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嘉琳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陳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嘉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嘉琳為合德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德萊公司)之業務員,其明知告訴人蘇政市為瘖啞人士,且雙眼視力不佳,未曾就學,難與外人溝通,為極重度之多重障礙人士,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然為取得告訴人蘇政市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開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晚間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里○○00號蘇政市住處,先向告訴人蘇政市佯稱其已代為尋找合適之房子,並出示些許房屋資訊,嗣再乘機提出出賣上開土地之委任狀、授權書及切結書等文件,向告訴人蘇政市佯稱上開文件僅係證明其已向蘇政市介紹過房屋之證明,致告訴人蘇政市因辨識能力不足而在上開委任狀等文件上簽名,並交付上開土地之權狀及本人之身分證件。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第341條第1項之乘人心智缺陷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循。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41 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與利用被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阮嘉琳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阮嘉琳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政市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殘障手冊、告訴人簽立之委任狀、授權書、切結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9號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其為合德萊公司業務員,知悉告訴人為瘖啞人士,且雙眼視力不佳,其有提供土地之委任狀、授權書及切結書予告訴人簽名,告訴人則交付土地權狀、身分證件,雙方於102 年8 月20日簽立授權書等文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為乘機詐欺之行為,並辯稱:伊與告訴人接觸一段時間,伊用筆談及手勢與告訴人交談,伊有跟告訴人說土地買賣,有講到價錢,伊跟告訴人交涉一段時間,所以102 年8 月20日只是去簽授權書等文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尚能手寫文字回應檢察官之問題,又告訴人於本院105年7 月19日審理期日時,尚能與通譯以手語對話等情,可見告訴人具有辨識能力,而且可以跟外界溝通,而被告在向告訴人取得土地權狀及其身分證之前,業已拜訪告訴人2 年半,並於102 年8 月20日向告訴人再次說明後,告訴人自行交付上揭文件予被告,是被告並無趁機詐欺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8 月19日簽立告訴人委託出售告訴人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委任狀、授權書、切結書,被告並於102 年8 月20日向告訴人拿取該地號土地之土地權狀、告訴人之身分證,又告訴人為極重度多障人士,且於102 年10月22日經醫師診斷為老年期白內障,右眼視力0.1 ,左眼視力0.05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授權書2 份、委任狀、切結書、告訴人提出之光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285號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第67頁至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究竟有無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有不能為合理之
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之情形,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政市於103 年3 月5 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來
了7 、8 次,前幾次都是聊兩句就走,之後就問伊是否願意賣土地,伊的意思是不賣地,被告一直拐伊賣土地,說年紀大了要出去走走,但伊還是有表示不要賣土地,伊有跟被告寫紙條,伊就有寫說「我不要」及「不賣」等語,伊從頭到尾都說不賣土地,被告一直跟伊說要借看土地權狀,伊從房間拿出一個牛皮紙袋,被告確認土地權狀在牛皮紙袋內,就趕緊搶走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3285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復於104 年6 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要賣土地等語綦詳(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1455號偵查卷第33頁),由告訴人蘇政市於103 年3 月5 日偵查時尚能清楚記憶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係放在牛皮紙袋內,且於該次偵查中清楚陳述當時應被告要求,始自房間內取出該土地權狀乙節,甚至於各次偵查中均證述其不賣土地等節,是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時是否確實處於意思能力薄弱,並對事物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的情況,實有疑義,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以筆談溝通之文件,其內多有針對出售土地之事所為溝通內容,告訴人一再書寫「不賣土地」、「我不要」、「不賣」等內容,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字條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92頁),倘若告訴人當時確實處於知識及判斷能力薄弱,欠缺辨別事理能力或對事物混淆不清的情況,何以被告詢問是否出售土地時,告訴人仍知道要拒絕且表示不同意,可見告訴人案發當時對於有利害關係之事項尚具判斷及拒絕之能力,是自難以告訴人當時無法言語,並有聽覺障礙及視覺欠佳之情,即推論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⒉又告訴人於103 年4 月2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於102 年8
月20日讓伊簽立委託書同時拿走伊的證件及土地權狀,被告拿紙要伊簽在哪裡,伊就簽了,合照是102 年8 月20日拍的,單獨照也是20號拍的,全部都發生在102 年8 月20日,合照的照片是被告說要拍照,叫伊親她一下,對於被告提供的照片,照片上印有日期8 月19日,伊都是穿同樣的衣服,應該是20號照的,被告是先拍個人照後,才要伊在跟她合照,兩人合照是同一時間點拍的,伊印象中被告用來拍照的手機沒有被告當庭提出的三星廠牌手機那麼大支,是比較小支的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3285號偵查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蘇政市之獨照3 張、被告與告訴人間合照2 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可見告訴人對於102 年8 月20日當天被告為其拍照,並有親吻被告之合照,及對於被告用以拍照之手機大小等細節,於103 年4 月23日偵查中仍有記憶無訛,並尚可依據照片中告訴人之穿著來判斷拍照之時間,益徵告訴人並非對周遭事物完全混淆不清之情。
⒊再衡以告訴人於103 年3 月5 日、103 年4 月23日、104 年
6 月23日偵查中,均尚能經由其子及輔佐人蘇建義向檢察官表明其意並證述如前,且告訴人104 年5 月22日偵查中先請被告書寫「請寫名字」等語,告訴人書寫「不要」等語,再由輔佐人蘇建義詢問告訴人年籍資料,告訴人尚能書寫其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28、12、06」、「新寮47號」等內容,有告訴人與輔佐人蘇建義之筆談資料2 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調偵字第1455號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復參以告訴人於104 年3 月31日起陸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雙眼白內障及左眼虹彩炎,左眼萬國視力為0.05,右眼萬國視力為0.08,並接受左眼類固醇藥水及安排雙眼白內障手術(104 年5 月26日右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及同年7 月16日左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告訴人於接受上開手術治療後,左眼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0.5 ,右眼校正視力為萬國視力0.6 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9 月1 日(
105 )長庚院法字第1149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2 頁),則告訴人於其左、右眼分別於104 年5 月26日、同年7 月16日進行白內障手術前之歷次偵查中,均尚能以手語或筆談之方式與輔佐人即其子蘇建義溝通,再參以通譯戴素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表示他沒有讀書,也沒有學過手語,所以他只看得懂一點點,因為伊有加一些自然手語,這是告訴人本身的經驗,他大概是知道的,他就能夠回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 頁),再佐以告訴人已將其與被告溝通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之過程告知家人,再由家人協助將之作成聲明書,有聲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285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均足證告訴人雖無法言語,並有聽覺障礙及視覺欠佳之情,惟此至多僅能說明其因生理限制,與他人溝通較諸常人困難,尚難以此推論告訴人之辨識能力有顯有不足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刑法第341 條第1 項趁機詐欺罪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尹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