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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51

4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33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裕盛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人用於隱匿身分以遂行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彰化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未達3 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帳戶及彰化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上開台北富邦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提供帳戶內。

二、案經王毓羚、蘇淑真、蕭宏田、齊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陳裕盛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銀帳戶、彰化銀帳戶、台北富邦銀帳戶均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將上開華南銀帳戶、彰化銀帳戶、台北富邦銀帳戶用於詐欺取財,上開華南銀帳戶及彰化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上開台北富邦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亦未提供給其他人使用;伊有將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各自貼在提款卡上,伊於104 年1 月24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接受警詢後,回家時還有看到上開華南銀帳戶及彰化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上開台北富邦銀帳戶之提款卡,伊於104 年4 月間才發現遺失該等物品云云,惟查:

㈠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華南銀帳戶、彰化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上開台北富邦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之情,各經證人即被害人賴建順、王毓羚、蘇淑真、林純瑜、趙彩伶、蕭宏田、齊文忠、蔡佩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651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6至37、45至47、53至54、62至63頁、第69頁正反面、第78至79頁、第86頁正反面、第93至94頁),並有被害人賴建順、王毓羚、蘇淑真、林純瑜、趙彩伶、蕭宏田、齊文忠、蔡佩伶之報案資料(見偵一卷第39至44、49至52、56至61、65至68、73至77、81至85、89至92、96至9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4 年2 月9 日北富銀土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新樹分行104 年3 月5 日彰新樹字第104030

5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2 月13日營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4至16、21至24、25至35頁)、匯款委託書(被害人賴建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毓羚、蘇淑真、趙彩伶、林純瑜、蕭宏田)、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齊文忠、蔡佩伶)、本院105 年5 月3 日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8、48、55、64、70、80、87、95頁;本院卷第73頁),堪以認定。再依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行,必先確保可完全支配之帳戶(如:以收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而提供)始會用於供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或存入,否則若帳戶持有人予以掛失或報警,詐騙集團豈非空自忙碌,是被告之上開華南銀帳戶、彰化銀帳戶、台北富邦銀帳戶既各為詐騙集團用以供前揭被害人匯款,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帳戶、彰化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上開台北富邦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當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將上開華南銀帳戶、彰化銀帳戶、台北富

邦銀帳戶用於詐欺取財,上開華南銀帳戶及彰化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上開台北富邦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亦未提供給其他人使用;伊有將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各自貼在提款卡上;伊於104 年1 月24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接受警詢後,回家時還有看到上開華南銀帳戶及彰化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上開台北富邦銀帳戶之提款卡,伊於104 年4 月間才發現遺失云云,並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提出上開華南銀帳戶存摺之照片、上開華南銀帳戶、彰化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帳戶提款卡之照片供警附卷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63頁),而觀諸該等被告提出附卷之照片(偵一卷第102 至104 頁),可見華南銀帳戶、彰化銀帳戶、台北富邦銀帳戶之提款卡上各貼有書寫「密碼621110」標籤紙1 張,惟衡諸常情,就提款卡之密碼,帳戶申設人多選取熟悉之數字組合記憶在心,縱有另行書寫紀錄亦當分開保存,然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之數字組合「621110」書寫在標籤紙上,且一併直接書明係「密碼」,並將該標籤紙各1 張直接貼在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上,竟全然置提款卡遺失時易為他人所使用之風險於不顧,顯然有違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㈢再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警詢時供稱:上開台北富邦銀帳戶

之提款卡在伊身上,沒有遺失云云(見偵一卷第6 至8 頁),其於偵訊時供稱:伊發現帳戶被凍結,警察要伊提供提款卡時,伊有找出來拍照給警察,但後來104 年4 月間,伊有找也就找不到了,不知道塞到哪裡,伊住處並未遭竊,伊也沒有掛失云云(見偵一卷第116 至117 頁),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華南銀帳戶及彰化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上開台北富邦銀帳戶之提款卡,於104 年1 月間都還在云云,並供稱:伊於104 年1 月24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就本案接受警詢之後,伊將上開華南銀存摺、提款卡之照片、上開彰化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帳戶提款卡之照片提供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63頁),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查,承辦警員稱: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表示被告之上開華南銀帳戶、彰化銀帳戶、台北富邦銀帳戶遭凍結,經警察查詢後告訴被告上開3 帳戶係遭列為警示帳戶,並請問被告是否有攜帶上開3 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被告表示放在家中,嗣於104 年1 月24日,被告至普仁派出所接受警詢製作筆錄,然被告僅提供上開華南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照片、上開彰化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帳戶提款卡之照片,並未提出存摺、提款卡供警核閱拍照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

5 年1 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警察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被告僅係提供上開華南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照片、上開彰化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帳戶提款卡之照片供警附卷,而該等照片係被告所提供且無顯示拍攝日期,是無從證明被告所稱其於104 年

1 月24日至4 月間仍持有上開華南銀帳戶、彰化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上開台北富邦銀帳戶提款卡之事。再者,被告之上開華南銀帳戶、彰化銀帳戶、台北富邦銀帳戶業於104 年

