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杰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杰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杰霖因與宋明輝有工程款糾紛,遂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夥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找尋宋明輝,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推打及毆打宋明輝,造成其因而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杰霖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宋明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宋明輝任職的公司有工程上的問題,宋明輝負責管理工地,伊是小包,宋明輝的公司不把材料給伊,追加工程款也不給伊,導致伊沒有錢付給師傅,案發當天伊原本在新店工作,是宋明輝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新北市○○區○○路○○○ 巷○○號的案場,師傅替伊打抱不平,說要去找宋明輝理論,就跟伊一起過去中和案場,宋明輝下來後就說伊想怎樣,師傅可能因為是年輕人就出手打宋明輝,打架是突發狀況,伊並不知道師傅會出手,伊自己也沒有出手打宋明輝,而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伊有出手制止師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宋明輝任職之慶益水電工程公司有工程糾紛,
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接獲告訴人宋明輝來電邀約,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告訴人宋明輝經被告來電告知已到場後下樓,嗣即遭人毆打,告訴人宋明輝因而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宋明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共3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第52頁至第62頁),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宋明輝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宋明輝於警詢中雖曾證稱:他們四個人都有毆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場面一片混亂,但有社區監視器,根據監視器畫面,當時四人圍著我打,我分不清楚誰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在那個時候那個胖胖的先出手後,後來就很多人輪流出手,被告有沒有出手,在那個情況下,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見依告訴人宋明輝之親身經歷,因當時情況混亂,告訴人宋明輝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真有出手,是依證人宋明輝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宋明輝;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⑴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9 時31分47秒時,被告(即本院卷第52頁擷圖1 以紅框圈示者)與3 名成年男子(即本院卷第52、53頁擷圖1 、2 、4 分別以綠框、藍框、橘框圈示者,以下依序簡稱乙男、丙男、丁男)分乘2 部機車抵達現場,被告下車後隨即使用手機通話;⑵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9 時32分33秒時,告訴人宋明輝由畫面右側之大樓出來步下樓梯,被告見狀隨即走向告訴人宋明輝,並與告訴人宋明輝近身對談,此時乙男、丙男、丁男亦靠近告訴人宋明輝;⑶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9 時32分39秒時,乙男伸出雙手推向告訴人宋明輝,致告訴人宋明輝身體後仰並向後跨步;⑷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9 時32分41秒時,乙男、告訴人宋明輝相互走向對方靠近,同時間被告背對鏡頭緊靠在乙男、告訴人宋明輝二人身旁伸開雙手推開乙男、告訴人宋明輝二人,並上前以身體隔開乙男、告訴人宋明輝二人,這時丙男、丁男二人亦靠近告訴人宋明輝身邊;⑸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9 時32分44秒時,乙男又伸出右手揮向告訴人宋明輝頭部,被告在旁並無阻止之動作,告訴人宋明輝被乙男揮中頭部後退,其後欲走向乙男時,被告伸出左手阻止告訴人宋明輝,丙男、丁男亦靠近告訴人宋明輝,之後被告隔在乙男與告訴人宋明輝之間;⑹自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9 時32分46秒起,丙男先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宋明輝頭部並持續攻擊,接著乙男亦靠近告訴人宋明輝欲攻擊告訴人宋明輝,此時被告上前,無法看出有攻擊動作,其後乙男攻擊告訴人宋明輝時,被告有抱住乙男之動作,其後並持續隔開乙男與告訴人宋明輝,其後丁男靠近告訴人宋明輝以手揮向告訴人宋明輝,被告仍持續隔在乙男與告訴人宋明輝之間,嗣丁男後退,乙男、丙男繼續攻擊告訴人宋明輝,被告均有阻止動作,其後被告將乙男阻隔於身後與告訴人宋明輝分開;⑺自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9 時32分51秒起,丙男又趨前伸出右腳踢向告訴人宋明輝,其後被告、丙男、丁男接近告訴人宋明輝並圍在告訴人宋明輝身邊,乙男繞過被告後,用腳踢告訴人宋明輝,告訴人宋明輝後退,乙男仍再靠近告訴人宋明輝並伸出右手揮向告訴人宋明輝,被告隨即上前伸出左手將乙男推開,並趨前與告訴人宋明輝近身對談;⑻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9 時32分57秒時,乙男又伸出右手揮向告訴人宋明輝頭部,被告隨即上前伸出左手將乙男推開了一下,並趨前與告訴人宋明輝近身對談;⑼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9 時33分7 秒時,被告用左手向在旁的乙男、丙男、丁男三人揮了一下,接著以右手不停指向告訴人宋明輝與告訴人宋明輝對談,最後告訴人宋明輝向畫面左側離去;⑽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9 時33分49秒時,被告、乙男、丙男、丁男四人準備離去前,被告跟隨告訴人宋明輝離去的方向離開畫面,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
