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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緝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煌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歿)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煌、柯統耀(業經本院另案以102年度簡字第6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49 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威」於民國100 年8 月21日,前往新北市○○區○○街○○號由林洲平、王威中合夥經營之崎斯汽車租賃公司,推由被告出名向該公司租用BMW 廠牌6111-YN號自用小客車1 部(車籍登記人為王威中母親),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租用2 日。詎被告、柯統耀與阿威租得上開車輛後,不僅未依約返還車輛,反因缺錢花用,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柯統耀以其取得流當證明(買賣契約書)之8723-KZ號車牌,換裝前開租得之車輛上,以示該車為渠所有。旋於同年8 月24日晚上8 時,柯統耀與阿威共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縣○○道上「板橋火車站」前,由柯統耀向許裕欣佯稱該車為己所有,並以該車為擔保,向許裕欣質押借款16萬元,許裕欣雖表示無須以該車為擔保,終仍收受該車並交付上開金額與柯統耀,所得款項由柯統耀、被告與小威3 人朋分花用,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以上開方法施詐術使許裕欣交付上開款項。嗣林洲平、王威中因見被告遲未歸還上開車輛,遂於同年月28日透過GPS 衛星定位發現該車位在新北市○○區○○街○○○ 號之7-11便利商店前,旋前往該地查看,果當場尋獲。而林洲平、王威中因對尋獲當時正於該車內之溫進華涉有妨害自由犯行經警方循線追查(林洲平、王威中就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始悉全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嘉煌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提起公訴,於104年4月30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4年12月26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