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愷選任辯護人 李盈佳律師
張菀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三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愷係美華影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再三誤解」等歌曲之音樂著作,係由張錦華享有著作財產權,並由張錦華於民國95年7 月7 日及96年3 月20日,將部分歌曲授予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得以重製及公開上映之權利,並將部分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予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復由豪記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對於上開音樂著作享有重製之權限。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惡性競爭之犯意,於100 年2 月間某日,指示其不知情之員工張耀文,將標題為「弘音、瑞影、揚聲大規模不法侵權」,內容指摘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美華公司於去年年底接獲檢舉,指稱弘音、瑞影公司於去年8 月份因為灌錄未經美華公司授權歌曲而被司法機關取締並查扣157 臺機器以後,依舊持續灌錄、出租未經美華公司授權之歌曲來牟取不法暴利。」、「弘音、瑞影及揚聲公司這幾年來總是在未獲得授權之情況下而將美華公司的版權歌曲進行非法盜錄出租給不知情的店家牟取暴利,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已達數十億元」、「而這一次弘音、瑞影及揚聲公司在經過去年8 月份司法機關之取締搜索以後,竟還依然地持續侵害許多音樂著作財產權,顯見其惡行十分重大」等足以毀損弘音及瑞影公司商譽之不實事項新聞稿,在美華公司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舊址,利用電腦設備上網張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美華公司網頁,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向弘音及瑞影公司承租或購買伴唱機之店家或盤商,要求該等店家或盤商轉向美華公司取得授權,而足生損害於弘音及瑞影公司之商業信譽及名譽。嗣經弘音及瑞影公司之員工發覺上揭新聞稿,並轉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代表人許朝貴,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之妨害營業信譽罪嫌。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
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有關誹謗罪之成立,應有如下審查標準:
⒈查「名譽」係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
,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然卻沒有「欺世盜名」之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之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蓋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之人。然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申言之,行為人若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
⒉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甚明。再按「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亦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觀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立法理由陳述甚明,是堪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禁止陳述或散布者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且係為事業競爭之目的,又行為人主觀上亦需知悉其係為事業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及妨害營業信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渝清律師及陳彥希律師歷次偵訊之指訴及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再議狀、美華公司新聞稿及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6號、52號、58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 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80號刑事判決暨相關送達證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稱:伊係美華公司之負責人,伊確有於100 年2 月間某日,指示員工張耀文在美華公司網頁有張貼有上開內容之新聞稿及寄發有上開內容之存證信函給上開店家之客觀事實等語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伊當時主觀上認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的行為有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伊們有依據,另外對於存證信函部分,伊主要是要說明美華公司有獲得授權,而且希望店家使用時不要侵害著作財產權,伊主觀上沒有要散布或陳述不實事實,也沒有惡性競爭的意圖等語;辯護人亦陳稱:被告認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的情事是關於MDS-655 伴唱機(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案件)、MDS-219 伴唱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案件)等語,查:
