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旭成
李坤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3 54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馬旭成、李坤益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李坤益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旭成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凌晨1 時43分許( 原起訴書漏載時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坤益,行經鄧文棟位於新北市○○區○○○路
(詳細地址詳卷) 之住處前時,見1 樓鐵門未關,竟與李坤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侵入該住宅2 樓,由李坤益徒手竊取神像上之黃金項鍊1 條得手,2 人於翻找財物過程發出聲響而驚動睡夢中之鄧文棟,鄧文棟隨即起床查看,欲阻止馬旭成、李坤益離去,馬旭成、李坤益於逃離現場過程與鄧文棟發生拉扯,此時鄧文棟之子鄧銓耀、鄧銓瀚亦一併參與追趕,馬旭成、李坤益逃回上開車輛後,李坤益竟另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隨手拾取置於汽車後座之麵包刀,欲脅迫鄧文棟等人勿繼續追趕,著手妨害鄧文棟管領支配上開黃金項鍊1 條之權利,惟麵包刀在拉扯過程掉落在地而不遂,李坤益並因而受傷流血,馬旭成隨駕車欲逃離現場,卻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貨車,馬旭成、李坤益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採證,將車內駕駛座下方飲料罐瓶口、後座椅墊上採得之血跡及失竊現場之菸蒂分別送驗,經鑑定分別與馬旭成、李坤益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文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卷證引用說明: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54號影卷下稱偵卷,所援用之頁數為右下角藍色簽字筆之頁數。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馬旭成、李坤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6 頁、第67頁、第73頁、本院卷第96頁、第247 至248 頁、第254 至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文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頁背面至7 頁、第70頁),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現場及採證照片9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38頁、第41至54頁) ,而警方於失竊現場附近,竊嫌所棄置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飲料罐瓶口採出之DNA-STR 型別,經鑑定與被告馬旭成之DNA-STR 型相符,另失竊現場之菸蒂及車內後座椅墊上血跡採出之DNA-
ST R型別,鑑驗後與被告李坤益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此有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 3年11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2月2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構成要
件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告2 人侵入告訴人住所行竊,核被告馬旭成、李坤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李坤益於逃回車內後,持麵包刀欲脅迫告訴人勿繼續
追趕,妨害告訴人支配黃金項鍊之權利,惟麵包刀在拉扯過程掉落在地而不遂之行為,核被告李坤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另被告李坤益已著手於脅迫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坤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馬旭成2 人行竊時,共犯莊妙嘉(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有於車上把風,故認被告馬旭成、李坤益尚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等節。然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公訴意旨認被告馬旭成、李坤益2 人有此部分加重竊盜事由,係以被告馬旭成於警詢中自白莊妙嘉有在車上把風為其論據(見偵卷第3 頁) ,然被告馬旭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莊妙嘉對於本件竊盜案件並不知情,莊妙嘉當時係在車上睡覺等語(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96頁、第248 頁、第255頁),是被告馬旭成此部分自白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且被告李坤益於警詢中亦僅供稱當天係與被告馬旭成臨時起意一同行竊,並未提及莊妙嘉有何參與行為,於偵查中亦供稱不知莊妙嘉有無在車上把風等語( 見偵卷第5 頁、第67頁背面)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莊妙嘉有負責本件把風行為,可資補強被告馬旭成此部分警詢中自白,是自難僅憑被告馬旭成前後不一之警詢中自白,遽認莊妙嘉有以把風方式參與本件竊盜行為,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馬旭成、李坤益尚有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事由,即容有誤會。又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祇須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刑之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旭成與李坤益2 人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2人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較高,所竊財物為黃金項鍊1 條,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李坤益著手脅迫告訴人,欲妨害行使權利而不遂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不願追究被告2 人刑責之意願( 見偵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坤益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李坤益犯強制未遂罪所用之麵包刀,並非被告李坤益所有,此據被告李坤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67頁背面)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