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孟宗選任辯護人 張維文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47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孟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庚○○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因知悉洪逸文於99年間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405/84800 )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 樓之15(應有部分為全部)建物所有權設定擔保債權額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供作擔保,屆期洪逸文若無力清償債務,欲以200 萬元之價格將本件房屋出售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僅欲以150 萬元之價格承購等情,被告竟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表示願出面與洪逸文協商,告訴人遂委請被告與洪逸文協商上開事宜,被告即於102 年1 月7 日,向庚○○佯稱其與洪逸文業已談妥,對方同意以150 萬元出售本件房屋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允諾以
150 萬元價格承購並扣除48萬元借款,當場開立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重陽分行申設,支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 號,票據號碼分別為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票載發票日均為102 年
1 月9 日,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22萬元、20萬元(共計102 萬元)之支票4 紙交付與被告,連同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併交付被告,請被告轉交洪逸文,由其代為處理上開房屋買賣事宜,詎被告取得上開4 紙支票後,即於同年1月9 日私自兌領花用。㈡嗣告訴人促請被告辦理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藉詞拖延稱洪逸文反悔不欲以150 萬元出售該屋,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2 年2 月中旬某日,向告訴人佯稱有買主願意以20
0 萬元承購,要求告訴人塗銷上開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並願開立自己之支票交予庚○○供擔保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簽立清償及同意塗銷證明書交付被告,被告復又佯稱未隨身攜帶支票,嗣後再交付支票予告訴人等語,即逕自離去,而後被告拒不見面,迄至同年4 月間,告訴人致電代書己○,獲悉上開房地已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文涓,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㈠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㈡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 份、告訴人庚○○簽發之支票影本4 紙、第一商銀重陽分行函暨檢送之附件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2 年10月17日函暨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佯稱丙○○○願意以150 萬元出售臺北市○○區○○街○○號2 樓之15房地,告訴人所簽發4 紙金額共計102 萬元之支票交付給伊,是為償還積欠伊的債務;又告訴人簽署清償及同意塗銷證明書,嗣後並由地政士辦理塗銷其於臺北市○○區○○街○○號2 樓之15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係因丙○○○積欠之款項業已清償所致,伊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同意塗銷抵押權,故伊並未犯刑法第339 條第1 、2項詐欺罪等語。
