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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龍選任辯護人 張靖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龍原為優化診所負責人,擔任細胞儲存諮詢專家及為病人抽血等職務,後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離職,竟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等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如附表一所示各網站,使用「oiuutrhjyj」、「yrtwqed 」等暱稱,在上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網站網頁上先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紀俊麟、彭慧卿名譽之不實之事,並在該等文字內容中以「荒唐醫師」、「沒醫德」、「爛竽充數」等語公然侮辱紀俊麟,而足以貶損紀俊麟、彭慧卿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紀俊麟、彭慧卿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再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林義龍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這些文章不是我所發表,我不認識紀俊麟、彭慧卿,對他們沒有印象,102 年3 月8 日我沒有到永和極速網咖,亦未遭員警盤查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發文顯示之時間係依照主機之時間,有可能發生錯誤而與實際發文情況有落差,102 年3 月8 日不一定是系爭文章之實際發文日期,且本案網頁顯示為102 年3 月8 日之標題文字,實際並無文章發表,網頁顯示發文時間可能有誤,在極速網咖遭盤查之人也不一定是發文者,因為有網頁重複跳列、系統錯誤、系統自動抓取文字、盜用IP、利用IP跳板等問題而產生錯誤之可能,又系爭誹謗文章內容係針對優化診所等相關人士推行免疫療法抗癌之事件為評論,性質上具有公益性,屬可受公評事項,內容縱使有尖酸刻薄之言詞,亦屬合理評論之範疇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上暱稱(亦即各該網站會員帳號名稱)「

oiuutrhjyj」或「yrtwqed 」之人曾於102 年2 月7 日、18日、同年3 月8 日、同年4 月11日15時13分許,分別在該等網站上發表或更新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之事實,有該等文字內容網頁列印資料4 紙、「oiuutrhjyj」的網路名片網頁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3326 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正背面、第12、14、35頁),堪認屬實。又由上開「oiuutrhjyj」的網路名片網頁列印資料觀之,「oiuutrhjyj的部落格」於102 年3 月8 日有發表1 篇「沒醫德優化診所 急診科荒唐醫師紀俊麟醫師 優化免疫細胞銀行 林明德醫師癸○○彭慧卿冉祥俊醫師詐騙抽血以抗癌」之文章,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字內容網頁列印資料顯示,該篇文章標題為「沒醫德優化診所 急診科荒唐醫師紀俊麟醫師 優化免疫細胞銀行 林明德醫師龐德玲彭慧卿冉祥俊醫師詐騙抽血以抗癌」,作者及日期為「oiuutrhjyj 0000-00-00【更新:0000-00-00】」,再參以優仕網會員帳號「oiuutrhjyj」最近登入時間係102 年3 月8 日0 時41分許(登入IP:220.135.18

7.226 ),有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嚮網公司)102年3 月20日嚮網科技字第10200320號函、105 年8 月19日嚮網服字第1050819003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145 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文字內容係優仕網會員暱稱「oiuutrhjyj」之人於102 年3 月8 日

0 時41分許登入後所更新發表,辯護人辯稱本案網頁顯示為

102 年3 月8 日之標題文字實際並無文章發表,網頁顯示發文時間可能有誤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經警依上開優仕網會員帳號「oiuutrhjyj」最近登入時間及

登入IP查詢結果,該IP當時之登入資訊為「LAN-IP:220.13

2.131.33/32 」,用戶名稱為「翟豫呂」,附掛電話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號」,而「新北市○○區○○路○○○ 號」係翟豫呂之妻林雪莉經營「極速網咖」(營利事業名稱為聯樺資訊企業社)之地址,此據證人即極速網咖店長許景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6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聯樺資訊企業社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4、48頁)。再查,證人許景翔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102 年間我有在永和永貞路上的極速網咖工作,102 年3 月

