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錦霞選任辯護人 紀卉芸律師
周嘉鈴律師龔君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74號、103 年度偵字第1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錦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曾錦霞及鄭克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鄭克敦經由教會友人介紹而結識羅湯秀鳳,渠等認羅湯秀鳳年事已高而易於受騙,先由鄭克敦於民國100 年12月間某日,向羅湯秀鳳表示願意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房屋供羅湯秀鳳無償居住,待羅湯秀鳳入住後,復由曾錦霞以從事老人居家照顧名義,每日至羅湯秀鳳上址居住處陪伴羅湯秀鳳,期間約3 月餘,進而取得羅湯秀鳳之信任;曾錦霞再向羅湯秀鳳佯稱可將存款提領出來交由鄭克敦投資,若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每月可獲得3 萬元之投資利益云云,致羅湯秀鳳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100 萬元,鄭克敦即於100 年12月27日開車搭載曾錦霞、羅湯秀鳳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學府郵局,由羅湯秀鳳以臨櫃取款之方式,提領現金100 萬元並交付鄭克敦,鄭克敦約於2日後,透過曾錦霞轉交合夥契約書(下稱本件合夥契約)予羅湯秀鳳收執。嗣後鄭克敦僅於101 年3 月至102 年8 月間,每月給付3 萬元,共16次,總共支付48萬元予羅湯秀鳳後,即避不見面,曾錦霞亦不再至羅湯秀鳳上址居所陪伴羅湯秀鳳,羅湯秀鳳始知受騙。
二、曾錦霞與鄭克敦共同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經營江南時代複合式餐飲,由曾錦霞擔任副總經理,鄭克敦則擔任總裁。許洋銘透過報紙徵才廣告而於102年7月30日15時許,至上址江南時代複合式餐飲應徵,並由曾錦霞親自面試,曾錦霞、鄭克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曾錦霞於面試時向許洋銘佯稱其在經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若許洋銘投資陽光恩典咖啡公司50萬元,可獲取投資金額5%之分紅,且將從陽光恩典咖啡公司之盈餘中,提撥10% 做為公益使用云云,曾錦霞並出示其身分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執照、愛心服務證等以取信許洋銘,復佯以每月3 萬5,000 元之薪資錄取許洋銘從事洗碗工作,使許洋銘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50萬元,並於102 年8 月1 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思源郵局提領現金17萬元,再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思賢國小旁,將該17萬元現金交予曾錦霞;鄭克敦另於102 年8 月2 日,開車搭載曾錦霞、許洋銘先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兆豐銀行,由曾錦霞陪同許洋銘至銀行內提領現金25萬6,909 元,曾錦霞並取走其中之25萬元;鄭克敦復開車載同曾錦霞、許洋銘至新北市○○區○○路2 段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曾錦霞陪同許洋銘至銀行內提領現金10萬元,曾錦霞再取走其中之8 萬元,以做為許洋銘投資陽光恩典咖啡公司之投資款,前後共計50萬元。嗣於102 年11月間,許洋銘因未取得投資相關之合約、收據及分紅,且未能聯繫曾錦霞,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湯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許洋銘訴由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並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證人羅湯秀鳳、許洋銘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規定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羅湯秀鳳、許洋銘於本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已具結,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被告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本院復查無檢察官在上開證人受偵訊時有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羅湯秀鳳、許洋銘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曾錦霞對其有至鄭克敦提供予告訴人即被害人羅湯秀鳳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處照顧羅湯秀鳳,並陪同羅湯秀鳳提領100 萬元後交予鄭克敦,且本件合夥契約書上見證人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辯稱:羅湯秀鳳錢是交付給鄭克敦,伊雖有陪同羅湯秀鳳去取款,但伊與鄭克敦並無任何關係,本件合夥契約書伊並無參予,伊擔任見證人之工作僅是催促鄭克敦按期支付三萬元給羅湯秀鳳云云,然查:㈠告訴人羅湯秀鳳於100 年間因朋友介紹而認識鄭克敦與被告
,鄭克敦向羅湯秀鳳表示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 號1樓可無償供其居住,羅湯秀鳳便於100 年12月間開始居住,而被告即開始前往上址陪伴羅湯秀鳳,且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陪同羅湯秀鳳至土城裕民路179 號之學府郵局,以臨櫃方式領取100 萬元並交予鄭克敦,2 日後鄭克敦與羅湯秀鳳所簽之合夥契約書之見證人部分為被告所親簽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湯秀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至78頁),並有本件合夥契約書、羅湯秀鳳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另鄭克敦僅於101 年3 月至102 年8 月間共支付48萬元予羅湯秀鳳,有羅湯秀鳳郵局帳戶之存款單、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20 頁),本部份事實勘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坦承於認識羅湯秀鳳後即開始長達約3 個月時間幾乎天
