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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濬宸(原名李錦清)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陳國昡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濬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國昡無罪。

事 實

一、李濬宸(原名李錦清)係京霖生技有限公司(原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於102 年6 月19日變更公司組織為京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以下均稱京霖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詎其竟為下列犯行:

㈠李濬宸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

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知悉京霖公司除股東陳秋梅、丁寶樹確實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外,股東蔡富銘僅繳納股款30萬元,股東陳國昡(其後擔任京霖公司總經理)、詹山朞甚至全未實際繳納股款,亦即各股東實際繳納股款僅130 萬元,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產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102 年3 月15日,以京霖公司籌備處於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霖公司資本帳戶)內經存入500 萬元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託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京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完成公司法第7 條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表明京霖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此不正方法致使前述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產生不實結果後,李濬宸再委由不知情之高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高明堅製作京霖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連同上開京霖公司資產負債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陳秋梅、蔡富銘、丁寶樹、詹山朞均繳納50萬元、陳國昡繳納100 萬元、李錦清繳納200 萬元)、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102 年3 月27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辦京霖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並為京霖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濬宸因主導上開京霖公司設立過程,而知京霖公司自始資

本即未收足,營運因而處處捉襟見肘、債台高築,詎李濬宸竟基於意圖為京霖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

8 、9 月間(起訴書僅略載於10月間),隱瞞京霖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生嚴重瑕疵之實情,向其友人陳妍希佯稱:「京霖公司前景良好,惟需資金投入,成為股東可享日後分紅,且可代為支付貸款利息至公司分紅為止」云云,致陳妍希陷於錯誤,誤認該次投資之風險甚低,遂持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地址詳卷)之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抵押貸款,並將申辦所得貸款共計199 萬4000元,於102 年10月15日匯入京霖公司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京霖公司周轉帳戶,共計匯入200 萬元,其中6000元係由李濬宸補足),該帳戶並旋於10日內遭提領超過100 萬元作為償還京霖公司債務之用。

嗣因陳妍希於103 年2 月間發覺京霖公司業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妍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被告李濬宸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告訴人陳妍希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若與其於審理中之陳述不符者,自以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始得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查,本案告訴人陳妍希於103 年7 月31日偵查中之陳述(103 年度他字第34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6-47 頁),並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而關於被告李濬宸究有無以「給予增資新股」邀約告訴人陳妍希投資乙節,復與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有歧異(院卷一第272 頁),且依該次偵查筆錄所載,可知於偵查中有關「增資入股」一事,係由告訴人陳妍希當時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文淵律師代為陳述,其後縱屬記載為告訴人陳妍希本人回答之部分,亦有諸如「京霖公司應該是要給我公司的增資股」、「公司的資本沒有增加所以認為沒有新增資」、「處分權」、「涉犯偽造文書」等涉及較為專業之法律判斷結果或用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明確證稱:伊不會講到增資這2 個字,印象中偵查中伊與林律師都有講話,筆錄中「處分權」等字眼伊不知道是何意思等語(院卷一第272 頁),是本院因認依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既無從排除係遭告訴代理人之說法所引導、甚至經告訴代理人在旁協助回答之可能性,客觀上即難認具備特信性之要件,故告訴人陳妍希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李濬宸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李濬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李濬宸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125 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8-2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有罪部分:訊據被告李濬宸固坦承京霖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且告訴人陳妍希確實曾將199 萬4000元匯入京霖公司周轉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公司成立前伊就已經投下數百萬元購買設備,且京霖公司設立登記都是陳國昡去辦的,伊不知道資本額為何會登記為

500 萬元,另伊當時就有向陳妍希表示京霖公司資金不足,之後因為股東說找人進來也不能稀釋原有的股份,才一直沒有辦法把股份給陳妍希,並沒有詐欺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濬宸為京霖公司之負責人,於該公司設立登記前,除