四、經查:㈠洪逸文於95年6 月12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405/84800 )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 樓之15(應有部分為全部)建物所有權,告訴人並於99年5 月11日於上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2 年5 月6日由地政士己○代理洪逸文辦理將上開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2 年4 月11日)移轉登記予陳文涓,另於102 年6 月20日由地政士己○代理,以債務全部清償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2 年2 月4 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告訴人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6 日函暨檢送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1 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9 至45頁、第48至51頁、第53至54頁),是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㈡又告訴人於102 年1 月7 日簽發於第一商銀重陽分行申設,
支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 號,票據號碼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票載發票日均為
102 年1 月9 日,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22萬元、20萬元(共計102 萬元)之支票4 紙交付與被告,被告嗣將上開支票存入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設(戶名為南楓廣播節目製作社丁○○),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並兌領完畢,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庚○○證述無誤,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上開支票影本4 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2 年10月17日函暨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2-1頁、第97至9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復告訴人確實親自簽署下列文件,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下列4 份文件都是我簽名的,也是我按捺指印,我有這個印章,但是否是我自己蓋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又各份文件內容如下:
⒈102 年1 月8 日之協議書(見偵卷第94頁),其上記載「立
協議書人庚○○(以下簡稱甲方)、洪逸文、丙○○○(以下共簡稱乙方),因前債權債務關係共立協議如下:一、乙方洪逸文所有不動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不動產標示:①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持分405/ 84800②建物:臺北市○○區○○街○○號2 樓之15,所有權全部。二、乙方前向甲方借貸之款項,洪逸文開立壹拾萬元正之借據及貳拾萬元正商業本票,丙○○○開立貳拾萬元正本票(已交付予法院裁定)及其孳息,甲方同意放棄請求權,並給付乙方肆拾萬元正,相關稅費由甲方負擔」。
⒉102 年2 月4 日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偵卷第52頁),其
上記載「茲因債務已全部清償,同意建成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9年收件萬華字第063400號權利價值新台幣捌拾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
⒊102 年2 月26日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偵卷第95頁),其上
記載「本人庚○○(以下簡稱甲方)與債務人丙○○○及洪逸文(母女兩人以下簡稱乙方)之債務今與乙方之委託人丁○○先生達成協議以新台幣(按留有空白處,無填寫金額)清償乙方積欠之所有債務,乙方之前所簽立與甲方之本票自清償日起自動全部作廢,並無條件同意塗銷乙方所有房地產之設定,自此互不相欠。目前扣押於檢察處之商業本票甲方若取回應歸還乙方,不得轉讓於他人,若未歸還則衍生之糾紛,甲方應負擔所有責任並拋棄法律抗辯權」。
⒋102 年4 月2 日之聲明書,其上記載「立聲明書人庚○○前
與洪逸文、丙○○○之債權債務業已清理完畢,洪逸文所有之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持分405/84
800 ,752 建號(門牌臺北市○○街○○號2 樓之15)所有權全部,產權移轉業與本人無涉,原抵押權設定,本人亦同意無條件塗銷,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㈣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我接到案子時,這個房子的原所
