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善豐(原名李文權、李柏陞)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
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善豐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善豐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76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6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4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又15日,並與前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李衍深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設立址設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同)文化路123 之5 號4 樓之元升金有限公司(下稱元升金公司),為該公司之實際股東,且為元升金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元升金公司曾於98年2 月2 日,透過簡新調仲介,以260 萬元之價格,向王興國購買位於桃園縣○○鎮○○段下石屯小段60-45 、60-82 、60-109、60-123、60-128、60-140、60-14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49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巷○ 號之1 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並由其負責徵求其妻鄧宥蓁(原名鄧梅英)之同意,以鄧宥蓁名義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詎李善豐竟為下列行為:
(一)李善豐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先後由金元昇有限公司(下稱金元昇公司)會計許秀貴及元升金公司代表人李衍深保管中,並未遺失,為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鄧宥蓁謊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須以其名義辦理書狀補給云云,俟取得鄧宥蓁之印鑑證明後,即於102 年12月5 日某時許至李興國地政士事務所,委由該事務所不知情之人員代為填具切結書2 紙,虛偽填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不慎於10
2 年12月1 日遺失之不實事項,復由該事務所不知情之助理員洪湛鈞於102 年12月6 日某時許,前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1 月10日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李善豐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後,明知其身為元升金公司之實際股東,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忠誠執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元升金公司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元升金公司同意,違背受元升金公司委託處理借名登記事宜之任務,即於103 年1 月23日將本案房地以300 萬元出售與不知情之彭兆佑,致生損害於元升金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嗣因彭兆佑要求居住於本案房地之元升金公司員工遷出,始知上情。
二、案經元升金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鏞吉公司97年11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金元昇公司每日過磅明細表、買受人為「伸鴻」、期間為97年11月1 至15日之估價單:
1、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立法理由參照)。查金元昇公司每日過磅明細表、買受人為「伸鴻」、期間為97年11月1 至15日之估價單,分別係金元昇公司現場人員及元升金公司會計邱鈺嵋在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此經證人即金元昇公司會計許秀貴於偵訊時、證人邱鈺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53頁、本院卷第26
9 頁),該等文書因係現場人員及邱鈺媚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經其等校對其正確性,且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等虛偽之可能性小,且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次按因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影本(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影本與原本固有相同之效果。惟複印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不免於作偽,如竄改原本後影印,或將原本影印後,就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則若欲以影本證明某項事實者,除須原本滅失(即原本提出不可能)或提出困難外,原則上,仍須提出原本供調查,以證明影本與原本相符,始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判決參照)。查鏞吉公司97年11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雖係會計許秀貴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然卷附鏞吉公司97年11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係屬影本,被告李善豐及告訴人元升金公司均無法提出該明細表之原本以供比對,揆諸前開說明,該明細表即不得作為證據,而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外,同意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2 年12月5 日委託李興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因而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103 年1 月23日將本案房地以300 萬元出售與彭兆佑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罪嫌,辯稱:伊出監後,前往伊位於桃園縣○○鎮○○路○○○ 號之辦公室,發現資料都不見了,以為係鄧宥蓁帶回去,嗣伊詢問鄧宥蓁,鄧宥蓁否認,且表示並未動伊物品,伊始知悉伊物品被偷了,即申請補發權狀,伊沒有謊報遺失,事實上就是遺失,本案房地係伊買的,不是元升金公司的,伊係透過李衍深去找簡新調仲介本案房地之買賣,並叫許秀貴代伊簽約,伊販賣本案房地,也沒有說不跟李衍深算,他說他要一半,但他沒有拿錢給伊買這個房子,伊於
