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嘉和
廖凱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嘉和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凱蓁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嘉和(所涉傷害、強制、竊盜、毀損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396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102 年7 月20日起至103 年7 月20日止,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出租予張月蘭,嗣租期屆滿,廖嘉和以其女廖凱蓁(所涉傷害、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由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代理人,於
103 年7 月29日與張月蘭簽訂協議書,延長本件房屋之租賃期限至同年8 月31日,惟屆期張月蘭仍未遷出,廖嘉和、廖凱蓁明知本件房屋尚在張月蘭之管領使用中,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15日上午某時,由廖凱蓁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黃平前往本件房屋欲開啟門鎖未果,廖凱蓁遂未經張月蘭之同意,攀爬本件房屋大門旁之窗戶進入屋內,再開啟大門門鎖讓廖嘉和入內,而無故侵入張月蘭使用之住宅。
二、案經張月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廖嘉和、廖凱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被告廖嘉和辯稱:伊沒有進去,當初伊一直看著鎖匠開門,鎖匠告訴伊鎖很難開,後來伊看到廖凱蓁走出來,伊才知道她已經開門進去了,伊問她如何進去的,她跟伊說她是從窗戶爬進去的云云;被告廖凱蓁則以:伊確實有進入張月蘭的房子,但因為張月蘭跟伊們協議好要搬走,伊們是在張月蘭約定搬走日期隔1 個禮拜之後,伊才去開門,但門打不開,伊才請鎖匠換鎖,而且當天伊們敲門,告訴人也沒有回應,伊有跟伊朋友說伊進去看一下,看告訴人有沒有事,所以伊才會從窗戶爬進屋內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廖嘉和於102 年7 月20日與告訴人張月蘭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本件房屋出租予告訴人,租期至103 年7 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10,000元。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廖嘉和於103 年7 月29日復以被告廖凱蓁為代理人,與告訴人簽署協議書,同意延長本件房屋之租賃期限至同年8 月31日,惟迄至103 年9 月15日告訴人仍繼續使用本件房屋而未遷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103 年度他字第5534號卷【下稱他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170 頁),復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各1 份在卷足參(見他卷第10頁、第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2 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3日偵查中指稱:伊本來就在家裡,聽到屋外有人在講話,之後發現門打開了,伊先看到鎖匠,後面有廖嘉和及廖棕煌,廖嘉和有進入客廳,廖棕煌在門邊,伊沒看到廖凱蓁及她的朋友(即洪玉玲),因門有人堵住,伊看不到外面,之後鎖匠離開,伊報警,警察來後,廖嘉和表示要換鎖,又叫鎖匠來1 次換鎖,即換該門鎖及2 樓鐵皮屋的鎖,2 樓原本沒有鎖,是當天加鎖等語(見他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7 月至10
