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仲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曾國龍律師陳柏諭律師被 告 邵玲芳
劉育振林榮輝林連壽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徐豪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38號、第18331 號、第22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仲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邵玲芳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二、十五至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壹編號二、七、十三、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劉育振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輝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三、五至八、十二至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三、五至八、十二至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壹編號二、七、十三、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壹編號三、五、六、八、十二、十五至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連壽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編號二所示油罐車壹台(裝有漁船用油壹萬肆仟公升)、編號三所示油罐車壹台、編號四所示鐵製儲油槽伍座(共裝有漁船用油參萬陸仟柒佰公升)、編號三十五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編號三十六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編號四十六所示電腦壹組、編號五十三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編號五十四所示儲油槽伍座、編號五十五所示漁業用油柒拾貳點伍公秉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彥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正路286 號8 樓之1 「鏵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鏵中公司)之負責人,鏵中公司所經營事業包含汽油、柴油批發業務;邵玲芳(起訴書誤載為「紹玲芳」)於民國89年6 月至101 年7 月止、102 年5 月至103 年6 月26日等期間,受僱於鏵中公司擔任會計;劉育振於98年4 月至101 年5 月期間,受僱於鏵中公司擔任油罐車司機;林榮輝則於101 年5月劉育振離職後,接任油罐車司機一職至103 年6 月26日。
林彥仲自97年1 月間起,分別與邵玲芳、劉育振、林榮輝(其等3 人所參與之犯行及犯罪時間詳如附表壹所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彥仲親自或由邵玲芳轉達指示司機劉育振、林榮輝,將鏵中公司向他人購入如附表參所示之廢油、回收油或劣質油等油品,摻入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購得之超級柴油後,冒充為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林彥仲自100 年
7 月14日起,另經由林連壽向邱福祥(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中油公司公告之漁船用油牌價每桶(200 公升)加價新臺幣(下同)450 元之價格,購入漁船用油,並在漁船用油中摻入如附表參所示之廢油、回收油或劣質油等油品,然因漁船用油均經中油公司添加黑色染劑,林彥仲為免他人發現其所出售之油品為漁船用油,復親自或指示劉育振、林榮輝在上開漁船用油中加入硫酸或俗稱白土之化學原料,經過充分攪拌、沈澱後,將漁船用油洗漂成一般市售超級柴油之油色,林連壽亦基於幫助林彥仲詐欺取財之犯意,替林彥仲以上揭方式洗漂漁船用油約1 、2次,上述混油、洗油作業完成後,林彥仲再親自或指示劉育振、林榮輝駕駛油罐車,將混油或洗漂完成之漁船用油載送至新北市○○區○○路○○○ 巷底之鐵皮屋處存放,作為欲販售予他人之油品,若客戶要求一同前往中油公司載送油品,則由劉育振或林榮輝駕駛已改裝分隔為三格之油罐車,於客戶隨同前往中油公司時,將向中油公司購入之超級柴油灌注於靠近車頭之一格,其餘二格仍裝載上揭混油或洗漂完成之漁船用油,而分別於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七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七所示金額之混油或洗漂完成之漁船用油,向客戶佯稱為與中油公司所出售超級柴油具同等品質之油品,使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百樂匯大飯店、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光興豆腐店、菁鳥賓館、民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國際油品有限公司、瑞豐國民小學、大園國民中學、大川順食品行即林雅綺(胡老闆)、張瓊文(張老闆)、彩登股份有限公司、沐舍飯店有限公司、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相互股份有限公司、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天母之御社區、信葳企業有限公司分別陷於錯誤,向鏵中公司購買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七所示金額之混油或洗漂完成之漁船用油。林彥仲於102 年8 、9 月間,為便利進行上揭混油、洗油及儲油作業,復與林連壽共同基於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而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由林連壽覓得位於宜蘭縣○○鎮○○路○鄰000 號之鐵皮屋予林彥仲承租,林彥仲即未經申請宜蘭縣政府核准,在上址擅自設置儲油設備,復未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固定於足夠厚度鋼筋混擬土之堅固基礎上,並以鋼筋混擬土覆蓋,地下儲油槽四周及其與鋼筋混擬土覆蓋間之空隙,以乾沙填具,藉厚實之鋼筋混擬土及乾沙所具有之隔絕助燃作用,以避免汽、柴油發生爆燃產生危險,且其於地面上未設置任何阻絕助燃物之設備,即另以大型鐵桶作為儲油槽,所用之輸油管線亦明顯外露,且一旁擺放裝盛可燃性與揮發性甚高汽、柴油之塑膠桶並未加蓋,復未做任何安全維護設施及消防設備,顯危及附近居住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林彥仲、邵玲芳、劉育振、林榮輝另自98年4 月間起,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彥仲改裝油罐車之輸油管線設置回流裝置,於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時間,由其本人親自或由邵玲芳轉達指示劉育振、林榮輝於輸送柴油至客戶油槽時開啟回流裝置,經由油量計表計算卸油數量後,再回流至油罐車之油槽,經預計回流數量已達指示數量後關閉回流裝置,使柴油再輸入客戶油槽內,而以此偷斤減兩之方式短付油品予客戶,使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百樂匯大飯店、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光興豆腐店、菁鳥賓館、民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瑞豐國民小學、大園國民中學、大川順食品行即林雅綺(胡老闆)、張瓊文(張老闆)、彩登股份有限公司、沐舍飯店有限公司、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陷於錯誤,仍支付全額價金予鏵中公司。
三、嗣因百樂匯大飯店、菁鳥賓館之實際負責人林武史長期向鏵中公司購買柴油作為鍋爐用油,發現有油品短少、不足之情形,經詢問劉育振後始知悉上情,遂於101 年12月2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先後於①103 年6 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路燈對面鐵皮屋處,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②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8 樓之1 鏵中公司內,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五至四十六所示之物;③於同日17時許,經警至宜蘭縣○○鄉○○路○○號拘提林連壽到案,並在停放於群英路85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貳編號四十七至五十一所示之物;林連壽隨後帶同警方至宜蘭縣○○鎮○○○路○○巷○ 號1 樓、宜蘭縣○○鎮○○路○鄰000 號之鐵皮屋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五十二至五十三、五十四至五十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林武史告訴及林楨然、瑞豐國民小學、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彥仲及其辯護人、被告邵玲芳、劉育振、林榮輝、被告林連壽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反面、卷㈡第154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反面至第234 頁、第276 頁反面至第294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復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仲、邵玲芳、劉育振、林榮輝
、林連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武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中油公司人員鄭明惠、高旗於偵訊時、證人即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材部經理許淑媛於警詢時、證人即三光興豆腐店負責人胡坤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大川順食品行負責人林雅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民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壓鑄廠廠長周正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南海國際油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穎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瑞豐國民小學總務主任蕭財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大園國民中學廚師陳阿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大園國民中學營養師羅秋香、大園國民中學總務主任李華城於偵訊時、證人張瓊文於警詢時、證人即彩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芳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沐舍飯店有限公司工務主任周培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秘書連姵涵於警詢時、證人即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偲婷於偵訊時、證人即相互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副理陳碧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余國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天母之御社區機電維護廠商蔡宜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信葳企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鄭浩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正反面、第118 頁至第119 頁;103 年度偵字第18331 號卷【下稱偵二卷】卷㈠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反面、卷㈡第96頁至第98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反面、第372 頁反面至第
373 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373 頁、第126 頁至第12
7 頁反面、第373 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371 頁正反面、第181 頁至第182 頁反面、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反面、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反面、第177 頁至第178 頁反面、第372 頁正反面、第87頁至第89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反面、第371 頁反面至第372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反面、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反面、第370 頁反面至第371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2943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55 頁反面至第456 頁、第