101 年8 月11日請陳琨橋(原名顏琨橋)去找李衍深,說至少要拿一半的錢出來,他也沒有拿出來云云。辯護人則以:
本案房地權狀原在被告保管中,並非由元升金公司保管,被告於101 年8 月11日進入鏞吉公司與李衍深討論砂石場經營問題,始發現辦公桌內之所有物品業已不見,被告以為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並非謊報遺失;元升金公司沒有提出證明本案房地為其所有,被告並未侵占元升金公司任何資產;況若本案房地係元升金公司所有,然本案房地登記在鄧宥蓁名下,被告並非為他人持有本案房地,應構成背信罪而非侵占罪,而鄧宥蓁與彭兆佑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本案房地仍登記為鄧宥蓁名下,元升金公司並無損失,請諭知無罪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李衍深各出資500 萬元設立元升金公司,被告為該公司之實際股東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不爭執【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39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7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衍深、許秀貴、證人即被告委任協調債務之陳琨橋、證人即代書呂錦堂、證人邱鈺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 頁、第144 頁、第
145 頁、第185 頁、第240 頁、第262 頁、第275 頁),並有元升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91頁),是被告係為元升金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合先認定。次查,本案房地係證人李衍深透過證人簡新調介紹,由元升金公司以260 萬元之價格向證人王興國購買,並由被告負責徵求證人鄧宥蓁同意,以證人鄧宥蓁名義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經證人李衍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係公司買的,作為員工宿舍、飯廳及辦公室使用,當初係伊決定購買,伊係透過簡新調介紹,一開始臨時決定簽約,先找會計先去簽約,後來被告說土地都買太太的名字,這個房子就登記在他太太名下,伊也同意,反正就是公司買的,伊認為只是借名登記,伊叫被告回去跟他太太講,有將此事交給被告處理的意思,之後被告說他跟他太太講好了,就是登記鄧宥蓁的名字,本案房地的價金是公司出的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
130 頁、第140 頁、第141 頁、第145 頁、第146 頁、第
153 頁、第154 頁);證人簡新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介紹李衍深購買本案房地,係砂石場買的,在代書那有聽李衍深對被告說,用他太太的名字等語(詳偵一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155 頁、第156 頁);證人許秀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講說本案房地是公司買的,兩個老闆一人一半,且他們錢都從公司出去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83 頁),並有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元升金公司簽發之支票4 紙、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98年契稅繳款書1 紙、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狀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98頁至第116 頁)。從而,本案房地係元升金公司所有,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原由證人李衍深交由證人許秀貴保管,嗣於100 年間經證人許秀貴交由證人李衍深保管,並未遺失等情,業經證人李衍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原由代書交給許秀貴,伊叫許秀貴放在信義路的辦公室鎖起來,被告也知道這件事,嗣於100 年
5 、6 月間,伊發覺許秀貴有問題,就叫許秀貴交回來由伊保管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3頁、第142 頁、第143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證人許秀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保管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嗣於100 年間,李衍深向伊要,伊就交給李衍深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74 頁、第181 頁、第182 頁),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本案房地之原始所有權狀,經本院核閱無誤後,影印附卷並將原本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該等所有權狀影本8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1 頁)。再者,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在證人李衍深保管中,並未遺失一節,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一開始以為權狀是被伊太太拿回去,伊太太說沒有,伊以為是李衍深拿走了,所以才去申請補發等語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續偵字第61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1頁】,證人李衍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叫許秀貴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放在信義路的辦公室鎖起來,被告也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3
