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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麒弘

陳曉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麒弘、陳曉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麒弘明知自己積欠普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瀚公司)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業經普瀚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並於民國103 年5月30日取得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而被告陳曉萱則為被告游麒弘之配偶,亦為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噶瑪蘭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游麒弘並持有噶瑪蘭公司12,065,000股之股份(下稱上開股份)。詎被告游麒弘、陳曉萱2 人明知普瀚公司已於103 年7 月29日以被告游麒弘所有上開股份為執行標的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103年度司執字12135 號) ,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l 日核發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游麒弘、噶瑪蘭公司及被告陳曉萱,禁止被告游麒弘在噶瑪蘭公司之上開股份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噶瑪蘭公司就被告游麒弘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詎被告游麒弘、陳曉萱2 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普瀚公司債權之意圖,於103 年12月9 日將被告游麒弘上開股份移轉予案外人高盛隆、王維緒、董景翔及傑瑞科技有限公司而處分之,致使普瀚公司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因認被告游麒弘、陳曉萱均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游麒弘、陳曉萱共同移轉上開股份予他人之行為時點係在103 年12月9 日,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游麒弘實際移轉上開股份之時間,應在103 年11月27日以前(詳後述),起訴書就上揭時點雖有誤載,然被告游麒弘移轉上開股份之行為僅有一次,起訴書所指明之犯罪行為,自係該次移轉上開股份之行為無疑,犯罪時間之誤載,並不造成混淆。是被告游麒弘於103 年11月27日前移轉上開股份之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說明甚詳。復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而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游麒弘、陳曉萱涉有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367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8 月1 日宜院嵩103 司執辛字第12135 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2 紙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游麒弘、陳曉萱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被告游麒弘辯稱:伊原本持有噶瑪蘭公司12,065,000股之股份,被告陳曉萱持有5,519,000 股,方淑貞持有1,050,000 股,林志明持有1,285,000 股,這些股東都是為伊掛名,噶瑪蘭公司係伊私人持有的,噶瑪蘭公司要投入地熱發電業,因為伊個人力量不足,所以要退居技術層面,讓資金方入股,並趁此機會把伊個人的股份轉為陽碁動力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碁公司)持有,以符合政府之要求,故於103年11月27日將噶瑪蘭公司股權的百分之五十釋出給高盛隆等人,剩餘的百分之五十就給陽碁公司,伊並沒有損害債權的意圖等語,被告陳曉萱則辯稱:伊僅是噶瑪蘭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沒有摸過噶瑪蘭公司的大、小章,也沒有看過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游麒弘要轉讓股份,伊是事後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麒弘因與普瀚公司有金錢借貸債務,於102 年12月13

日開立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110 萬元之本票2 紙交與普瀚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明佳收執,以為借款擔保,惟借款清償期屆至並未還款,上揭本票2 紙亦未兌現,故普瀚公司乃持上揭本票2 紙向本院簡易庭聲請准許本票得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於103 年5 月2 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367號裁定准許上揭本票2 紙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103 年5 月19日確定。嗣普瀚公司於103 年7 月29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游麒弘所持有噶瑪蘭公司12,065,000股之股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即於103 年8 月1 日以宜院嵩103 司執辛字第12135 號執行命令,通知噶瑪蘭公司、被告陳曉萱、游麒弘,禁止被告游麒弘在噶瑪蘭公司之股份,在12,065,000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噶瑪蘭公司就被告游麒弘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被告游麒弘於103 年8月間即收知上揭執行命令等情,為被告游麒弘、陳曉萱所不爭執,且有本票2 紙、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司票字第2367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畫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8 月1 日宜院嵩103 司執辛字第12135 號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堪可認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噶瑪蘭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該公司於102 年7 月24日之持股情況為:被告陳曉萱持有5,519,000 股、方淑貞持有1,050,000 股、被告游麒弘持有12,065,000股,林志明持有1,285,000 股,至103 年11月27日噶瑪蘭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其股權結構已變成:高盛隆持有3,615,000 股、王維緒持有3,615,000 股、傑瑞科技有限公司持有1,205,00

0 股、陽碁動力節能科技股份公司(下稱陽碁公司)持有12,050,000股、董景翔持有3,615,000 股,該公司雖於103 年12月9 日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然股權結構並無變化,仍與103 年11月27日當時之持股情形相同,此有噶瑪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152 至158 頁反面、第70至83頁),足見被告游麒弘至遲應於103 年11月27日之前,即已將其原持有上開股份移轉與他人,其確有違反前揭執行命令而處分其所持有股份之行為甚明,然被告游麒弘是否構成毀損債權罪,仍須視其主觀上有無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㈢證人即傑瑞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志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約在103 年11月左右成為噶瑪蘭公司的股東,伊係有償受讓該股份,因為被告游麒弘在外有積欠債務,必須要解決該部分的債務,伊才能跟噶瑪蘭公司進行下一階段的合作,伊實際投入了840 萬元,交給被告游麒弘償還其積欠吳俊榮之債務等語(詳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足見被告游麒弘移轉噶瑪蘭公司1,205,000 股之股份予傑瑞科技有限公司,其目的係在獲得資金以償還被告游麒弘其他債務。而被告游麒弘移轉噶瑪蘭公司12,050,000股之股份予陽碁公司,據被告游麒弘所稱,乃係因陽碁公司得標宜蘭縣政府之「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整建、營運、移轉案」,依照得標契約約定,陽碁公司必須在噶瑪蘭公司內部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之故,此節亦有被告游麒弘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101年9 月21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整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第十二章第12.2.1條文記載「乙方之發起人於本計畫整(擴)建期間內持有乙方之股份總數不得低於50% 」等文件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游麒弘所辯並非無稽。從而,被告游麒弘雖有移轉其持有股份之客觀行為,然其目的分別係為清償其他債務或為符合「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整建、營運、移轉案」之契約約定,主觀上尚難認係出於毀損普瀚公司債權之意圖,自難逕以刑責相繩。被告游麒弘移轉上開股份之行為雖有害於普瀚公司債權之受償可能性,普瀚公司亦僅能循民事途徑救濟。

㈣承前,本件債務人即被告游麒弘既無毀損他人債權之主觀意

圖而不構成犯罪,則身為噶瑪蘭公司代表人之被告陳曉萱本無從與被告游麒弘構成共同正犯。況查,證人游麒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噶瑪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伊本人,被告陳曉萱沒有工作,負責在家照顧子女,被告陳曉萱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噶瑪蘭公司的大小章也都在我手上,伊在移轉上開股份前,伊並沒有告知被告陳曉萱,只是被告陳曉萱跟伊住在一起,所以會跟被告陳曉萱聊到,實際上被告陳曉萱並沒有在管這件事等語(詳本院卷第127 頁正反面),被告陳曉萱亦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公司整個移轉給別人這件事,被告游麒弘有跟伊說等語(詳104年度偵字第9253號第6頁反面),按共同正犯之構成,係以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為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係指對於犯罪計畫互相有所謀議之謂,單純「知悉」他人犯行,並不因此構成共犯。故縱然認為被告陳曉萱曾經獲悉被告游麒弘移轉上開股份之相關情事,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曉萱對於被告游麒弘移轉股份一事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以被告陳曉萱知情即遽認其構成犯罪。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卷內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相關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定心證,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