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侑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侑蓉為王思雅、王思婷之母,王思雅、王思婷於其父王朝毅逝世後,因繼承而與王朝毅之兄王朝賢公同共有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之土地。王朝賢因有意出售其上開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而委託鴻鈞開發建設公司(下稱鴻鈞公司)處理相關事宜,鴻鈞公司則指派告訴人謝紹瑜負責處理。民國104 年3 月25日,告訴人會同王朝賢與被告商談上開土地處分之事宜,並告知若王思雅、王思婷願購買王朝賢潛在之應有部分,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因被告拒絕購買,告訴人遂建議雙方訴請裁判分割,並先行聲請調解,因被告、王思雅、王思婷均未於104年4 月23日出席調解,王朝賢遂將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出賣與他人,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並於翌(28)日傳送簡訊,告知王朝賢已出售其潛在之應有部分,王思雅、王思婷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於接獲通知後,去電詢問告訴人,經告訴人解釋後,被告亦瞭解相關法律之規定。詎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拒絕其要求以裁判分割方式分割上開共有物或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 萬元出售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提議,且上開處分共有物之事宜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竟基於妨害名譽之單一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同年月28、29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住處內,以其所申請之「蔡侑蓉」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得以觀賞之動態時報頁面上,張貼告訴人個人相片及名片,並以文字刊登內容為:「我兩個女兒的幸福近尾聲了,有一個土地仲介謝紹瑜,要毀了我兩個女兒,我的心好痛,現在我要上班了,下班回來再說詳情」、「我覺得這世界太黑暗了,世上有如此惡毒之人,用這麼卑劣的手段箝制我兩個女兒。當時是他們先提出訴請裁判分割,思雅、思婷也同意,現在他們擔心思雅、思婷不賣地或賣給別人,而出這惡招,這天理何在?如此這般欺負我們孤兒寡母. . . . . 」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指摘謝紹瑜,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告知觀看文章者,幫忙轉發文章,嗣告訴人上網登入臉書瀏覽上述言論內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4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