0 頁),證人許秀貴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李衍深後沒幾天,伊有打電話跟鄧宥蓁說,伊說妳的權狀李衍深要,伊就給他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88 頁)。而被告於101 年間遍尋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未獲時,既曾追問其配偶鄧宥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被告亦應透過鄧宥蓁知悉本案房地現在證人李衍深持有中。而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委託李興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
3 年1 月10日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等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申請本案房地之補發權狀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8 頁背面、第86頁背面、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鄧宥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89頁),且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5月16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鄧梅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同意書、申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7 紙及建物所有權狀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40 頁至第149 頁、第167 頁至第174 頁)。從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權狀並未遺失,而委託不知情之李興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向該管公務員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一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取得補發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後,未經元升金公司同意,擅自於103 年1 月23日,將本案房地以300 萬元出售與彭兆佑,並於同年2 月12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彭兆佑名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一卷第9 頁正面、第82頁背面、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鄧宥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89頁),且有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 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7 紙、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5月16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3 年契稅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
3 年房屋稅繳款書、鄧梅英、彭兆佑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 份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29 頁、第140 頁、第150 頁至第166 頁),是被告未經元升金公司同意,擅自出售本案房地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本案房地係伊購買,借名登記於鄧宥蓁名下云云。然查:
(1)本案房地係證人李衍深為元升金公司需求,委託證人簡新調仲介,由元升金公司向證人王興國購買等情,業經證人李衍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係伊決定要購買,經由簡新調介紹而購買,伊問簡新調有沒有土地,伊要買一個宿舍,他答應幫伊找,嗣簡新調看到本案房地時打電話給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29 頁、第140 頁),核與證人簡新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天都在土地公廟拜拜,李衍深也會去那拜拜,他問伊說哪裡有房子要賣,他公司要買一間房子給工人住,要在大溪工廠附近,伊就去那邊找,剛好看到牆壁上有貼賣方電話,伊就跟李衍深說那裡有一間要賣,伊都是跟李衍深聯繫,事後李衍深有包一個紅包給伊,李衍深是叫公司會計許秀貴拿給伊等語相符(詳偵一卷第27頁背面、第59頁正面、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是本案係由元升金公司之代表人李衍深提出購買本案房地之構想,並交涉本案房地買賣之過程。被告雖辯稱係其委託證人李衍深買受本案房地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本案房地之買賣都是由伊一人處理云云(詳偵二卷第11頁、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房地係伊透過李衍深去找簡新調仲介購得云云(詳本院卷第78頁),前後陳述已屬不一,且證人李衍深亦否認受被告委託,為被告處理購買本案房地事宜(詳本院卷第129 頁)。足徵,被告此節所辯,已不足採信。
(2)再者,本案房地簽約時,被告、證人李衍深、簡新調、許秀貴、呂錦堂等人均在場,而證人簡新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是砂石場買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56 頁),證人許秀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講說本案房地是公司買的,兩個老闆一人一半等語(詳本院卷第183 頁,證人呂錦堂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案房地買賣之規費及伊的報酬是他們公司付給伊,伊記得被告、李衍深及許秀貴都是同間砂石公司的人,簽立契約時,被告、李衍深應該會在場,因為每次幫他們砂石場過戶時,他們兩位都會來,因為被告、李衍深都在經營砂石場,若兩人一起到伊事務所,照理講應該是公司的事,伊為被告、李衍深辦理之不動產登記,多是信託登記在伊等太太名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60 頁、第262 頁、第266 頁)。是依在場人士主觀共識,亦認本案房地之買受人為元升金公司,而非被告個人。