453 頁正反面、第450 頁反面、第452 頁反面至第453 頁、第449 頁反面、第455 頁正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13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9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告訴人林武史提出之鏵中公司銷貨統計表影本、告訴人林武史與被告劉育振之對話紀錄暨側錄光碟、協議書影本、與鏵中公司買賣油品紀錄及油品簽收單據影本、存證信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影本、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基隆化驗服務中心102 年10月8 日化驗報告、車用柴油規範、被告劉育振手繪油箱結構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案件現場紀錄表(101 年6 月21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非法油品現場會勘紀錄(103 年6 月26日)、龍德地磅紀錄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案件現場紀錄表(103 年6 月26日)、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417 號、第541 號、第698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433 號、第537 號、第53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
7 月16日宜消預字第103000813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8 日勘驗筆錄暨照片58張、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及潤滑劑組103 年7 月8 日檢驗報告(樣品編號:
TP-S【103 】-0626A、TP-S【103 】-0626B、TP-S【103 】-0626C、TP-S【103 】-0626D、TP-S【103 】-0626E、TP-S【103 】-0626F)、油品化驗判定表、油品化驗送驗單、沐舍飯店有限公司提出之供油合約書、鏵中公司請款單、油品簽收單影本、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鏵中公司油品簽收單、統一發票、購油電腦存檔紀錄影本、大川順食品行即林雅綺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鏵中公司油品簽收單影本、張瓊文提出之鏵中公司油品簽收單、南海國際油品有限公司提出之鏵中公司油品簽收單影本、民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鏵中公司油品簽收單影本、信葳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鏵中公司油品簽收單影本、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鏵中公司油品簽收單、請款單、報價單、進貨(驗收)單影本、天母之御社區提出之鏵中公司油品簽收單、請款單、報價單影本、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鏵中公司油品簽收單、請款單、三光興豆腐店提出之鏵中公司油品簽收單影本、相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購進貨明細表、鏵中公司油品簽收單、統一發票、報價單影本、彩登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鏵中公司油品簽收單影本、瑞豐國民小學提出之鏵中公司油品簽收單、契約書封面、桃園縣八德市瑞豐國民小學辦理10 1廚房鍋爐用高級柴油採購估價單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103 年8 月6 日警刑偵三字第103003666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等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103 年7 月29日府旅商字第1030115835號函暨所附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103 年7 月7 日檢驗報告、大眾銀行103 年8月5 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687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3 年8 月11日國世中和字第103000008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103 年8 月4 日合金漳營字第10300020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被告林彥仲購買漁船用油明細、鏵中公司進貨明細表(產品別)、銷貨明細表(產品別、客戶別)、銷進貨日記帳、被告劉育振、林榮輝手寫偷油數量資料、鏵中公司98年起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書(401 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本年度各期營業申報書及統一發票(銷、進項)之明細表各1 份及履勘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162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25頁反面、第26頁至第29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0
8 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39 頁、第142 頁至第149頁;偵二卷㈠第64頁至第69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04 頁、第111 頁至第117 頁、第120 頁至第135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反面、第328 頁至第329 頁、第143 頁至第157 頁、第200 頁至第206 頁、第208 頁至第226 頁反面、第228 頁至第237 頁、第239 頁至第249 頁反面、第25
1 頁至第252 頁反面,卷㈡第4 頁正反面、第9 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71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反面、第106 頁、第109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9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反面、第145頁、第149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72 頁至第176 頁、第180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92 頁至第201 頁、第203 頁至第208 頁反面、第212 頁至第27頁、第231 頁至第318 頁、第320 頁至第324 頁、第283 頁;偵三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38 頁至第147 頁、第28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1071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91頁正反面、第97頁正反面、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165 頁、第185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38號帳目卷【下稱帳目卷】㈠至㈣),復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五所示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至起訴書附表二就銷貨廠商「三光」(銷貨日期「102.05.0
9 」至「103.06.17 」部分)、「民利五金」(銷貨日期「
98.09.08」至「99.12.24」及「101.05.23 」至「103.06.1
8 」部分)、「沐舍飯店」(銷貨日期「102.10.19 」至「
103.06.13 」部分)、「野柳渡假」、「瑞豐國小」、「競國」之「偷油數量」欄均係以範圍表示,而未特定鏵中公司短付之油品公升數,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以上述起訴書附表二「偷油數量」欄所列範圍之下限作為短付油品數量(即如附表肆編號二、三、五、六、十
一、十二之「回流數量」所示)。至起訴書附表二「單價」欄漏載小數點後數字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6 年6 月6日以106 年度蒞字第13831 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另起訴書附表一、二顯然誤載部分,亦經本院核對卷證後予以更正(詳見附表參、肆「備註」欄說明),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5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5 人為事實欄一、二即附表壹所示行為期間,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關於加重詐欺罪之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㈠被告林彥仲、邵玲芳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二
、十五至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被告林榮輝犯如附表壹編號
三、五、六、八、十二、十五至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被告劉育振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被告林連壽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時間,均係在103 年6 月20日新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林彥仲、邵玲芳、劉育振、林榮輝、林連壽上揭所為,即均應適用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至被告林彥仲、邵玲芳、林榮輝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七、十
三、十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接續犯(詳後述三、㈢、1 ),而為跨越前開新舊刑法之一個接續行為,因被告林彥仲、邵玲芳、林榮輝上述行為終了時點均在103 年6月20日新法施行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1.按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儲油設備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其次,參以經濟部103 年2 月17日經授能字第10300037220 號函內容: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乃屬「合格儲油設備」之定義,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無論石油業者設置之儲油設備是否符合上開定義,均應依同法規定申請核准。申言之,所謂儲油設備,不以符合石油管理法明文標準之定著物為限,惟均須申請核准設置,方為適法。查被告林彥仲、林連壽在宜蘭縣○○鎮○○路○鄰000 號之鐵皮屋內,未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自行設置儲油設備,且依查獲現場狀況、地理環境位置有無適當隔絕設備或措施等情形,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林彥仲、林連壽所為,自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並致生公共危險。
2.核被告林彥仲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二、十五至十七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壹編號二、七、十三、十四部分)及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而致生公共危險罪。
3.核被告邵玲芳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二、十五至十七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壹編號二、七、十三、十四部分)。
4.核被告劉育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部分)。
5.核被告林榮輝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壹編號三、五、六、八、十二、十五至十七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壹編號二、七、十三、十四部分)。
6.核被告林連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而致生公共危險罪。
7.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彥仲、邵玲芳、林榮輝如附表壹編號二、
七、十三、十四之犯行,均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林彥仲、邵玲芳、林榮輝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供被告林彥仲、邵玲芳、林榮輝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林彥仲、邵玲芳、林榮輝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
106 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第9 頁至第10頁即本院卷㈡第276頁正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彥仲、邵玲芳、劉育振、林榮輝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十七所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分別有如附表壹「參與共犯」欄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彥仲、林連壽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而致生公共危險罪,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林彥仲、劉育振、林榮輝、邵玲芳分別於如附表壹所示期間內,以前開混油、漂洗漁船用油冒充中油公司油品或短付油品等方式密集詐欺如附表壹所示各被害人,時間、地點均屬密接,主觀上對各被害人分別係出自同一販售混充油品或短付油品以取得財物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被告林彥仲、劉育振、林榮輝、邵玲芳如附表壹所示對各被害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應均屬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
