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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文樺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周嘉鈴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58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文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范文樺前於民國96、97年起迄102 年3 月間,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5樓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負責催收車輛價款及保管相關附條件買賣設定文件,係為和潤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宣公司)於100 年7 月21日,向和潤公司購買廠牌MERCEDES-AMG、型式:SLS、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下稱本件車輛),約定頭期款價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另行交付外,其餘價款750 萬6,000 元分期給付,百宣公司在價款全部付清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本件車輛,和潤公司仍保有所有權,並就本件車輛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由范文樺負責催收本件車輛價款,及保管相關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文件(下稱原始設定登記文件)。詎范文樺明知應待百宣公司結清價款後,始得開立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等文件(下稱註銷登記文件),供百宣公司辦理註銷附條件買賣登記,且明知百宣公司尚有458 萬7,000 元價款未給付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和潤公司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102 年2月4 日前之不詳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先行領取空白表單,將本件車輛之註銷登記文件填載完畢後,再於102 年2 月4 日將原始設定登記文件及註銷登記文件交與高大永,並提供收據1 紙由高大永簽立,另由不詳代辦人員於同日辦妥本件車輛之動產擔保塗銷登記,及繳銷原車牌,再將本件車輛移轉過戶至不知情簡苡晴名下,足生損害於和潤公司。嗣范文樺於102 年3 月間離職後,和潤公司清查范文樺所負責案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代理人童威齊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案證人童威齊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復代被告爭執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56頁),經核證人童威齊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證述情節一致(詳下述),是其於偵查中所述,自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檢察官復未證明上開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童威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代理人童威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59號民事事件(下稱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和潤公司對被告另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證人童威齊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童威齊未經具結,且係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後述),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告訴人和潤公司,負責催收本件車輛價款、保管相關原始設定登記文件及開具註銷登記文件,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和潤公司於101 年11月間,與百宣公司間,共有10臺車輛逾期放款,均由我負責處理,我當時認為10臺車都可以完成處理,所以就事先把10臺車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都事先寫好,也依照公司規定,一次領取10張空白的動產物權證明書,並將這些資料放在公司配置的案件資料櫃裡,並予以上鎖,前面9 臺車處理完畢後,我才把最後一張空白的拋棄動產物權證明書放入本件車輛的資料袋裡,直到我離職後,才被告知本件車輛被過戶一事,我不曾把本件車輛相關註銷登記文件交付他人,也不曾書寫或保管過高大永簽立收受本件車輛相關文件之收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頁正反面);辯護人則略以:告訴人和潤公司管理資料方式極為鬆散,並無標準流程,且與被告位於同一間辦公室之同事多達百位,因此本件車輛相關文件並非僅有被告可以調閱,其同事與上司皆可能接觸到該等文件,本案並無明確事證可證係被告將本件車輛相關文件交予高大永,且相關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及收據均非被告製作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80至86頁)。經查:

(一)被告前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告訴人和潤公司,負責催收車輛價款及保管相關附條件買賣設定文件。百宣公司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購買本件車輛,並由被告負責催收本件車輛價款,保管原始設定登記文件,期間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先行領取空白表單,將本件車輛之註銷登記文件填載完畢,嗣於102 年2 月4 日,百宣公司就本件車輛尚有458 萬7,000 元價款未給付完畢,即遭人取得本件車輛原始設定登記文件及註銷登記文件,進而辦理本件車輛之動產擔保塗銷登記,並繳銷原車牌移轉過戶至簡苡晴名下,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迄102 年3 月被告離職後,告訴人清查被告所負責案件,始知本件車輛已於上開時間遭過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是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威齊於本件民事事件及本案審理時、證人即監理代辦人王秀英於偵查中、證人即簡苡晴配偶江明學於偵查中、證人即承接被告職務後手王世堃於偵查中及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件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交機實地勘驗單1 份、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1 紙、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1 份、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1 紙、動保章領用表單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告訴人之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9 月23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本件車輛汽車車籍資料影本1 份及汽車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計3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2 年9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車輛重領為AAD-6160號自小客車之領牌登記書影本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2 年10月7 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車輛異動登記書1 份、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告訴人公司關於拋棄動保權利標準之流程資料1 份、本件車輛收據