8 日凌晨0 時以後,有1 名戴口罩、有顏色的眼鏡、頭上套帽子的男性客人來網咖,該客人有特別要求比較偏僻的地方,他沒有解釋為何要偏僻的地方,我也沒有問,該客人是坐在第25台電腦就是最邊邊角落,他的電腦畫面不是遊戲畫面,也不是在看片子,他是在打字,他打什麼字我沒有仔細看,因為我覺得該客人把臉都遮住裝扮怪異,就打電話報警說這裡有1 個怪異的人請他們派人過來盤查,警察來的時候先到櫃臺,我就告訴他們在哪個位置,警察就自己過去,我沒有陪他們過去盤查,盤查完後警察有留該客人的資料,跟我說沒有問題,是警察先走後,該客人才離開,後來有警察來做訪問調查表,我有提供第25台電腦的IP位置給警察,警察第一次來的時候拿到的IP位置(220.132.131.33)是櫃臺的IP位置,我有開櫃臺電腦的IP位置給警察看,後來警察有再來跟我要IP位置,說之前給的IP位置是錯的,問我要怎樣才能看到正確的IP位置,我就打電話給工程師,後來工程師遠端控制我櫃臺的主機電腦,把滑鼠直接點在第25台機台的地方看IP位置,警察用電話直接與工程師溝通後寫下後來的IP位置(訪問調查表上修改後之IP位置記載為220.135.187.22

6 )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本院卷二第68-73 頁);證人即102 年3 月8 日凌晨前往極速網咖盤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員警林繼祥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3 月8 日凌晨12點到1點左右,我有○○○區○○路○○○ 號極速網咖出勤,當時是店員報案,說有1 名戴墨鏡、口罩的男子在裡面玩電腦,形跡可疑,請我們過去看一下,到了以後店員指著某一台機號,我們過去盤查,我見到該男子覺得很熟悉,因為這個男子之前有到過永和派出所報案汽車被毀損(該毀損案件下稱前案),當時我在派出所是備勤勤務,也會在值班台附近整理業務,同仁受理業務會過去關心一下看是什麼案件,所以有看到他本人,也看過他的身分證,他報案時留長髮綁馬尾滿特別的,所以我記得他,我知道他叫林義龍(在偵訊時當庭指認即為在庭之被告林義龍),在網咖盤查時有叫他口罩脫下及看他身分證,確定他是林義龍,也有小電腦查詢輸入,因為我認得他,就算他戴著口罩、墨鏡我也認得是他沒錯,當時盤查後沒有異狀就放行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887 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46-48頁、本院卷二第14-22 頁)。此外,參以被告確曾於101年12月24日前往永和派出所報案稱其自小客車遭人毀損並製作警詢筆錄,且於102 年3 月8 日1 時3 分許,證人林繼祥之同事鍾怡煌曾有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查詢刑案資訊系統之紀錄,此有被告101 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1 月4 日警署政字第1060041358號函暨所附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302號偵查卷第4 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49、51頁),核與證人林繼祥所述在102 年3 月8 日之前曾因被告前往永和派出所報案而見過被告、102 年3 月8 日凌晨在極速網咖盤查被告時曾以電腦查詢被告資料等情節相符;又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曾為優化診所負責人,在該診所擔任細胞儲存諮詢之專家及為病人抽血等職務,任職期間係自100 年11月2 日到101 年7 月31日等事實(見偵三卷第47、60頁),證人即告訴人彭慧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