而被告辯稱其已言明本案房地係其個人購得一節,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稱:伊在許秀貴及李衍深面前說,這房子是伊買的,請開公司支票給王興國云云(詳本院卷第78頁);同日準備程序時又稱:伊係叫許秀貴開給代書,伊忘記許秀貴開了幾張,元升金公司本來就有跟伊借錢,伊認為元升金公司幫伊開支票付這個房子的錢就是還伊錢云云(詳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同日準備程序時又稱:之後伊有跟許秀貴說伊跟元升金公司借的支票就當成元升金公司還伊的錢,當時李衍深也在場云云(詳本院卷第79頁),同日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伊在代書那邊有跟許秀貴說,跟元升金公司借的支票來支付伊的房子的價金,伊沒有跟許秀貴說伊跟元升金公司借的支票就當成元升金公司還伊的錢,伊沒有單獨跟她說云云(詳本院卷第79頁),同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有跟許秀貴說,當時李衍深也在場云云(詳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就其向元升金公司借用支票及表明本案房地係其個人購買等節之陳述,已前後數度更易其詞,顯難逕信為真。況證人李衍深、許秀貴、簡新調及呂錦堂均未聽聞被告陳述上述言詞等情,亦經證人李衍深、簡新調、許秀貴及呂錦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80頁、第186頁、第187頁、第267頁)。
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再查,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締約人為王興國及許秀貴,此經證人李衍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臨時決定約地主,約好就馬上簽約,那時要提供身分證,是由會計先簽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29頁、第140頁),核與證人許秀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剛好是他們2個老闆去那邊講,沒帶身分證,沒辦法跟屋主簽約,屋主從台北來,被告就叫伊先拿伊的身分證去代書那先簽約等語(詳偵一卷第30頁正面、第52頁、本院卷第178頁),證人呂錦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之買方是許秀貴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258頁),並有該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98頁至第104頁)。是證人許秀貴當日係因元升金公司老闆即被告及證人李衍深均未攜帶證件,臨時受命前往呂錦堂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契約,益徵本案房地確係元升金公司所購得甚明。
(3)且查,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以元升金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票款亦係由元升金公司給付乙節,業經證人許秀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李衍深、許秀貴、呂錦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30頁正面、第53頁、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第179 頁、第261 頁)。而被告就本案房地價金之支付方式,於偵訊時先稱:伊於98年2 月3 日匯款2,334,353 元至元升金公司帳戶,即係為支付本案房地之價金云云(詳偵一卷第7 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元升金公司本來就有跟伊借錢,伊認為元升金公司幫伊開支票付本案房地的錢,就是還伊錢,元升金公司跟伊借多少錢伊不記得了,伊都是用匯的,係用伊女兒李晏戎的合作金庫大溪分行、彰榮碎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榮公司)的合作金庫大溪分行、鄧宥蓁的合作金庫大溪分行的帳戶匯到元升金公司的合作金庫大溪分行的帳戶,時間從95年間到100 年間云云(詳本院卷第79頁);同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借款期間係到99年間止,伊上開匯款都是借給元升金公司的錢云云(詳本院卷第79頁),嗣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於98年2 月
3 日匯款2,334,353 元係為了支付本案房地之價金云云(詳本院卷第428 頁),是被告就其支付本案房地價金方式之陳述,前後亦有不一。而被告雖曾出借款項與元升金公司,然元升金公司亦陸續清償款項,此經證人李衍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公司賺回來的錢有支票,有時公司拿給被告貼現,這些貼現的支票並未跳票等語(詳本院卷第
131 頁),證人許秀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借錢給元升金公司,之前有到幾百、幾千,陸陸續續有還,到伊
101 年12月31日離職時好像就沒有積欠被告款項了,被告係直接匯到帳戶內,被告借給元升金公司的應該都是匯到元升金公司的乙存帳戶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85 頁、第
186 頁)。是元升金公司迄至98年2 月2 日止是否仍積欠被告款項?所積欠餘額為何,均有可疑,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對元升金公司積欠之款項,仍達本案房地之價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以元升金公司積欠之款項,抵償本案房地之票款云云,已非可採。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於98年2 月3 日匯款2,334,353 元以支付本案房地價金云云(詳偵一卷第7 頁背面)。然查,元升金公司之合作金庫大溪分行帳戶確於98年2 月3 日匯入2,334,
353 元,然該等款項係彰榮公司匯入,且該等金額並非整數,並與本案房地之價金相差數十萬元,已難遽信係為支付本案房地之票款。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辯稱:因元升金公司尚欠伊款項未還,伊自行計算,只要匯入伊匯的數目就對了云云(詳偵一卷第8 頁正面),然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所有金元昇公司資金都是伊借給該公司經營的云云(詳偵一卷第34頁背面),同日經檢察事務官質疑其所辯出借款項對象前後不一,被告隨即改稱:伊是針對李衍深個人,他說哪個帳戶,伊就匯云云(詳偵一卷第35頁正面),是被告就其出借款項對象之陳述,前後亦屬相迥。且被告亦無法具體說明所匯款項是否包含購買本案房地之稅金及代書費,亦無法說明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出借款項之支出方式等節。況被告既係針對證人李衍深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只能就證人李衍深個人為債務之扣抵,則其於給付元升金公司代付票款時,怎可逕行扣除其對證人李衍深之債權,益徵被告所辯無足採信。且查,上開2,334,353 元係彰榮公司代伸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伸鴻公司)支付其自97年11月