㈠被告係美華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0 年2 月間某日,指示其
員工張耀文,將標題為「弘音、瑞影、揚聲大規模不法侵權」,內容指摘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美華公司於去年年底接獲檢舉,指稱弘音、瑞影公司於去年8 月份因為灌錄未經美華公司授權歌曲而被司法機關取締並查扣157 臺機器以後,依舊持續灌錄、出租未經美華公司授權之歌曲來牟取不法暴利。」、「弘音、瑞影及揚聲公司這幾年來總是在未獲得授權之情況下而將美華公司的版權歌曲進行非法盜錄出租給不知情的店家牟取暴利,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已達數十億元」、「而這一次弘音、瑞影及揚聲公司在經過去年8 月份司法機關之取締搜索以後,竟還依然地持續侵害許多音樂著作財產權,顯見其惡行十分重大」等新聞稿,在美華公司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舊址,利用電腦設備上網張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美華公司網頁,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向弘音及瑞影公司承租或購買伴唱機之店家或盤商,要求該等店家或盤商轉向美華公司取得授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並經證人張耀文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8號卷【下稱偵續二卷】三第151 頁至第152 頁),復有經濟部商業司美華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查詢、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新聞稿(100 年2 月14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7 月18日)、弘音、瑞影奇摩及Google搜尋結果、台北民權郵局第272 、273 、274 、276 、277 、278 、280 、28
2 、29 1、294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
304 、305 、307 、308 、309 、311 、314 、316 及320、321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8頁至145 頁、第165 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頁),應堪認定。
㈡查:
⒈卷附張錦華、美華公司簽訂之96年6 月15日詞曲代理合約書
及附件(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記載張錦華於96年6月15日就其為著作人之音樂著作(含歌曲及歌詞或僅含歌曲)(包含:「牽手」、「藝旦」、「世間路」、「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男人情女人心」、「千錯萬錯」、「紅紅的酒」、「六月風」、「愛了無後悔」、「心落雪」、「一生的愛」、「用心交陪」、「歹歹仔時機」、「無奈」、「海中船」、「風中的玫瑰」、「今生最愛的人」、「再生緣」、「三角戀」、「連杯酒」、「一段情一場夢」、「你是我的兄弟」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於全世界範圍內專屬授權美華公司為發行、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等權利。
⒉另卷附張錦華於97年6 月1 日之聲明書(見他字卷第18頁)
記載:茲本人聲明就本人所創作或享有詞/ 曲著作權之歌曲(以下統稱「授權歌曲」),業於96年6 月15日依本人與美華公司之詞曲代理合約書,專屬授權予被授權人;授權歌曲包括但不限於「牽手」、「藝旦」、「世間路」、「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男人情女人心」等歌曲及專屬合約附件所示之歌曲;本人聲明就授權歌曲,並未授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及優世大公司作重製或發行使用;本人聲明就授權歌曲之一部,僅於專屬合約簽署前,曾授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即吳東龍本人所屬之發行公司),享有唱片及伴唱帶發行等權利,但僅限於自該授權起2 年之期限範圍內,豪記公司對外同意他人之使用期限亦同。逾2 年期限後,豪記公司僅得就該授權歌曲之一部享有唱片發行之使用權,並無權利再授權或同意任何第三人使用授權歌曲;本人前就授權歌曲之一部對豪記公司所為之授權或同意,現均已逾期多年,故若有第三人或任何他人未經被授權人同意而稱已獲得合法授權者,均為無效,被授權人有權依專屬合約進行一切刑、民事等訴訟;其他未盡事宜,概以專屬合約為依據等語。
⒊證人張錦華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智字第2 號案
件)審理時於98年9 月1 日證稱:伊曾與豪記公司分別簽署「牽手」、「藝旦」、「世間路」、「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歌詞部分)、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歌曲部分),亦即歌詞部分之著作權讓與豪記公司,但歌曲部分之著作權,則同意豪記公司使用2 年,也可以轉授權他人,但2 年以後,歌曲部分之著作權便回歸伊本人享有,一切的事宜就回歸到伊,豪記公司不能同意第三人使用,也不能授權第三人,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內謂「貳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甲方所有。」條款,即為此意。又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歌詞部分)、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歌曲部分),伊並未給美華公司人員看,僅口頭告知前開曾授權豪記公司情事,但伊言明歌曲部分授權2 年後,權利已回歸給伊;伊有與美華公司簽署上開96年6 月15日詞曲代理合約書及附件,伊簽署時確信伊是有權授權,另伊亦有簽署上開97年6 月1 日之聲明書,伊知悉美華公司會拿去取締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之下游店家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於100 年2 月間,主觀上認為張錦華