100 年4 月開始任職於優化成人免疫細胞儲存銀行,登記名字應該是「優化生醫」(下稱優化公司),103 年3 月離職,我有見過被告,在我任職期間,被告有在我們公司成立的診所(即優化診所)裡面擔任醫師,後來沒有很久就離開,在工作上我們經常協助他,優化公司與優化診所有配合關係,因為免疫細胞須有採血的動作,必須在醫療院所採血,所以配合由優化診所幫我們採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5、80頁),而告訴人紀俊麟醫師係於102 年1 月2 日執業登記於優化診所,103 年7 月24日辦理歇業,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8 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925280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則被告既曾在優化診所任職,與優化診所及相關企業即優化公司曾有接觸或合作關係,其確有因故發生嫌隙心生不滿而欲批評優化診所、優化公司或相關醫師、人員之可能等情,堪認被告確曾於102 年3月8 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之間,前往上述極速網咖消費,使用該網咖第25台電腦(IP:220.135.187.226 )上網,於同日0 時41分許登入優仕網會員後,以暱稱「oiuutrhjyj」更新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辯稱該文章不是其所發表,且其未於102 年3 月8 日到永和極速網咖,亦未遭員警盤查云云,及辯護人空言辯稱在極速網咖遭盤查之人也不一定是發文者,因為網頁可能因重複跳列等因素產生錯誤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辯護人雖另辯稱:由前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

告於101 年12月24日報案時,並未蓄長髮、綁馬尾,所駕駛之車輛為一般自小客車,並非如證人林繼祥所述外觀及所駕駛之車輛為吉普車,可見林繼祥有記憶混淆之情形,其在極速網咖盤查之對象應非被告云云。然查,由卷附前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29-231 頁),該畫面中所能看到之被告身影細小模糊,無從準確判斷其頭髮長度及髮型;至被告於前案中所駕駛之車輛固為普通自小客車,惟該案嫌疑人陳靜雯所駕駛之車輛則為廂型車,車尾形狀寬大方正且嵌有輪胎,此有前案車輛照片(含監視器畫面)

3 張附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82 號偵查卷第12-13 頁),本院審酌衡情一般人之記憶常隨著時間經過漸趨模糊、淡忘,前案嫌疑人所駕駛之廂型車自車尾角度觀察與吉普車外觀略有相似,而證人林繼祥於105 年12月6 日在本院作證時,距離前案時間已久(將近4 年),其對於前案中何人駕駛何種車輛之記憶略有模糊,誤將前案嫌疑人所駕駛之車輛當作吉普車,並誤認該車係本案被告(即前案告訴人)所駕駛,因而證稱被告於前案係駕駛吉普車,所為證詞有誤,並不違常情,尚難因證人林繼祥就上開細節所為證詞有誤,即認其所為其餘證詞均不足採信,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㈣被告係於102 年3 月8 日在優仕網部落格以暱稱「oiuutrhj

yj」更新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字內容之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即為優仕網會員帳號(暱稱)「oiuutrhjyj」之使用人,可認其亦為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網站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字內容之人。又被告在優仕網註冊會員帳號「oiuutrhjyj」時,所填寫使用之電子信箱為「00000000000000@yahoo.com.tw 」,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網路城邦」網站會員帳號(暱稱)「yrtwqed」註冊時所填寫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yahoo.c

om.tw 」相同,有嚮網公司102 年3 月20日嚮網科技字第10200320號函、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8日聯發字第10209003號函暨所附網路城邦帳號「yrtwqed 」之會員及IP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9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423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54-55 頁),堪認被告即為網路城邦網站會員帳號「yrtwqed 」之使用人,亦為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網站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文字內容之人無疑。

㈤辯護人復辯稱:系爭誹謗文章內容係針對優化診所等相關人

士推行免疫療法抗癌之事件為評論,性質上具有公益性,屬可受公評事項,內容縱使有尖酸刻薄之言詞,亦屬合理評論之範疇云云。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固有明文,然刑法第311 條之免責事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查:

