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偉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5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偉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偉幸為建築師,其於民國100 年間,受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下稱嘉泉公司)委託辦理「新生北路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基地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工程)」之設計事宜,明知其並無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暨暫行處理要點(下分別稱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暫行處理要點)向建築師公會掛件後,復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本件工程建築執照(下稱建照)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 年1 月9 日以傳真向嘉泉公司佯稱:
本件工程將於該日掛件,該筆掛件設計費計新臺幣(下同)
89 萬365元,煩請於中午前匯入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匯款帳戶:大台北銀行【現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昆明分行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張偉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瑞興銀行帳戶),再由事務所匯至建築師公會,以便完成掛件程序云云,致嘉泉公司陷於錯誤,而於翌(10)日15時6分許以其子公司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典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89萬365 元至張偉幸所提供之瑞興銀行帳戶內,旋遭張偉幸挪為他用,而未匯入建築師公會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之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經嘉泉公司向建築師公會查詢本件工程掛件進度,發現張偉幸並未向建築師公會掛件,方知受騙,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泉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24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偉幸固坦承有受告訴人嘉泉公司委託承辦本件工
程之設計事宜,並有於101 年1 月9 日以傳真方式向告訴人表示,本件工程將於同日掛件,請於中午前將掛件設計費89萬365 元匯入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再由事務所匯至建築師公會,以便完成掛件程序等語,嗣後亦有收到該筆款項,但未存入建築師公會指定專戶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辦理掛件程序以申請本件工程建照,需要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嘉泉公司一直未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伊,所以伊才無法向建築師公會掛件,沒有要詐欺掛件款項之意思。後來未與告訴人結算該筆掛件費用,是因為告訴人在未通知伊的狀況下找其他建築師辦理掛件,應該要由告訴人來跟伊結算上開掛件費用和伊的報酬,且告訴人係因自己陸續跳票,才會於103 年10月起向有合作的廠商陸續提告,並於101 年1 月10日匯出款項後於103 年7 月間向伊提告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有於100 年間委託被告承辦本件工程之設計事宜,約
定該工程之法定設計監造費為178 萬0,731 元,實際設計監造費為131 萬9,983 元,被告嗣於101 年1 月9 日以傳真方式向嘉泉公司索款890,365 元之掛件設計費,並表示欲轉匯入建築師公會,且提供上開瑞興銀行帳戶帳號,而告訴人於翌日即以倉典公司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89萬365 元至被告指定之瑞興銀行帳戶內,業經被告收取無訛,然其嗣後並未將該筆匯款匯入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專戶,亦未申辦本件工程建照掛件程序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8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反面;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6533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並有本件工程設計監造費核算表、被告於101年1 月9 日傳真紙本、倉典公司轉帳傳票、本件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一銀行轉帳查詢列印資料、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瑞興商業銀行昆明分行104 年3 月26日瑞興昆字發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瑞興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4月16日104 (十六)會字第893 號函等件(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10頁、見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6533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7頁至第54頁)在卷可憑,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3 條、第
4 條及同辦法暫行處理要點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前條業務酬金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得由本會代收轉付,但公有建築物除外。」、「本會保管之會員業務酬金原本,會員得依左列規定申請轉付,但以票據交付保管款者,於票據兌現後始得申請轉付:第一期:於建築主管機關或預審單位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或預審掛號後,憑掛號單據影本申請給付百分之三十。......」、「由本會代收轉付之會員業務酬金依下列期別存入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專戶保管,但公有建築物除外:第一期:建造執照或都市設計審議等預審案件申請掛號前,交付百分之五十。......」、「本會會員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將依前條規定存款之存款通知聯交付本會。」,有上開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及暫行處理要點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
上開規定係依據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所制定,其規範意旨,在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之雙方權益,由建築師公會分期代收建築師之業務酬金,迨公會會員即建築師完成一定之進度時,始得檢附憑據分期向建築師公會請領酬金原本,依上開規定,於申請工程建照前,建築師將業務酬金之百分之五十(即所謂掛件設計費)存入建築師公會指定之金融專戶代收保管,並將已存款之存款通知聯交付建築師公會,嗣後於建築主管機關或預審單位受理建照申請或預審掛號後,建築師即得憑向主管機關或預審單位掛號單據影本,向建築師公會申請轉付該代收之業務酬金原本之百分三十。換言之,向建築師公會辦理代收轉付業務酬金與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照掛件,係屬二事,本得分別辦理,是無論建築師有無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照掛件,均無礙其於申請建照前將業務酬金百分之五十存入建築師公會之指定金融機構專戶代收保管等情甚明。
⒊被告雖援引證人即本件工程地主之一張嘉男之證述,認其確
實未收到本件工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亦係因此緣故,才未辦理本件工程建造掛件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
