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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貴爵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85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貴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貴爵與陳樂綺(原名陳玉燕)為朋友,緣陳樂綺之友人盧永祥有意轉手其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 號「coffee 8」咖啡店,陳樂綺因此與被告商議

2 人以合夥方式頂讓前開咖啡店,陳樂綺為避免由其直接出面與盧永祥簽約,會造成頂讓價格商議之困難,遂由被告出面與盧永祥洽談咖啡店頂讓事宜,並由被告於民國101 年2月25日某時許,在上址咖啡店內與盧永祥簽訂讓渡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定金,陳樂綺並於同日交付新臺幣10萬元定金予被告,由被告將定金交付予盧永祥,陳樂綺復於101 年2 月底某日,另自行支付盧永祥5 萬元定金,後盧永祥因前開咖啡店租約問題,無法履行前開合約,雙方因此於101 年10月9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合意解除前開讓渡契約,雙方並協議由盧永祥將前開15萬元定金返還予被告,後盧永祥於101 年10月12日將前開15萬元定金匯入被告內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前開15萬元款項係陳樂綺之出資,竟變易持有為所有,將15萬元款項侵占入己,供其作為私人開支使用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度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必須先有持有關係,始有易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之問題,倘行為人依其與被害人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由行為人為合夥之出名營業人,與第三人訂立債權契約,經第三人移轉物之所有權於行為人後,該行為人即取得該物之所有權,雖在民事上負有對其他內部關係之隱名合夥人負給付義務,惟究難以其未履行民事上之給付義務,即得以刑事上之侵占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樂綺之指證、讓渡協議書、授權書、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使用前有徵得陳樂綺同意,並未侵占15萬元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與陳樂綺擬合夥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

「coffee 8」咖啡店(下稱「coffee 8」咖啡店),並協議由被告出面向盧永祥頂讓「coffee 8」咖啡店,及先由陳樂綺出資15萬元作為頂讓「coffee 8」咖啡店之定金,陳樂綺即私下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交付予盧永祥,再由陳樂綺以被告名義交付5 萬元予盧永祥,嗣因盧永祥無法履行讓渡「coffee 8」咖啡店之契約約定,盧永祥與被告協議解除契約,盧永祥並將15萬元定金退還至被告內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陳樂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20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8 頁至第9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84號卷第136 頁至第1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讓渡協議書影本、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授權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289 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 頁至第7 頁、他卷一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850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惟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之法律關係,對外而言,究係

一般之合夥關係,抑或是隱名合夥關係?涉及被告有無侵占之前提要件(即被告所取得之財產究竟係公共同有或本於所有權人取得,被告有無持有或易持有為所有之前提要件),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陳樂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盧永祥不知道伊出資頂

讓「coffee 8」咖啡店的事,伊沒跟盧永祥說伊借用被告名義等語(見他卷一第8 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

伊一開始跟盧永祥說是朋友要頂「coffee 8」咖啡店,沒說是伊自己要,從頭到尾盧永祥都不知道伊是實際出資15萬的人,盧永祥只知伊的角色是一個認識盧永祥的人,介紹被告來頂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

140 頁、第142 頁背面),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及陳樂綺與盧永祥交涉頂讓「coffee 8」咖啡店之過程中,陳樂綺均未以自己之名義為之,而係由被告出名與盧永祥交涉頂讓「coffee 8」咖啡店之事宜。⑵參以被告與盧永祥簽立之「讓渡協議書」(見他卷二第

4 頁至第6 頁),當事人係記載被告與盧永祥,陳樂綺之名義並未顯現於上開讓渡協議書中,而因「coffee 8」咖啡店嗣後無法轉讓,盧永祥退還簽約金前,亦係與被告簽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他卷二第7 頁),且盧永祥於上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中約定返還簽約金之帳戶乃被告內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亦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有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 頁),則從前開證述、證據可知,「coffee 8」咖啡店讓渡協議書之契約行為與支付簽約金、退還簽約金之物權行為,盧永祥始終係以被告為契約相對人,而被告亦係以其個人名義與盧永祥成立契約,顯見盧永祥返還之15萬元款項,係以出名之人即被告為移轉對象,而非以全體合夥人為移轉之對象,益徵被告、告訴人就該「coff

ee 8」咖啡店之讓渡事宜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00 條所指之隱名合夥,則關於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即本案之被告簽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並收受15萬元簽約金之物權移轉之行為,隱名合夥人即告訴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⑶準此以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對外之法律關係,應

依民法第700 條之隱名合夥之關係,資為其對外權利義務之依據,從而,出名營業人即本案之被告,基於「讓渡協議書」、「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而取得盧永祥移轉15萬元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04 條第

2 項之規定:「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則告訴人與盧永祥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告係「取得自第三人取得款項之所有權」,而非被告「為告訴人保管或持有該款項」,則參諸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須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在具備「持有關係」之情形下,始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問題。本案被告既係自始取得15萬元之所有權,並非為告訴人持有或保管上揭款項,縱被告依隱名合夥之內部法律關係,應向告訴人履行依約定給付15萬元之義務,惟究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違,自難以侵占罪相繩。

⒊況查,證人陳樂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直接問被告,盧永

祥是否有將錢匯給被告,被告說錢有匯進去,但他因為急用先挪用,要伊給他時間,他之後會還給伊等語(見他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然被告所稱「先挪用」,究係是已先挪用?或僅是表示需先挪用?仍屬不明,證人陳樂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盧永祥把錢匯到被告戶頭後,被告說他現在不方便,先借他用,等他2 個月以後錢進來再還伊,伊說沒關係這個錢他現在不方便,伊就給他時間,被告沒有直接說「錢被我用掉了,所以現在不能還妳」,他只有說他現在有困難,所以伊認為被告有把錢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8 頁背面),則該15萬元是否於告訴人同意前,即先行挪用,仍係告訴人單方臆測,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後方挪用款項等情,亦非全無可能,自難以被告使用該15萬元款項,而認被告構成侵占罪嫌。

⒋至公訴人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讓渡協議

書、授權書、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然讓渡協議書、授權書、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證明之讓渡「coffee 8」咖啡店之法律關係,該對外法律關係,顯然具有隱名合夥之性質,被告既係自始取得15萬元之所有權,並非為告訴人持有或保管上揭款項,已如前述,自難以侵占罪相繩,而告訴人之指述亦有前開不明之情,更難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該筆15萬元款項,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本件侵占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