⑴告訴人彭慧卿、紀俊麟均未曾因免疫細胞詐騙案或其他詐欺

案件被判刑過,亦未曾因免疫細胞銀行相關案件遭人請求賠償過,又告訴人紀俊麟到優化診所執業前雖曾於署立桃園醫院急診室擔任過主任醫師,惟並未被病人投訴過醫療糾紛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慧卿、紀俊麟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133-134 頁),且依卷附告訴人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5 年12月5日查詢,見本院卷二第6-7 頁)所示,該2 人確均無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紀錄,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彭慧卿曾有「詐騙抽血以抗癌,免疫細胞詐騙案被判刑3 年,在免疫細胞銀行有類似被詐騙經驗的出來要求賠償」及告訴人紀俊麟曾有「免疫細胞詐騙案被判刑3 年,在免疫細胞銀行有類似被詐騙經驗的出來要求賠償」、「在桃園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等情形,足認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中,指述告訴人彭慧卿「詐騙抽血以抗癌,免疫細胞詐騙案被判刑3 年,在免疫細胞銀行有類似被詐騙經驗的出來要求賠償」,及指述告訴人紀俊麟「免疫細胞詐騙案被判刑3 年,在免疫細胞銀行有類似被詐騙經驗的出來要求賠償」、「在桃園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等部分,均屬不實之事,且該等不實之事足以使被指述人之品德、信用、專業能力等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顯足以毀損告訴人彭慧卿、紀俊麟之名譽,而被告隨意在如附表一所示網站網頁上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2 人名譽之不實之事,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主觀上顯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所言亦非適當合理之評論,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 款免責規定,自應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⑵又由附表一所示各篇文字內容可知,被告除指摘、傳述足以

毀損告訴人紀俊麟名譽之不實之事外,亦以「荒唐醫師」、「沒醫德」、「爛竽充數」等語謾罵告訴人紀俊麟由急診醫師轉做醫美之行為,而被告指稱告訴人紀俊麟「在桃園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係不實之事,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紀俊麟由急診醫師轉做醫美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可據以適當合理評論其為「荒唐醫師」、「沒醫德」、「濫(被告在網頁上文字寫為『爛』)竽充數」,是被告上開謾罵用語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辱罵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足認被告並非善意發表言論,主觀上有對告訴人紀俊麟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疑,客觀上亦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網站網頁上接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使用足以貶損名譽之用語侮辱告訴人紀俊麟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構成公然侮辱,並無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網站網頁上發表文字誹謗告訴人紀俊麟、彭慧卿及對告訴人紀俊麟公然侮辱,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指摘、傳述同一事項且使用相同之用語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各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散布文字之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且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同時侵害告訴人紀俊麟、彭慧卿2 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7 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2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未予警惕而再犯本案,恣意在網路上誹謗及公然侮辱他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對告訴人紀俊麟、彭慧卿之名譽損害非輕,造成告訴人2 人之心理傷害及事業困擾,行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義龍除為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散布文

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外,並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如附表二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閱覽之網站,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化名(暱稱),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而接續指摘⑴紀俊麟、彭慧卿有詐騙抽血以抗癌之刑事案件遭判刑3 年,⑵紀俊麟在桃園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故而轉向優化診所做醫美,⑶衛生署認為,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彭慧卿... 等業者網頁上抗癌2 個字,廣告措辭違反醫療法等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項,並以⑴「沒醫德」、「荒唐」、「濫竽充數」(網頁上文字寫為「爛竽充數」)等語公然辱罵紀俊麟,⑵「台灣之恥」公然辱罵紀俊麟、彭慧卿。因認被告此部分(即附表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散布文字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這些文章不是我所發表;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系爭誹謗文章內容係針對優化診所等相關人士推行免疫療法抗癌之事件為評論,性質上具有公益性,屬可受公評事項,內容縱使有尖酸刻薄之言詞,亦屬合理評論之範疇等語。經查:

⑴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

依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字內容網頁列印資料(見偵一卷第14頁上方)所示,該篇文章標題為「沒醫德優化診所(醫學美容) 急診科荒唐醫師紀俊麟醫師 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林明德醫師龐德玲彭慧卿冉祥俊醫師詐騙抽血以抗癌」,作者及日期為「ujyjtjty 0000-00-00【更新:0000-00-00】」,再參以優仕網會員帳號「ujyjtjty」之最近登入時間係