100 年11月10日本件工程舊房地聯合自建暨委建契約書(下稱100 年11月10日委建契約書)及該契約附件,均未附有任何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文件(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57頁反面),另據證人張嘉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經簽過2 份委建契約書,第1 份委建契約書簽立後,遲未公證,直到約半年後,張玉樹建築師才拿改過的第2 份委建同意書給伊簽,並找律師來公證,辦好後張玉樹建築師跟伊說,沒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他無法送件,所以隔幾天後伊才簽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拿給他,伊只有簽過1 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這半年期間已經是張玉樹建築師來承辦,在被告承辦的期間,還沒有到要土地使用同意書的階段。伊無法確認上開
100 年11月10日委建契約書是哪一份伊簽過的委建契約書等語(見偵一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另參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4 月16日104 (十六)會字第893 號函所附本件工程建照申請書上建築師公會收文戳時間為101 年5 月7 日(見偵二卷第54頁),核與前揭證人張嘉男證稱係於100 年11月10日起約半年後辦理掛件之時間大致相符,堪認100 年11月10日委建契約書簽立時,本件工程地主確實尚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待張玉樹建築師出面承辦本件工程設計後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簽立,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固可採信。然建築師公會業已表明上開業務酬金代收程序,毋庸檢附土地使用申請書,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存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5頁),復參以前述關於代收轉付業務酬金及請領酬金原本之規定,亦足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向建築師公會辦理代收轉付業務酬金之必備文件,是被告未取得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節,並不足以作為其未將所收取之掛件設計費89萬365 元存入建築師公會指定專戶之合理事由。
⒋被告雖另辯稱:建築師公會收錢後,下一階段就是建管單位
的審查,屆時如未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管單位不會收件,錢如果存入專戶卻未完成建照掛件程序,到時候要負責的人是伊,所以伊才沒有存入云云。惟由其上開辯解,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於後續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照掛件程序之重要性,且參證人張嘉男前揭證述,被告亦明知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其竟於101 年1 月9 日在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情況下,即以傳真方式向告訴人表示:本件工程將於101 年1 月9 日掛件,請於中午前將掛件設計費89萬365 元匯入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再由事務所匯至建築師公會,以便完成掛件程序等內容,有該紙傳真文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 頁),而表彰其顯有把握本件工程之建照掛件程序將於近日完成,方要求告訴人儘速匯款,是其主觀上既知缺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客觀上卻要求告訴人匯款以便利其完成建照掛件程序,可見其主觀認知與其客觀所為顯有矛盾,而以此虛偽表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明確。被告雖復辯稱:伊一直有向告訴人索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告訴人未提供才遲未辦理云云,然此情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資為憑佐,且亦與其於前開該紙傳真上明示要告訴人匯入掛件設計費後,即將完成掛件程序之文義顯有不符。再若被告係基於告訴人未能提供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致其未完成建照掛件程序,自應歸責於告訴人,衡情被告自毋庸擔心將掛件設計費存入建築師公會指定專戶後將受告訴人之指謫,反而在其將掛件設計費存入建築師公會指定專戶後,更可保障其自身之權益,更有立論藉此督促告訴人儘速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在建管機關受理建照申請時其即可自建築師公會請領百分之三十之業務酬金原本,惟被告卻捨此不為,顯見其未將該筆掛件設計費存入指定專戶,對被告而言更有誘因。另被告於其被訴另案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供稱,其於100 年9 月間向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地後,導致資金周轉困難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供參(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6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陷入資金運轉困難之情形,確有藉機牟取不法利益之動機。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不知道本件工程已轉交予其他建築師前,伊不能動用已收取之本件工程掛件設計費,伊也未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該筆掛件設計費應保留為存入建築師公會指定專戶所用,然觀其瑞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於10
1 年1 月10日15時6 分許以倉典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匯入89萬365 元至被告指定之瑞興銀行帳戶後,該帳戶餘額原為488 萬2,771 元,然於同日後續經多筆交易,並於同日15時25分自該瑞興銀行帳戶匯出332 萬5,000 元後,該帳戶之餘額僅餘68萬4,181 元,有該份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49頁),不足告訴人業已匯入之掛件設計費用,顯見於告訴人於同日匯出掛件設計費後,即遭被告據為己有擅自挪用,對於該筆款項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明確,益徵被告於101 年1 月9 日時明知在缺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情況下無法完成建照掛件程序,卻仍以傳真方式向告訴人表示儘速匯出掛件設計費,以便利其完成掛件程序等情,確係出於詐欺犯意而為。
⒌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為成立10幾年之建設公司,理應知悉辦
理掛件就是要繳交設計費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惟告訴人確實業因被告前開101 年1 月9 日傳真文件所示之意,於翌日即匯款至被告之指定帳戶,顯見告訴人即係因信賴被告前開傳真內容之表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上揭辯解僅係其主觀意見之詞,尚難憑採。另其又辯稱:係因告訴人係陸續跳票,才會於103 年10月起向有合作的廠商陸續提告,因而向伊提告云云。然告訴人雖於案發後直至103 年7 月間始對被告提起本案詐欺告訴,惟此為告訴人告訴權利之行使,不論其提起動機為何,均無礙於被告是否有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周轉不靈,需款
孔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無視告訴人與其間就本件工程合作之信任,佯稱本件工程至可辦理建照掛件之程度,而以此詐欺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掛件設計費89萬365元匯至被告指定之瑞興銀行帳戶,致告訴人蒙受有上開財物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反面),學歷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為建築師,月收入平均約20萬元,已婚而育有1名未成年之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 頁),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