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林彥仲、林連壽共同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目的,係為遂行後續之混油、洗油及儲油作業,其等分別所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共同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林彥仲部分從一重之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連壽部分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彥仲、林連壽上開所為均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3.被告林彥仲、邵玲芳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
二、十五至十七所示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壹編號二、七、十
三、十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7罪)間;被告劉育振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共12罪,起訴書誤載為13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間;被告林榮輝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五、六、八、十二、十五至十七所示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壹編號二、七、十三、十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2罪)間,其等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及被害法益均有所不同,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劉育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6 月2 日確定,並於9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劉育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所為之行為終了日均為101 年5 月間,則被告劉育振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2.被告林連壽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邵玲芳、林榮輝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七、十三、十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刑度甚重,其立法本旨係為遏止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被告邵玲芳、林榮輝均僅係受僱於鏵中公司擔任司機或會計,其等之犯罪情節較輕,且於前開修法後從事販售混油或短付油品之詐欺犯行亦僅有數日(詳見附表參編號二、
七、十三、十四;附表肆編號二、十二),公訴意旨亦因其
2 人均已協助釐清案件,足認甚有悔意,而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是被告邵玲芳、林榮輝2 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邵玲芳、林榮輝本案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七、十三、十四所示4 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彥仲、劉育振、林榮輝、邵玲芳共同以混油、洗油或短付油品之方式,出售如附表參所示金額之混油或短付如附表肆所示數量之油品予如附表壹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林連壽則從中幫助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5 人所為已損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權益,亦對社會交易秩序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林彥仲、林連壽復為求便利上揭詐欺、幫助詐欺行為,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非法設置儲油設備,儲存具可燃性、揮發性高之油品,且未設置任何安全設施,其等所為亦已對社會安全造成危害,被告5 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林彥仲為鏵中公司之負責人,其就本案係居於主導操控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劉育振、林榮輝、邵玲芳均受僱於鏵中公司,分別擔任油罐車司機、會計,被告林連壽則為被告林彥仲之漁船用油來源並介紹地點非法設立油槽,進而幫助被告林彥仲漂洗漁船用油,其等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劉育振、林榮輝、邵玲芳協助本件偵查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林彥仲復已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至第
203 頁、第238 頁至第240 頁、第262 頁),堪認被告林彥仲尚有悔悟之心,復參酌被告林彥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未婚而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劉育振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經濟狀況為貧窮、離婚而育有二子、需扶養小孩與父母之家庭狀況;被告林榮輝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勉持、離婚而育有一子、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狀況;被告邵玲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業會計、現為家管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已婚而育有三子、需扶養三子之家庭狀況;被告林連壽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普通、需扶養母親、哥哥、嫂嫂之家庭狀況、並罹有攝護腺惡性腫瘤之健康情形(參本院106 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育振、林連壽部分,及被告林榮輝如附表壹編號三、五、六、八、十二、十五至十七、被告邵玲芳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二、十五至十七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參照)。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非採實質累加方式定之,而係採限制加重之方式,則應考量各罪刑罰之目的、數罪之間及與前案紀錄之關聯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狀況,輔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俾為妥適之量定。經查,被告林彥仲、邵玲芳、劉育振、林榮輝分別參與所犯如附表壹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屬犯罪性質相同之犯罪,且各次詐欺取財等犯行間,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並無二致,且被告劉育振、林榮輝、邵玲芳均僅受僱於鏵中公司擔任油罐車司機及會計等職,揆諸前揭說明,以上各罪,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俾就被告林彥仲、劉育振各次罪刑及被告邵玲芳、林榮輝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酌情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邵玲芳、劉育振、林榮輝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1.查被告林榮輝、邵玲芳、林連壽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彥仲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等4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林彥仲並已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足認其等均具有悔意及改善可能性,本院認被告林彥仲、邵玲芳、林榮輝、林連壽4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林武史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林彥仲緩刑之機會乙情,亦有本院106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是本院認被告林彥仲、邵玲芳、林榮輝、林連壽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林彥仲部分併予宣告緩刑4 年,被告邵玲芳、林榮輝、林連壽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林彥仲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林彥仲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0 萬元。再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倘被告林彥仲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2.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劉育振部分雖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劉育振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7 月28日確定,並於104 年5 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劉育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則其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未逾5 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緩刑要件均不相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法律修正部分:
被告等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於
105 年6 月2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 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三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1 台、編號四所示鐵製儲油槽5 座(共裝有洗漂完成之漁船用油3 萬6,700 公升)、編號三十五所示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三十六所示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編號四十六所示電腦1 組、編號五十三所示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五十四所示儲油槽
5 座、編號五十五所示漁船用油72.5公秉等物,分別係被告林彥仲、林榮輝、林連壽所有,且供被告林彥仲、邵玲芳、林榮輝、林連壽共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林彥仲、邵玲芳、林榮輝、林連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0 頁至第231 頁反面);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1 台(裝有洗漂完成之漁船用油1 萬4,000 公升),雖係103 年6 月20日始過戶予鏵中公司,被告林彥仲亦陳稱:該油罐車並未用於載送本件相關油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0 頁正反面),然該油罐車於查扣時尚裝載有洗漂完成之漁船用油1 萬4,000 公升,且被告林彥仲等人於103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6 月26日為警查獲期間,仍有從事販售混油之行為,縱依卷證無從認定該油罐車是否曾於上揭期間用以載送油品予本件被害人,仍堪認該油罐車可供預備用於載送油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至三十四、三十七至四十五所示等物品,被告林彥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係鏵中公司相關經營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29 頁反面至第230 頁反面),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十二所示之龍德地磅紀錄單及編號四十七至五十一所示儲金簿、代收款項紀錄簿等物,被告林連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買賣油品所用之紀錄單及其私人存摺(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正反面),然其中如附表貳編號三十九至四十