有權人洪逸文欠庚○○錢,庚○○表示他願意把欠債的錢抵掉之後再另外支付40萬給屋主買此不動產,這部分是被告跟原屋主母親丙○○○有跟我提過,他們有達成協議,我有跟他們碰面寫上開協議書,之後才到庚○○開的店讓她簽名;後來因為屋主覺得價格太低反悔,原屋主洪逸文都是委託她母親處理該不動產,之後這個案件我擱置沒有處理,之後戊○○告知我有找到買方,才委託我辦理過戶手續;戊○○說錢已經還給庚○○,但庚○○之前打電話給我說錢還沒拿到時,我有跟她說妳錢還沒拿到就什麼文件都不要簽,之後我有自己打一份關於是否同意抵押權塗銷的聲明書給庚○○,但因為我找不到庚○○本人,所以要求戊○○拿給庚○○,讓庚○○確認是否錢已收到,我可以憑文件辦理塗銷抵押權,之後聲明書有給我,所以我是憑此聲明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庚○○還有簽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102 年1 月8日庚○○親簽,就是簽立協議書當天所簽,但因為庚○○說他們沒有還錢,所以我沒有去辦理,是之後有找到新買主,加上庚○○聲明書,所以才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我後來有再接到庚○○抱怨錢沒收到的電話,我說妳為何沒收錢會去簽聲明書,庚○○說因為被告叫她簽她就簽,因為她相信被告;庚○○知道房子要過戶給別人,還問我是否已經辦理過戶等語(見偵續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㈤證人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⒈我和戊○○認識比較久,而被告、庚○○、丙○○○都是在
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事項時,才認識的;戊○○之前從事不動產,我是地政士,我有辦理過戊○○的案件。當時戊○○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案子,請我辦理地政士業務,我們就約在一家咖啡廳,在場的人還有被告、丙○○○,當時有二個方案,第一是先登記在庚○○的名下,被告、戊○○再幫庚○○銷售;或者是不登記庚○○的名義,直接找新的買方幫她銷售;當時在咖啡廳,丙○○○的認知是要直接賣給庚○○,所以確認好方式後,我在咖啡廳寫好上開㈢⒈協議書,算好後認為庚○○還要給付丙○○○40萬元,因為我只負責代書業務,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金額或價格是多少,我並沒有很實質的確認,當場我有跟丙○○○確認之前是不是有本票之類的,她才告知我有一些本票,所以後來有跟她講處理好,本票我會負責拿回來,所以上開協議書「丙○○○」部分是丙○○○在咖啡廳簽的,洪逸文沒有來,但是丙○○○有提示洪逸文的授權書,所以洪逸文簽名部分也是丙○○○簽的,這份有一式三份,我有跟丙○○○講我們去找庚○○簽名,她的那份再請被告帶給她;上面簽署的日期「10
2 年元月8 日」就是簽名的日期無誤。⒉在102 年1 月8 日丙○○○簽署完上開協議書後,我與被告
、戊○○在同一日持該協議書至庚○○的卡拉OK店,當時他們好像有談到超過的部分,庚○○也表示她不要拿,就當作服務費或一樣還給丙○○○,庚○○只要拿回她原來的價錢,故庚○○簽名的部分,是庚○○在她的卡拉OK店內簽名的。當場我有向庚○○確認她與丙○○○、洪逸文間的債權債務扣掉後,她還要再給丙○○○40萬元,庚○○跟我說「對」,我又向庚○○說「這張如果沒有問題,妳幫我簽名」。⒊另外上開㈢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也是同一天即102 年1 月8
日同時拿給庚○○簽名的,這是事務所制式的格式表,簽的時候我有跟庚○○說過,假設產權直接登記妳的名字,我就會依混同的名義做抵押權塗銷,因為債權人跟所有權人會是同一個人,但如果是依他們所協議的第二個方案,就是戊○○和被告另外找買方的話,我會等到庚○○拿到錢以後再去做塗銷的動作。我當時確實有向庚○○講我處理的方式,至於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最下面的日期「102 年2 月4 日」我已不太記得了為何這樣記載。
⒋庚○○在卡拉OK店時,有告知我上開房地目前是閒置,她也
擔心會賣不出去,那時被告、戊○○有跟她說「不然,妳們處理好,我幫妳賣!」,後來還沒有處理完,庚○○有打電話跟我說她要買,我說那我就登記妳的名字,依照我們當時的協議書內容繼續履行。但沒多久她的弟弟、妹妹打電話給我,庚○○本人嗣後也打電話給我,說庚○○不買了,我說那我就暫停流程。事後不曉得隔了多久,戊○○跟我說他找到買方了,請我過給新的買方,之後我辦理的程序中看到身分證知道新的買方是戊○○的女兒陳文涓,印象中是以160萬元的價金購買上開房地。
⒌上開㈢⒊債務清償協議書應該也是我擬的。因為基於她跟丙
○○○、洪逸文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有部分的價金是清償債務用,庚○○那時有打電話給我,說丙○○○、洪逸文欠她的錢還沒有拿到,我跟庚○○說妳拿到錢我後續才會辦理,後來她又打電話跟我說她還沒拿到,我有跟她說「買方好像已經有付錢了,妳還沒拿到嗎?」,她說「對!」,後來我好像有打了一張協議書給她,我是傳給戊○○,因為後來戊○○跟我說庚○○的卡拉OK店已經收了,我不曉得她人在哪裡,但是他們可以連絡上,所以我就擬了一張協議書,我有明示庚○○說妳拿到錢,這張才能簽,簽了以後我就會繼續辦理,她跟我說「好」,她拿到錢再簽。
⒍上開㈢⒋聲明書是我擬好傳真給戊○○的。因為後來庚○○