天到鄭克敦提供予羅湯秀鳳之住處,伊基本上每日從於早上
8 時起到晚上9 時陪伴羅湯秀鳳,伊陪伴羅湯秀鳳之時間內均無工作,其理由僅因鄭克敦要伊照顧羅湯秀鳳且伊有從事老人照顧,然被告與羅湯秀鳳非親非故,為何願意放棄正職而從早到晚照顧羅湯秀鳳,且被告亦並無理由需無償接受鄭克敦之指派前往照料羅湯秀鳳之生活起居,被告之行為顯有違常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羅湯秀鳳曾問伊為何有3 萬元可以領,伊告訴渠伊之前有投資鄭克敦100 萬元,伊有在鄭克敦那上班,所以現在來陪渠,鄭克敦給伊3 萬元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987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54頁),且雖鄭克敦提供羅湯秀鳳居所且較早認識羅湯秀鳳,然衡諸常情相較於鄭克敦,羅湯秀鳳自會較相信朝夕相處且照顧其生活起居之被告,且依羅湯秀鳳當時所知,被告並無正式工作卻可天天來陪伴伊之理由,正是因為被告有投資鄭克敦100 萬元,被告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多次稱伊是去照顧、陪伴羅湯秀鳳,被告明知羅湯秀鳳為不諳投資之老年人,先利用照顧之方式取得羅湯秀鳳之信任,再佯稱投資鄭克敦100 萬元,而每月能領取3 萬元,以此虛構之投資方案,致羅湯秀鳳誤信為真。
㈢至於被告陪同羅湯秀鳳前往學府路郵局取款細節,被告並不
否認其有陪同羅湯秀鳳前去取款且金額為100 萬元,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伊不知羅湯秀鳳是領現金或是支票,然羅湯秀鳳領取為現金100 萬元,業據經證人羅湯秀鳳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其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 頁),足認羅湯秀鳳於100 年12月27日確實提領現金100 萬元。另關於本件合夥契約之簽名與交付細節,被告稱是羅湯秀鳳與鄭克敦簽立完畢後,再因羅湯秀鳳之請求,被告才在見證人欄處簽名,與羅湯秀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稱是由被告事先填寫完成再交付予伊,雖交付日期證述因時間已久略有差異,但被告確係先填寫完成再交付予羅湯秀鳳事實,其證述前後均相同,羅湯秀鳳並非否認其現金100 萬元是交予鄭克敦,且究由誰交付予伊本件合夥契約,簽立本件契約之情況為何等情節,證人羅湯秀鳳並無必要虛構,且其係以以證人身分偵查及審理中具結後作證,反而需承擔倘證述不實,將遭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應認其所證情節可信。
㈣且細繹上開合夥契約書之內容中「第二條合夥經營項目和範
圍雲端科技、生物科技、生化科技及企業輔導管理顧問之業務。」,「第三條出資方式:1. 甲方羅湯秀鳳以現金方式出資,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2.本合夥出資共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合夥期間各合夥人的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夥終止後,各合夥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至時予以返還。」「第五條合夥負責人及其他合夥人的權利1.鄭克敦為合夥負責人。」,雖羅湯秀鳳現金出資100 萬元,而推由鄭克敦擔任合夥負責人,但迄今均無知悉鄭克敦有經營此類合夥業務,依契約內容無從確認合約標的為何。且若依合夥契約書第四條「盈餘分配,以股份為依據,按比例分配。」,羅湯秀鳳並無保障每個月有利息,而是就投資之合夥事業有盈餘時方有分配,但合夥契約書中之最末頁底端有手寫「PS:從民國101 年2 月5 日每月支付新台幣參萬元整。合約中止為止」,與合夥契約之原先分配方式不符合,羅湯秀鳳誤以為是與被告相同投資鄭克敦100 萬元,每個月可以領
3 萬元利息,此契約內容空泛,甚至鄭克敦並未經營合夥契約之業務,但羅湯秀鳳卻可按月取得約定之投資淨利,既然鄭克敦並無經營相關業務,自不可能有任何盈餘,此顯屬虛構之投資方案,應堪認定。而被告於該合夥契約親簽其為見證人,卻多次辯稱其因羅湯秀鳳請伊幫忙簽伊才會簽,伊並無參予云云,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已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經驗,對此合夥契約之內容,竟未閱讀清楚,即願意擔任見證人並為簽名,顯然並非實情,被告是透過此種方式使羅湯秀鳳於交付金錢後,仍繼續誤信該投資為真,以避免東窗事發。
㈤至於辯護人辯稱詐欺所得均由鄭克敦取走,而被告並未參與
其中,然上開款項由鄭克敦取走之事實,此僅是被告與鄭克敦之詐欺行為分擔,被告透過照顧羅湯秀鳳方式取得其信任,再告知其投資鄭克敦之情事,並陪同羅湯秀鳳領款及擔任合夥契約之見證人,顯依渠等犯罪計畫而逐步實施詐術之行為,致使羅湯秀鳳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事實,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述,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尚難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對伊當時擔任中華民國長期照顧協會之理事長,且自稱為江南時代之副總,是因鄭克敦要伊擔任咖啡連鎖之教學,而許洋銘前來應徵是由伊面談,伊有告訴許洋銘投資1股是50萬元等語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辯稱:鄭克敦登報徵求連鎖咖啡店之職員及加盟商,雖許洋銘前來應徵,但伊告知渠並不適合學咖啡,後渠告訴伊鄭克敦已答應以月薪3 萬5 仟元錄用渠當洗碗工,嗣因許洋銘表示要投資陽光恩典咖啡,伊僅是幫忙連絡鄭克敦云云,至辯護人辯稱許洋銘交付50萬元予曾錦霞,僅係告訴人單方片面之詞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自白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洋銘之證述相符,此部份事
