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源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8
1 、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源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及折疊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源山先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犯行:㈠呂源山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0 時至同日凌晨1 時57分間某
時,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之7-11超商附近,見徐玉珍所有悠遊卡1 張(非有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之信用卡,晶片號碼:0000000000,押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餘額14元,於102 年9 月11日至102 年9 月20日凌晨1 時57分間失竊)棄置在地,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撿拾該悠遊卡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凌晨2 時2 分許,持上開悠遊卡前往前揭7-11超商內消費餘額14元,隨即將該悠遊卡丟棄。嗣該悠遊卡為路人拾獲後報警處理,徐玉珍經警方通知領回後,使用超商店內之I- BON電腦系統查詢悠遊卡消費紀錄,發現遭人盜刷,復由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呂源山於102 年12月10日凌晨2 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瑞士刀及折疊刀各
1 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見李明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入,而於物色搜尋車內財物之際,為李明輝之胞弟李宗儔發覺,經制止而不遂。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呂源山所有之上開瑞士刀及折疊刀各1 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呂源山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玉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二卷第5 、6 頁、本院易字卷第89、9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明輝於警詢中(偵一卷第12、13頁)、證人即竊案目擊者李宗儔於警詢及偵訊中(偵二卷第14、15、4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2 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一卷第55、56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 張(偵二卷第8 、9 頁)、現場暨蒐證照片
4 張(偵二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上開悠遊卡及查詢交易紀錄之電腦列印畫面照片2 張(偵二卷第11頁反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偵一卷第27、28頁)在卷可參,復有瑞士刀及折疊刀各1 把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所犯該等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原係藏放於汽車遮陽板內,告訴人之汽車鑰匙於102 年9 月11日遺失後,上開悠遊卡於102 年9 月20日與車內少許零錢同時不翼而飛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玉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二卷第5 、6 頁、本院易字卷第89、90頁)證述明確,核諸告訴人之悠遊卡原藏放之處尚稱允妥,非經人刻意取出,難以丟失,且告訴人之汽車鑰匙甫遺失,旋悠遊卡與少許零錢同不翼而飛,則告訴人之悠遊卡,應係為人所竊,方屬合理,是上開悠遊卡既非遺失物或漂流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持瑞士刀1 把,刀柄及刀刃分別長約10公分、8 公分,為單面開鋒;折疊刀1 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匕首),刀柄及刀刃分別長約10公分、
7 公分,亦為單面開鋒,上開刀械現狀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等節,業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暨所附照片2 張可參,足見上開刀械均為尖銳之物,如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可認定。
㈡罪名: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雖以事實欄一、㈠中之悠遊卡為被告所竊取,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否認,且遍查全卷,並無事證認上開悠遊卡確為被告所竊,而被告持有上開失竊悠遊卡之原因多端,非惟竊盜一途,舉凡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甚至收受、故買贓物等途徑,不一而足,皆有可能,在告訴人僅指訴該悠遊卡遭竊,而未證述遭何人所竊之情形下,尚難以被告持有失竊之悠遊卡,即逕以竊盜犯行相繩。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將起訴書所引之竊盜罪法條,變更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此部分起訴法條既有未洽,考量上開2 罪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被告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8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一、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該犯行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犯行,非屬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是此一犯行尚不構成累犯,併此指明。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該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均有以
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該等犯行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竟貪圖小利,任意侵占他人失竊之悠遊卡,並擬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悠遊卡之價值僅114 元(含10
0 元押金及14元儲值餘額),而悠遊卡業經告訴人領回,卡片並未損毀,為被告消費使用完畢之14元,告訴人亦不要求被告賠償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9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參(偵二卷第30頁),堪認因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自稱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節(偵一卷第7 頁),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㈦沒收:
扣案之瑞士刀及折疊刀各1 把,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偵一卷第8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得之悠遊卡11張(不含本案經侵占而已發還告訴人之悠遊卡)、統一星巴克隨行卡1張,均與本案無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