又打電話給我,一直說她沒有拿到錢,我說怎麼可能,因為戊○○說他已經付清了,所以如果我貿然塗銷掉庚○○的抵押權,會影響到庚○○的債權,所以我再擬一份聲明書,並在電話中向庚○○說,請她確實拿到錢才簽名,並強調拿到錢才簽這張聲明書。後來戊○○再拿簽署好的聲明書給我,我核對上面「庚○○」的字跡與先前相同,我才會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我辦理塗銷後,庚○○又打電話給我說沒拿到錢,我向庚○○說「妳簽了又跟我說沒收到錢,我沒有辦法去辦過戶,這樣對買方的權利也會受損!」,我還向庚○○說「假設妳真的沒有拿到錢的話,妳趕快向法院提起訴訟,我只要有收到妳提起訴訟的文件,就會馬上終止我的代書流程。」,後來我並沒有收到法院的通知,我就繼續辦理到結案。我與庚○○見面就只有2 次,1 次是在她的卡拉OK店,1 次是庚○○來辦公室找我,與丙○○○碰面則只有在上述咖啡廳的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213 頁)。
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⒈我是在很多年前認識被告,之後被告碰到房地產的事情就會
來問我,因為我是從事房地產,所以也認識己○代書。被告有一天來找我,說有一件房地產的問題他不懂,所以就找我一起到庚○○位在三重的茶室(按即上述之卡拉OK店),庚○○說有人欠她錢,想將洪逸文所有之上開房地以最低的價錢買來,我在旁邊有聽到庚○○有卡到一些案件,大概是與借錢有關的案件,之後我與被告有去庚○○店裡好幾次,後來才去找丙○○○談價錢。
⒉我與丙○○○見面約有一、二次,談價錢過程中,丙○○○
抱怨說她沒有欠庚○○這麼多錢,有部分的錢是丙○○○的老公先前在庚○○的店裡做事,後來他生病後,有客人欠錢就算他的,因而變成丙○○○的債務,抱怨這些事情之後,我們感覺這樣也不對,就問丙○○○現在想打算如何,原先是說上開房地出售價錢100 多萬元,但丙○○○的意思是說不想以這麼便宜的價錢賣掉,後來就雙方磋商。我印象很深刻,與丙○○○第二次見面時,丙○○○說要賣給庚○○的話,要200 萬才要賣,丙○○○就是很不甘願,但庚○○說她不可能拿這麼多錢,說她沒有錢,反覆溝通的結果是庚○○想要付幾10萬元就把房子拿來,丙○○○是不願意的,結果就卡在那邊。後來丙○○○就說她可以賣給別人,就我從事房地產角度來看,該處土地分區是第十種商業區,若之後拆除蓋大樓可能蠻有用的,我就跟丙○○○說不然我來買,就登記給我女兒,我想說我女兒可以等,後來我是以150 萬付清買受洪逸文所有之上開房地,因為被告當時有丙○○○、洪逸文的授權書、委託書,所以價金給付方式是我開立支票後將支票交給被告,由被告支付給丙○○○。
⒊上開㈢⒊債務清償協議書是我擬的,當時有與庚○○談過金
額,就是與庚○○談論多少價格要塗銷抵押權,是那天去談的時候我繕打的,金額部分空下來,是準備談好時就把金額寫上去,但後來金額沒有談攏,我記得庚○○好像把金額加到100 萬元左右,我和被告是覺得丙○○○、洪逸文的債務沒有那麼多,庚○○要加到那麼多的話,這樣就很難談得成。在當天庚○○是簽了該份債務清償協議書,但沒有載明金額,金額部分再議,基本上就是金額部分再由他們去喬,之後我就沒有時間再與庚○○談,後來喬定的金額我也不清楚,上開文件上簽署的時間都是當日時間,沒有必要更改日期。
⒋上開㈢⒋聲明書則是代書己○擬的。我記得很清楚,這是最
後一份聲明書,之所以有這份是因為庚○○跑到己○代書的事務所吵,結果己○當場就打電話給我說庚○○在這邊吵,己○來電的目的是說要讓此交易順利並完成,因為庚○○不同意有拿到錢,整個案件就卡在這邊,我在電話中就請己○跟庚○○說,請庚○○再寫一份,若有拿到錢才簽名,若沒有拿到錢就不要簽,結論就是說庚○○若沒拿到錢,之前的我們就不算,可是我錢已經付了,所以己○繕打了上開聲明書,並傳真到我的公司給我,我把聲明書印下來拿給被告,請被告交給庚○○簽名;我也有打電話給被告,問說為何庚○○會到己○的事務所去吵,但被告明確告訴我說錢有給庚○○,吵的癥結點,我的認知是錢沒有清楚。過了幾天,庚○○就簽了聲明書,我就將聲明書交給己○,己○就辦理移轉過戶。卷內的聲明書應該是己○用來辦移轉之用,所以與我手邊的聲明書不太一樣。
⒌本件除上開㈢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我沒看過外,其餘的協議
書、債務清償協議書、聲明書我都看過,且在簽署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時,我都有在場,庚○○簽協議書的目的,是因為一開始時庚○○想要將上開房地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6 頁)。
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因為庚○○關係,間
接認識被告,洪逸文則是我女兒。在庚○○出所後,打電話給我,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與洪逸文積欠她的債務,我說我要賣房子,庚○○說她要買,我開價200 萬元,但庚○○開價
100 萬元,並說抵償債務之後,剩下的錢才給我,我認為不合理,因此談判破裂;在庚○○出所時,庚○○就結算出我要清償她87萬元,這是庚○○講的,說我欠她本息共計87萬元,連她易科罰金的錢也要我出,而我不會算利息;當初我無法還錢給庚○○,我就請被告處理將上開房地賣出,後來找到買家,我實拿150 萬元,我有拿到現金;我還款給庚○○的方式是我拜託被告先幫我給付庚○○50萬元,該次我有與被告一同前往,但因為我很怕庚○○,不想跟她見面,所以我沒有進去庚○○店裡,被告的付法我不知道;等到我房子賣了之後,我再將50萬元還給被告,我也已經還給被告了,剩餘的37萬元,則是我將拿到的賣房價金從中拿37萬元給被告,由被告幫我交付給庚○○,在我拿到現金當日,我確實也有拿37萬元給被告;拿給庚○○50萬元及37萬元的時間有相隔一段時日,因為房子賣了才有辦法清償37萬元;當初交給庚○○的本票,因為地下錢莊的事情,都遭沒收,所以沒有拿回來,被告是否有拿庚○○簽發的收據給我,我也因為搬家,忘記了。在我委託被告拿37萬元給庚○○後,庚○○有打電話給我,說她沒有拿到錢,我說怎麼可能,我都有委託被告;在被告尚未來找我時,我與庚○○就買賣房地一事就已經談判破裂,後來庚○○委託被告來跟我說,我有再向被告說明情形,被告就幫我傳話給庚○○。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不要主動聯繫庚○○,庚○○也沒有打電話來說她要以
