │午3 時33│ ││ │ │,接獲來電自稱長庚醫院│ │分 │ ││ │ │人員之電話,誆稱一位自│ ├────┼────┤│ │ │稱陳怡蓁之人欲提領彭葉│ │102 年11│23萬元 ││ │ │玉嬌之金錢,要求彭葉玉│ │月1 日某│ ││ │ │嬌報警。彭葉玉嬌遂依指│ │時 │ ││ │ │示,與自稱「王文清」之│ │ │ ││ │ │人聯繫。嗣自稱「王文清│ │ │ ││ │ │」之人向彭葉玉嬌佯稱彭│ │ │ ││ │ │葉玉嬌涉嫌使用人頭帳戶│ │ │ ││ │ │後,需依指示匯款始得免│ │ │ ││ │ │除刑事責任云云。 │ │ │ │├──┼────┼───────────┼────┼────┼────┤│ 2 │陳秀美 │102 年10月底某日,在彰│上開聯邦│102 年10│38萬元 ││ │ │化縣○○鎮○○路○ 段 │銀行帳戶│月31日上│ ││ │ │441 巷5 號住處內,先接│ │午10時35│ ││ │ │獲自稱「高雄警察局警員│ │分 │ ││ │ │林漢中」、「隊長廖世華│ ├────┼────┤│ │ │」之人之電話,佯稱陳秀│ │102 年10│29萬元 ││ │ │美之銀行帳戶遭光華科技│ │月31日上│ ││ │ │公司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午11時22│ ││ │ │並於同月31日上午9 時許│ │分許 │ ││ │ │,接獲自稱「吳文正檢察│ ├────┼────┤│ │ │官」之人,向陳秀美佯稱│ │102 年10│7 萬6 千││ │ │須依指示匯款,始得免除│ │月31日下│元 ││ │ │責任云云。 │ │午2 時23│ ││ │ │ │ │分許 │ │├──┼────┼───────────┼────┼────┼────┤│ 3 │林秀霞 │林秀霞先於102 年10 月 │上開聯邦│102 年10│6 萬元 ││ │ │18日下午1 時許,在其高│銀行帳戶│月29日上│ ││ │ │雄市○○區○○街○○號住│ │午11時20│ ││ │ │處,接獲自稱新竹榮總醫│ │分許 │ ││ │ │院護理長之女子誆稱林秀│ ├────┼────┤│ │ │霞與一名女子「陳月女」│ │102 年10│4 萬元 ││ │ │透過老鼠會共同詐騙他人│ │月29日下│ ││ │ │錢財,嗣自稱新竹警察局│ │午2 時30│ ││ │ │「林嘉慶」警官與林秀霞│ │分許 │ ││ │ │電話聯絡;林秀霞又於10│ │ │ ││ │ │2 年10月21日上午9 時許│ │ │ ││ │ │,再接獲自稱臺北檢察官│ │ │ ││ │ │「侯名皇」檢察官之電話│ │ │ ││ │ │,向林秀霞佯稱其涉嫌共│ │ │ ││ │ │同詐騙他人財物,要求林│ │ │ ││ │ │秀霞須依指示將錢匯入指│ │ │ ││ │ │定帳戶保管,始得免除責│ │ │ ││ │ │任云云。 │ │ │ │├──┼────┼───────────┼────┼────┼────┤│ 4 │戴月女 │於102 年10月底,在臺中│上開聯邦│102 年11│24萬元 ││ │ │市○里區○○路○○巷○ 號│銀行帳戶│月1 日上│ ││ │ │住處內,接獲自稱「吳文│ │午11時52│ ││ │ │正檢察官」之人,誆稱戴│ │分 │ ││ │ │月女係老鼠會人頭,須依│ ├────┼────┤│ │ │指示匯款,始可避免名下│ │102 年11│21萬元 ││ │ │房地財產遭法院扣押云云│ │月1 日中│ ││ │ │。 │ │午12時42│ ││ │ │ │ │分 │ ││ │ │ │ ├────┼────┤│ │ │ │ │102 年11│21萬元 ││ │ │ │ │月1 日下│ ││ │ │ │ │午1 時11│ ││ │ │ │ │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