3 年7 月20日向廖嘉和承租本件房屋,於103 年7 月10幾號時伊有與廖嘉和通電話,跟他說7 月20日到期伊還沒找到房子,請他延長租期10天至7 月30日,廖嘉和有答應,之後於103 年7 月29日有再簽署協議書,延到103 年8 月31日,屆期伊未搬走,於103 年9 月9 日伊告知廖嘉和伊在9 月15日要搬走,廖嘉和也有同意;103 年9 月12日廖嘉和打電話報警說伊私闖他的土地,警察有告訴廖嘉和說這是民事糾紛,要透過法律處理;103 年9 月15日當天早晨伊在廚房,伊原本在餵狗,伊有看到門打開後黃平進來,之後廖嘉和就衝進屋子裡面用手肘把伊從屋內推出去,廖嘉和應該是進到客廳一半的位置了,因為廖嘉和已經超過黃平,當時廖凱蓁和洪玉玲在屋外門邊矮矮的水泥牆處抓著伊的手及腰部不讓伊進去,廖棕煌站在門外的右邊靠近鐵坡,在廖凱蓁與洪玉玲的左邊,黃平則是站在門內的門口邊;廖嘉和把伊推出屋子後就堵在門口,不讓伊進去,伊分不清楚他是站在門內還是門外,因為當時情形很亂,他應該是在門檻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17
0 頁)。復佐以證人黃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廖凱蓁直接來店裡找伊,她是自行下車至伊店內,伊沒看見車上有無其他人,事前她並未先打電話過來,她到伊店內帶伊過去,伊是自己騎機車跟在她的汽車後面,伊抵達現場後,看見屋主、屋主女兒,另外還有1 男1 女;屋主有一直敲門,但無人回應,該鎖是伊以前來裝的,是有專利的,需要特殊工具,但當時屋主又帶其他人,伊基於鎖本身難開及怕有糾紛的立場,不願意開鎖,因此屋主的女兒就爬進門旁邊的窗戶,從裡面將門打開,故伊當時並未實際開到鎖;門開啟後,伊看見告訴人自像現在開庭的詢問室一樣的後門走進屋內,該屋並沒有隔間,但伊看不到後門打開後是否還有房間或是已經是屋外;告訴人看見屋主及其女兒嚇一跳,喊了一聲,有說了類似質問屋主怎麼進來的話,之後雙方就開始吵架;他們3 、4 人站在門內的附近,伊僅記憶屋主及其女兒有站在屋內的門附近,屋主要伊換鎖,伊就站在門鎖旁看鎖,但伊看雙方爭執中,就沒有同意換鎖,當時是告訴人報警,幾分鐘後伊就先離去,伊下階梯時看到警察正好抵達;後來伊又到現場第二次,更換1 樓及2 樓的門鎖,警察也在旁邊看伊換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廖凱蓁到伊店裡面來找伊去開鎖,伊騎機車跟在廖凱蓁所駕駛的汽車後面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抵達後廖凱蓁與他的女性友人敲門,沒人應門,後來不知道是廖凱蓁還是廖嘉和叫伊開鎖,那個鎖是專利鎖,之前是伊裝的,要有特殊的工具才有辦法開鎖,所以伊當場無法開鎖,伊說伊沒辦法開,那種鎖要從裡面才有辦法開,從外面開必須要有鑰匙,後來在場的2 個女生其中1 個從門旁邊很大的1 扇沒上鎖的窗戶爬進去把門打開,那扇窗與大門是在同一側,當時伊與廖嘉和都在外面看廖凱蓁爬進去,廖凱蓁把門打開後,就叫伊換鎖,廖嘉和有進去,就在靠近門口的地方,門是往內推的,伊在看鎖時有進到屋內,就站在門框那邊,背對著廖嘉和與張月蘭,他們兩個人在爭吵,內容伊不清楚,不到1 、2 分鐘他們兩人就出來屋子,張月蘭叫伊不能換鎖,跟伊說如果伊換鎖她就要告伊,因此伊也不敢換鎖,然後張月蘭就叫警察,警察很快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 頁反面至173 頁),互核2 人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黃平僅係鎖匠,單純受託前往本件房屋開鎖,與被告2 人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況其所證關於被告廖凱蓁打開本件房屋之大門後,其與被告廖嘉和均有進入屋內,在大門附近,其站在門邊看鎖乙節,亦有可能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其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若非實情,證人黃平實無無端為此等不利於己陳述之理,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俱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藉以攀誣被告2 人之動機或必要,其證言應值採信,而可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再者,被告廖凱蓁亦自承當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攀爬本件房屋大門旁之窗戶進入屋內,再開啟大門門鎖乙節不諱(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廖凱蓁確有於103 年9 月15日上午某時,委託證人黃平前往本件房屋欲開啟門鎖,因被告廖凱蓁敲門無人回應,且證人黃平表示無法自大門外側開鎖,被告廖凱蓁遂逕行由本件房屋大門旁之窗戶攀爬入屋,再開門讓被告廖嘉和與證人黃平進屋。
