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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中

翁梅云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中、翁梅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中、翁梅云2 人為夫妻(被告翁梅云為大陸地區人士),其等均明知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54房屋暨坐落土地(以下合稱A 屋)係屬國有財產,由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起訴書僅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其等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6 月13日起、迄至101年7 月12日下午2 時許止間某時,共同居住於A 屋內,而長期將本件房地據為己有,以此方式竊佔A 屋,因認被告林信中、翁梅云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竊佔罪嫌,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國產署北區分署承辦人胡幀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前退輔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榮服處)處長雷台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榮服處承辦人李樹儀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榮服處95年3 月2 日北縣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 屋移歸國有之相關文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改制前機關名稱)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5年6 月13日勘查A屋照片、國產署北區分署103 年12月2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103 年10月14日勘查A 屋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使用現況略圖、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

4 年6 月5 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2 人申請設籍於A 屋之相關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林信中辯稱:伊在A 屋住了好幾十年,從88年間就開始住了,一直到91年開始全部都住在A屋裡面,原來A屋是登記翁阿興的名字,但當時是伊與翁阿興一起住,伊還有出新臺幣(下同)4萬元向翁阿興買這間房子的一半,後來翁阿興過世,A屋被榮民服務處收走了,之後伊就住去新北市○○區○○路○○巷○號之2,直到96年間伊才又搬回來住,當時並沒有看到有張貼公告說A屋是國產署管理中,所以伊還是繼續住在那邊,且伊有跟榮服處的處長借住A屋,國產署人員也曾經對伊說過有榮民證就可以住,伊認為因為自己付了4萬元,就覺得這是自己的房子等語(院卷第41、101、126頁);被告翁梅云則辯稱:伊在92年間與林信中結婚,但並沒有住在A屋,也不知道A屋不能住,伊平常是租屋住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41(位於A屋樓上,下稱B屋),並且在A屋與B屋之間來來去去,查訪當天伊是剛好在A屋被遇到,警方有給伊一張單子,但伊不識字看不懂,也沒有看過A屋門口被貼封條等語(院卷第

41、101-102、126、161頁)。

四、經查,被告2 人於92年3 月17日結婚,被告翁梅云為大陸地區人士,婚後於92年6 月12日入境,案外人翁阿興(具榮民身分)前於71年7 月19日取得A 屋所有權,嗣其於88年8 月17日死亡,屬於其遺產之A 屋遂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由新北榮服處代為管理,新北榮服處即指派證人李樹儀為之,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後,因無人繼承,遂依上開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以95年3 月

2 日北縣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國產署北區分署訂期派員辦理接管,並於95年3 月7 日派員前往清空A 屋、及於

A 屋之大門旁水泥牆面上黏貼載有「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公告」、「本處為已故榮民翁阿興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座落於國泰街38號2 樓之54遺屋,不得侵入或佔住,一經察覺,依法究辦」等文句之封條,嗣國產署北區分署以95年3 月14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榮服處依法辦理點交,證人李樹儀遂於95年6 月13日再度前往現場拍攝A 屋已屬清空無人使用狀態、及前揭封條之存在情形並移交予國產署北區分署,該署則以95年7 月4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A 屋辦理移歸國有之登記,該所遂於95年7 月7 日將A 屋登記為國有並以國產署北區分署為管理人;嗣國產署北區分署為辦理國有建物活化業務,遂於103 年10月及11月間先後派員前往A 屋進行勘查而發覺A 屋門鎖遭人更換,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進行偵辦後,得知被告2 人於101 年7 月12日起設籍於A 屋內,又該局偵查佐黃煒欽前往A 屋實地勘查時,並係由被告翁梅云應門;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並於10

1 年7 月12日派員確認被告林信中確實居住於A 屋始同意被告2 人設籍A 屋中等情,均據被告2 人於審理中坦認在卷(院卷第41、101-102 、156 、160-16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幀雯、證人即新北榮服處輔導人員陳信全、證人李樹儀於警詢或偵查或審理中、證人黃煒欽於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3-4 、69-70 、114-115 頁、院卷第123-12

5 、153-155 頁),且有國產署北區分署103 年12月2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103 年10月14日勘查

A 屋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使用現況略圖、證人黃煒欽勘查當日拍攝之照片、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國產署北區分署95年3 月14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榮服處95年3 月2 日北縣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經管臺北縣國有非公用土地及房屋移接清冊、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案外人翁阿興之戶籍謄本及其原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88年度家催字第407號裁定、89年1 月14日都會時報、切結書、95年3 月1 日A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產署北區分署95年7 月4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5年6 月13日現場清空及封條照片、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4 年6 月5 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設籍確認資料、國產署北區分署104 年9 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翁梅云之入出境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9 、13、57、71-72 、74-86 、119-122 頁、院卷第89、193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已足堪認定。