就「歹歹仔時機」、「無奈」、「海中船」、「風中的玫瑰」、「今生最愛的人」、「再生緣」、「三角戀」、「連杯酒」、「一段情一場夢」、「你是我的兄弟」等歌曲業已於96年6 月15日專屬授權美華公司;且就「牽手」、「藝旦」、「世間路」、「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男人情女人心」等歌曲,張錦華雖曾授權豪記公司,但授權超過2 年後,著作權便回歸張錦華本人享有,豪記公司不能同意第三人使用、授權;告訴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授權之人,若有使用到張錦華於96年6 月15日專屬授權美華公司之歌曲,則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等節,似非全無依據。
㈢又查:
⒈美華公司於91年7 月1 日自白進法受讓「她的眼淚」、「感
情誰人贏」、「愛妳十分淚七分」等歌曲之歌詞著作權,美華公司並於91年7 月5 日自林東松受讓「你要我勇敢」、「我應該得到」、「愛妳十分淚七分」等歌曲之歌曲著作權,有白進法與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林東松與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偵續二卷一第211 頁至第223 頁),亦堪認定。
⒉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於100 年2 月間,主觀上認為美華公
司享有「她的眼淚」、「感情誰人贏」、「愛妳十分淚七分」等歌曲之歌詞著作權及「你要我勇敢」、「我應該得到」、「愛妳十分淚七分」等歌曲之歌曲著作權,未經美華公司同意使用「她的眼淚」、「感情誰人贏」、「愛妳十分淚七分」等歌曲之歌詞、「你要我勇敢」、「我應該得到」、「愛妳十分淚七分」等歌曲之歌曲,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等節,似非全無依據。
㈣再查:
⒈告訴人瑞影公司於99年8 月3 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案由:違反著作權法),在新北市○○區○○路○ 號
3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瑞影公司之MDS-655 型伴唱機5 台(搜獲153 台,扣押5 台,另148 台責付保管)、點歌本、點歌遙控器5 支、出貨單影本44張、出租合約書影本7 張等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8 月9 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90041999號函、99年8 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憑單、搜索現場照片、點歌本影本、MDS-655 伴唱機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56 頁、第171 頁至第176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214 頁至第223 頁;偵續卷第119 頁至第12
0 頁),應堪認定。⒉於100 年1 月25日,為警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
之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搜索扣得亞欣公司自96年中向告訴人弘音公司承租MDS-655 伴唱機、亞欣公司自95年9 月份向告訴人瑞影公司承租MDS-219 伴唱機,其中MDS-655 伴唱機含有「歹歹仔時機」、「無奈」、「海中船」、「風中的玫瑰」、「今生最愛的人」、「再生緣」及「千錯萬錯」、「紅紅的酒」、「六月風」、「愛了無後悔」、「心落雪」、「一生的愛」以及「藝旦」、「世間路」、「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男人情女人心」等歌曲,又其中MDS-21
9 伴唱機含有「無奈」、「三角戀」、「連杯酒」、「一段情一場夢」、「今生最愛的人」、「你是我的兄弟」、「她的眼淚」、「感情誰人贏」、「愛妳十分淚七分」、「你要我勇敢」、「我應該得到」及「千錯萬錯」、「紅紅的酒」、「六月風」、「心落雪」以及「藝旦」、「世間路」、「無尾巷」等歌曲,美華公司並以其享有著作權遭受侵害而提出告訴等情,業經另案被告即亞欣公司負責人陳衡毅於100年1 月25日警詢時大致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
9 頁),並有視聽設備經銷合約書、租賃合約書、出租合約書、點歌本影本、MDS-655 伴唱機照片、MDS-219 伴唱機照片、弘音公司MIDI轉存記憶卡型式照片、美華公司MDS-655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追加告訴狀(一)、(二)、(三)、美華公司MDS-219 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追加告訴狀(一)、(二)、(三)(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200 頁、偵續卷第119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他字卷第166 頁至第201 頁),亦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供稱其於100 年2 月間,因告訴人瑞影公司
於99年8 月3 日確為警搜索扣得MDS-655 型伴唱機,且於10
0 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亞欣公司向告訴人弘音公司承租MDS-