1 日至15日向金元昇公司購買砂石之款項乙情,業經證人許秀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元升金公司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記載,98年2 月3 日匯入2,334,353 元,左邊伊寫「11/ 上伸」,是指97年11月伸鴻上期要給金元昇的砂石款,元升金公司與金元昇公司都是同一個老闆,當初是看哪一家公司欠錢就往哪家放,伸鴻公司之貨款係2,214,050 元,稅金的差距是因為上一期開比較多,這期開比較少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31頁正面、第54頁、第55頁、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177頁),證人李衍深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於98年2 月3 日用彰榮公司帳戶匯入元升金公司合作金庫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2,334,353 元,是被告買砂石的帳款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76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元升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4 年3 月
4 日合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金元昇公司每日過磅明細表1 份及估價單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7頁、第38頁、第64頁至第73頁、第199頁至第251頁)。則被告狡繳稱該等款項係為支付本案房地價金之票款云云,亦無足取。至辯護人辯稱公司股東購買砂石,根本不需開發票,而無須支付稅金云云,本屬無稽,且證人許秀貴已就其間稅金差距詳述明確,業如前述,是縱使伸鴻公司於97年11月上半月給付金元昇公司之稅金金額有些許差距,亦不影響證人許秀貴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辯護人認元升金公司所指稅金支出,係為了湊成2,334,353元云云,亦屬無據。
(4)且本案房地購得後,係作為元升金公司及金元昇公司之員工宿舍、飯廳及辦公室等情,亦經證人簡新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李衍深、許秀貴、邱鈺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8 頁、第178 頁、第182 頁、第191 頁、第276 頁),另本案房地亦係由證人李衍深委託證人簡新調負責整地一節,亦經證人簡新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偵一卷第28頁、第59頁、本院卷第163 頁)。另本案房地之稅款、水電、有線電視等費用,均係由公司繳納乙節,亦經證人許秀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89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 月、102 年8 月催繳通知單(收據)各1 紙、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1紙、南桃園有線電視繳款通知書1 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紙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17 頁至第
128 頁)。被告雖稱本案房地係其本人購買云云,然被告或證人鄧宥蓁亦未就本案房地與元升金公司或金元昇公司訂定租賃契約,元升金公司與金元昇公司亦未按月給付租金與被告或證人鄧宥蓁一節,亦經證人許秀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91 頁、第192 頁),足徵,本案房地確非被告個人所購得甚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賣了本案房地也沒有說不跟李衍深算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被告亦不否認證人李衍深就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有一定請求權之基礎,益徵本案房地係元升金公司所有一節,應堪認定。
(5)且查,被告於101 年8 月6 日委託陳琨橋持其書立之委任書暨清單,與證人李衍深商談公司經營所生之債權、債務事宜一節,業經證人李衍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陳琨橋拿委任書及清單給伊看,他說是被告及鄧宥蓁寫給他的,要來這邊要債,那時公司大家在經營,伊在管理,被告要爭回去,他用這個逼伊讓給他,明細第6 點記載各半,因為伊等都是股東,大家都是有一半,被告寫給陳琨橋就是要來討這些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152 頁),證人陳琨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受被告委託去砂石場看帳,被告委託伊跟他一起去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鏞吉公司)找李衍深看帳、談歸屬權,被告說這些東西是他的,伊等去找李衍深看被告所說的東西是否確實為他所有,被告有簽委任書給伊,其後所附清單被告說是他和李衍深擁有各半,被告只說他與李衍深各半,此文件是被告寫的,以字義來講,「全屬」當然是全屬被告,而「各半」就是被告與李衍深各半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29頁正面、第58頁、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9 頁),並有該委任書及清單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91 頁、第192 頁)。又該清單第6 點記載「信義路547 巷6 之1 號各半(鄧小姐名下)」等語,有該清單1 紙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92 頁),自其文義觀察,當指本案房地並非全屬於被告1 人,是被告於委任證人陳琨橋與證人李衍深協商時,亦認本案房地並非其個人所有。且被告既出具委任書及附件之清單委託證人陳琨橋與證人李衍深商談,所載有爭執之財產明細應係針對被告與證人李衍深間之爭議,是該附件明細上所載「各半」,應係指被告與證人李衍深各半。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101 年8 月11日請陳琨橋去找李衍深,說至少要拿一半的錢出來,李衍深也沒有拿出來云云(詳偵一卷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然與證人陳琨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被告委託,陪同被告去找李衍深看帳及談論砂石場之財產歸屬,當時被告跟伊說李衍深一直在變賣東西,他希望伊跟李衍深說要終止合作契約,東西不要再變賣,不然權益會受損,清單就是被告寫說不要再變賣的東西等語相異(詳偵一卷第29頁正面、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9 頁),且被告嗣於10