(三)又同案被告廖棕煌於偵查中雖供稱:當天伊是與廖嘉和約在那邊講土地的事情,廖凱蓁也在場,後來告訴人回來了,便與廖嘉和發生衝突,廖嘉和說租約到期,請告訴人搬家,告訴人表示尚未找到房屋,而且要借住的友人還沒回來台灣,無法搬,廖嘉和就站在門口,擋住不讓告訴人進去,當時屋外只有告訴人、伊、被告父女,及廖凱蓁的1名友人;廖凱蓁站在她爸爸附近,應該是在門外的前方幾公尺,她朋友站在哪裡伊沒有注意,應該也是在門外附近,伊站在門邊的鐵做的斜坡,斜坡旁是山坎,伊實在無法確定告訴人當時是否在屋內,因為那時伊在承租屋鐵坡下的平台與廖嘉和聊天,鎖匠在開門時伊不在門的現場,是在鐵坡下方,雙方起爭執時伊才走上鐵坡到門的那裡,伊是站在門旁邊的鐵坡云云(見他卷第82至84頁),然廖棕煌於該次偵訊時,先陳稱告訴人係從外面回來時在屋外遇見被告廖嘉和,兩人發生爭執,被告廖嘉和將告訴人擋在門外,繼改稱其無法確定告訴人當時是否在屋內,末稱時間久遠,其不清楚告訴人是在屋內或從外面回來云云,是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採為真,且案發時告訴人係在屋內,並非屋外乙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黃平證述明確,是尚難以廖棕煌前開供詞,認定被告廖嘉和係於告訴人外出返回本件房屋時,擋在門前,而自始未進入本件房屋。
(四)再同案被告洪玉玲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伊從嘉義北上找廖凱蓁,剛好她要去告訴人上址住處,伊才臨時陪她去,當時廖嘉和站在房屋門口,門是開著,伊與廖棕煌、廖凱蓁是站在門前約5 公尺處,告訴人一直要從伊們前面衝進門裡,且門右邊(從門出來的方向)有坡崁,伊怕告訴人掉下去,才將告訴人圍起來,並沒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固提及被告廖嘉和站在本件房屋門口,告訴人則係欲自屋外衝進屋內乙情,惟其證言明顯省略前半段被告廖凱蓁攀爬本件房屋之窗戶進入屋內,再開啟大門,及告訴人當時人在屋內,而非屋外,其後因與被告廖嘉和發生爭執,始由屋內移動至屋外等節,且其所述被告廖嘉和站在門口之時點,已係被告廖凱蓁進入告訴人之住處,打開大門,又再走出屋外之後,故亦難以證人洪玉玲前揭證言,逕為有利於被告廖嘉和之認定。
(五)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朱逸弘於偵查中證稱:伊們抵達時告訴人已在屋外,門是關著的,被告父女也陪著告訴人站在外面,伊們等很久,約1 、2 小時鎖匠才來,鎖匠來是換承租屋2 樓閣樓的鎖,目的是不要再讓告訴人住進來,1 樓告訴人已經進不去了,廖嘉和怕告訴人從2 樓住進去,伊們沒看到雙方肢體衝突情形,是快早上一直持績到下午1 點多,雙方最後至里長辦公室協調後才結束各自離開等語;證人即員警張哲豪則證述:伊們到場後告訴人仍堅持進屋,廖嘉和不同意,故兩人有推擠動作;本件仍與之前雙方尚未解決之民事租屋糾紛情形一樣,沒有重大衝突,伊們在場時僅有告訴人與廖嘉和仍因告訴人執意進入承租屋而有輕微推擠等語(見他卷第78至79頁),足見渠
2 人係於案發後始抵達現場,自難以其等到場時目睹被告
2 人與告訴人均站在屋外,即認被告廖嘉和於被告廖凱蓁打開大門後未進入本件房屋。
(六)至被告廖凱蓁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當天伊開門後黃平就跨進門檻在門口附近看鎖,但是由於現場沒有光線,所以黃平有把門拉進門口,因為門外才有光線,黃平就蹲在門外看鎖,廖嘉和沒有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7
6 頁反面);被告廖嘉和則辯稱:那個門很小,黃平就站在門口看鎖,伊不可能還擠進屋子裡面去,所以伊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入屋內云云。惟證人黃平已明確證稱被告廖凱蓁開門後,其與被告廖嘉和進入屋內,告訴人看到被告2人後有嚇一跳,喊了一聲,質問被告廖嘉和怎麼進來等情,堪認被告廖嘉和確有進入屋內。再縱如被告廖凱蓁所稱,證人黃平因屋內光線不足而將大門拉近門口,蹲在門外看鎖,或如被告廖嘉和所辯證人黃平就站在門口看鎖等節屬實,客觀上亦無法排除證人黃平係在被告廖嘉和已進入屋內後所為之可能性,故被告2 人此部分供詞,同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廖嘉和之依據。
(七)被告2 人另辯稱其等係誤以為告訴人已搬離本件房屋,或稱係因敲門無人回應,擔心告訴人之安危,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進入本件房屋云云。然參以被告廖嘉和甫於103 年
