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珮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92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胡珮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胡珮玲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明知其並無購買汽車之真意,亦無資力支付購買汽車之價金,而與曾美嬌(經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胡珮玲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 號之信安汽車行,向該車行業務員林皇昌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惟於價金繳清前,須先將車籍變更登記,待林皇昌應允後,曾美嬌亦同意協助提供名義作為車籍登記之用,於同年月13日許,兩人委請林皇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變更登記至曾美嬌名下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補發行照,再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1 樓之宏益當鋪,向該當鋪人員張益國佯稱欲將曾美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以借款等詞,使張益國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曾美嬌所有,而與曾美嬌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訂定動產抵押契約,出借20萬元予胡珮玲、曾美嬌。
二、嗣胡珮玲見已順利借得20萬元,為求儘速處理債務,另與曾美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至信安汽車行,向林皇昌佯稱曾美嬌欲以43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惟於價金繳清前,須先將車籍變更登記至曾美嬌名下,待林皇昌辦理變更登記後,胡珮玲、曾美嬌隨即於同月2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補發行照,再於同日至宏益當鋪,向張益國佯稱欲將曾美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以借款等詞,使張益國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曾美嬌所有,而與曾美嬌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訂定動產抵押契約,出借20萬元予胡珮玲、曾美嬌。嗣林皇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胡珮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珮玲於偵訊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10
4 年度易緝字第80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證人曾美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證人林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宏益當鋪店長江行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30頁至第32頁、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4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大致相符,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影本、汽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 年6 月13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清償證明書各2 份及切結書1 紙等件(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胡珮玲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2 次犯行,與曾美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胡珮玲自承於102 年3 月15日向宏益當鋪借款20萬元後,為趕快處理完債務,遂另行起意再為事實欄㈡之犯行,足徵其所犯之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珮玲因積欠地下錢莊
債務,需錢孔急,為求調現應急,遂與曾美嬌共同以訂車方式,先行要求車行變更車主名義,再透過補發行照方式取得行照正本以取信當鋪業者辦理抵押借款,以上開詐術騙取借款,致當鋪業者蒙受上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易字卷第8 頁),自述現月收入為2萬5,000 元,然收入多需用來還債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18頁反面),而宏益當鋪借款共40萬元部分,經被告曾美嬌之夫代為償還完畢,2 部車輛已由信安汽車行辦回過戶登記權之設定(見偵卷第47、48、51頁清償證明書2 紙、切結書
1 紙及易字卷第24、25頁和解書2 紙),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末查,被告曾美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考量其已坦承犯行,心生悔意,本案被害損失亦已彌補,信其經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