4 年5 月20日偵訊時改稱:是元升金公司想跟伊買,但該公司也沒給錢云云(詳偵一卷第82頁背面),是被告所辯,究係證人李衍深抑或元升金公司向其購買本案房地,所述亦前後相迥,俱難採信。至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既稱本案房地係元升金公司所有,又說本案房地係被告與李衍深各半,顯然前後矛盾云云。然查,元升金公司實際股東為被告及證人李衍深2 人,業如前述,其等對元升金公司財產,本擁有各半權利,被告書立委任書及清單,欲與證人李衍深商談公司經營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因而書立上開清單,就其個人財產均特別標註「全屬」,所標註「各半」者,當非其個人所有,而屬元升金公司即被告及證人李衍深2 人所有,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房地確係元升金公司出資,元升金公司必能提出出資證明文件,且其資產負債表亦有相關記載云云。然查,本案房地之價金係以元升金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乙情,業如前述,而元升金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雖未表彰本案房地及支付本案房地價金之情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4 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元升金公司97年至103 年之資產負債表7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然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鄧宥蓁名下,亦如前述,元升金公司縱未將該等事項登記在資產負債表,亦僅係該公司是否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問題,並不足逕認本案房地並非元升金公司所有。
(7)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桃園縣○○鎮○○段○○○○段00
0 0000 地號土地均係登記為元升金公司所有,認李衍深所稱公司之不動產均登記為被告配偶及李衍深配偶名下,無可採信云云。然查,本案房地確係被告與證人李衍深議定借名登記於鄧宥蓁名下,業如前述,且除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為元升金公司所有外,另被告與證人李衍深共同經營之鏞吉公司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時,所臚列該公司使用之土地、建物,除部分屬他人所有外,其餘皆登記為證人李衍深之配偶楊富美(已歿)、被告配偶鄧宥蓁名下,有該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1 紙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20頁、第21頁),從而,亦無從單由上開土地登記為元升金公司所有,逕認證人李衍深之證述不足採信。
2、被告辯稱:伊出監後在辦公室內發現資料不見了,詢問鄧宥蓁確認她未拿取,始知伊的東西被偷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房地權狀原在被告保管中,並非由元升金公司保管,被告以為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並非謊報遺失云云。然查,本案房地之權狀原由證人許秀貴保管,嗣由證人李衍深保管,從未由被告保管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伊於服刑前找不到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所以才會去申請補發云云(詳偵一卷第9 頁);於104 年5 月20日偵訊時改稱:伊出監後,發現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不見,且該房被李衍深侵入,所以才申請補發云云(詳偵一卷第86頁背面);於
104 年12月14日偵訊時又稱:伊一開始以為權狀是被伊太太拿回去,伊太太說沒有,伊以為是李衍深拿走了,所以才去申請補發等語(詳偵二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出監後在辦公室內發現資料不見了,詢問鄧宥蓁確認她未拿取,始知伊的東西被偷云云(詳本院卷第3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 次以證人身分來開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才知道本案房地之權狀在李衍深那裡云云(詳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就其發覺本案房地權狀遺失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被告辯稱:伊出監後,前往伊位於桃園縣○○鎮○○路○○○ 號之辦公室,發現資料都不見了,以為係鄧宥蓁帶回去,嗣伊詢問鄧宥蓁,鄧宥蓁否認,且表示並未動伊物品,伊始知悉伊物品被偷了云云,亦與證人鄧宥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跟伊說找不到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他說不見了,所以才申請補發云云相迥(詳偵一卷第89頁),則被告所辯,已難逕信為真。且查,被告早已知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於證人李衍深之持有中,此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一開始以為權狀是被伊太太拿回去,伊太太說沒有,伊以為是李衍深拿走了,所以才去申請補發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1頁),是被告亦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非遺失甚明。且被告既辯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失竊,然其發覺文件遭竊,衡情理應報警處理,若有懷疑之嫌疑人士,亦應先向該人追問文件下落,然被告發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並未詢問證人李衍深或公司其他人員,即逕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乙情,亦經證人李衍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申請補發前,沒有問伊權狀下落,亦未詢問公司其他人員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43 頁、第144 頁),是被告未先查證,貿然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亦與常情不符。況其委託李興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於切結書上記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2 年12月1 日遺失等語,有切結書2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47 頁、第148頁),是被告亦非以遭竊為由作為申請補發之原因。