9 時34分2 秒返回畫面後,與乙男、丙男、丁男共乘2 輛機車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共3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第52頁至第62頁),是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完整過程,並未能看見被告有出手主動攻擊告訴人宋明輝之行為,且於乙男出手攻擊告訴人宋明輝時,更能看見被告有以手推開二人或隔在二人之間,甚至以手抱住乙男之阻擋動作,足見被告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宋明輝,且有出手制止師傅一節,洵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又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見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宋明輝之3 名
成年男子,雖均係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且被告亦曾供稱:當天因為工程上的問題與宋明輝在電話中討論,結果宋明輝在電話中用挑釁的言語跟我說話,並叫我到新北市○○區○○路○○○ 巷○○號去找他,又在電話中罵我三字經,所以我掛上電話後越想越生氣,所以我就找與我一起做工程的3個師傅一起到上述地點要找他到底有什麼事情要找我(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我跟告訴人反應,二人就在電話中吵起來,也不給追加款,導致師傅薪水發不出來,我因為這個工程虧了3 百多萬元,師傅就說要去找告訴人理論,我們去中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該3 名成年男子確係認識,且當日於抵達案發現場前,被告即與告訴人宋明輝於電話中有所爭執,該3 名成年男子與被告一同前往現場之目的即係欲與告訴人宋明輝理論,然所謂「理論」之方式甚為空洞,亦可能係以言語或傷害以外之其他方式為之,自無法僅以被告與該3 名成年男子係要前往現場與告訴人宋明輝理論即推認被告與該3 名成年男子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再者,依被告所述,其尚積欠與其同往案發現場之該3 名成年男子薪資,衡情,被告應無不知該3 名成年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之理,然被告卻始終未能提供該3名成年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檢警或本院調查,惟縱認被告係故意不提供該3 名成年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與檢警或本院,至多亦僅能認定被告係有意隱匿該3 名成年男子之真實身分,尚無法以此反推被告與該3 名成年男子間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另證人宋明輝雖證稱其在遭毆打之過程中並未聽見被告有勸阻該3 名成年男子之聲音,惟證人宋明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第一個胖胖的打你之前,你有聽到被告有指示他們要動手打你之類的話?)沒有」、「(在整個過程中有聽到被告叫其他人動手的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足見在告訴人宋明輝遭該3 名成年男子毆打之前或過程中,被告並無任何指示該3 名成年男子動手之言詞,輔以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在看見告訴人宋明輝步出大樓樓梯時,係先上前與告訴人宋明輝交談,其後與被告同行中之一人(即勘驗筆錄所載之乙男)始突然伸出雙手推向告訴人宋明輝,在此之前並未看見被告有何指示同行之成年男子之動作,是被告辯稱打架是突發狀況、其並不知同行之人會出手毆打告訴人宋明輝及其並未指示同行之人毆打告訴人宋明輝一節,並非無據;況縱被告在告訴人宋明輝遭毆打之過程中並未出聲勸阻,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告訴人宋明輝受到攻擊時,確有諸多為告訴人宋明輝阻擋攻擊之動作,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口頭上雖無勸阻之言詞,惟其既於行動上已有諸多勸阻之肢體動作,更可見與被告同行之成年男子出手攻擊告訴人宋明輝之舉,確非出於被告之本意,且亦與被告之本意相違,否則被告大可袖手旁觀或一同加入攻擊之列,是亦難僅以被告並未出聲勸阻即認被告與該等出手攻擊告訴人宋明輝之成年男子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㈣因之,告訴人宋明輝於上述時地固遭與被告同行之成年男子
毆打成傷,且於告訴人宋明輝遭毆打之過程中,被告並未出聲勸阻,惟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告有攻擊告訴人宋明輝之舉動,反而在告訴人宋明輝遭受攻擊時,被告更有諸多阻擋其同行之人之舉動,而無論於事發前或事發中,告訴人宋明輝亦均未聽聞被告有指示與其同行之人攻擊告訴人宋明輝之言詞,是被告辯稱其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宋明輝,且與該等出手毆打告訴人宋明輝之成年男子間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洵非無據,當難僅憑與被告同行之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宋明輝之舉即認定被告必與該3 名成年男子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宋明輝於警詢中雖曾指述係包含被告在內之4 人均有出手毆打,惟證人宋明輝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清楚證稱因當時情況混亂,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真有出手攻擊,且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出被告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宋明輝之動作,反而可見被告在告訴人宋明輝遭受攻擊時,多有出手阻擋攻擊告訴人宋明輝之人之動作,是告訴人宋明輝此部分之指訴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均僅能證明告訴人宋明輝確有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但並未能證明該等傷害即係被告所造成,或被告與造成該等傷害之人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罪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