150 萬元購買上開房地,也沒有說錢已經交給被告。庚○○有打電話騷擾我,說我與被告聯合起來騙她,後來我知道有上開⒋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至245 頁)。㈧上述㈢所示之4 份文件上均載有日期,而證人己○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協議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均是於102年1 月8 日同日簽訂,且其係於取得聲明書後,才開始辦理上開房地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相關事宜,核與上開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係於102 年6 月20日辦理,亦即遲於聲明書上所載102 年4 月2 日乙情相符。再證人戊○○亦證述除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沒有印象外,其餘文件都有印象,且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均是文件上所載日期簽署,並無必要修改日期等語。又聲明書雖非證人戊○○親自拿給己○簽署,然聲明書上所載日期為102 年4 月2 日,遲於該份文件上所示傳真日期102 年3 月29日,又依一般經驗法則,簽署文件日期與文件所載日期通常相符,本件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文件日期有所更改。是堪認上開㈢⒈協議書及㈢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均係告訴人於102 年1 月8 日簽署,另㈢⒊債務清償協議書係告訴人於102 年2 月26日所簽署,㈢⒋聲明書則係告訴人於102 年4 月2 日簽署,合先敘明。
㈨互核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所述大
致相符,且所述簽署協議書、聲明書之過程,亦屬相符,又陳述其擬定聲明書後,係以傳真方式傳真給戊○○等語,亦與證人戊○○所述合致,且觀之卷附之聲明書文件上方確有傳真號碼及顯示為102 年3 月29日之日期(見偵卷第96頁),復證人己○就上開房地之移轉、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相關事宜,相較於其他證人乃一客觀第三者,又屬負責擬定本案相關之文書並親自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抵押權塗銷事宜之人,是證人己○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又證人戊○○就告訴人與丙○○○、洪逸文間之債權、債務並無利害關係,與告訴人間亦無怨隙,所述之簽署文件過程亦與證人己○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堪採信。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買賣上開房地簽署文件之過程多次回答記憶不清,然其既為債務人,就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磋商買賣上開房地事宜,與告訴人結算債務金額等情應屬記憶深刻,而無錯誤情形,是證人丙○○○就其最終與告訴人結算金額、清償過程等證述,亦堪採信。
㈩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可知雖證人丙○○○先
前與告訴人談判買賣上開房地乙事破裂,惟經被告介入後,並非全無轉圜餘地,此由證人戊○○證述其與被告有多次找尋告訴人談論買賣上開房地乙事亦可證明,是本件可認丙○○○與告訴人初始以2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價格談論買賣房地乙事商談破裂後,被告仍磋合雙方買賣上開房地,並初步達成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尚應給付40萬元之價金予丙○○○之共識。從而,於102 年1 月8 日,被告、己○、丙○○○及戊○○4 人於咖啡廳中,業已先行確認上開方案,亦即倘上開房地出售予告訴人時,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除與丙○○○、洪逸文積欠之債務抵銷外,告訴人尚應給付丙○○○40萬元,故而丙○○○先行於協議書簽名,被告再持該協議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與證人己○、戊○○至告訴人開設之卡拉OK店,由告訴人於協議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簽署姓名,以示同意上開方案之事實,應堪認定。