且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入監,迄101 年3 月8 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早於101 年3 月間出監,辯護人亦稱:被告於101 年8 月11日進入鏞吉公司與李衍深討論砂石場經營問題,始發現辦公桌內物品不見云云(詳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早於101 年8 月間即未尋獲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卻遲於102 年12月間始委託他人申請補發,且旋於103 年1 月間即將本案房地出售,顯然被告係為處分本案房地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甚明,而被告於偵訊時亦稱:伊本來準備要整修本案房地,就發現所有權狀不見,既然有人要買,伊就趕快申請補發等語名確(詳偵一卷第86頁背面),益徵被告並非因發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始申請補發。且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係於切結書記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不慎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遺失屬實」等語,有該切結書2 紙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47 頁、第148 頁),亦與被告發覺本案房地權狀遺失之時間不符,益徵被告宣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不慎於102 年12月
1 日遺失一節,確屬虛偽。
3、至證人鄧宥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本案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權狀由被告保管云云(詳偵一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正面)。然查,證人鄧宥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買賣過程伊不清楚,都是被告處理,被告跟伊說是他買的,伊從來沒有見過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這塊地從買來,伊就沒有要求要看權狀,都是被告處理的云云(詳偵一卷第89頁),足見證人鄧宥蓁全係聽被告片面之詞而為上開陳述。況被告與證人鄧宥蓁係夫妻關係,則證人鄧宥蓁之證述亦有偏袒被告之虞,自難僅憑證人鄧宥蓁上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背信部分是以有無造成損害來判斷有無構成既遂或未遂,本案房屋已經又登記在鄧宥蓁名下,顯然未造成元升金公司的損害,請諭知無罪云云。然按背信罪係即成犯,被告就本案土地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時,其背信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出售本案房地與彭兆佑,並將本案房地移轉於彭兆佑名下時,其背信罪即已成立,且已造成元升金公司之損害,縱使其事後與彭兆佑解除買賣契約,本案房地並已登記在鄧宥蓁名下,亦僅涉及其犯後態度之問題,無以逕認元升金公司並未受有損害,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之不實事項申請補給所有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復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受託人違反義務出賣受託財產售與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者,非屬無效,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民法採取登記生效主義,不動產受託人若依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乃該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便與侵占罪中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該等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違反信託行為須論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方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受元升金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借名登紀事宜,縱擅自將本案房地出售,亦無從論以侵占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李興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及洪湛鈞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元升金公司實際股東,理應為元升金公司忠誠執行業務,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先向地政機關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妨害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又擅自出售本案房地,使其本人受有不法利益,而損害元升金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對元升金公司之損失非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本院卷第14頁】,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彭兆佑解除買賣契約,現本案房屋仍登記在鄧宥蓁名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與彭兆佑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本案房地現仍登記在鄧宥蓁名下,被告亦已將價金300 萬元返還彭兆佑,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78頁、第426 頁),且有房地買賣合意解除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支票3 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 紙、土地所有權狀7 紙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320 頁至第338 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