655 伴唱機及向告訴人瑞影公司承租MDS-219 伴唱機,而MDS-655 伴唱機、MDS-219 伴唱機中部分歌曲係美華公司自張錦華受有歌曲著作權專屬授權之歌曲,MDS-219 伴唱機中部分歌曲係美華公司自白進法受讓之歌詞著作權、林東松受讓之歌曲著作權,其主觀上確信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權,從而張貼前揭新聞稿及寄發前揭存證信函,應非毫無客觀上依據,故實難確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係明知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並無侵害著作權之事,仍然故意指涉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有侵害著作權,亦即尚難認定被告當時確具陳述及散布不實情事之真正惡意。又縱事後法院就MDS-655伴唱機、MDS-219 伴唱機並未認定侵害著作權,亦無從倒推被告於100 年2 月間當時必具真正惡意。
㈤又查:
⒈由卷附張錦華於95年7 月7 日、96年3 月20日非專屬授權告
訴人瑞影公司之授權合約書(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記載張錦華於95年7 月7 日非專屬授權告訴人瑞影公司「再三誤解」、「今夜又擱為你醉」、「等一下呢」、「再相逢」、「咱的愛不是愛」、「補情網」、「我無醉是心塊碎」、「無緣的人」、「雙人枕頭」、「惜緣」10首歌曲之歌詞歌曲著作權、「情難斷夢袂醒」歌曲之歌詞著作權;張錦華於96年3 月20日非專屬授權告訴人瑞影公司「牽手」、「福氣啦」、「我無醉啦」、「英雄」、「夢一場」、「永遠祝福你」、「我是無心的人」、「換帖」、「多情」、「愛過的人」、「多情傷心肝」、「情歌」12首歌曲之歌曲著作權,惟並不包括前揭MDS-655 伴唱機中「歹歹仔時機」、「無奈」、「海中船」、「風中的玫瑰」、「今生最愛的人」、「再生緣」歌曲,亦不包括MDS-219 伴唱機中「無奈」、「三角戀」、「連杯酒」、「一段情一場夢」、「今生最愛的人」、「你是我的兄弟」歌曲,自難逕用以證明被告當時主張前揭MDS-655 、MDS-219 伴唱機含有侵害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係具真正惡意。
⒉又由卷附張錦華與吳東龍即豪記公司負責人間之著作財產權
讓與證明書(詞的部分)及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曲的部分)各18份(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50頁反面),記載張錦華於84年至95年間,將「牽手」、「藝旦」、「世間路」、「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男人情女人心」、「千錯萬錯」、「紅紅的酒」、「六月風」、「愛了無後悔」、「心落雪」、「一生的愛」、「用心交陪」、「再會啦!再會」、「無奈擱無奈」18首歌曲之歌詞著作權讓與吳東龍,並就該18首歌曲之歌曲著作權授權吳東龍,而告訴人瑞影公司復主張有部分張錦華創作歌曲係告訴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經由豪記公司或吳東龍取得授權,惟該18首歌曲並不包括前揭MDS-655 伴唱機中「歹歹仔時機」、「無奈」、「海中船」、「風中的玫瑰」、「今生最愛的人」、「再生緣」歌曲,亦不包括MDS-219 伴唱機中「無奈」、「三角戀」、「連杯酒」、「一段情一場夢」、「今生最愛的人」、「你是我的兄弟」歌曲,自難逕用以證明被告當時主張前揭MDS-655 、MDS-219 伴唱機含有侵害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係具真正惡意。
⒊參酌卷附豪記公司授權弘音公司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
約書及補充協議書、豪記公司授權瑞影公司授權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65頁),就許多張錦華創作歌曲(包括:「歹歹仔時機」、「無奈」、「海中船」、「風中的玫瑰」、「今生最愛的人」、「再生緣」、「三角戀」、「連杯酒」、「一段情一場夢」、「你是我的兄弟」等歌曲)之歌詞及歌曲著作權授權瑞影公司或弘音公司,惟該等授權自應以豪記公司取得張錦華之授權或轉讓為前提,就「歹歹仔時機」、「無奈」、「海中船」、「風中的玫瑰」、「今生最愛的人」、「再生緣」、「三角戀」、「連杯酒」、「一段情一場夢」、「你是我的兄弟」歌曲,卷內未見張錦華與豪記公司間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詞的部分)及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曲的部分),業如前述;又縱使認定張錦華亦有與豪記公司簽署「歹歹仔時機」、「無奈」、「海中船」、「風中的玫瑰」、「今生最愛的人」、「再生緣」、「三角戀」、「連杯酒」、「一段情一場夢」、「你是我的兄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詞的部分)及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曲的部分),惟參酌張錦華前揭與美華公司簽訂之96年6 月15日詞曲代理合約書及附件之記載、97年
6 月1 日聲明書之記載及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智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於98年9 月1 日之證述,張錦華業已敘明其創作歌曲之歌曲部分若有授權與豪記公司,僅同意豪記公司使用2 年(含轉授權他人),但2 年以後,歌曲部分之著作權便回歸張錦華本人享有,豪記公司不能同意第三人使用,也不能授權第三人;再者,參酌卷附張錦華與豪記公司就其他歌曲所簽署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50頁),記載有「甲方授權乙方於專輯發行日起貳年內處理本著作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因各種形式使用本著作所產生之權利金,由乙方全權處理,即甲方零%、乙方100%之比例分配」、「貳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甲方所有」,顯見張錦華對契約條款之解讀亦非全然偏離文義,並有法院採納張錦華之見解,有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三字第5 號卷【下稱偵續三卷】第257 頁至第272頁),被告既信任張錦華所述,自難逕用以證明被告當時主張前揭MDS-655 、MDS-219 伴唱機含有侵害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歌曲,係具真正惡意。
⒋而卷附瑞影公司99年2 月間寄予美華公司存證信函(見他字
