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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有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有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有宗與其妻高淑琳均為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即PM-International Ltd. )臺灣分公司(下稱睿立濠公司)之員工,與公司之前任行銷總監邱俊嘉因故而有嫌隙。蔡有宗先於睿立濠公司之臉書頁面「PM-International Taiwan 」,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上(下稱睿立濠公司臉書頁面),發布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關睿立濠公司行銷總監人員交接更換訊息,高淑琳則在如附表編號1 文章下方回應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而指邱俊嘉為魔鬼(高淑琳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判決有罪確定),高淑琳於睿立濠公司官網為上開留言後,經公司管理階層告知其留言不當,故其改以「黑狗」暗指邱俊嘉,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復在睿立濠公司上開臉書頁面中相簿名稱「Wonderful Weekend 」中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動態消息下,見有署名「王怡琴」之人留言如附表編號4 所示「前幾天不是有人PO黑狗的故事嗎?...」之文字,即張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留言,公然以「黑狗」辱罵邱俊嘉。

蔡有宗見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 年11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0月初某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在新北市○○區○○○道○ 段○○○ 號8 樓之1 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上,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留言,回應:「因為這隻黑狗很兇四處咬人只好閃人謝謝還有人關心這件事」等文字,影射邱俊嘉係黑狗,足以貶抑邱俊嘉之人格評價,高淑琳另對此則回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文字。嗣邱俊嘉看見上開文字,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嘉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卷證綱目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991 號卷下稱偵卷一。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0 號卷下稱偵卷二。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535 號卷下稱偵卷三。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44 號卷下稱偵卷四。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蔡有宗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睿立濠公司之臉書頁面發表這隻黑狗很兇四處咬人等留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講的黑狗是在講當下的社會事件,並非在講告訴人邱俊嘉云云。

二、高淑琳於102 年11月5 日、8 日、11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睿立濠公司「PM-International Taiwan 」臉書頁面內,分別在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 睿立濠公司更換行銷總監人員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動態消息下回應如附表編號

2 、5 、6 所示內容留言,此有睿立濠公司「PM-International Taiwan」臉書頁面翻拍列印畫面4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 頁、偵卷二第19至20頁),另被告針對高淑琳如附表編號5 所為留言,則回應上開這隻黑狗很兇四處咬人等文字內容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上開臉書頁面翻拍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爭執點之認定:㈠本件被告所為「因為這隻黑狗很兇四處咬人只好閃人謝謝還

有人關心這件事」之留言,並未指明「黑狗」為何人,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般人於案發時,倘立於睿立濠公司職員之角度,自被告所為留言之前後脈絡觀之,是否均能知悉該「黑狗」係指告訴人。經查,高淑琳就如附表編號2 、5 、

6 所示留言內容,其中「惡魔」、「黑狗」均係意指告訴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又證人即告訴人邱俊嘉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0月間亞洲區副總裁希望我離職,但高淑琳卻在網路上寫趕走惡魔等文字,並影射我是黑狗,我剛好有3 個小孩,公司內部的人都知道黑狗在講我,被告與高淑琳在臉書上一搭一唱,高淑琳留言趕走惡魔,並呼應被告黑狗的字眼說有3 隻小狗,高淑琳之前有反映我做假帳跟侵占公款,但事實證明我沒有侵占公款,高淑琳說偷吃雞和鴨是在暗指這件事,當時公司很多直銷商都有看到反映公司高層,像是林燕玉、丁品瑄等人都有看到等語(見他字第1318號卷第13頁背面、第20頁背面、偵卷二第45頁、偵卷四第22頁),又被告所為上開「黑狗」留言及高淑琳就附表所示留言之脈絡,據證人即曾與被告跟告訴人二人同任職於睿立濠公司之林燕玉、丁品瑄、張昆輝等人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趕走惡魔,除暴安良,老天有眼,耶!!放鞭炮慶祝」之留言指的是邱俊嘉,因為前篇有寫前國際行銷總監,睿立濠公司只有一個國際行銷總監,所以看的出來惡魔是在指邱俊嘉;「台灣太仁慈了,黑狗繼續偷吃雞和鴨都沒有罪,台灣生病了」、「黑狗有生三隻小狗會學老黑狗偷吃主人的雞和鴨」留言中的黑狗是指邱俊嘉,因為他有生3 個小孩,那3 個小孩以前常到公司聚會等語(見偵卷四第25頁背面至27頁),另證人張昆輝於該次偵查中證稱:黑狗偷吃雞跟鴨都沒有罪是因為高淑琳或高淑琳的先生(即被告)有說過邱俊嘉在貨上有一些出入等語(見偵卷四第26頁背面),證人林燕玉、丁品瑄、張昆輝三人證述均一致相符,且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且其等與被告及告訴人均曾任職於睿立濠公司,而睿立濠公司於103 年3 月20日出具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於102 年11月1 日起自動離職,此有離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三第27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告訴人已與睿立濠公司達成離職協議,其等應無偏頗告訴人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其等所言屬實,均堪採信。且證人高淑琳於偵查中亦證稱:睿立濠公司只有一個行銷總監,就是邱俊嘉,102 年11月初公司宣布行銷總監新任,我才知道邱俊嘉離職等語(見他字第10872 號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被告亦自承留言當時睿立濠公司只有一個行銷總監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再者,告訴人膝下確實有3 名子女,此有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共3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1 至130-6 頁),均核與證人邱俊嘉、林燕玉、丁品瑄、張昆輝等人證述相符,而被告上開留言中特別提及「這隻黑狗」,依其文意脈絡,被告顯係回應高淑琳前開「黑狗」之留言,而意指告訴人為黑狗,堪認一般人立於睿立濠公司內部職員之角色,均能瞭解高淑琳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留言中之「黑狗」及被告所為「因為這隻黑狗很兇四處咬人只好閃人謝謝還有人關心這件事」之回應,係指告訴人無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證人張昆輝並非公司會員,亦非行政人員,