三、四十七至五十等儲金簿,倘經帳戶所有人向各該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原儲金簿即失去功用,實難認原儲金簿有何財產價值,其餘扣案資料則屬鏵中公司經營公司相關之財務、帳務資料,或係被告林彥仲、林連壽買賣油品之相關紀錄資料,亦均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彥仲、邵玲芳、劉育振、林榮輝等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共取得如附表參、肆所示金額之款項,有鏵中公司銷貨明細表(產品別、客戶別)、銷進貨日記帳各1 份在卷可參(見帳目卷㈠至㈣),此部分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林彥仲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壹所示告訴人百樂匯大飯店、菁鳥賓館、瑞豐國民小學、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害人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光興豆腐店、民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國際油品有限公司、大園國民中學、大川順食品行即林雅綺、張瓊文、彩登股份有限公司、沐舍飯店有限公司、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相互股份有限公司、天母之御社區、信葳企業有限公司分別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如被告林彥仲依其與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和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剝奪犯罪利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林彥仲、邵玲芳、劉育振、林榮輝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林彥仲、邵玲芳、劉育振、林榮輝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林彥仲與林連壽均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補貼有漁業證照之船舶以優惠價格購買甲種漁船動力用油,僅能用以從事漁撈事業,且具有漁業證照之漁船,因實際從事漁撈事業而須向加油站購買甲種漁船動力用油時,應出示「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及「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向加油站申購,加油站再以讀取器讀取該漁船所有「航行紀錄器」之出海時數為依據計算該漁船所能購買甲種漁船動力用油之上限後,依該漁船所欲購買之數量,以優惠價格販售,故僅有實際從事漁撈事業且具有漁業證照之漁船能取得、使用漁業署補貼之甲種漁船動力用油,否則來源即為不法,因之邱福祥(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所販售,遠較市價便宜之漁船用油係受有國家補貼,而為邱福祥非法取得,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且林彥仲與林連壽亦知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向邱福祥購買其非法取得受有國家補貼之漁船用油,轉賣他人賺取差價,以牟取不法利益,林彥仲與林連壽即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於
100 年7 月14日起,向邱福祥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之漁船用油牌價,每桶(200 公升)加價新臺幣450 元,購買邱福祥非法取得之漁船用油(林連壽則向林彥仲收取每桶120 元之報酬),並以前開方式洗漂漁船用油,待「洗油」完成後,由林彥仲親自或命司機林榮輝、劉育振駕駛油罐車前往聖愛路,載送已「洗」之油品,林榮輝、劉育振雖知林彥仲所購之漁船用油係屬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接續犯意,依林彥仲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已撞壞毀損,未扣案)、822-R5號及541-SL號油罐車,前往聖愛路之儲油倉庫,將已洗漂完成之漁船用油,載送回林彥仲在新北市○○區○○路○○○ 巷底,擅自設置之儲油設備存放,以販售與客戶。而經計算結果,林彥仲及林連壽共計自邱福祥處,購得如起訴書附表參所示屬於贓物之漁船用油。因認被告林彥仲、林連壽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劉育振、林榮輝則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云云。
2.被告林彥仲、邵玲芳、劉育振於97年1 月11日販售混油予廠商「胡老闆」(見起訴書第20頁反面附表一);被告林彥仲、劉育振、林榮輝、邵玲芳另於①101 年4 月13日對銷貨廠商「民利五金」偷油(見起訴書第29頁反面附表二);②99年1 月13日、101 年2 月20日對銷貨廠商「百樂匯」偷油(見起訴書第30頁反面、第31頁附表二);③97年1 月11日對銷貨廠商「胡老闆」偷油(見起訴書第31頁反面附表二);④101 年6 月15日對銷貨廠商「張老闆」偷油(見起訴書第31頁反面附表二);⑤100 年1 月4 日、100 年1 月26日、
100 年3 月5 日對銷貨廠商「菁鳥賓館」偷油(見起訴書第32頁附表二);⑥99年3 月16日、101 年5 月22日、101 年
6 月7 日、101 年6 月22日對銷貨廠商「瑞豐國小」偷油(見起訴書第32頁反面附表二);⑦99年3 月17日對銷貨廠商「競國」偷油(見起訴書第33頁反面附表二);⑧103 年2月16日、103 年5 月12日、103 年6 月13日對銷貨廠商「沐舍飯店」偷油(見起訴書第31頁附表二),因認被告林彥仲、邵玲芳、劉育振、林榮輝上揭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㈢被告林彥仲、林連壽被訴故買贓物及被告劉育振、林榮輝被訴搬運贓物部分:
1.按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漁業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政府為提高漁業生產力,改進漁民生活而所為規定;又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免徵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28款亦定有明文;再行政院另訂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故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員,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以供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前開標準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然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員,不得享有補貼款)。另按刑法故買、搬運贓物罪之成立,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故買、搬運,始具故買、搬運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搬運,即無由成立該犯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彥仲、林連壽、劉育振、林榮輝涉犯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彥仲、林連壽、劉育振、林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證人即中油公司人員高旗之證述、中油基隆化驗中心化驗報告、中油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鏵中公司銷貨明細表(產品別)、產品庫存明細表(產品別)、銷進貨日記帳、銷貨明細表(客戶別)各1 份、龍德地磅紀錄單29張、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自宜蘭聖愛路油槽運油○○○區○○路○○○ 巷底鏵中公司倉庫油槽之蒐證拍攝照片及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裝有洗漂完成之漁船用油1萬4,000 公升)、編號三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編號四所示鐵製儲油槽5 座(共裝有洗漂完成之漁船用油3 萬6,700 公升)、編號五十四所示儲油槽5 座、編號五十五所示漁船用油72.5公秉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3.被告林彥仲、林連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2人間確有買賣漁船用油之情(見偵二卷㈠第282 頁、第285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287 頁至第289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70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17 頁正反面、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被告劉育振、林榮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不否認知悉其等所載運之油品為漁船用油(見他字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偵二卷㈠第269 頁至第270 頁;本院卷㈠第117 頁反面、第195 頁),核與證人高旗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中油基隆化驗中心化驗報告、中油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08 頁;偵二卷㈡第20
4 頁至第208 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林彥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的上游是林連壽,但我不知道林連壽的上游,我也完全不認識邱福祥等語(見偵二卷㈠第282 頁;聲羈卷第5 頁反面);被告林連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一致供稱:我是向綽號「阿祥」之人即邱福祥買漁船用油,但我不瞭解漁船用油的來源,邱福祥都是把油抽到油槽才叫我去載,邱福祥本身是否為漁民我不清楚,林彥仲也不知道我是向邱福祥購買,他們不認識等語(見偵二卷㈠第52頁、第42頁、第288 頁;聲羈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233 頁),被告林榮輝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載送的是漁船用油,但我不清楚買來的漁船用油是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㈠第195 頁),是依被告林彥仲、林連壽、林榮輝上揭供述,足見被告林彥仲、林連壽雖均確實知悉其等間所買賣之油品為經過國家補助之漁船動力用油,然就該漁船用油之來源,其2 人並不甚清楚,則被告林彥仲、林連壽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其等所買賣之漁船用油係經他人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已有疑問,則僅依林彥仲指示載運漁船用油之被告劉育振、林榮輝,自更無從知悉其等所載送之漁船用油是否確為贓物。又卷附被告林連壽、林彥仲、劉育振、林榮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鏵中公司銷貨明細表(產品別)、產品庫存明細表(產品別)、銷進貨日記帳、銷貨明細表(客戶別)各1 份、龍德地磅紀錄單29張、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五十四、五十五號所示之油罐車、儲油槽及洗漂完成之漁船用油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林彥仲、林連壽、劉育振、林榮輝等人知悉其等所買賣或載運之油品確為漁船用油,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連壽之上游邱福祥確係以財產犯罪之方式取得漁船用油。從而,此部分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彥仲、林連壽、劉育振、林榮輝所買賣或搬運之漁船用油確為贓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林彥仲、劉育振、林榮輝、林連壽主觀上對其等所買賣、搬運之油品係贓物有所認識,而難逕對被告林彥仲、林連壽以故買贓物罪及對被告劉育振、林榮輝以搬運贓物罪相繩。
㈣被告林彥仲、邵玲芳、劉育振、林榮輝被訴上揭公訴意旨2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彥仲、邵玲芳、劉育振、林榮輝就上述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彥仲、邵玲芳、劉育振、林榮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及證述、告訴人即百樂匯大飯店負責人林武史之指訴、許淑媛(起訴書附表一、二之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林雅綺(大川順食品行即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胡老闆之負責人)、周正仁(起訴書附表一、二之民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張瓊文(起訴書附表一、二之張老闆)、周培武(起訴書附表一、二之沐舍飯店有限公司工務主任)、蕭財煌(起訴書附表一、二瑞豐國民小學總務主任)之證述、告訴人林武史提供之鏵中公司銷貨統計表、鏵中公司出具與百樂匯大飯店、菁鳥賓館之油品簽收單、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鏵中公司購油之購油紀錄、油品簽收單、發票、大川順食品行(胡老闆)向鏵中公司購油之油品簽收單、匯款單、張瓊文向鏵中公司購油之油品簽收單、民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向鏵中公司購油之油品簽收單、瑞豐國民小學與鏵中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油品簽收單、沐舍飯店有限公司與鏵中公司簽訂之供油合約書、請款單及簽收單、通訊監察譯文、鏵中公司銷貨明細表(產品別)、產品庫存明細表(產品別)、銷進貨日記帳、銷貨明細表(客戶別)各1 份及龍德地磅紀錄單29張,為其主要論據。
2.惟查,被告劉育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是從何時開始在鏵中公司擔任司機?)應該是在98年4 月1 日,我大概做3年多,我是在101 年5 月時離職,起訴書附表一、二就銷貨廠商「胡老闆」、銷貨日期「97.01.11」部分,應該不是我去送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反面),且經核對卷附鏵中公司銷貨明細表(產品別)、產品庫存明細表(產品別)、銷進貨日記帳、銷貨明細表(客戶別)之內容,其中大川順食品行即林雅綺(胡老闆)於97年間僅有上開該筆採買紀錄,則此部分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值存疑。另起訴書附表二銷貨廠商「百樂匯」、銷貨日期「101.02.20 」、「99.01.13」;銷貨廠商「競國」、銷貨日期「99.03.17」;銷貨廠商「菁鳥賓館」、銷貨日期「100.01.04」、「100.01.2 6」、「100.03.05 」;銷貨廠商「民利五金」、銷貨日期「101.04.13 」;銷貨廠商「瑞豐國小」、銷貨日期「99.03.16」、「101.05.22 」、「101.06.07 」、「101.06.22 」;銷貨廠商「張老闆」、銷貨日期「101.