五、然而,縱使被告2 人於101 年7 月12日起設籍於A 屋,且被告林信中確實居住於A 屋內、被告翁梅云並於警方前往A 屋實地勘查時應門,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要件,且該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竊佔罪之成立,本應先行確認行為人客觀佔用行為發生之時點,並足以認定行為人於該時點確有竊佔之犯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始克當之。而查,新北榮服處前於95年3 月7 日派員前往清空A 屋、並於A 屋之大門旁水泥牆面上黏貼載有如前所述內容之封條,證人李樹儀並於95年6 月13日再度前往現場拍攝A 屋已屬清空無人使用狀態、及前揭封條存在情形等情,已如前述,故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若見該封條存在之外觀,固無諉稱不知A 屋即為不得私自佔用不動產之餘地。然查,證人李樹儀於審理中就此另證稱:「(…該封條是用何方式貼上?)將A4影印紙用膠水黏在鐵門跟門縫上,我的習慣是貼在門與縫之間,開了就會破掉。」等語(院卷第155 頁),而經核其所稱張貼之情形,除並非貼於「門與縫之間」而係於「大門旁水泥牆面上」乙節略有出入外,關於該封條本身乃係單純無防護而裸露張貼之紙張一事,則與前揭95年6 月13日之封條照片所示張貼情形相符(偵卷第85頁)。是依該封條紙張此等裸露張貼之客觀情形觀之,既然難以期待得以穩固黏貼且歷久不變、且極有可能隨時間之經過而自然掉落滅失,若無從認定被告2 人確係於與95年6 月13日較為密接之時點即已開始佔用A 屋,本即難以排除其等於客觀上並不知封條存在之可能性。是以,本案首應予以究明者,自屬是否可自卷附相關事證認定2人實際佔用A 屋之時點(起訴書僅泛指「於95年6 月13日起、迄至101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許止間某時」)乙節。經查:

㈠依被告2 人之供述,並無法認定其等係於何時起佔用A 屋:

⒈被告林信中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曾經在103 年間住過A 屋,

現在已經沒有住了,A 屋原是翁阿興在住,後來翁阿興過世以後,伊花了8 萬元整修,住過1 、2 年等語(偵卷第49頁);嗣則供稱:伊確實住在A 屋內,住在裡面好幾年了等語(偵卷第70頁)。又其於審理中亦先供稱:伊有住在A 屋裡面,住了好幾十年了,從88年就開始住了等語(院卷第41頁);嗣則供稱:伊從88年開始與翁阿興住在一起,當時後來翁阿興過世了,房子被榮服處收走了,收走之後伊就住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2 ,一直到96年伊開計程車經過國泰街,發現自己還是很喜歡A 屋,且當時還有東西擺在裡面,伊又還有鑰匙,所以就花錢整理後入住A 屋等語(院卷第101 頁);後又供稱:91年伊與前妻離婚之後,就沒有住在新生巷了,之後伊就住進A 屋,88年的時候伊是兩邊都有住,91年之後才全部都住進A 屋,住進A 屋之後伊才與翁梅云結婚等語(院卷第126 頁)。是依被告林信中上開歷次供述內容,其自承入住A 屋之時間點,即有「翁阿興死亡後(即88年8 月17日後)住了1 、2 年」、「103 年間」、「88年開始」、「96年」、「91年離婚後」等諸多前後不一之說法。故本無從僅依被告林信中所述內容,即認定其或被告翁梅云於95年6 月13日後之確切佔用A 屋時間。⒉被告翁梅云於偵查中供稱:伊跟林信中結婚13年,是在那時

入境臺灣的,來台之後伊原先住新莊,後來搬到板橋,到「國泰街」的房子住了3 年多等語(偵卷第49頁)。於審理中則先供稱:伊在94年搬去B 屋居住,因為A 屋小小的等語(院卷第101-102 頁);嗣則供稱:伊剛入境臺灣時林信中有帶伊去看過A 屋,裡面是空的,沒有冰箱、床這些家俱,林信中說A 屋是他的房子,但沒有說是如何取得的,伊也有住○○○區○○路新生巷那個房子等語(院卷第160-161 頁);後又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林信中結婚而入境臺灣後就是住在A 屋,當時林信中也有住在此處,伊曾經在93年10月26日出境、95年6 月30日又入境,伊在這一次出境前就已經搬去B 屋住了等語(院卷第288-290 頁)。是依被告翁梅云上開歷次審理中所述內容,其自承入住A 屋之時間點,亦僅有「94年前」、「92年剛入境時」等,至於其於偵查中所述之「國泰街」縱認係指A 屋,實亦無從依其供述脈絡得悉該「