1 月間已為詐騙集團用於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而依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行,必先確保可完全支配之帳戶始會用於供被害人匯款,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其於104 年1 月24日至4 月間仍持有上開華南銀帳戶、彰化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上開台北富邦銀帳戶提款卡,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云云,與常情不符,應非可信。是綜上,堪認被告應係於104 年1 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帳戶、彰化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上開台北富邦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該詐騙集團已達3 人,是僅能認係未達3 人,併此敘明。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專科畢業,受僱從事電子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參以被告36歲之年齡,當有相當之人生歷練、社會經驗,其將其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帳戶、彰化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上開台北富邦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當能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人用於隱匿身分以遂行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是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款工具,應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開華南銀帳戶及彰化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上開台北富邦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賴建順、王毓羚、蘇淑真、林純瑜、趙彩伶、蕭宏田、齊文忠、蔡佩伶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對被害人林純瑜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移請併辦,且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酌前揭被害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新│詐騙方式 ││ │ │ │臺幣) │ │├──┼───┼───────┼──────┼─────────────────┤│ 1 │賴建順│104 年1 月19日│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19日12時30分││ │ │15時25分許 │ │許,撥打電話與賴建順聯繫,佯稱為其││ │ │ │ │友人「ALVIN」,亟欲借款周轉,並承 ││ │ │ │ │諾隔日還款云云,致賴建順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將左列金額匯款,而於左列時間││ │ │ │ │匯入上開華南銀帳戶。 │├──┼───┼───────┼──────┼─────────────────┤│ 2 │王毓羚│104 年1 月19日│2萬5,997元 │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月19日16時59分許││ │ │17時46分許 │ │,撥打電話與王毓羚聯繫,詐稱王毓羚││ │ │ │ │前次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終止合約云││ │ │ │ │云,致王毓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左列金││ │ │ │ │額匯款,而於左列時間匯入上開彰化銀││ │ │ │ │帳戶。 │├──┼───┼───────┼──────┼─────────────────┤│ 3 │蘇淑真│104 年1 月19日│3 萬5,100 元│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 │ │18時8分許、同 │(分2 筆,第│,撥打電話與蘇淑真聯繫,詐稱蘇淑真││ │ │日19時1分許 │1筆5,111元,│前次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取││ │ │ │,第2筆2萬 │消分期帳單云云,致蘇淑真陷於錯誤,││ │ │ │9,989元) │依指示分2筆將左列金額匯款,而各於 ││ │ │ │ │左列時間匯入上開彰化銀帳戶。 │├──┼───┼───────┼──────┼─────────────────┤│ 4 │林純瑜│104 年1 月19日│6 萬元(分2 │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月19日18時許,撥││ │ │19時18分許、同│筆,各3 萬元│打電話與林純瑜聯繫,詐稱林純瑜前次││ │ │日19時21分許 │) │購物扣款錯誤,須至指示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云云,致林純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 │ │ │2筆將左列金額匯款,而各於左列時間 ││ │ │ │ │匯入上開彰化銀帳戶。 │├──┼───┼───────┼──────┼─────────────────┤│ 5 │趙彩伶│104 年1 月19日│1萬9,989元 │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月19日17時53分許││ │ │18時39分許 │ │,冒用「衣芙日系」客服人員名義撥打││ │ │ │ │電話與趙彩伶聯絡,詐稱趙彩伶前次購││ │ │ │ │物購買衣服因取貨時操作錯誤須至自動││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趙彩││ │ │ │ │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左列金額匯款,││ │ │ │ │而於左列時間匯入上開彰化銀帳戶。 │├──┼───┼───────┼──────┼─────────────────┤│ 6 │蕭宏田│104 年1 月20日│3 萬元(分2 │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月20日14時許,撥││ │ │15時3分許、同 │筆,第1 筆2 │打電話與蕭宏田聯繫,佯稱為其友人「││ │ │日15時10分許 │萬元,第2 筆│BOB」,亟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蕭宏田 ││ │ │ │1萬元,起訴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2筆將左列金額匯 ││ │ │ │書誤載為2比 │款,而各於左列時間匯入上開台北富邦││ │ │ │各3萬元) │銀帳戶。 │├──┼───┼───────┼──────┼─────────────────┤│ 7 │齊文忠│104 年1 月20日│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 │ │15時20分許 │ │,撥打電話與齊文忠聯繫,佯稱為其友││ │ │ │ │人「林大哥」,亟欲借款周轉云云,致││ │ │ │ │齊文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左列金額匯││ │ │ │ │款,而於左列時間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 │ │ │ │帳戶。 │├──┼───┼───────┼──────┼─────────────────┤│ 8 │蔡佩伶│104 年1 月20日│1萬0,985元(│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月20日20時1分許 ││ │ │20時5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冒用「小三美日」公司員工名義撥打││ │ │ │1萬1,000元)│電話與蔡佩伶聯絡,詐稱蔡佩伶前次以││ │ │ │ │網路購物因下訂單時操作錯誤,恐致每││ │ │ │ │月收到20支電棒捲,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蔡佩伶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於左列金額匯款,而於左列時間││ │ │ │ │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帳戶。 ││ │ │ │ │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