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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15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皓評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92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皓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皓評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2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擔任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收銀課之職員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6月15日0 時50分許,在該公司3 樓收銀課旁窗口,趁無人在場、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土黃色收銀袋1 個(內含該店家電部門精品櫃鑰匙1 串)得手,旋即離去。嗣經該公司安全課長馬文忠發覺精品櫃鑰匙1 串失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頁、第141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書證、物證等),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 頁、第141 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皓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文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該店收銀課長王莉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0926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113 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12月9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證人馬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資料(含現場圖、詹皓評出勤明細表、詹皓評離職證明書及詹皓評手寫之書據),暨本院當庭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1 份及擷取之翻拍照片5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11頁、第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98至102 頁、第109 至115 頁、第116 至124 頁)。是以被告前揭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被告雖一度辯稱:伊係將所拿取之家電部門精品櫃鑰匙誤認屬收銀課之鑰匙,且當時收銀課的主管不在,方將鑰匙攜帶回家,伊拿鑰匙並沒有任何用途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惟:該店乃24小時營業,留有大夜班員工及收銀員一節,業經馬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4頁),且當天0 時53分許,被告竊得該收銀袋(內含精品櫃鑰匙1 串,下同)後,行經該店賣場收銀處前,尚有顧客及身穿背心之員工一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背面),核與馬文忠之證述相符;況被告拿取該收銀袋離開時,仍有收銀課主管於辦公室內之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更遑論該收銀袋係放置於收銀課窗口,並非丟棄之狀態。如若被告取得該收銀袋後,認屬應返還公司之物,何以眼見賣場尚有其他員工在場,卻未見有任何詢問如何處理之舉,反是逕自離去?顯認被告並無將該收銀袋交還主管、代為保管之意,而將該收銀袋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甚且,被告於收銀課窗口拿取該收銀袋時,復有以衣物遮掩該收銀袋之舉,此有前揭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1 份及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第123 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對其於法律上不具取得該收銀袋之正當權源亦有認識,惟仍非法取得並據為己有,則被告拿取該收銀袋(含其內之鑰匙)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臻明確。準此,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詹皓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恣意竊取他人之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未能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公司因鑰匙失竊而更換精品櫃鎖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