案外人陳秋梅、證人丁寶樹確實繳納股款各50萬元外,證人蔡富銘僅繳納股款30萬元,證人詹山朞及同案被告陳國昡則全未實際繳納股款,亦即被告李濬宸以外之各股東實際繳納股款僅130 萬元,惟京霖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前,其公司資本帳戶於102 年3 月15日曾經存入500 萬元,證人李順景會計師並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京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完成公司法第7 條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表明京霖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新北市政府並於102 年3 月27日收受京霖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上開京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而受理京霖公司申辦設立登記業務,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並為京霖公司之設立登記,又京霖公司原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嗣於102 年6月19日變更公司組織為京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另被告李濬宸於102年8 、9 月間,向其友人即證人陳妍希邀集投資京霖公司,證人陳妍希遂持其所有之房地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並將申辦所得貸款共計199 萬4000元,於102 年10月15日匯入京霖公司周轉帳戶內(共計匯入200 萬元,其中6000元係由被告李濬宸補足)等情,均經被告迭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偵卷一第85-86 頁、104 年度偵字第58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10頁、院卷一第123 、162 、238-239 頁),且經證人蔡富銘於偵查中、證人陳國昡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陳妍希、詹山朞、丁寶樹、李順景於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一第66-67 、82-83 頁、院卷一第263-273 、276-283 頁、院卷二第15-17 頁),並有證人陳妍希所提出之房地權狀、聯邦銀行102 年10月15日匯款通知單、國泰世華銀行102年10月15日匯出匯款憑證、京霖公司周轉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5-12、13-14 、19-20 、52-53 頁)、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設定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京霖公司資本帳戶存摺影本、委託書、102 年3月15日資產負債表(公司卷第55-58 頁)、京霖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2 年3 月15日章程(公司卷第44-48 頁)、新北市政府102 年3 月2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函稿(公司卷第42-44頁,其上留存代辦人張曉春之姓名)、新北市政府102 年6月19日北府經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函稿、京霖公司變更組織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

2 年6 月10日第一次修訂章程、同日第二次修訂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長暨董事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在卷可查(公司卷第13-14 、16-23 、24-25 、30-32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

⒈關於京霖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李濬宸明知帳面資本係500

萬元,且係由其借貸而來乙節,業經被告李濬宸於偵查中自承:公司當時股款沒有收足,公司發起時500 萬元的現金是伊去借來的,因為股東投資的錢最後沒有進來等語(偵卷一第86頁),當時陳國昡與詹山朞沒有繳股款,蔡富銘繳30萬元、陳秋梅及丁寶樹各繳50萬元,最開始公司設立的500 萬元股款,不夠的部分是伊先借來去登記的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0頁);而依卷附京霖公司資本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院卷一第259 頁),亦可知該帳戶於102 年3 月15日轉帳存入

500 萬元後,隨即於102 年3 月18日即已全數轉出,顯見該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之500 萬元並非京霖公司所有之股款,核與被告李濬宸偵查中所稱公司發起時之帳面資本實係其借貸而來乙節本屬相符。是被告李濬宸迄今卻改以前揭「不知為何資本額會登記為500 萬元」云云置辯,是否足採本屬可疑。