102 年3 月28日19時25分許(登入IP:114.32.102.7),此有嚮網公司102 年10月31日嚮網服字第1021031002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41頁),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字內容係優仕網會員暱稱「ujyjtjty」之人於102 年3 月28日19時25分許登入後所更新發表,並非該會員於100 年11月28日所發表,至「100 年11月28日」究竟係發表何種文字內容或該日期意義為何,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作為證明,自難認定優仕網會員暱稱「ujyjtjty」之人曾於100 年11月28日在優仕網部落格網頁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字內容。又經本院依上開優仕網會員帳號「ujyjtjty」最近登入時間及登入IP查詢結果,該IP查無用戶資料,而該會員帳號註冊時所填寫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電話等資料,及該會員帳號所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yahoo.com.tw」於申請信箱時填寫之姓名、生日、電話等資料,均未經網路業者審核以確定真偽,致可信性不足,且亦與被告之實際資料不符,此有嚮網公司102 年10月31日嚮網服字第1021031002號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5 年8 月19日雅虎資訊(105 )字第1474號函暨所附上開電子信箱申請人資料、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IP位址:114.

32.102.7)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三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

110 頁、第131-135 頁),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優仕網會員暱稱「ujyjtjty」之人,故尚難認定被告有以暱稱「ujyjtjty」在優仕網部落格網頁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字內容之行為。

⑵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生活格子105life 」網站(起訴書誤載為「生活格子1051life」網站),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結果,並無公司名稱、地址可供發文查詢會員申請資料,僅有1 個電子信箱可供聯絡,再經該署書記官以該電子信箱聯絡後,「生活格子105life 」網站未為任何回覆,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電子信箱列印資料各1 紙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25-26 頁),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生活格子105life 」網站會員暱稱「jmjhht

t 」之人,自難認定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以暱稱「jmjhhtt 」在「生活格子105life 」網站網頁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字內容之行為。

⑶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

查「網路城邦」網站會員帳號「sofarbad」註冊時所填寫之生日、性別、居住地等資料,及該會員帳號所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yahoo.com.tw」於申請信箱時填寫之姓名、生日等資料,均未經網路業者審核以確定真偽,致可信性不足,且亦與被告之實際資料不符,此有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5日聯發字第10208003號函暨所附會員帳號「sofarbad」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5 年8 月19日雅虎資訊(105 )字第1474號函暨所附上述電子信箱申請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8-29頁、本院卷一第131-133 頁、第138 頁)。又依卷附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字內容網頁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20-21 頁)所示,該篇文章發表時間為101 年12月6 日23時26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網路城邦」網站經營業者查詢IP資料結果,查無會員帳號「sofarbad」於101 年12月6 日23時26分之IP資料,僅有接近時間即同日23時47分41秒之IP資料(

220.135.194.200 ),該接近時間IP之登入資訊為「LAN-IP:220.132.131.246/32」,用戶名稱為「戊○○」,附掛電話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號0 樓」,有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5日聯發字第10208003號函暨所附會員帳號「sofarbad」資料、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IP位址:220.135.194.200 )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8-29 頁、第34頁);而證人戊○○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0 年至102 年間,我有和別人一起開設好幾間「網腳網咖」,其中有1 間是○○○區○○路○○○ 號1 、2 樓,客人進來網咖不會要求他們出示證件,深夜的時候因為不容許未滿18歲的人留下來,所以會去檢查證件,但是不會登記下來,網咖營業時我不一定會在店內,我沒有見過本件被告林義龍,對他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3 頁),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網路城邦」網站會員暱稱「sofarbad」之人,故尚難認定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以暱稱「sofarbad」在「網路城邦」網站網頁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字內容之行為。

⑷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

依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文字內容網頁列印資料(見偵一卷第12頁)所示,該篇文章標題為「沒醫德優化診所 急診科荒唐醫師紀俊麟醫師 優化免疫細胞銀行 林明德醫師龐德玲彭慧卿冉祥俊醫師詐騙抽血以抗癌」,作者及日期為「oiuutrhjyj 0000-00-00【更新:0000-00-00】」,而該篇文字內容係被告以優仕網會員帳號「oiuutrhjyj」於102 年3 月