3 年多」所屬之時期為何。是以,仍無從僅依被告翁梅云所述內容,即認定其或被告林信中於95年6 月13日後之確切佔用A 屋時間。

㈡依相關證人證述或客觀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2 人係於何時起佔用A 屋:

⒈關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人,經查,證人胡幀雯於警詢

、偵查中係先後證稱:榮服處於95年6 月13日將A 屋結交給國產署北區分署,當時點交現況是空屋,一直到最近要標租,於103 年10月14日勘查人員至現場、及伊103 年11月17日前往A 屋均發覺門鎖遭人更換,始知遭人竊佔等語(偵卷第

4 、69頁);證人陳信全於偵查中則證稱:接管榮民遺產後,若是不動產必須騰空遺屋並結交給國產署,不知為何會發生本案之情形等語(偵卷第69-70 頁);證人李樹儀於偵查、審理中亦先後證稱:伊按照法定程序,在翁阿興過世後公告3 年,沒有繼承人,就把翁阿興的房屋在95年7 月間移交給國產署,雖然95年3 月7 日貼封條時伊沒有在場,但A 屋在此之前的使用狀況,因為伊在93年接辦後都曾看過,實際上都沒有人在使用等語(偵卷第114-115 頁、院卷第154-15

5 頁)。是依其等所述,顯然至多僅足以表明A 屋於95年6月13日前並無人佔用、及於103 年10月間後發覺A 屋遭佔用之旨,自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2 人究於95年6 月13日後何時佔用A 屋之依據。另查,證人黃煒欽實係國產署北區分署於

103 年11月間發覺A 屋遭人佔用後始介入本案偵辦乙節,亦經證人黃煒欽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124 頁),是其證述內容亦顯然同與被告2 人究於95年6 月13日後何時佔用A屋之事無涉。

⒉又就卷附相關客觀事證,國產署北區分署103 年12月2 日台

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相關文件,乃係證明該署於103 年11月間發覺A 屋遭佔用後之勘查情形;國產署北區分署95年3 月14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7 月4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榮服處95年3 月2 日北縣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文件,則係證明A 屋於95年7 月間前A 屋使用情形及收歸國有之過程,經核仍顯然不足作為被告2 人係於95年6 月13日後何時佔用A 屋之認定依據。況國有財產法第25條雖規定「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然國產署北區分署經本院函請提供95年迄今針對A 屋之相關查訪或保養整修紀錄後,亦僅函覆以「…查旨述國有建物自本分署95年接管後,前為辦理不動產活化之需於103 年間派員實地勘查…」等語,有該署10

4 年9 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89頁),是堪認縱屬負有對A 屋進行相關管理責任之國產署北區分署,於95年7 月接管後亦超過8 年未曾對A 屋進行任何訪查事宜,則於該等期間內,被告2 人究竟何時入住A 屋、甚或95年6 月13日仍存在之封條究竟可能於何時滅失等情,至此顯然全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供認定。

⒊至雖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檔存資

料中,被告2 人於95年10月14日起之通訊地址即為A 屋,此有健保署104 年9 月22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紀錄可查(院卷第91-93 頁)。然被告林信中前於95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2月12日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該等健保署檔存通訊地址之建立,是否足以採為「被告2 人於95年10月14日入住A 屋」之依據,亦屬可疑;且因上開健保署檔存資料所載被告2人當時之投保單位係「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經本院實際向該所調取被告2 人之相關投保資料,亦可知「被告2 人之通訊地址為A 屋」一事初次經填載於相關文件之情形,實係見於係101 年4 月9 日相關投保文件之上,而非發生於00年00月間等情,則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5 年3 月11日新北莊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投保資料附卷可稽(院卷第235-266 頁)。是以,更應認健保署上開檔存資料並不足以作為被告2 人確曾於95年10月間即已佔用A 屋之依據。

⒋況且,被告林信中於97年至100 年間,固曾因多次另涉竊盜

等案件經追訴處罰,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於該等案件中,卻直至於99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起,始陸續供承其居所為類似A 屋址之「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50號』」,此有其於各該案件中之歷次警詢、偵查、審理、執行筆錄等在卷可佐(院卷第204-233 頁)。而縱執99年11月29日此一時點,因與前揭封條仍存在之95年6 月13日業已相隔超過4 年,是依前揭封條客觀上之裸露張貼情形以觀,應認此部分另案筆錄之記載,仍然不足作為被告林信中必然知悉封條存在之適當依據。