⒉次查,本案京霖公司之設立登記過程,並經證人即高威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經理高明堅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京霖公司登記案件的送件業務,該公司的對口是李濬宸,陳國昡不會跟伊聯絡;京霖公司成立當時的資本額500 萬元,伊不清楚有無收足,是李濬宸有給伊會計師的簽證,說有存了500 萬元,京霖公司的會計人員伊也不認識,都是直接與李濬宸聯絡等語(偵卷一第57-58 頁、偵卷二第5 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有辦理過京霖公司的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對口單位就是李濬宸,相關的文件、以及收足500 萬元的查核證明,實際上是誰交給伊已經沒有印象了,但就伊認知應是負責人李濬宸沒錯,伊沒有與陳國昡接洽過,當時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的整份資料,包括股東繳款明細表等都是京霖公司交給伊的,應該就是對口的負責人交的,股東同意書則是伊打好再交給他們簽名,這些文件上的京霖公司大小章,在給伊時就已經蓋好了,但事務所還會幫忙刻一套大小章送給客戶,伊沒有看過京霖公司其他的員工,印象中最早設立時有兩位一起來,一位確定是李濬宸,另一位不確定是不是陳國昡等語(院卷一第273-275 頁)。是依證人高明堅所述,上開記載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所附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實係被告李濬宸所交付並委託其辦理京霖公司設立登記之可信性,本屬極高;況卷附102 年8 月26日京霖公司第一次股東會會議紀錄中,既記載「財務必須健全,要聘請會計人員,做出每日流水帳收入、支出與庫存等紀錄(該職必須為聘外部人員,不得與公司股東、主管人員有任何關係)」之內容(院卷一第76頁),足見在此之前,京霖公司於草創時期更無可能聘請專門會計人員負責與證人高明堅接洽,則證人高明堅於偵查中證稱京霖公司與其接洽者即為負責人被告李濬宸本人乙節,更非無據。

⒊再以,證人陳國昡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李濬宸問伊說有沒

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登記設立公司,後來有朋友給伊一個電話,伊就把這個電話給李濬宸,後續伊沒有負責處理公司登記的事,就伊所知公司登記都是李濬宸與會計師接洽的,京霖公司資本帳戶開戶的事情也不是伊負責的,是事後才知道京霖公司登記的資本額是500 萬元,這筆500 萬元的存款也都是李濬宸負責的,伊也沒有看過公司卷內的股東繳款明細表,京霖公司的財務都是李濬宸負責,伊有需要研發經費都是去找李濬宸,但有時也要自己掏腰包等語(院卷一第264-266頁),已明確證稱京霖公司之設立登記非其所處理,且亦未經手京霖公司之財務事項;就此,證人丁寶樹於審理中證稱:京霖公司本來就是李濬宸在作帳,業務管理、財務也都是李濬宸負責,陳國昡從來不談錢的事情,他只做研發等語(院卷一第279 、282 頁),經核亦與證人陳國昡證稱其從未經手財務乙節均屬相符。雖卷附之102 年8 月26日京霖公司第一次股東會會議紀錄中,曾記載有「林口廠由陳國昡總經理負責京霖公司營運、財務、業務與人員管理銷售」之提案(院卷一第76頁),似指京霖公司內部曾討論將京霖公司之財務、會計等事宜交由證人陳國昡負責之議案;惟證人陳國昡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因為開會時股東覺得帳面很不合理,故希望之後由伊來接,伊當時說如果看過認為沒有問題,伊就會同意交接,但是後來一直沒有交接等語(院卷一第267 頁),經核亦與證人丁寶樹於審理中證稱:102 年8月26日京霖公司第一次股東會中,是李濬宸說公司沒錢,伊說沒錢的話帳要做好看,但是帳就是做不出來、不清楚,帳目都沒有收據或發票等憑據,所以伊才提議公司林口廠的帳戶要分開由陳國昡處理,但據伊所知後來李濬宸帳都沒有交出來,所以陳國昡都沒有管到帳等語相符(院卷一第280-28

2 頁)。況被告李濬宸於偵查中雖供稱:公司的會計是陳國昡負責等語(偵卷二第9 頁),然其於審理中更脫口供稱:

陳國昡怎麼可能管林口的財務,錢都是伊出的等語(院卷一第283 頁),益徵京霖公司無論在上開第一次股東會之前、後,實際管理財務、會計等事項之人,始終為被告李濬宸無訛,則被告李濬宸實為本案主導京霖公司於未收足股款之情形下逕為設立登記之人乙節,自屬明確。

⒋被告李濬宸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魚油營運計畫書」、公

司帳簿影本、其配偶陳明珠銀行存摺、京霖公司聯邦銀行大直分行銀行存摺(院卷一第169-174 、175-220 頁),據以主張京霖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確曾預計以200 萬元作為公司登記資本、及營運期間確經其墊付遠超過130 萬元股款之資金。惟查:

①先就「魚油營運計畫書」部分(院卷一第169-174 頁),被

告李濬宸係執該計畫書中末頁之「財務計畫」部分(院卷一第174 頁)為其依據,惟若以該計畫書之外觀形式加以觀察,可知其係以依頁數2 、3 、4 、6 、5 之異常次序(院卷一第170-174 頁)加以排列,且被告李濬宸所指之第5 頁「財務計畫」,係以子項目「二、」作為編碼,然該「計畫書」其中第4 頁最末項之子項目亦為「二、通路策略」,亦即縱使將頁數予以依序排列,其內容亦有顯然未能連貫之情形,是被告李濬宸所執該「財務計畫」部分,是否屬於該「計畫書」之一部而與京霖公司有關,自屬可疑。況且,縱認該「財務計畫」確與京霖公司有關,然其上除記載「持股總金額」為「200 萬」外,於「資本規劃-實收資本額」、「資本規劃-公司登記資本額」項目下均係記載為「1000萬」,又於「資本規劃-初期總投資金額」、「資本規劃-營運週轉金」項目下則均記載為「200 萬」,益徵該「財務計畫」本即預計於未收足股款之情形下先行為不實之公司登記,則該「財務計畫」之存在,除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李濬宸之認定依據外,反足認提出該「財務計畫」之被告李濬宸就本案不實登記一事顯無諉稱不知之理。

②另就被告李濬宸辯稱其曾自行墊付款項部分,其配偶陳明珠

銀行存摺雖經於101 年8 月16日經案外人「何李月美」存入

200 萬元,然該筆款項存入之時點,與本案京霖公司設立登記之102 年3 月間相距甚遠,縱證人陳國昡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從101 年10月到103 年2 月擔任京霖公司總經理」等語(偵卷一第83頁),該筆款信亦非於此等期間內存入,而被告李濬宸就此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說明,本難認此筆款項與京霖公司之營運有何具體關連;另關於京霖公司聯邦銀行大直分行銀行存摺部分,雖經陳秋梅於102 年6 月20日存入50萬元,然陳秋梅既為京霖公司之股東,其於將款項匯入京霖公司帳戶內之行為,自非必然與被告李濬宸有關,縱該筆款項日後應予償還,然被告李濬宸既未能提出任何應由其負擔償還責任之依據,亦難逕執為其「墊付」款項之依據。至於被告李濬宸所提出之「公司帳簿影本」,經核並無任何「京霖公司」之字樣,縱認確屬京霖公司之帳簿,然其既然一如前揭證人丁寶樹所言並無任何會計憑證可供參酌,縱單純提出於股東間即已遭質疑其真實性,本難逕以之作為訴訟上之有效舉證;且證人陳妍希既屬於102 年10月間始投資京霖公司之外部人員,已如前述,自無支領京霖公司薪水之可能性,然該帳簿中卻記載證人陳妍希於102 年11、12月間均有支薪之事(院卷一第187-188 頁),則被告李濬宸所提出之該公司帳簿影本,其內容更有事實上虛偽不實之處,自難執為被告李濬宸為公司墊付款項、而無違反公司法等罪犯意之依據。

㈢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證人陳妍希於審理中證稱:102 年8 、9 月間,李濬宸找伊

投資京霖公司,表示京霖公司在生產保養品、做面膜,獲利空間很大,公司前景看好值得投資,邀伊投資200 萬元當股東,且說已經有談好促銷管道,但當時李濬宸並沒有講到伊會得到多少股份,也沒有講到公司分紅如何計算,只說投資款項的貸款利息他會付到公司分紅為止,伊是在102 年10月15日匯款到京霖公司,錢進去之後,對方就一直推託說要過完年才開會,後來朋友建議伊去林口的工廠看看,去了就發現工廠都收起來了,伊詢問旁邊的木材行,也說好像1 、2月就都沒有人了,也好幾個月沒有看到李濬宸,之後伊在10