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僅係瑞影公司單方面陳述,且與張錦華前揭與美華公司簽訂之96年6 月15日詞曲代理合約書及附件之記載、97年6 月1 日聲明書之記載、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智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於98年9 月1日之證述有所不符,自難逕用以證明被告當時主張前揭MDS-
655 、MDS-219 伴唱機含有侵害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係具真正惡意。
㈥另卷附弘音公司與友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歡樂資源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瑞影公司與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瑞影公司與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見偵續二卷三第94頁至第132 頁),雖記載就「他的眼淚」歌曲,弘音公司自友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光澯取得授權;就「感情誰人贏」歌曲,瑞影公司自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授權;就「你要我勇敢」、「我應該得到」歌曲,自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授權,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於100 年2 月間,還不知道這些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衡以告訴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提出之授權依據,並非源自著作人白進法、林東松,又告訴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涉及MDS-219 伴唱機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訴訟,直至103 年6 月17日始有第一審判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19、24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84 頁),難逕用以證明被告當時主張前揭MDS-219 伴唱機含有侵害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歌曲,係具真正惡意。
㈦又查:
⒈卷附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智慧財產
法院99年度刑智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80號判決書及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97頁、見偵續三卷第233 頁、第235 頁),雖就「牽手」、「藝旦」、「世間路」、「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8 首歌曲,認定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於前揭判決書所載時、地,以MIDI方式重製、出租等侵害著作權犯行,判決無罪確定。惟並不包括「歹歹仔時機」、「無奈」、「海中船」、「風中的玫瑰」、「今生最愛的人」、「再生緣」、「三角戀」、「連杯酒」、「一段情一場夢」、「你是我的兄弟」等歌曲,況司法判決縱經判決確定,當事人仍不甘服而另有確信,亦所在有多,是該等證據自難逕用以證明被告當時主張前揭MDS-655 、MDS-219伴唱機含有侵害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歌曲,係具真正惡意。⒉卷附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書、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書(見偵續二卷三第45頁至第51頁),雖就「牽手」、「藝旦」、「世間路」、「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8 首歌曲,認定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於前揭判決書所載時、地,以MIDI方式重製、出租等侵害著作權犯行,判決無罪確定。惟並不包括「歹歹仔時機」、「無奈」、「海中船」、「風中的玫瑰」、「今生最愛的人」、「再生緣」、「三角戀」、「連杯酒」、「一段情一場夢」、「你是我的兄弟」等歌曲,況司法判決縱經判決確定,當事人仍不甘服而另有確信,亦所在有所多,是該等證據自難逕用以證明被告當時主張前揭MDS-655 、MDS-219 伴唱機含有侵害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歌曲,係具真正惡意。
⒊卷附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6號、52號、58號刑事判決
書、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書(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223 頁至第234 頁反面),該等案件當事人雖包括美華公司、豪記公司、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然並不包括告訴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且僅涉及「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男人情女人心」6 首歌曲,並不包括「歹歹仔時機」、「無奈」、「海中船」、「風中的玫瑰」、「今生最愛的人」、「再生緣」、「三角戀」、「連杯酒」、「一段情一場夢」、「你是我的兄弟」等歌曲,況司法判決縱經判決確定,當事人仍不甘服而另有確信,亦所在有多,是該等證據自難逕用以證明被告當時主張前揭MDS-655 、MDS-219 伴唱機含有侵害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歌曲,係具真正惡意。
㈧被告當時主張前揭MDS-655 、MDS-219 伴唱機含有侵害美華