8 日0 時41分許登入後所更新發表,前已敘明,並非被告於

101 年12月22日所發表,至「101 年12月22日」究竟係發表何種文字內容或該日期意義為何,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作為證明,自難認定被告曾於101 年12月22日在優仕網部落格網頁上以暱稱「oiuutrhjyj」發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文字內容。

⑸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部分:

查新聞媒體曾以優化公司之畫面配合報導標題為「抽血『抗癌』走鋼索,台未開放衛署緊盯」之新聞,新聞內容提及「衛生署醫事處長石崇良:『依引據國外的研究結果就來執行,國內還沒許可的行為的話,那還是違法。』」等語,有辯護人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3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8-90頁),證人即告訴人彭慧卿亦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聞台報導標題為「抽血抗癌走鋼索,台未開放衛署緊盯」之新聞,從頭到尾沒有講到優化公司,但畫面是優化公司沒錯,臺北市衛生局有提醒過我們網頁上一些用語會有違法的疑慮,只要他們有提醒我們,我們都會立刻改正,是哪些用語可能涉及違法,詳細的用語我忘記了,類似「治療未來」這樣的用語衛生局認為會讓人覺得將來一定可以治療成功,因為公司做的是儲存的業務不是治療的業務,所以不能讓人家覺得我們公司有涉及治療或保證治療成功,優化公司曾在公司網頁上陳述類似可以抽自己的血,經過一定程序處理後,再輸回體內抗癌或攻擊特定癌細胞之類的話,這種事情在理論是可行的,但是我們不會在宣傳文字上寫「可以在臺灣這樣做」這樣的話,因為這種治療方法在臺灣還沒有開放,在國外已經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81 頁),足見優化公司確曾在公司網頁上陳述類似抽血抗癌之用語,而此種治療方法在臺灣尚未取得許可,該類廣告措辭恐有違法之虞,是被告在網路網頁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文字內容,尚屬有據,並非不實誹謗,且此亦與社會大眾健康之公共利益相關,合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自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罪責相繩。