㈢綜上,本院因認依卷內相關事證,既然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實際佔用A 屋之時點,進而無從推知該時點與95年6 月13日之密接性,故本案顯然本已無從排除其等於客觀上並不知封條存在之可能性,先予敘明。

六、雖被告林信中曾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翁阿興過世的時候有貼過封條,封條來就不見了等語(院卷第41頁);「(你從頭到尾有無看○○○區○○街○○號2 樓之54門口被貼收歸國有的封條?)沒有,早就拿掉了。(誰拿掉的?)沒有封條,沒有人拿掉。(…你在104 年8 月18日開庭時表示,翁阿興過世後有貼過封條,代表你曾經看過封條,有何意見?)【拒看筆錄】我沒有看過封條,為什麼要這樣凹我。…(房子門口的封條是否你拿下來的?)沒有封條,交給政府之後就沒有封條了。(什麼叫做交給政府之後就沒有封條了?)交給國產局之後,就沒有封條了,為什麼不問胡幀雯。(所以你知道交給國產局之前有封條?)我從來沒有看過封條。」等語(院卷第162 頁),足認其對於自身究竟曾否看過封條一事前後供述有所顯然矛盾;又關於被告林信中辯稱「曾經榮服處的處長借住A 屋」、及被告翁梅云辯稱「其實際上並未居住A 屋」等節,經核亦與證人陳信全及雷台青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偵卷第69-70 、100-101 頁)、亦與證人黃煒欽於審理中證稱至A 屋勘查時係由被告翁梅云應門等情有所矛盾(院卷第123-126 頁)。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本案依客觀事證尚難被告2 人佔用A 屋時點之前提下,縱使被告2 人所辯難認屬實,本亦不足為其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況查,被告2 人於本案更有下列足認並非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而佔用A 屋之理由存在:

㈠被告林信中部分:

被告林信中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先後供稱:A 屋的鑰匙是翁阿興生前收了伊4 萬元才拿給伊的等語(偵卷第70頁);伊曾出了4 萬元與翁阿興共同買A 屋等語(院卷第101 頁);伊用4 萬元向翁阿興買A 屋的一半權利等語(院卷第126 頁);翁阿興買了A 屋之後沒幾個月,伊有給他4 萬元等語(院卷第161 頁),雖其中細節究係「與翁阿興共同購買」或「向翁阿興購買部分權利」仍有歧異,然就其認自身曾「以

4 萬元取得A 屋權利」一事,則無二致。又被告林信中與證人即其前妻楊玉美於91年3 月7 日即已離婚,此有被告林信中前揭戶籍謄本可佐(偵卷第57頁),被告林信中於審理中復曾供稱已不知其之實際住所為何(院卷第126 頁),應認證人楊玉美並無刻意虛捏事實迴護被告林信中之必要;然證人楊玉美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有聽林信中講過他跟同鄉買了一個房子,沒有提到花了多少錢買,但有聽他說修房子花了不少錢等語(院卷第286-287 頁),經核與被告林信中此處所稱「曾花錢取得A 屋權利」、及上開所辯「曾花錢整修A屋」等情均屬相符,是應認被告林信中辯稱其自認曾耗資取得A 屋之使用權乙節,自非無據,是A 屋縱於95年7 月間移歸國有,然對被告林信中而言,主觀上仍非無因認仍有A 屋合法使用權源,故始終並非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而佔用A 屋之可能性存在。

㈡被告翁梅云部分:

末以,證人黃煒欽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12月29日前往

A 屋查訪並送達本案通知書時,係翁梅云在場,當時伊曾有向翁梅云表明伊是板橋分局偵查佐、A 屋為國有財產、及其與林信中為竊佔被告之身分,但當時翁梅云自稱不識字而不願意簽收送達通知書,伊認為翁梅云當時並不瞭解所謂其所告知之國有財產、竊佔身分等事項是何意思等語(院卷第124-125 頁),佐以被告翁梅云之教育程度確實為「不識字」,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應認被告翁梅云辯稱其不識字一事,即非無據,故縱認其確曾佔用A屋、甚至可能曾見聞前揭封條,亦顯然不應遽指其即能因而對於A 屋權利歸屬、有無合法使用權源等情有所明確認知。

是以,本案就被告翁梅云而言,主觀上亦顯有因對A 屋之權利歸屬始終未能明確認知,故非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而佔用A 屋之可能性存在。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無論於客觀或主觀要件上,均未使本院就被告2 人所涉竊佔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林信中、翁梅云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