據卷內所附資料,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開立之4 紙金額共計
102 萬元支票之目的係為給付購買上開房地的款項⒈自告訴人簽署相關文件之時間與開立上開4 紙支票時間觀之
,告訴人交付上揭4 紙金額分別為30萬、30萬、22萬、20萬之支票與被告之時間均為102 年1 月7 日,此有告訴人自行提出之4 紙支票之影本空白欄處簽署「2013元月7 日郭收」文字可稽(見他字卷第32-1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開立支票與簽署協議書是不同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 頁反面)。是可認被告係於102 年1 月7 日自告訴人處收受上開4 紙支票。於被告交付上開4 紙支票之翌日,證人己○草擬上開協議書,且協議書中明確記載丙○○○、洪逸文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於洪逸文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僅須再給付40萬元於丙○○○、洪逸文,已如上述。則倘被告確於102 年1 月7 日向告訴人佯稱丙○○○、洪逸文願意以15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102 萬元之差額支票交付予被告,告訴人於翌日即無可能簽署其上記載之差額40萬元之協議書。又縱告訴人簽署協議書時不識字而無從瞭解內文真意,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其在告訴人開設之卡拉OK店內,有告知告訴人她的買價扣掉她與丙○○○、洪逸文之債權債務後,還有剩下40萬元,告訴人還有答稱「對」,之後其才請告訴人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是告訴人既於協議書上簽署姓名,且經在場之證人己○告知應給付之差價,告訴人即不得以不識字為由,指述其不知協議書內容為何。
⒉再者,告訴人於簽署協議書時,知悉其僅須交付40萬元差額
予丙○○○,告訴人當應立即對在場之被告提出質疑何以前一日交付高達102 萬元差額之支票,或就此情反應予證人己○知悉。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在卡拉OK店好像有聽聞102 萬元乙事,但這102 萬元做何用途,我並不知悉,因為在簽署協議書後,我的任務已經完畢,後續幾乎是用聊天的方式,所以我並沒有太在意聊天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09 頁反面、第211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沒有聽過庚○○有交給被告4 張共計102萬元支票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是告訴人於簽署協議書時,既未向在場證人己○、戊○○反應先前交付被告之差價與所簽署協議書上所載不符,益徵告訴人於102年1 月7 日交付被告之4 紙金額共計102 萬元支票,並非為買受洪逸文上開房地所給付之差價甚明。
⒊又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丙○○○第一次探價
是200 萬元,丙○○○不會以150 萬元賣給庚○○,丙○○○說要便宜可以,但她要賣給別人,之後我提出150 萬元,丙○○○同意,我才陪同代書到丙○○○處寫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是本件無論由證人丙○○○、己○抑或證人戊○○上開證述,均無從認定告訴人與丙○○○二人間曾就上開房地售價為150 萬元之共識,亦未曾就150 萬元之價格為任何磋商。另據證人丙○○○上開之證述,告訴人要求償還之欠款,經結算後為87萬元,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89萬元較為相符,故應認被告於102 年間,經其結算後,要求丙○○○償還債務之金額為87萬元較符合事實。是無論由上開房地買賣之磋商價格,抑或由丙○○○最終之還款總額,均未曾論及告訴人指述之150 萬元及48萬元,從而,告訴人指述其出價150 萬元,嗣被告向其佯稱丙○○○同意以150 萬元出售,且扣除丙○○○之欠款48萬元後,告訴人始開立上揭4 紙共計102 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云云,即屬有疑。
⒋至被告辯稱因其先前曾幫告訴人代墊律師費及易科罰金等費
用,故告訴人開立上開4 紙支票之目的係為償還對其之欠款等語。而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說要幫我請律師,害我花了12萬元,3 萬元是被告付的,後來我又拿9 萬元給被告;我從來沒有向他人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7 頁反面)。是被告出借與告訴人之金額,告訴人僅承認3 萬,除此之外,被告就其出借告訴人金錢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得因此反推告訴人開立之4 紙