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百宣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1 份、證人王世堃員工服務證明1 紙、被告移交證人王世堃之移交清冊1 紙、告訴人所陳報設備案件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11頁、第14至15頁、第18至24頁、第33至34頁、第38頁、第47頁、第57至65頁、第69頁;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2359號卷〔下稱民事卷〕第14至16頁、第75頁;本院卷一第76頁、第103 至10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本案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車輛原始設定登記文件及註銷登記文件是否為被告交付予高大永?本件車輛相關文件收據是否為被告提供予高大永簽立?

(二)經查,證人高大永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卷附車號0000-00號的收據是我的簽名,但車號不是我寫的,我之前是和新公司的法務,我們公司被百宣公司倒債10臺車左右,我們法務之間會聯繫,該收據應該是和潤公司拿給我簽的等語(見民事卷第68至69頁),而觀諸本件車輛相關收據所載「高大永」簽名(見偵卷第65頁;正本置於偵卷證件存置袋),比對卷附證人高大永於本件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所簽結文(見民事卷第74頁;本院卷二第51頁),雖結文簽名為橫書、收據簽名為直書,方向不同,然仍可清楚辨識該等「高大永」簽名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順、筆劃關聯及組織方式(包含「高」字第1筆劃落款位置、各筆劃間連結、「永」字筆順、最末筆劃波浪彎曲角度、結束位置)均明顯相同,足認本件車輛收據上確係由證人高大永親自簽名無誤。又本件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為被告所親自填載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5頁),經比對本件車輛收據上所載「7938」、「55」,與前揭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所載「7938-55 」,二者自肉眼觀之,「7 」第1 筆劃、第2 筆劃筆順、角度、上方接縫呈尖凸、「9 」右上方圈型接縫未密合、長度較7、3 為長、「3 」運筆角度、中央橫劃略長、上下筆劃角度略尖、「8 」右上方接縫未密合、下方較平而非圓弧、「55」左邊5 上方橫劃較右邊5 上方橫劃為斜、下方形狀扁平、右下方呈尖,無論在筆順、運筆方向、勾勒、角度及筆跡特性等書寫習慣均相似至極,近乎一致,且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所書寫阿拉伯數字1 至10之字跡(置於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亦無明顯差異,堪認本件車輛收據上車號「7938」- 「55」為被告親自填寫。而本件車輛收據既係由被告填寫車號後,再交由證人高大永簽名,當足認該收據上所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保註銷資料(含註銷申請書、清償證明書/ 物權拋棄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係由被告交與證人高大永,彰彰明甚。

(三)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所不採之理由:⒈證人高大永於本件民事事件時固證稱:本件車輛收據是我

的簽名,但車號不是本件車輛,是另一臺保時捷休旅車。我和被告接觸好幾次,有可能當中不小心多簽收據,但領到拋動資料只有保時捷那臺車而已等語(見民事卷第68至7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本件車輛收據應該不是我簽名的,字跡不太像是我的,被告曾經提供收據讓我簽收,基於同業默契,彼此信任,我在簽名時不會刻意去看上面記載的內容是否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反面)。惟衡酌本件車輛與證人高大永證稱曾經手過之另臺保時捷車輛,廠牌型號及車牌號碼迥不相同,且證人高大永所稱保時捷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33-2706 號,相關原始設定文件及註銷登記文件,係由證人高大永另行領取簽收,此有該等車輛之收據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9頁),而該等車輛收據日期為101 年12月5 日,本件車輛收據則為102 年2 月4 日,二者相距達2 個月,應無誤認或誤記之問題;況被告與證人高大永同是處理催收車輛價款之業務人員,衡情渠等簽收業務上文件時,為免錯漏,理應如實核對文件內容,然證人高大永卻稱其係未確認收據上所載車號而誤簽本件車輛收據,實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再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因為處理百宣公司的業務,而認識證人高大永,離職後,有跟證人高大永有所接觸,但沒有很熟,我陸續借了證人高大永3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正反面),且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亦曾主張證人高大永曾簽發票面金額36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及提供案外人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陳俊成、張雅惠所簽發面額400 萬元本票與被告收執等情,此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即明(見本院卷二第64至79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高大永間有鉅額金錢往來關係,而被告既陳稱與證人高大永並非至交,僅為同業關係,何以願意借貸證人高大永如此鉅額款項,渠等間金錢往來原因為何,實啟人疑竇。是證人高大永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部分,均難以採信。辯護人執證人高大永此部分欠缺憑信性之證述,辯稱本件車輛收據非證人高大永所簽名,不足為採。