3 年3 、4 月找到蔡富銘,他才說公司好像倒了,李濬宸的利息也只付到2 月,3 月的時候他就說公司倒了,利息他不付了,在投資之前,李濬宸並沒有跟伊說過京霖公司的財務狀況,只有說過資金不太夠,但並沒有說過如果沒有伊這筆

200 萬元公司會周轉不過來,還說林口房東也要投資京霖公司500 萬元、陳國昡的朋友也要投資2000萬之類的等語(院卷一第268-271 頁),已就其係因被告李濬宸稱「京霖公司前景良好,惟需資金投入,成為股東可享日後分紅,且可代為支付貸款利息至分紅為止」等語,始決意投資京霖公司等情均證述明確;且被告李濬宸於審理中自承:當時伊確實有向陳妍希表示因為股東的錢都沒有進來,但覺得公司發展性很好,所以邀她來投資,把當時不足500 萬元股本的部分補足等語(院卷一第123 頁),亦足認證人陳妍希所稱被告李濬宸邀集投資京霖公司之「京霖公司前景良好」等說詞,並非無據。

⒉且查,證人陳國昡於偵查中本即證稱:伊從101 年10月起至

103 年2 月止擔任京霖公司總經理,這段時間京霖公司都有營運,在102 年9 、10月間,李濬宸在股東會時就有說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伊離職時還拿公司的支票去借錢,李濬宸也不給公司員工薪資,伊就跟他說不做了,後來到了103 年2月過年的時候,公司就沒了、鎖起來了,過年時伊去公司李濬宸就說不發紅包且公司也沒有錢等語(偵卷一第83頁);嗣其於審理中亦證稱:在京霖公司營運的過程中,伊的薪水也是時有時無,一直都說要賺錢才發薪水,當時還有進一批澎潤土,還是伊自己出了50萬元,這筆錢公司至今完全沒有還給伊等語(院卷一第266 頁),此經核亦有其提出於102年12月間京霖公司曾以51萬7140元之代價自大陸地區進口脫色砂(即其所稱澎潤土)等原料之相關訂購、進口單據在卷可查(院卷一第143-154 頁)。是以,依證人陳國昡此部所述,除核與證人陳妍希前揭所述「京霖公司於103 年2 月間即已人去樓空」乙節亦屬相符外,更見本案被告李濬宸於向證人陳妍希邀集投資199 餘萬元、並於102 年10月15日取得該筆款項後,非但京霖公司於短短4 個月後之103 年2 月間即已人去樓空,甚至早在102 年12月間,竟即已無法提供證人陳國昡購買京霖公司所需生產原料之資金,自堪認京霖公司於被告李濬宸向證人陳妍希以前揭理由邀集投資款項時,早已處於資金周轉情形不佳之狀況。

⒊且此等京霖公司所處之資金周轉不佳情形之嚴重程度,若進

一步參以前揭京霖公司周轉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卷一第19頁),可知於證人陳妍希102 年10月15日匯款前,即已經「陳明雪」匯入20萬元並旋於一週內經提領一空;嗣於證人陳妍希匯款後,並於10日內之102 年10月16日、102 年10月18日、102 年10月22日、102 年10月25日先後提領34萬元、30萬元、12萬元、31萬3000元,且102 年10月16日其中30萬元旁記載「聯甲、乙,彰甲各10萬」字樣顯示至少其中20萬元用於兌現支票、102 年10月18日之30萬元旁記載「還陳明珠」、102 年10月22日其中10萬元旁記載「還K 」、102 年10月25日之31萬3000元旁記載「還明雪」,足認全係用於償還京霖公司對外之債務,益徵於證人陳妍希匯款前,京霖公司所處之資金周轉不佳情形,更係處於債台高築、且償債期限均屬急迫之嚴重程度。而衡諸常理而言,一般人若認知該公司係處於此等財務已生嚴重瑕疵之狀況,投資之意願均應極低,更遑論如本案證人陳妍希係同意未經京霖公司提供任何擔保、且以自身不動產貸款之方式為之,若非被告李濬宸對其刻意隱瞞京霖公司之財務狀況,豈可能甘冒此等極高之交易風險?是以,被告李濬宸於向證人陳妍希邀集投資前,顯然對於京霖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生嚴重瑕疵之實情並未向證人陳妍希完整告知,而僅係以「前景良好,日後可享分紅」等不切實際之話術加以矇騙,使證人陳妍希錯誤評估投資之風險始因而投入款項,是其行為自屬詐術之行使無疑。