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另許洋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透過報紙徵才廣告而於102 年7 月30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營江南時代複合式餐應徵,並由被告親自面試,被告面試時向許洋銘稱其在經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若許洋銘投資陽光恩典咖啡公司50萬元,可獲取投資金額5%之分紅,且從陽光恩典咖啡公司之盈餘中,提撥10%做為公益使用,被告並出示其身分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執照、愛心服務證等,且以每月3 萬5,000 元之薪資錄取許洋銘從事洗碗工作,而伊同意投資50萬元,並先於102 年8 月
1 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思源郵局提領現金17萬元,再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思賢國小旁,將該17萬元現金交予曾錦霞;後鄭克敦另於10 2 年8月2 日,開車搭載伊與被告先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兆豐銀行,由被告陪同伊至銀行內提領現金25萬6, 909元,被告取走其中之25萬元;鄭克敦復開車載同伊與被告至新北市○○區○○路2 段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被告陪同伊至銀行內提領現金10萬元,曾錦霞僅再取走其中之8 萬元,剩下2 萬元因伊還有保險費要繳交,故被告將2 萬元存回伊兆豐銀行之帳戶,伊總共支付50萬元為投資陽光恩典咖啡公司之投資款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87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證人許洋銘於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其證述關於由被告負責面試伊,被告並於面試時告知投資事宜,同時出示其身分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執照,且三次交付款項之內容,除關於102 年8 月2 日到達思源路兆豐銀行方式改稱為步行,但其餘證述之核心事實,始終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參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案發前證人許洋銘與被告有何重大之恩怨、仇隙關係,衡情證人許洋銘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再參以證人許洋銘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後作證,承擔證述不實之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客觀上亦無輕率攀誣被告而害人害己之虞,足認其所證情節可信度甚高。且關於許洋銘所稱之分次領款細節,許洋銘確實先於102 年8 月1 日從郵局帳戶領取現金17萬元,再於102 年8 月2 日分別於兆豐銀行帳戶領取現金25萬元及於中信銀行領取10萬元,且有存2 萬元回兆豐銀行之帳戶乙節,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許洋銘於兆豐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122 頁正反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許洋銘應是一次交付現金50萬元,並由伊親自點過後再交予鄭克敦,而質疑其證詞之真實性,然許洋銘既已於102 年
8 月1 日自郵局帳戶領取現金17萬元,實無必要承擔身懷鉅款之風險,而自行保管到隔日再為交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若伊有存2 萬元回許洋銘之兆豐銀行帳戶,為何帳戶內無此記錄,然依上開許洋銘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示,確實於105 年8 月2 日有存入2 萬元之紀錄,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均足認被告所辯稱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信。另究竟是許洋銘自行步行至思源路兆豐銀行前往或由鄭克敦開車載伊前去,係因證人許洋銘對此節較不重視且時隔久遠而發生記憶有誤情形,是此部分應以許洋銘之偵查中證言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㈡且依被告所述,伊向許洋銘自稱為江南時代之副總之理由僅
為鄭克敦因伊要擔任咖啡連鎖店沖泡咖啡之教學老師,故稱被告為江南時代之副總,但為何擔任咖啡連鎖店之教學老師即是江南時代之副總,且若僅是負責教學為何還由其擔任進用員工之面試人員,此於一般經營模式有違,被告復未對此提出相關佐證供本院調查,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以江南時代副總之身分告知許洋銘投資陽光恩典咖啡公司一股為50萬元,並告知許洋銘其係中華民國長期照顧協會之理事長,投資陽光恩典咖啡可以抽5%之分紅云云,取信於許洋銘,且被告歷次均稱其無詐欺故意與鄭克敦並無犯意聯絡等語,但既然僅為咖啡教學老師,應只負責教學業務即可,但被告卻對許洋銘推介入股及陪同許洋銘領款之行為,參諸以上事證,被告不僅負責本件詐欺犯罪之積極介紹投資及分擔取款行為,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鄭克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被告利用不同詐騙方式,使被害人許洋銘、羅湯秀鳳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款項,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財,竟施用詐術致無投資經驗之告訴人羅湯秀鳳、許洋銘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00 萬及50萬元予被告及鄭克敦,金額非少,且經催討,竟仍一再托詞受他人詐騙而未積極處理,被告上開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一再砌詞狡辯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所生損失,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