102 萬元支票即係為支付購買上開房地之價款。告訴人並無因被告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簽署上開㈢⒉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㈢⒊債務清償協議書,告訴人亦係自行簽署聲明書,同意塗銷上揭抵押權⒈由上開房地之異動索引可證,上開房地從未移轉登記予告訴
人,是證人己○證述告訴人嗣後反悔,並有撥打電話告知不願購買上開房地,因此告訴人所簽署之協議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因此擱置,並未處理等語,即與事實相符。
⒉至上開㈢⒊債務清償協議書究竟為證人己○抑或戊○○所擬
定乙事,雖二人之證述有所出入,惟相較於㈢⒋聲明書文件上方列有傳真日期,而債務清償協議書文件上方並未有何傳真日期顯示,足認債務清償協議書確實為證人戊○○所繕打無訛。從而,該份債務清償協議書文件上,雖載有告訴人與丙○○○、洪逸文之委託人即被告協議欲結算丙○○○、洪逸文應償還告訴人之債務等語,然觀諸該份債務清償協議書上之金額部分仍為空白,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就金額部分仍談不攏,故未於內文填載金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是告訴人於102 年2 月26日雖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然於該日就丙○○○、洪逸文應償還告訴人之本金、利息金額仍無最終共識之事實,應堪確認。
⒊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論是48萬元抑或87萬元
,我都沒有拿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述,其在接獲告訴人稱未收到丙○○○償還款項的電話時,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又另行擬定的聲明書,且告知告訴人,若確實未收到錢,則不要在聲明書簽署姓名等語。而觀諸上開⒋聲明書上確實有告訴人之簽名,並按捺手印,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縱告訴人不識字,然以告訴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且經證人己○一再叮囑於收取款項後再行簽名,倘告訴人確實未收取到款項,當無可能於載有「洪逸文、丙○○○之債權債務業已清理完畢」、「原抵押權設定,本人亦同意無條件塗銷」等攸關自身權益甚重之聲明書上簽署姓名、按捺指印。從而,告訴人是否確實未收取到丙○○○償還之87萬元,實有疑義。是以,告訴人既親自簽署聲明書,並同意其與丙○○○間之債權債務業已釐清,丙○○○、洪逸文已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告訴人因而同意塗銷上開最高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告訴人同意塗銷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非被告施以詐術所致。
⒋至證人林玫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平常會將支票本
放在櫃臺的抽屜鎖起來,我有看過告訴人開立之4 紙支票,當時是被告與戊○○一起來店內,告訴人在卡拉OK店後面開立上開4 紙支票,開票的原因是為了購買西門町的房子,那時告訴人的母親精神、身體不太好,所以有什麼事都會跟我講,雖然告訴人開立支票的當下我沒有過去,但是我知道開立4 紙支票的目的就是為了要買房子,告訴人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46 頁反面),惟亦證述:我是在告訴人店內擔任會計;告訴人與被告談論的過程我並不知道,開立的過程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告訴人有開立4 紙共計
102 萬元的支票,是先前告訴人有說過要買房子,告訴人開立支票後,我有問告訴人開立支票要幹嘛,告訴人說要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第250 頁反面)。是證人林玫玲雖一再證述告訴人開立上開4 紙支票目的就是為了購買上開房地,然告訴人開立支票當時,證人林玫玲並未實際參與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談話過程,所述4 紙支票開立目的均係自告訴人處聽聞而來,則證人林玫玲上開所述內容,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告訴人店內擔任廚
房阿姨,先前告訴人有提過她要買房子,開立上開4 紙支票時,我知道,因為告訴人有講對方沒有錢,要賣房子還她錢,並要我幫她開立支票,我說支票金額那麼多,我不幫妳開,告訴人說她識字不多,我說我可以寫給妳抄,後來告訴人在店內的前段開立支票時,我有在旁邊,等告訴人簽完票我才走,後來告訴人將開立好的4 紙支票拿到店內的後段找被告及戊○○,這就不關我的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5
5 頁反面)。從而,證人乙○○○雖目睹告訴人開立上開4紙支票,然告訴人開立4 紙支票原因仍為告訴人告知,亦即證人乙○○○並未實際參與告訴人開立支票當日與被告之商談過程,亦未聽聞告訴人持支票交付被告時,雙方談論之原因為何。則本件即無從以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遽為認定告訴人開立上開4 紙支票目的係為支付購買上開房地差價所用。