公司享有著作權歌曲,雖各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均在10
2 年以後,有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27號、102 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書(見偵續二卷第210 頁至第210-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自字第19、24號判決書、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306 頁),自無從倒推被告於100 年2 月間當時必具真正惡意,另告訴人瑞影公司以被告主張前揭MDS-655 伴唱機含有侵害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歌曲涉及誣告(即前揭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27號、
102 年度自字第4 號刑事案件),亦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偵續二卷三第55頁至第60頁、偵續三卷第27
3 頁至第298 頁),亦可佐參實難認被告於100 年2 月間當時必具真正惡意。
㈨卷附法務部100 年6 月16日法檢決字第1000016053號函、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6 月13日智著字第10000052210 號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4日函(見他字卷第208頁至第213 頁),僅係瑞影公司於100 年5 月2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函說明其取得授權之情形,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轉法務部,而經法務部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從證明被告於100 年2 月間當時必具真正惡意。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11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字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納亞欣公司負責人陳衡毅所供稱MDS-
655 、MDS-219 伴唱機係向他人承租情節,而認陳衡毅涉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非法重製犯行,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無從逕行證明被告於100 年2 月間當時必具真正惡意。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775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6737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續字第233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34 頁至第
143 頁、偵續二卷三第9 頁至第13頁),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美華指述告訴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揚聲公司就MDS-655 、MDS-219 伴唱機涉嫌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權,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0 年度偵字第2775號及100年度偵字第6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命令續行偵查,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認罪嫌不足,於102 年6 月24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
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仍無從逕行證明被告於100 年2 月間當時必具真正惡意。再卷附壹週刊98年9 月17日新聞報導(見他字卷第202 頁至第206 頁),僅係98年間之一般新聞報導,更無法證明被告於100 年2 月間當時必具真正惡意。末以刑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歷次偵訊之指訴、刑事聲請再議狀雖指訴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及妨害營業信譽罪嫌,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需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惟前揭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具真正惡意,自不能僅憑告訴人該等指述即認定被告有被訴加重誹謗、妨害營業信譽犯行。
㈩綜上,被告供稱其於100 年2 月間,張貼前揭新聞稿及寄發
前揭存證信函,其主觀上確信告訴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權,應非毫無客觀上依據,故實難確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係明知告訴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並無侵害著作權之事,而仍故意指涉告訴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有侵害著作權,亦即尚難認定被告當時確具陳述及散布不實情事之真正惡意,本案實難認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之妨害營業信譽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據,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