9 月12日因告訴人仍繼續居住在本件房屋內,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廖嘉和尚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且觀諸同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其上明載:「出租人廖嘉和與承租人張月蘭因土地承租有糾紛情事,廖民表示租約已到期要收回土地,張女表示廖男未履行契約內容而拒絕交還,雙方各說各話,警方告知廖民向法院提出訴訟取回土地」(見他卷第42頁),衡情告訴人豈有可能於短短3 日內即突然改變心意,於未知會被告2 人之情形下悄然搬離本件房屋,亦未交付或歸還大門鑰匙?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房屋有1 個很大的玻璃窗,旁邊有兩扇小窗,這幾個窗子都是在臥房,從窗戶可以看到臥室,但是沒辦法看到客廳及廚房,另外客廳有1 個比較小的鐵窗;案發當天整個房子裡面都是伊的東西,伊還沒有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正、反面);證人黃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從本件房屋的窗戶可以看到窗戶內的情形,因為屋子很小等情(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是即令告訴人於被告2 人敲門時未予回應,被告2 人亦可自本件房屋之窗戶窺見屋內情況,而能得知該屋仍為告訴人使用中;又本件除告訴人未應門外,別無任何跡證顯示人在屋內之告訴人當時正處於急迫之危險而亟待他人援助,被告2 人亦未供稱有何具體跡象足令其等產生此等懷疑,且縱使被告2 人有此疑慮,其等大可撥打告訴人留在上開協議書上之電話號碼(見他卷第12頁)與告訴人聯繫確認其是否已搬離本件房屋,或報警會同員警入屋查看告訴人之狀況,詎被告2 人捨此不為,被告廖凱蓁反逕行自窗戶攀爬入屋,而被告廖嘉和見狀亦未阻止,且於被告廖凱蓁開門後,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屋內,並要求證人黃平更換門鎖,被告廖凱蓁亦請證人黃平換鎖等情,復經證人黃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17
3 頁反面),被告廖凱蓁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伊從窗戶爬進去看,就看到告訴人從後門要離開,所以伊才開門告訴其他人屋內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顯見被告廖嘉和於被告廖凱蓁開門時,即已知悉告訴人人在屋內,仍執意進入屋內。又被告2 人進入本件房屋後,明知本件房屋猶為告訴人居住使用中,竟仍要求證人黃平更換門鎖,益徵其等主觀上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
(八)按刑法第306 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又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再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本件被告2 人於案發時,已知悉本件房屋仍為告訴人占有居住一節,業如前述。縱令被告廖嘉和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與告訴人協商之搬遷期限已屆滿,而告訴人猶未遷出本件房屋,然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其權利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 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尚難僅因被告廖嘉和係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認其得自由進出現有人居住之本件房屋。況被告廖嘉和於案發前3 日之103 年9 月12日,方因本件租賃糾紛,經員警告知應循法律途徑解決,故其應知未獲法院判決執行交付前,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本件房屋,至為灼然。
(九)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嘉和見被告廖凱蓁爬窗侵入本件房屋,不但當場未予阻止,且於被告廖凱蓁開門後,未經告訴人同意率爾進入屋內,其後更當著告訴人之面,要求證人黃平更換門鎖,足認其於行為當時,與被告廖凱蓁就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有犯意之聯絡,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與被告廖凱蓁就本件犯行共同負責。
(十)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租賃糾紛,不思理性平和處理,竟恣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皆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