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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培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

889 號、103 年度偵字第30749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培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培新與林如君相識,緣林如君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向陳韋安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1 輛(當時因故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車主仍登記陳韋安)。吳培新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培新得知林如君之友人蕭錦隆有意向林如君購買上開黑色

休旅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假藉協助林如君賣車給蕭錦隆,致林如君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

6 月10日交付上開黑色休旅車、車鑰匙2 把、車籍資料、陳韋安證件影本等文件給吳培新,吳培新得手後,復於103 年

6 月11日將上開黑色休旅車連同車鑰匙2 把、車籍資料、陳韋安證件影本等文件,以109 萬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黃俊銘(永盛車行負責人),黃俊銘並依約於103 年6 月11日、同年月23日將上開價款匯入吳培新所指定其持有之其母高菊秋永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培新旋並將上開款項領用。吳培新更向林如君、蕭錦隆偽稱上開黑色休旅車因遭車禍撞擊,水箱受損無法出售,林如君誤信為真,故林如君而於103 年6 月27日轉介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X5銀色休旅車經吳培新取代原車出售給蕭錦隆,並經蕭錦隆同意。

㈡蕭錦隆又於103 年7 月2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連連發車行,

另交付現金3萬元給吳培新,委請吳培新代為尋找維修廠商為上開銀色休旅車加裝導航系統及更換機油。惟吳培新於收受上開現金3萬元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未依約將上開現金3萬元用以為上開銀色休旅車加裝導航系統及更換機油,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嗣因蕭錦隆於103年7月3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玖笙汽車音響材料行,恰見黃俊銘駕駛上開黑色休旅車於該處,經聯絡林如君聯絡吳培新,吳培新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如君、蕭錦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培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137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培新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14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如君、蕭錦隆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8至51、112 至116 頁;偵字第24889 號卷第26至28頁),復經證人黃俊銘就購買上開黑色休旅車一節證述在卷(見他字第28至29頁;偵字第20427 號卷第6 至7 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母高菊秋就上開帳戶為被告持用一情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偵字第20427 號卷第4 至5、50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陳韋安出賣給告訴人林如君、陳韋安出賣給告訴人蕭錦隆、被告出賣給證人黃俊銘)、黃俊銘之匯款申請書、103 年6 月12日永盛車行監視錄影畫面、林如君之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表、永豐銀行客戶帳戶往來明細、車號000-0000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車號000-0000號(車號後來重領為AGM-8396號)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車號000-0000之車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5、17、39至41、53、66至108 頁;偵字第24889 號卷第32、36至38頁;本院卷第74頁),是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而以詐欺、侵占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如君、蕭錦隆達成和解,其詐得財物價值、侵占款項金額、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侵占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所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侵占罪部分,所宣告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