⒉查百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訴人購買車輛共計有

10臺(包含本件車輛在內),均由被告處理,其餘9 輛車處理程序均係採取匯款後始辦理註銷登記及移轉手續,此有其他車輛之收據為證(見民事卷第146 至150 頁),復為被告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民事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0 頁)。被告雖辯稱本件車輛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係其事先填寫,當初先領用10張空白文件,係因其樂觀想說10臺車都可以完成處理,所以就把10臺車的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都事先寫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正反面)。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童威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做拋動業務時,相關文件,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收據及簽收單這些文件,你自己是否會先填載?)答:我個人一定是等錢收到後才寫。(檢察官問:為何你會等錢收到才寫?)答:如果錢沒進來,寫也是浪費時間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可知被告所辯顯與證人童威齊證稱會等到確認收到款項後,才開立相關註銷登記文件之流程有異;佐以告訴人所提供關於拋棄動保權利標準之流程資料,亦載明法務與第三人就動產擔保權利價金達成初步確認後,由該案法務填寫拋棄動產擔保簽呈,送交法務主管審查後,轉呈經理、協理、總經理逐層簽核,並確認價金匯款完成後,始進行開立物權拋棄證明文件程序,再將相關文件交付予第三人(見民事卷第

139 至145 頁),反觀本案被告就百宣公司其餘9 輛車均按正常作業流程處理,獨就本件車輛,卻在無人承購,亦未收到買方匯款之情況下,即先行領取空白表單並填寫相關註銷登記文件,所為顯違反告訴人標準作業流程,則其辯稱僅係樂觀認為可完成處理本件車輛,即事先填寫相關文件云云,僅係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本件車輛之拋棄動產物權證明書非被

告所製作,被告同事與上司皆可能接觸到該等文件云云,惟查,觀諸卷附本件車輛拋棄動產物權證明書上所載日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4 日之阿拉伯數字「102 」、「2 」、「4 」字跡,核與卷附被告前揭阿拉伯數字字跡顯不相符,固難認該等阿拉伯數字為被告所書寫,然本件車輛之相關原始設定登記文件及註銷登記文件,係被告交由證人高大永,並非被告親自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則該拋棄動產物權證明書所載日期,當可能係由他人填載,況本件車輛收據其上既載明:證人高大永收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保註銷資料(含註銷申請書、物權拋棄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內容,已足認其上所載相關文件均係由被告交與證人高大永,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按筆跡鑑定乃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分析

、比對,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應以行勘驗程序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犯罪偵查及審判實務,筆跡鑑定所需筆跡資料及數量甚多,而鑑定阿拉伯數字所需筆跡資料數量更多,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科學處所提供筆跡鑑定說明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61、62頁),本案固因現有資料過少,而無從進行本件車輛拋棄動產物權證明書及收據之筆跡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然本件車輛收據上所載車號及「高大永」簽名,既以肉眼觀察可資確認分為被告及證人高大永所親自書寫,已詳如前述,自難僅因此部分字跡無法進行筆跡比對鑑定,而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本應為告訴人忠誠執行業務,竟為圖個人不法之利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損害告訴人權益,衡酌證人江明學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車輛僅係登記在簡苡晴名下,是我向陳進鴻購得,過戶過程不清楚,前金200 多萬元,尾款37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可知本件車輛遭過戶時,至少仍有570 萬元以上之交易價值,足徵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甚鉅,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大專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低,目前待業中,家有父母及胞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反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志偉、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