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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15

8 、14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星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附表編號1 、3 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宗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 年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

徒手竊取簡淑玲所有置於該處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含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000、7,0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3 年12月30日20時許至104 年4 月9 日14時30分許間之

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後方某處,見吳振剛所有、惟已離本人所持有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照、機車強制責任險證、萬能科技大學學生證各1 張(原係放置在吳振剛桃園市○○區○○街居處內,遭不詳人士於103 年12月30日20時許至同年12月31日7 時許之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屋內竊取後丟棄),遭人棄置在地,林宗星心想可利用吳振剛上開證件冒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竟予以侵占入己。

㈢於104 年4 月19日16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

,見張初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即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轉動後啟動引擎,發動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作代步使用。

二、經警於104 年4 月9 日14時30分許,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宗星位在新北市○○區○○○路○○○ ○○ 號5 樓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簡淑玲、吳振剛所有上開證件(已分別發還與簡淑玲、吳振剛)及吸食器1 組、分裝袋19個及分裝鏟2 支等物;另張初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4 年4 月22日通知林宗星到案說明後,至新北市○○區○○路與永明街附近之黃昏市場內,尋獲張初龍所有上開機車(已發還與張初龍),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林宗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23 頁),且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淑玲、吳振剛於

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4267 號卷第9頁正反面、第11至1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本院

104 年聲搜字第650 號搜索票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頁、第14頁、第16至19頁、第21至2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害人簡淑玲所有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 張、被害人吳振剛所有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照、機車強制責任險證、萬能科技大學學生證各1 張可資佐證(經警分別發還與被害人簡淑玲、吳振剛)。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初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4158 號卷第5 至8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 紙及監視器畫面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反面)。此外,復有員警尋獲被害人張初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可資佐證(經警發還與被害人張初龍)。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吳振剛之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照、機車強制責任險證、萬能科技大學學生證各1 張及現金600 、700 元,為被告侵入被害人吳振剛居處所竊取,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否認,且遍查全卷,並無事證認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竊,而被告持有上開失竊物品之原因多端,非惟竊盜一途,舉凡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甚至收受、故買贓物等途徑,不一而足,皆有可能,且被害人吳振剛僅指訴該等物品遭竊,並未證述遭何人所竊之情形下,尚難以被告持有相關失竊物品,即逕以竊盜犯行相繩。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將起訴書所引之竊盜罪法條,變更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起訴被告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他人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

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㈢之竊盜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法定本刑為500 元以下罰金,屬專科罰金之罪,不符合累犯以再犯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是不構成累犯,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任意竊取、侵占他人物品,損及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高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先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家有母親、弟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均已領回部分或全部遭竊、遭侵占物品,尚未對被害人等造成重大損失,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1 、

3 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事實欄一㈢部分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復非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審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為免日後檢察官執行上之實際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吸食器1 組、分裝袋19個及分裝鏟2 支等物,核與本案無關(此部分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另案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70 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林宗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林宗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部分│林宗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