06.15 」;銷貨廠商「沐舍飯店」、銷貨日期「103.02.16」、「103.05.12 」、「103.06.13 」等部分,卷內亦無被告劉育振、林榮輝手寫偷油數量之相關資料可供佐證,起訴書附表二關於上述部分之記載應屬有誤,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林彥仲、邵玲芳、劉育振、林榮輝等人上揭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彥仲、林連壽涉犯故買贓物罪
嫌及被告劉育振、林榮輝涉犯搬運贓物罪嫌,此部分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佐,惟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事實欄一、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106 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第7 頁至第8 頁即本院卷㈡第213 頁正反面);被告林彥仲、劉育振、林榮輝、邵玲芳就上訴公訴意旨2 所示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等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第40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石油管理法第33條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查。
前項檢查紀錄,業者應保存五年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第2 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壹:
┌──┬────┬───────────────┬──────┬────┬───────────┐│編號│告訴人/ │ 詐欺方式 │ 期間 │參與共犯│ 罪名及宣告刑 ││ │被害人 │ │ │ │ │├──┼────┼───────────────┼──────┼────┼───────────┤│ 一 │百樂匯大│將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廢油、回│97年1 月3 日│林彥仲 │林彥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飯店 │收油或劣質油等油品摻入向中油公│起至101 年10│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司購得之超級柴油或另外購得之漁│月4 日止 ├────┼───────────┤│ │ │船用油(再經洗漂完成)後,佯稱│ │邵玲芳(│邵玲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為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而│ │97年1 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出售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金額之混│ │3 日至1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油予百樂匯大飯店;另改裝油罐車│ │1 年7 月│折算壹日。 ││ │ │之輸油管線而設置回流裝置,於輸│ │) │ ││ │ │送柴油至百樂匯大飯店油槽時開啟│ ├────┼───────────┤│ │ │回流裝置,經由油量計表計算卸油│ │劉育振(│劉育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數量後,再回流至油罐車之油槽,│ │98年4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經預計回流數量已達指示數量後關│ │至10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閉回流裝置,使柴油再輸入百樂匯│ │5 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大飯店油槽內,而以此偷斤減兩之│ │ │ ││ │ │方式,短付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數│ │ │ ││ │ │量之油品予百樂匯大飯店,百樂匯│ │ │ ││ │ │大飯店購油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仍│ │ │ ││ │ │給付全額價金予鏵中公司。 │ │ │ │├──┼────┼───────────────┼──────┼────┼───────────┤│ 二 │競國實業│將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廢油、回│97年1 月8 日│林彥仲 │林彥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股份有限│收油或劣質油等油品摻入向中油公│起至103 年6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公司 │司購得之超級柴油或另外購得之漁│月23日止 │ │年陸月。 ││ │ │船用油(再經洗漂完成)後,佯稱│ ├────┼───────────┤│ │ │為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而│ │邵玲芳(│邵玲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出售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金額之混│ │97年1 月│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油予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改│ │8 日至10│月。 ││ │ │裝油罐車之輸油管線而設置回流裝│ │1 年7 月│ ││ │ │置,於輸送柴油至競國實業股份有│ │、102 年│ ││ │ │限公司油槽時開啟回流裝置,經由│ │5 月至10│ ││ │ │油量計表計算卸油數量後,再回流│ │3 年6 月│ ││ │ │至油罐車之油槽,經預計回流數量│ │23日) │ ││ │ │已達指示數量後關閉回流裝置,使│ ├────┼───────────┤│ │ │柴油再輸入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劉育振(│劉育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油槽內,而以此偷斤減兩之方式,│ │98年4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短付如附表肆編號二所示數量之油│ │至10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品予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競國│ │5 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油人員因此陷│ ├────┼───────────┤│ │ │於錯誤,仍給付全額價金予鏵中公│ │林榮輝(│林榮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司。 │ │101 年5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至103 │月。 ││ │ │ │ │年6 月23│ ││ │ │ │ │日) │ │├──┼────┼───────────────┼──────┼────┼───────────┤│ 三 │三光興豆│將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廢油、回│97年1 月10日│林彥仲 │林彥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腐店 │收油或劣質油等油品摻入向中油公│起至103 年6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司購得之超級柴油或另外購得之漁│月17日止 ├────┼───────────┤│ │ │船用油(再經洗漂完成)後,佯稱│ │邵玲芳(│邵玲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為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而│ │97年1 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出售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金額之混│ │10日至1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油予三光興豆腐店;另改裝油罐車│ │1 年7 月│折算壹日。 ││ │ │之輸油管線而設置回流裝置,於輸│ │、102 年│ ││ │ │送柴油至三光興豆腐店油槽時開啟│ │5 月至10│ ││ │ │回流裝置,經由油量計表計算卸油│ │3 年6 月│ ││ │ │數量後,再回流至油罐車之油槽,│ │17日) │ ││ │ │經預計回流數量已達指示數量後關│ ├────┼───────────┤│ │ │閉回流裝置,使柴油再輸入三光興│ │劉育振(│劉育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豆腐店油槽內,而以此偷斤減兩之│ │98年4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方式,短付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數│ │至10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量之油品予三光興豆腐店,三光興│ │5 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豆腐店購油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仍│ ├────┼───────────┤│ │ │給付全額價金予鏵中公司。 │ │林榮輝(│林榮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101 年5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月至103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年6 月17│折算壹日。 ││ │ │ │ │日) │ │├──┼────┼───────────────┼──────┼────┼───────────┤│ 四 │菁鳥賓館│將如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之廢油、回│97年2 月5 日│林彥仲 │林彥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收油或劣質油等油品摻入向中油公│起至101 年9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司購得之超級柴油或另外購得之漁│月26日止 ├────┼───────────┤│ │ │船用油(再經洗漂完成)後,佯稱│ │邵玲芳(│邵玲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為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而│ │97年2 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出售如附表參編號四所示金額之混│ │5 日至1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油予菁鳥賓館;另改裝油罐車之輸│ │1 年7 月│折算壹日。 ││ │ │油管線而設置回流裝置,於輸送柴│ │) │ ││ │ │油至菁鳥賓館油槽時開啟回流裝置│ ├────┼───────────┤│ │ │,經由油量計表計算卸油數量後,│ │劉育振(│劉育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再回流至油罐車之油槽,經預計回│ │98年4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流數量已達指示數量後關閉回流裝│ │至10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置,使柴油再輸入菁鳥賓館油槽內│ │5 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而以此偷斤減兩之方式,短付如│ │ │ ││ │ │附表肆編號四所示數量之油品予菁│ │ │ ││ │ │鳥賓館,菁鳥賓館購油人員因此陷│ │ │ ││ │ │於錯誤,仍給付全額價金予鏵中公│ │ │ ││ │ │司。 │ │ │ │├──┼────┼───────────────┼──────┼────┼───────────┤│ 五 │民利五金│將如附表參編號五所示之廢油、回│97年2 月21日│林彥仲 │林彥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股份有限│收油或劣質油等油品摻入向中油公│起至103 年6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公司 │司購得之超級柴油或另外購得之漁│月18日止 ├────┼───────────┤│ │ │船用油(再經洗漂完成)後,佯稱│ │邵玲芳(│邵玲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為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而│ │97年2 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出售如附表參編號五所示金額之混│ │21日至1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油予民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另改│ │1 年7 月│折算壹日。 ││ │ │裝油罐車之輸油管線而設置回流裝│ │、102 年│ ││ │ │置,於輸送柴油至民利五金股份有│ │5 月至10│ ││ │ │限公司油槽時開啟回流裝置,經由│ │3 年6 月│ ││ │ │油量計表計算卸油數量後,再回流│ │18日) │ ││ │ │至油罐車之油槽,經預計回流數量│ ├────┼───────────┤│ │ │已達指示數量後關閉回流裝置,使│ │劉育振(│劉育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柴油再輸入民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98年4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油槽內,而以此偷斤減兩之方式,│ │至10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短付如附表肆編號五所示數量之油│ │5 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品予民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民利│ ├────┼───────────┤│ │ │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購油人員因此陷│ │林榮輝(│林榮輝犯詐欺取財罪,處││ │ │於錯誤,仍給付全額價金予鏵中公│ │101 年5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司。 │ │月至103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年6 月18│壹日。 ││ │ │ │ │日) │ │├──┼────┼───────────────┼──────┼────┼───────────┤│ 六 │南海國際│將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廢油、回│98年8 月17日│林彥仲 │林彥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油品有限│收油或劣質油等油品摻入向中油公│起至103 年6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公司 │司購得之超級柴油或另外購得之漁│月11日止 ├────┼───────────┤│ │ │船用油(再經洗漂完成)後,佯稱│ │邵玲芳(│邵玲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為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而│ │98年8 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出售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金額之混│ │17日至1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油予南海國際油品有限公司。 │ │1 年7 月│折算壹日。 ││ │ │ │ │、102 年│ ││ │ │ │ │5 月至10│ ││ │ │ │ │3 年6 月│ ││ │ │ │ │11日) │ ││ │ │ │ ├────┼───────────┤│ │ │ │ │劉育振(│劉育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98年4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至10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5 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林榮輝(│林榮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101 年5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月至103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年6 月11│折算壹日。 ││ │ │ │ │日) │ │├──┼────┼───────────────┼──────┼────┼───────────┤│ 七 │瑞豐國民│將如附表參編號七所示之廢油、回│99年1 月8 日│林彥仲 │林彥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小學 │收油或劣質油等油品摻入向中油公│起至103 年6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司購得之超級柴油或另外購得之漁│月23日止 │ │年肆月。 ││ │ │船用油(再經洗漂完成)後,佯稱│ ├────┼───────────┤│ │ │為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而│ │邵玲芳(│邵玲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出售如附表參編號七所示金額之混│ │99年1 月│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油予瑞豐國民小學;另改裝油罐車│ │8 日至10│月。 ││ │ │之輸油管線而設置回流裝置,於輸│ │1 年7 月│ ││ │ │送柴油至瑞豐國民小學油槽時開啟│ │、102 年│ ││ │ │回流裝置,經由油量計表計算卸油│ │5 月至10│ ││ │ │數量後,再回流至油罐車之油槽,│ │3 年6 月│ ││ │ │經預計回流數量已達指示數量後關│ │23日) │ ││ │ │閉回流裝置,使柴油再輸入瑞豐國│ ├────┼───────────┤│ │ │民小學油槽內,而以此偷斤減兩之│ │劉育振(│劉育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方式,短付如附表肆編號六所示數│ │98年4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量之油品予瑞豐國民小學,瑞豐國│ │至10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民小學購油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仍│ │5 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給付全額價金予鏵中公司。 │ ├────┼───────────┤│ │ │ │ │林榮輝(│林榮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101 年5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至103 │月。 ││ │ │ │ │年6 月23│ ││ │ │ │ │日) │ │├──┼────┼───────────────┼──────┼────┼───────────┤│ 八 │大園國民│將如附表參編號八所示之廢油、回│99年3 月2 日│林彥仲 │林彥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中學 │收油或劣質油等油品摻入向中油公│起至103 年6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司購得之超級柴油或另外購得之漁│月9 日止 ├────┼───────────┤│ │ │船用油(再經洗漂完成)後,佯稱│ │邵玲芳(│邵玲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為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而│ │99年3 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出售如附表參編號八所示金額之混│ │2 日至1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油予大園國民中學;另改裝油罐車│ │1 年7 月│折算壹日。 ││ │ │之輸油管線而設置回流裝置,於輸│ │、102 年│ ││ │ │送柴油至大園國民中學油槽時開啟│ │5 月至10│ ││ │ │回流裝置,經由油量計表計算卸油│ │3 年6 月│ ││ │ │數量後,再回流至油罐車之油槽,│ │9 日) │ ││ │ │經預計回流數量已達指示數量後關│ ├────┼───────────┤│ │ │閉回流裝置,使柴油再輸入大園國│ │劉育振(│劉育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民中學油槽內,而以此偷斤減兩之│ │98年4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方式,短付如附表肆編號七所示數│ │至10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量之油品與大園國民中學,大園國│ │5 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民中學購油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仍│ ├────┼───────────┤│ │ │給付全額價金予鏵中公司。 │ │林榮輝(│林榮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101 年5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月至103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年6 月9 │折算壹日。 ││ │ │ │ │日) │ │├──┼────┼───────────────┼──────┼────┼───────────┤│ 九 │大川順食│將如附表參編號九所示之廢油、回│99年3 月6 日│林彥仲 │林彥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品行即林│收油或劣質油等油品摻入向中油公│起至103 年5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雅綺(胡│司購得之超級柴油或另外購得之漁│月31日止 ├────┼───────────┤│ │老闆) │船用油(再經洗漂完成)後,佯稱│ │邵玲芳(│邵玲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為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而│ │99年3 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出售如附表參編號九所示金額之混│ │6 日至1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油予大川順食品行即林雅綺(胡老│ │1 年7 月│折算壹日。 ││ │ │闆);另改裝油罐車之輸油管線而│ │、102 年│ ││ │ │設置回流裝置,於輸送柴油至大川│ │5 月至10│ ││ │ │順食品行油槽時開啟回流裝置,經│ │3 年5 月│ ││ │ │由油量計表計算卸油數量後,再回│ │31日) │ ││ │ │流至油罐車之油槽,經預計回流數│ ├────┼───────────┤│ │ │量已達指示數量後關閉回流裝置,│ │劉育振(│劉育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使柴油再輸入大川順食品行油槽內│ │98年4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而以此偷斤減兩之方式,短付如│ │至10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附表肆編號八所示數量之油品予大│ │5 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川順食品行,大川順食品行購油人│ │ │ ││ │ │員因此陷於錯誤,仍給付全額價金│ │ │ ││ │ │予鏵中公司。 │ │ │ │├──┼────┼───────────────┼──────┼────┼───────────┤│ 十 │張瓊文(│將如附表參編號十所示之廢油、回│99年12月25日│林彥仲 │林彥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張老闆)│收油或劣質油等油品摻入向中油公│起至103 年4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司購得之超級柴油或另外購得之漁│月23日止 ├────┼───────────┤│ │ │船用油(再經洗漂完成)後,佯稱│ │邵玲芳(│邵玲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為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而│ │99年12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出售如附表參編號十所示金額之混│ │25日至1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油予張瓊文(張老闆);另改裝油│ │1 年7 月│折算壹日。 ││ │ │罐車之輸油管線而設置回流裝置,│ │、102 年│ ││ │ │於輸送柴油至張瓊文之油槽時開啟│ │5 月至10│ ││ │ │回流裝置,經由油量計表計算卸油│ │3 年4 月│ ││ │ │數量後,再回流至油罐車之油槽,│ │23日) │ ││ │ │經預計回流數量已達指示數量後關│ ├────┼───────────┤│ │ │閉回流裝置,使柴油再輸入張瓊文│ │劉育振(│劉育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之油槽內,而以此偷斤減兩之方式│ │98年4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短付如附表肆編號九所示數量之│ │至10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油品予張瓊文,使張瓊文因此陷於│ │5 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錯誤,仍給付全額價金予鏵中公司│ │ │ ││ │ │。 │ │ │ │├──┼────┼───────────────┼──────┼────┼───────────┤│十一│彩登股份│將如附表參編號十一所示之廢油、│100 年4 月2 │林彥仲 │林彥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限公司│回收油或劣質油等油品摻入向中油│日起至103 年│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司購得之超級柴油或另外購得之漁│6 月7 日止 ├────┼───────────┤│ │ │船用油(再經洗漂完成)後,佯稱│ │邵玲芳(│邵玲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為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而│ │100 年4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出售如附表參編號十一所示金額之│ │月2 日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混油予彩登股份有限公司;另改裝│ │101 年7 │折算壹日。 ││ │ │油罐車之輸油管線而設置回流裝置│ │月、102 │ ││ │ │,於輸送柴油至彩登股份有限公司│ │年5 月至│ ││ │ │油槽時開啟回流裝置,經由油量計│ │103 年6 │ ││ │ │表計算卸油數量後,再回流至油罐│ │月7 日)│ ││ │ │車之油槽,經預計回流數量已達指│ ├────┼───────────┤│ │ │示數量後關閉回流裝置,使柴油再│ │劉育振(│劉育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輸入彩登股份有限公司油槽內,而│ │98年4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以此偷斤減兩之方式,短付如附表│ │至10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肆編號十所示數量之油品予彩登股│ │5 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份有限公司,彩登股份有限公司購│ │ │ ││ │ │油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仍給付全額│ │ │ ││ │ │價金予鏵中公司。 │ │ │ │├──┼────┼───────────────┼──────┼────┼───────────┤│十二│沐舍飯店│將如附表參編號十二所示之廢油、│100 年11月28│林彥仲 │林彥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限公司│回收油或劣質油等油品摻入向中油│日起至103 年│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司購得之超級柴油或另外購得之漁│6 月13日止 ├────┼───────────┤│ │ │船用油(再經洗漂完成)後,佯稱│ │邵玲芳(│邵玲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為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而│ │100 年1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出售如附表參編號十二所示金額之│ │月28日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混油予沐舍飯店有限公司;另改裝│ │101 年7 │折算壹日。 ││ │ │油罐車之輸油管線而設置回流裝置│ │月、102 │ ││ │ │,於輸送柴油至沐舍飯店有限公司│ │年5 月至│ ││ │ │油槽時開啟回流裝置,經由油量計│ │103 年6 │ ││ │ │表計算卸油數量後,再回流至油罐│ │月13日)│ ││ │ │車之油槽,經預計回流數量已達指│ ├────┼───────────┤│ │ │示數量後關閉回流裝置,使柴油再│ │劉育振(│劉育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輸入沐舍飯店有限公司油槽內,而│ │98年4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以此偷斤減兩之方式,短付如附表│ │至10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肆編號十一所示數量之油品予沐舍│ │5 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飯店有限公司,沐舍飯店有限公司│ ├────┼───────────┤│ │ │購油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仍給付全│ │林榮輝(│林榮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額價金予鏵中公司。 │ │101 年5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月至103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年6 月13│折算壹日。 ││ │ │ │ │日) │ │├──┼────┼───────────────┼──────┼────┼───────────┤│十三│野柳渡假│將如附表參編號十三所示之廢油、│102 年11月6 │林彥仲 │林彥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村股份有│回收油或劣質油等油品摻入向中油│日起至103 年│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限公司 │司購得之超級柴油或另外購得之漁│6 月24日止 │ │年肆月。 ││ │ │船用油(再經洗漂完成)後,佯稱│ ├────┼───────────┤│ │ │為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而│ │邵玲芳 │邵玲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出售如附表參編號十三所示金額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混油予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月。 ││ │ │另改裝油罐車之輸油管線而設置回│ ├────┼───────────┤│ │ │流裝置,於輸送柴油至野柳渡假村│ │林榮輝 │林榮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股份有限公司油槽時開啟回流裝置│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經由油量計表計算卸油數量後,│ │ │月。 ││ │ │再回流至油罐車之油槽,經預計回│ │ │ ││ │ │流數量已達指示數量後關閉回流裝│ │ │ ││ │ │置,使柴油再輸入野柳渡假村股份│ │ │ ││ │ │有限公司油槽內,而以此偷斤減兩│ │ │ ││ │ │之方式,短付如附表肆編號十二所│ │ │ ││ │ │示數量之油品予野柳渡假村股份有│ │ │ ││ │ │限公司,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 ││ │ │購油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仍給付全│ │ │ ││ │ │額價金予鏵中公司。 │ │ │ │├──┼────┼───────────────┼──────┼────┼───────────┤│十四│相互股份│將如附表參編號十四所示之廢油、│103 年3 月26│林彥仲 │林彥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有限公司│回收油或劣質油等油品摻入向中油│日起至103 年│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司購得之超級柴油或另外購得之漁│6 月25日止 │ │年貳月。 ││ │ │船用油(再經洗漂完成)後,佯稱│ ├────┼───────────┤│ │ │為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而│ │邵玲芳 │邵玲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出售如附表參編號十四所示金額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混油予相互股份有限公司。 │ │ │月。 ││ │ │ │ ├────┼───────────┤│ │ │ │ │林榮輝 │林榮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十五│新展嘉企│將如附表參編號十五所示之廢油、│103 年4 月11│林彥仲 │林彥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有限公│回收油或劣質油等油品摻入向中油│日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司 │司購得之超級柴油或另外購得之漁│ ├────┼───────────┤│ │ │船用油(再經洗漂完成)後,佯稱│ │邵玲芳 │邵玲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為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而│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出售如附表參編號十五所示金額之│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混油予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 │ │折算壹日。 ││ │ │ │ ├────┼───────────┤│ │ │ │ │林榮輝 │林榮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十六│天母之御│將如附表參編號十六所示之廢油、│103 年4 月15│林彥仲 │林彥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社區 │回收油或劣質油等油品摻入向中油│日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司購得之超級柴油或另外購得之漁│ ├────┼───────────┤│ │ │船用油(再經洗漂完成)後,佯稱│ │邵玲芳 │邵玲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為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而│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出售如附表參編號十六所示金額之│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混油予天母之御社區。 │ │ │折算壹日。 ││ │ │ │ ├────┼───────────┤│ │ │ │ │林榮輝 │林榮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十七│信葳企業│將如附表參編號十七所示之廢油、│103 年4 月18│林彥仲 │林彥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限公司│回收油或劣質油等油品摻入向中油│日、103 年6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司購得之超級柴油或另外購得之漁│月14日 ├────┼───────────┤│ │ │船用油(再經洗漂完成)後,佯稱│ │邵玲芳 │邵玲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為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而│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出售如附表參編號十七所示金額之│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混油予信葳企業有限公司。 │ │ │折算壹日。 ││ │ │ │ ├────┼───────────┤│ │ │ │ │林榮輝 │林榮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附表貳:
┌───┬──────────────┬──┬──────────────┐│ 編號 │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 一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1 支│新北市○○區○○路○○○ 巷底右││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側09070 號路燈對面鐵皮屋 │├───┼──────────────┼──┼──────────────┤│ 二 │改裝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1 台│同上 ││ │(裝有洗漂完成之漁船用油1 萬│ │ ││ │4,000 公升) │ │ │├───┼──────────────┼──┼──────────────┤│ 三 │改裝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1 台│同上 ││ │ │ │ │├───┼──────────────┼──┼──────────────┤│ 四 │鐵製儲油槽(共裝有洗漂完成之│5 座│同上 ││ │漁船用油3 萬6,700 公升) │ │ │├───┼──────────────┼──┼──────────────┤│ 五 │帳冊(103 年1 月起) │1 本│新北市○○區○○路○○○ 號8 樓││ │ │ │之1 │├───┼──────────────┼──┼──────────────┤│ 六 │日報表 │1 份│同上 │├───┼──────────────┼──┼──────────────┤│ 七 │試算表 │1 份│同上 │├───┼──────────────┼──┼──────────────┤│ 八 │損益表 │2 張│同上 │├───┼──────────────┼──┼──────────────┤│ 九 │客戶合約書 │1 份│同上 │├───┼──────────────┼──┼──────────────┤│ 十 │401報表 │1 份│同上 │├───┼──────────────┼──┼──────────────┤│ 十一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1 份│同上 │├───┼──────────────┼──┼──────────────┤│ 十二 │會計師傳票、帳冊(外帳、98年│1 本│同上 ││ │至101 年) │ │ │├───┼──────────────┼──┼──────────────┤│ 十三 │會計憑證(內帳、103 年1 至6 │6 本│同上 ││ │月) │ │ │├───┼──────────────┼──┼──────────────┤│ 十四 │會計憑證(內帳、102 年4 至12│9 本│同上 ││ │月) │ │ │├───┼──────────────┼──┼──────────────┤│ 十五 │會計憑證(內帳、101 年1 至6 │6 本│同上 ││ │月) │ │ │├───┼──────────────┼──┼──────────────┤│ 十六 │會計憑證(內帳、101 年7 月)│1 本│同上 │├───┼──────────────┼──┼──────────────┤│ 十七 │銷售發票存根聯(101 年1 至6 │1 份│同上 ││ │月) │ │ │├───┼──────────────┼──┼──────────────┤│ 十八 │銷貨明細表 │1 份│同上 │├───┼──────────────┼──┼──────────────┤│ 十九 │空白送貨(簽收)單 │13本│同上 │├───┼──────────────┼──┼──────────────┤│ 二十 │進、銷貨發票 │1 本│同上 │├───┼──────────────┼──┼──────────────┤│二十一│銀行明細帳冊 │1 本│同上 │├───┼──────────────┼──┼──────────────┤│二十二│薪資暨發票明細 │1 本│同上 │├───┼──────────────┼──┼──────────────┤│二十三│帳冊 │1 本│同上 │├───┼──────────────┼──┼──────────────┤│二十四│客戶資料(起訴書誤載為空戶資│2 本│同上 ││ │料) │ │ │├───┼──────────────┼──┼──────────────┤│二十五│行事曆 │1 本│同上 │├───┼──────────────┼──┼──────────────┤│二十六│宜蘭蘇澳油品庫存明細 │1 本│同上 │├───┼──────────────┼──┼──────────────┤│二十七│廣告貼紙 │1 份│同上 │├───┼──────────────┼──┼──────────────┤│二十八│林榮輝薪資單 │1 份│同上 │├───┼──────────────┼──┼──────────────┤│二十九│邵玲芳(起訴書誤載為「紹玲芳│1 份│同上 ││ │」)薪資單 │ │ │├───┼──────────────┼──┼──────────────┤│ 三十 │公司零用金簿 │2 本│同上 │├───┼──────────────┼──┼──────────────┤│三十一│貨車零用金簿 │1 本│同上 │├───┼──────────────┼──┼──────────────┤│三十二│102年油品庫存簿 │1 本│同上 │├───┼──────────────┼──┼──────────────┤│三十三│請款單 │1 份│同上 │├───┼──────────────┼──┼──────────────┤│三十四│柴油品質保證書 │1 份│同上 │├───┼──────────────┼──┼──────────────┤│三十五│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 │1 支│同上 ││ │00號SIM 卡1 張) │ │ │├───┼──────────────┼──┼──────────────┤│三十六│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 │1 支│同上 ││ │99號SIM 卡1 張) │ │ │├───┼──────────────┼──┼──────────────┤│三十七│代收票據簿(大眾銀行) │1 本│同上 │├───┼──────────────┼──┼──────────────┤│三十八│代收票據簿(國泰世華銀行) │1 本│同上 │├───┼──────────────┼──┼──────────────┤│三十九│國泰世華銀行儲金簿(帳號0455│1 本│同上 ││ │00000000號,戶名:林彥仲) │ │ │├───┼──────────────┼──┼──────────────┤│ 四十 │國泰世華銀行儲金簿(帳號0455│1 本│同上 ││ │00000000號,戶名:林彥仲) │ │ │├───┼──────────────┼──┼──────────────┤│四十一│國泰世華銀行儲金簿(帳號0450│1 本│同上 ││ │00000000號,戶名:鏵中公司)│ │ │├───┼──────────────┼──┼──────────────┤│四十二│大眾銀行儲金簿(帳號00000000│1 本│同上 ││ │3418號,戶名鏵中公司) │ │ │├───┼──────────────┼──┼──────────────┤│四十三│合作金庫銀行儲金簿(帳號5344│1 本│同上 ││ │000000000 號,戶名:林彥仲)│ │ │├───┼──────────────┼──┼──────────────┤│四十四│發票機 │2 台│同上 │├───┼──────────────┼──┼──────────────┤│四十五│已開過發票 │1 疊│同上 │├───┼──────────────┼──┼──────────────┤│四十六│電腦 │1 組│同上 │├───┼──────────────┼──┼──────────────┤│四十七│羅東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帳│1 本│停放宜蘭縣○○鄉○○路○○號前││ │號00000000000000號)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 │ │內 │├───┼──────────────┼──┼──────────────┤│四十八│蘇澳鎮地區農會存摺(帳號4104│2 本│同上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 ││ │號) │ │ │├───┼──────────────┼──┼──────────────┤│四十九│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1 本│同上 ││ │000000 號) │ │ │├───┼──────────────┼──┼──────────────┤│ 五十 │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儲金簿(│1 本│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五十一│蘇澳鎮地區農會代收款項紀錄簿│1 本│同上 ││ │ │ │ │├───┼──────────────┼──┼──────────────┤│五十二│龍德地磅紀錄單 │29張│宜蘭縣○○鎮○○○路○○巷○ 號││ │ │ │1 樓 │├───┼──────────────┼──┼──────────────┤│五十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1 支│同上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五十四│儲油槽 │5 座│宜蘭縣○○鎮○○路○鄰000 號││ │ │ │之鐵皮屋 │├───┼──────────────┼──┼──────────────┤│五十五│漁業用油 │72.5│同上 ││ │ │公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