⑹至公訴人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文章標題、內容均

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文章標題、內容十分雷同,可推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文章亦為被告所張貼云云,惟使用電腦複製貼上相同之文字內容或於複製貼上後稍做修改均係極為簡單易行之動作,尚難僅因在不同網站發表之文章文字內容相似或相同,即認該等文章均係同一人所發表,是公訴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如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暱稱在該等網站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文字內容,另被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文字內容,合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即附表二部分)亦構成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罪即有未合,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義龍意圖散布於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閱覽之網站,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化名(暱稱),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而接續指摘⑴龐德玲有詐騙抽血以抗癌之刑事案件遭判刑3年,⑵衛生署認為,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潘俊佑、庚○○等業者網頁上抗癌2 個字,廣告措辭違反醫療法等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項,並以「台灣之恥」公然辱罵龐德玲、潘俊佑。因認被告此部分(關於告訴人龐德玲、潘俊佑、庚○○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14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龐德玲、潘俊佑、曾士祈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126 頁),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發表時間、地點│發表網站(網址)│發表之文字內容 ││號│、帳號(暱稱)│ │ │├─┼───────┼────────┼────────────────┤│1 │102 年2 月7 日│「優仕網」部落格│沒醫德優化診所 急診科荒唐醫師紀││ │某時在不詳地點│(http://blog.yo│俊麟醫師 優化免疫細胞銀行 林明││ │,以暱稱「oiuu│uthwant.com.tw/O│德醫師龐德玲彭慧卿冉祥俊醫師詐騙││ │trhjyj」發表 │IUUTRHJYJ/oiuu)│抽血以抗癌 免疫細胞詐騙案判刑三││ │ │ │年,在免疫細胞銀行有類似被詐騙經││ │ │ │驗的出來要求賠償 急診的荒唐醫師││ │ │ │紀俊麟醫師 在桃園醫院急診一再被││ │ │ │病人投訴醫療糾紛後,竟然沒醫德以││ │ │ │急診的去優化診所 優化免疫細胞銀││ │ │ │行 爛竽充數做醫美 ││ │ │ │(見偵一卷第10頁背面) │├─┼───────┼────────┼────────────────┤│2 │102 年2 月18日│同上 │同上 ││ │某時在不詳地點│ │(見偵一卷第10頁) ││ │,以暱稱「oiuu│ │ ││ │trhjyj」發表 │ │ │├─┼───────┼────────┼────────────────┤│3 │102 年3 月8 日│同上 │沒醫德優化診所 急診科荒唐醫師紀││ │0 時41分許,在│ │俊麟醫師 優化免疫細胞銀行 林明││ │新北市○○區○│ │德醫師龐德玲彭慧卿冉祥俊醫師詐騙││ │○路000 號「極│ │抽血以抗癌 優化免疫細胞銀行龐德││ │速網咖」內登入│ │玲紀俊麟醫師優化診所,紀俊麟免疫││ │後,以暱稱「oi│ │細胞詐騙案判刑三年,在免疫細胞銀││ │uutrhjyj」更新│ │行有類似被詐騙經驗的出來要求賠償││ │發表 │ │急診的荒唐醫師紀俊麟醫師 在桃園││ │ │ │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後││ │ │ │,竟然沒醫德以急診的去優化診所 ││ │ │ │優化免疫細胞銀行 爛竽充數做醫美││ │ │ │(見偵一卷第12頁、第35頁) │├─┼───────┼────────┼────────────────┤│4 │102 年4 月11日│「網路城邦」網站│沒醫德優化診所 急診科荒唐醫師紀││ │15時13分許在不│(http://city.ud│俊麟醫師 優化免疫細胞銀行 林明││ │詳地點,以暱稱│n.com )「不平則│德醫師龐德玲彭慧卿冉祥俊醫師詐騙││ │「yrtwqed 」發│鳴」討論區 │抽血以抗癌 優化免疫細胞銀行龐德││ │表 │ │玲紀俊麟醫師優化診所 紀俊麟 免││ │ │ │疫細胞詐騙案判刑三年,在免疫細胞││ │ │ │銀行有類似被詐騙經驗的出來要求賠││ │ │ │償 急診的荒唐醫師紀俊麟醫師 在││ │ │ │桃園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 │ │ │紛後,竟然沒醫德以急診的去優化診││ │ │ │所 優化免疫細胞銀行 爛竽充數做││ │ │ │醫美 ││ │ │ │(見偵一卷第14頁下方)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編│發表時間、地點│發表網站(網址)│發表之文字內容 ││號│、帳號(暱稱)│ │ │├─┼───────┼────────┼────────────────┤│1 │100 年11月28日│「優仕網」部落格│沒醫德優化診所 急診科荒唐醫師紀││ │,以暱稱「ujyj│(http://blog.yo│俊麟醫師 優化免疫細胞銀行 林明││ │tjty」發表 │uthwant.com.tw/u│德醫師龐德玲彭慧卿冉祥俊醫師詐騙││ │ │jyjtjty/ujyjtjty│抽血以抗癌 免疫細胞詐騙案判刑三││ │ │kuodeadno/1/) │年,在免疫細胞銀行有類似被詐騙經││ │ │ │驗的出來要求賠償 急診的荒唐醫師││ │ │ │紀俊麟醫師 在桃園醫院急診一再被││ │ │ │病人投訴醫療糾紛後,竟然沒醫德以││ │ │ │急診的去優化診所 優化免疫細胞銀││ │ │ │行 爛竽充數做醫美... 衛生署認為││ │ │ │,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彭慧卿、潘俊佑││ │ │ │、業務謝明宏、曾士祈等業者網頁上││ │ │ │抗癌2 個字,廣告措辭違反醫療法 ││ │ │ │(見偵一卷第14頁上方,依該網頁列││ │ │ │印資料內容所示,此篇文字內容係於││ │ │ │102 年3 月28日更新) │├─┼───────┼────────┼────────────────┤│2 │101 年12月6 日│「生活格子105lif│台灣之恥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婦產科醫││ │,以暱稱「jmjh│e 」網站(起訴書│師林明德醫師龐德玲彭慧卿、潘俊佑││ │htt」發表 │誤載為「生活格子│、荒堂醫冉祥俊醫師沒醫德網站哄騙││ │ │1051life」) │非法抽血以抗癌... 衛生署認為,優││ │ │ │化免疫細胞銀行彭慧卿、潘俊佑、業││ │ │ │務謝明宏、曾士祈等業者網頁上抗癌││ │ │ │2 個字,廣告措辭違反醫療法 ││ │ │ │(見偵二卷第22-24頁) │├─┼───────┼────────┼────────────────┤│3 │101 年12月6 日│「網路城邦」網站│同上 ││ │,以暱稱「sofa│(http://city.ud│(見偵二卷第20-21頁) ││ │rbad」發表 │n.com ) │ │├─┼───────┼────────┼────────────────┤│4 │101 年12月22日│「優仕網」部落格│沒醫德優化診所 急診科荒唐醫師紀││ │,以暱稱「oiuu│(http://blog.yo│俊麟醫師 優化免疫細胞銀行 林明││ │trhjyj」發表 │uthwant.com.tw/O│德醫師龐德玲彭慧卿冉祥俊醫師詐騙││ │ │IUUTRHJYJ/oiuu)│抽血以抗癌 免疫細胞詐騙案判刑三││ │ │ │年,在免疫細胞銀行有類似被詐騙經││ │ │ │驗的出來要求賠償 急診的荒唐醫師││ │ │ │紀俊麟醫師 在桃園醫院急診一再被││ │ │ │病人投訴醫療糾紛後,竟以沒醫德的││ │ │ │優化診所 優化免疫細胞銀行 爛竽││ │ │ │充數做醫美... 衛生署認為,優化免││ │ │ │疫細胞銀行彭慧卿、潘俊佑、業務謝││ │ │ │明宏、曾士祈等業者網頁上抗癌2 個││ │ │ │字,廣告措辭違反醫療法 ││ │ │ │(見偵一卷第12頁,依該網頁列印資││ │ │ │料內容所示,此篇文字內容係於102 ││ │ │ │年3 月8 日更新) │├─┼───────┼────────┼────────────────┤│5 │102 年2 月7 日│同上 │衛生署認為,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彭慧││ │,以暱稱「oiuu│ │卿、潘俊佑、業務謝明宏、曾士祈等││ │trhjyj」發表 │ │業者網頁上抗癌2 個字,廣告措辭違││ │ │ │反醫療法 ││ │ │ │(見偵一卷第10頁背面) │├─┼───────┼────────┼────────────────┤│6 │102 年2 月18日│同上 │同上 ││ │,以暱稱「oiuu│ │(見偵一卷第10頁) ││ │trhjyj」發表 │ │ │├─┼───────┼────────┼────────────────┤│7 │102 年3 月8 日│同上 │同上 ││ │,在新北市000 0000000000000000 ○○ ○區○○路○○○ 號│ │ ││ │「極速網咖」內│ │ ││ │,以暱稱「oiuu│ │ ││ │trhjyj」發表 │ │ │├─┼───────┼────────┼────────────────┤│8 │102 年4 月11日│「網路城邦」網站│同上 ││ │,以暱稱「yrtw│(http://city.ud│(見偵一卷第14頁下方) ││ │qed」發表 │n.com )「不平則│ ││ │ │鳴」討論區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