⒋至於辯護人雖另以:陳妍希於審理中既證稱曾據李濬宸表示

京霖公司「資金不太夠」,亦曾向陳國昡確認公司前景,自難認對於京霖公司之財務或營運狀況無所知悉;又李濬宸於京霖公司設立登記後,除已研發完成諸多商品,更申請取得商標,僅因陳國昡於研發過程中花費過鉅始致公司資金不足,並非有意詐欺陳妍希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京霖公司之「新品開發提案」等文件、及商標註冊登記證為其佐證(院卷一第37-75 頁)。惟查:

①證人陳妍希於審理中係證稱:李濬宸並沒有跟伊說過京霖公

司的財務狀況,只有說過資金不太夠,但並沒有說過如果沒有伊這筆200 萬元公司會周轉不過來等語,已如前述。而本案成立詐欺犯罪之關鍵,亦係在於被告李濬宸並未完整揭露京霖公司財務一事之上,是被告李濬宸雖確係以京霖公司需資金投入為由邀集證人陳妍希投資,然其揭露京霖公司財務瑕疵狀況之程度,顯然並不足使證人陳妍希完整評估投資風險,故辯護人此處單執其知悉京霖公司「資金不太夠」,即認被告李濬宸並無詐欺之犯意、或證人陳妍希並未因而陷於錯誤,本已失之偏狹。

②且查,辯護人所提出之文件中,其中大部分乃「新品開發『

提案』」(院卷一第37-56 頁),顯與辯護人所稱「研發『完成』」之情形有所歧異;且若京霖公司確因證人陳國昡花費過鉅始致資金不足,本難想像有何無法向股東間表明其事之理由,然證人丁寶樹於審理中卻證稱:京霖公司的產品沒有在公開對外販售,產品當時還在生產、試用中,在股東會的時候,李濬宸都是說公司沒錢,伊有問他為何沒錢,他都只說沒錢,也沒有提過是因為陳國昡在研發上花了太多錢等語(院卷一第280 、282 頁),而明確表示被告李濬宸從未提及證人陳國昡花費過鉅之事,則辯護人所稱京霖公司資金不足之主要理由、且業已開發完成諸多商品等,經核亦顯難認與事實相符。又商標註冊登記之行政作業成本甚低、一般僅在數千元之譜,本案亦未經被告李濬宸提出何等花費龐大費用設計商標之依據,則縱京霖公司於103 年1 月間曾取得商標註冊登記,經核亦顯然無從合理化其刻意隱瞞京霖公司財務狀況實情之行為。是以,辯護人此部所為相關辯護要旨,經核亦顯然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李濬宸認定之依據。

