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琦昕
王容蓮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琴律師
劉韋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共同犯誹謗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丙○○之岳母,民國104 年6 月21日晚間丙○○自其妻吳曉禎使用之平板電腦發現吳曉禎與男性友人乙○○之親暱對話,懷疑二人有染,丙○○氣憤之餘將上情告知甲○○,二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6 月22日12時34分,一同前往乙○○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在銀行大廳之公共空間,推由丙○○大聲咆哮指摘:「乙○○搞我老婆」等語,並要求乙○○出面,惟該日乙○○因故請假不在場而未果,嗣彰化銀行主管為安撫情緒,商請二人至銀行外匯櫃台行員座位後方之開放會客空間,甲○○則傳述:「乙○○破壞我女兒婚姻,誘拐我女兒、教唆我女兒離婚」等語,以上開方式共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嗣經乙○○於104 年6 月27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張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333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任職之彰化銀行,被告丙○○於銀行大廳大聲咆哮:「乙○○搞我老婆」等語,被告甲○○則於會客空間,陳述:「乙○○破壞我女兒婚姻」等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335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等只是要找乙○○問清楚,並無誹謗之意思云云;其等辯護人則以:依卷附LINE通訊內容,被告二人行為當時確信乙○○與吳曉禎間有通姦之婚外情,當時至銀行欲瞭解狀況,並無誹謗故意;又被告甲○○當時係在會客室對銀行主管陳述,並非當眾為之,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被告二人既確信前開事實為真,其等行為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自應為不罰;又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係違背善良風俗,影響社會秩序,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4 號認具有公益性質,且乙○○在彰化銀行擔任保全人員,其通姦行為並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自不構成刑法第 310條第3 項但書之排除事由;被告二人事後至彰化銀行道歉,告訴人亦表示接受,卻又提出告訴,係以刑事手段獲得民事賠償等語置辯。然查:
一、證人張雅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是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員工,104 年6 月22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 號1 樓彰化銀行,當時伊在上班,丙○○進來大廳很大聲的說:「乙○○搞我老婆」講了三次,之後是銀行主管請丙○○、甲○○進大廳的會客室,會客室沒有門,是開放空間,甲○○說:「乙○○教唆他女兒離婚」,當時音量不大,但附近很多人都聽得到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而被告丙○○、甲○○亦不否認曾於上開場合曾說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話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30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335 頁),堪信為真實。再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銀行會客室係位於外匯行員座位之後方,擺置沙發、茶几,周圍並無任何隔間或牆壁,屬於開放空間,往來至少有五人以上在周圍行走或辦公,行員前方即為外匯櫃台,往來辦理外匯之人都可以由透明櫃台看見會客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現場光碟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6 、338 頁),足認被告甲○○於彰化銀行會客室所為之陳述,係於公眾往來之開放空間,顯有將上開誹謗告訴人之內容散布予不特定人之意圖,至為明灼。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4 年6 月21日晚間看到平板電腦內LINE內容,當晚有去派出所報案,並打電話告訴甲○○,吳曉禎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還唆使吳曉禎與其離婚,104 年6 月22日中午,因為伊與甲○○很生氣,所以到告訴人上班地方,伊在銀行說:「乙○○搞我老婆」,目的是讓告訴人不要再跟伊太太聯絡,之後銀行人員說告訴人該日請假,伊等與銀行主管講一講就離開等語;被告甲○○亦稱:當日是丙○○說要去銀行找告訴人,伊陪他去,想找告訴人問清楚,但沒有找到,之後銀行主管請伊等去會客室坐,伊在會客室所說是要找告訴人出來問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4 頁反面至335 頁反面)。依當時客觀環境狀況,被告丙○○由LINE內容,懷疑其妻予他人有染,當晚既已報警處理,已充分行使基於配偶身分之告訴權,實無於翌日偕同被告甲○○一同至告訴人工作地點當面質問之必要。再就被告二人與吳曉禎之親屬關係而言,一為夫妻,一為母女,依目前刑法之通姦罪尚未除罪化,一般人對於通姦、相姦之人仍有不良社會觀感,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被告二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指摘、傳述告訴人有相姦之情或破壞他人婚姻,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應有所認識。而被告二人冒著他人投以異樣眼光情況下,不惜於告訴人任職之公開場所,大聲稱:「乙○○搞我老婆」,將吳曉禎與他人通姦之事實公諸於世,其等目的在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藉以達到告訴人因名譽受損,無法繼續在該處任職之目的,況且其等得知告訴人該日因故請假後,仍不肯罷休,繼續於該處嚷嚷,直至銀行主管出面請被告二人至開放會客空間商談,被告甲○○基於上開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向銀行主管陳述乙○○破壞其女兒婚姻等語,縱在場之其他行員、前來辦理銀行業務之民眾聽聞上情,亦在所不惜,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誹謗故意,且對於前開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空言辯稱並無誹謗故意,亦與被告二人事後至銀行道歉之行為有所不符,自無足採。
三、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無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查彰化銀行於87年已改制為民營,此可參彰化銀行之網站資料至明,告訴人為彰化銀行之保全人員,並非公職人員或公眾人物,且被告二人所指摘、傳述關於告訴人相姦或妨害婚姻等事項,不僅與彰化銀行所掌之業務無關,亦與告訴人從事之銀行保全工作無關,顯非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是被告二人上開言論內容係針對告訴人個人私德予以指摘、傳述,而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自難辭誹謗罪責。另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4 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相姦罪之處罰,依比例原則權衡個人性行為自由與婚姻、家庭制度保障所為合憲性說明,辯護人以前開解釋主張被告二人言論內容涉及相姦行為具有公共利益性質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2 人前揭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因懷疑告訴人妨害家庭,已循合法訴訟管道主張權利,仍至告訴人任職銀行之公共開放空間,恣意指摘、傳述涉及告訴人私德之事,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行為誠屬可議,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丙○○因婚姻破綻而產生之精神痛苦,被告二人係試圖挽回婚姻,宣洩不滿情緒而為本件誹謗犯行,及其等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被告丙○○為國中畢業、被告甲○○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尚有一名幼子待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二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