丁品瑄7 月份即離職,林燕玉則為競爭對手,證人如何知道我講的黑狗是在說告訴人,我上開黑狗言論是對社會事件的回覆,並非意指告訴人,並提出黑狗或流浪狗咬死民眾所飼養雞鴨之網路新聞報導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然查,證人張昆輝、丁品瑄、林燕玉與告訴人、被告及高淑琳等人均曾為睿立濠公司同事,此據證人張昆輝、丁品瑄、林燕玉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卷四第25頁背面至26頁),則證人張昆輝等人既均曾同任職睿立濠公司,則該等證人證稱知悉高淑琳與被告前開留言意涵,即與常情無違,被告辯稱該等證人無從知悉其所指黑狗為何意云云,並無可採。又從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之言論及高淑琳呼應之如附表編號

2 所示留言,可知被告及高淑琳對於前任睿立濠公司行銷總監之告訴人有所不滿,而被告所為上開黑狗言論,均係延續王怡琴、高淑琳所為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留言而為,堪認渠等所談論隻黑狗,均係談論同一人、事,而高淑琳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留言內容,若其真係指動物「狗」,則「狗」之行為,何有犯罪可言?且被告係在睿立濠公司官網上留言,其所指「黑狗」若係與公司無關之人,則何須特於官網上任意留言?又被告既係稱「因為這隻黑狗很兇四處咬人只好閃人」,顯係就高淑琳如附表編號5 所示留言中所提之「黑狗」,加以特定並回應,而指涉公司內部人事不和,顯非被告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中之不特定犬隻,再對照被告所為上開黑狗留言及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留言,甚為明顯係指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留言中之「黑狗」係指告訴人,應屬無誤,被告前開辯解實無可採。本院綜核上情,認為證人林燕玉、丁品瑄、張昆輝等人均係睿立濠公司人員,其等所稱在網路上看到有關「黑狗」之留言,係在指告訴人一節,應為事實,可以相信。

㈢被告另辯稱:發表上開言論係因不滿告訴人任職期間疑似有

做假帳的問題云云。然查,被告所為「因為這隻黑狗很兇四處咬人只好閃人謝謝還有人關心這件事」之留言,係暗指告訴人為很兇亂咬人之黑狗,並非就告訴人於任職期間帳目不清所為之合理評論,亦非為保護自身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則被告以「這隻黑狗很兇四處咬人」指涉告訴人,依一般社會觀感,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睿立濠公司臉書頁面發表上開內容,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發之緣起,係因被告向睿立濠公司總經理林孝偉投訴告訴人有做假帳之情事,導致告訴人對被告不滿,被告進而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等情,此據證人林孝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76頁),且證人林孝偉亦具體指出卷內資料中告訴人工作上疑似帳目不清之情形(見偵卷二第75頁背面),足認被告不滿告訴人職務上帳務不清一事,並非子虛烏有,其犯罪動機與無端攻訐辱罵他人有異,另考量被告公然出言以「黑狗很兇四處咬人」侮辱告訴人,其用詞雖不在言論自由之範疇,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貶抑程度非高,復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 │內容 │備註 │├──┼────────┼────────────┼────────┤│ 1 │102年11月5日 │11/5日會議上佈(布)達行│被告發布於睿立濠││ │ │銷總監人員交接更換以前因│公司臉書頁面 ││ │ │為錢行銷總監而不來經營PM│ ││ │ │事業的夥伴現在PM展現誠信│ ││ │ │與魄力請邀約舊雨新知一起│ ││ │ │共同來打拼事業,蔡有宗祝│ ││ │ │福你 │ │├──┼────────┼────────────┼────────┤│ 2 │102年11月5日 │趕走惡魔,除暴安良,老天│高淑琳回應編號1 ││ │ │有眼,耶!!放鞭炮慶祝~~│之留言 │├──┼────────┼────────────┼────────┤│ 3 │無 │【Peter 專程回來為我們教│ ││ │ │育訓練及頒聘】之動態消息│ │├──┼────────┼────────────┼────────┤│ 4 │102年11月8日 │前幾天不是有人PO黑狗的故│王怡琴回應編號3 ││ │ │事嗎 不知那隻會偷吃雞跟│之留言 ││ │ │鴨還會咬店裡的客人的那隻│ ││ │ │狗如何處理 還好不是生在│ ││ │ │韓國 不然盤中餐就是你這│ ││ │ │隻狗了 │ │├──┼────────┼────────────┼────────┤│ 5 │同上 │台灣太仁慈了,黑狗繼續偷│高淑琳回應編號4 ││ │ │吃雞和鴨都沒有罪,台灣生│之留言 ││ │ │病了 │ │├──┼────────┼────────────┼────────┤│ 6 │102年11月11日 │黑狗有生三隻小狗會學老黑│高淑琳接續回應之││ │ │狗偷吃主人的雞和鴨,有樣│留言 ││ │ │學樣 │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