⒍又證人庚○○雖指述被告嗣後向其佯稱有買主願意以200 萬
元購買上開房地,要求其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並願自行提供支票作為擔保云云。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要向丙○○○買上開房地時,認識被告不到1 個月,我那麼信任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每天都開車到我店裡,問是否要幫我討錢,黑道及檢察官他都很厲害,他是廣播電台的記者,大家都很怕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
是告訴人既出借款項予丙○○○、洪逸文,並於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顯見告訴人對其債權之擔保、清償均極為謹慎,而與一般社會常情相同,必待債務人確實清償債務後始會同意塗銷。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長久熟識,且告訴人尚證述害怕被告向其借款,則於丙○○○、洪逸文尚未清償對其債務前,告訴人僅因被告口頭承諾欲提供自己之支票供作丙○○○、洪逸文債務擔保,即同意塗銷抵押權,實與常情相悖。又起訴書雖認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清償及同意塗銷證明書云云,然證人戊○○業已證述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係為與告訴人磋商究竟應再給付若干金額與告訴人而擬定,然此份因金額未談攏,故金額部分是空白等語,而證人己○則證述其係因為告訴人簽署聲明書後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上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一開始擬採行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方案,由告訴人於102 年1 月8 日先行簽署之文件,俾利後續以混同為原因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從而,無論債務清償協議書或聲明書,均非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供自己之支票擔保後告訴人所簽署之文件。
五、綜上,倘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向告訴人佯稱丙○○○願意以15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且經計算互為抵銷後,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給付102 萬元之差價予丙○○○,告訴人旋於翌(8 )日在其所開設之卡拉OK店內當被告、戊○○、己○之面簽署記載有告訴人再行給付40萬元予丙○○○等語之協議書,卻未即時提出異議,即與常理不符。是雖證人即告訴人庚○○一再指述其所開立之上開4 紙共計102 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就是以150 萬買房地價金扣抵丙○○○、洪逸文積欠之48萬元後,所給付之差價云云,惟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與本件客觀事證相核後,除未盡常理外,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4 紙支票確實係為買受上開房地所開立,證人林玫玲、乙○○○上揭證述,亦不足認定告訴人開立上開4 紙支票之原因確實是為給付買屋價款,是此部分實無從以證人即告訴人庚○○指述、證人林玫玲、乙○○○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雖一再自陳其識字不多,被告要其簽文件,其就簽文件,並未多問,然告訴人曾經因未收到款項乙事,撥打電話予地政士己○,己○於電話中告知買方確實已支付價金,並將再擬定聲明書,並叮囑告訴人有確實收款項後再於文件上簽名,則告訴人就有無收取款項乙事必當極為慎重,且告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經證人己○一再提醒,告訴人嗣後對簽署文件應極為慎重,並確認當中內容後始簽署姓名,始與常情相符。準此,告訴人於102 年4 月2 日在記載有「立聲明書人庚○○前與洪逸文、丙○○○之債權債務業已清理完畢,洪逸文所有之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持分405/84 800,752 建號(門牌臺北市○○街○○號2 樓之15)所有權全部,產權移轉業與本人無涉,原抵押權設定,本人亦同意無條件塗銷,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文句之聲明書上簽署姓名,顯見告訴人業已收取款項,並同意塗銷於上開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甚明。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