⒌末查,雖被告李濬宸於103 年2 月14日、103 年3 月10日曾

陸續指示證人高明堅將公司股份移轉共計20萬股予證人陳妍希乙節,係經證人高明堅於偵查、審理中先後證述明確(偵卷一第57-58 頁、偵卷二第4-5 頁、院卷一第273-276 頁),且據其提出京霖公司股東名冊可佐(偵卷一第60-61 頁,其中61頁部分之年別記載有誤,業經高明堅於審理中予以更正)。惟查,證人丁寶樹於審理中證稱:伊並不知道在102年8 月26日第一次股東會後陳妍希曾投資公司等語(院卷一第280 頁),此經核亦與卷附京霖公司103 年2 月5 日第二次股東會會議紀錄中全未討論證人陳妍希投資入股乙節相符(院卷一第229-230 頁)。依此,除被告李濬宸前揭所辯其係因「擔心原有股東股份遭稀釋因而影響陳妍希入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外,更堪認被告李濬宸於證人陳妍希匯款後,始終未曾處理證人陳妍希入股之事,僅在該第二次股東會後之103 年2 、3 月間,亦即京霖公司業已人去樓空之時,始指示證人高明堅辦理毫無意義之股份移轉事宜,自不足執此作為被告李濬宸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濬宸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李濬宸本案如事實欄二、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及增訂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濬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㈥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又按公司法第388 條僅係形式上審查公司登記申請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李濬宸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此部分論罪法條,均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蒞字第27238 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其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濬宸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順景簽具查核報告書並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高明堅辦理不實公司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李濬宸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犯上揭3 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被告李濬宸所為前揭違反公司法及詐欺取財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濬宸明知京霖公司部分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可能與各該公司進行交易第三人之商業風險、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均生有危害,又其明知京霖公司之財務狀況業已發生嚴重瑕疵,竟仍向證人陳妍希詐取投資款項,使證人陳妍希因而受詐

199 萬餘元,所受損害甚鉅,所為殊未足採,並斟酌被告李濬宸與證人陳妍希原為朋友之關係、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故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濬宸就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除詐

欺如前所述之投資款項共計199 萬4000元外,實際所詐得之款項尚有6000元,因認被告李濬宸此部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陳妍希持其所有之房地抵押貸款所得之金額,共

計僅199 萬4000元,係其後匯入京霖公司周轉帳戶中時,始為200 萬元乙節,有前揭聯邦銀行102 年10月15日匯款通知單、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10月15日匯出匯款憑證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3-14 頁),已如前述。而查,證人陳妍希於審理中就此並證稱:當時銀行實際撥款的金額是199 萬餘元,後來匯入京霖公司周轉帳戶中的200 萬元,不足的部分是李濬宸補足的等語(院卷一第19頁),是本案證人陳妍希受詐欺所得之款項,尚難認包括被告李濬宸其後所補足之6000元。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另涉之詐欺取財犯嫌,尚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濬宸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李濬宸此部分所為,與其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國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國昡就被告李濬宸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亦有共同向陳妍希佯稱:京霖公司前景良好云云之行為,因認被告陳國昡係與被告李濬宸共同涉犯此部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昡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國昡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妍希於偵查中基於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判決無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國昡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京霖公司的資金、財務、股份都非伊所管理,伊雖然有聽說陳妍希要入股的事,但錢什麼時候進來伊不清楚,邀陳妍希投資的過程伊也沒有參與,伊只有跟陳妍希說京霖公司做的東西很好,當時李濬宸有在旁邊,但是當時李濬宸並沒有遊說陳妍希入股等語(院卷一第124 頁)。經查:

㈠被告陳國昡於偵查中供稱:伊見過陳妍希,當初李濬宸曾帶

伊去見過她,但陳妍希投資時是和李濬宸討論,當時伊不在場,伊知道他們是好朋友,陳妍希有問過伊公司是否會賺錢,伊和她說確實前景不錯等語(偵卷一第82-83 頁),經核與其前揭審理中所辯內容並無不符;且證人丁寶樹既證稱被告陳國昡僅負責京霖公司之研發事務,並不負責京霖公司之財務管理乙節,已如前述(院卷一第282 頁),則被告陳國昡辯稱其並未參與被告李濬宸向證人陳妍希邀集投資之過程一事,本非無據。

㈡且查,證人陳妍希於偵查中基於告訴人身分為陳述時,並未

就被告陳國昡此部分案情有所說明,僅告訴代理人林文淵律師曾代其指稱「李錦清及陳國昡一同向告訴人稱說京霖公司狀況良好,遠景不錯,以前參加入股都增資了,希望告訴人投資200 萬元,增資入股為股東」等語(偵卷一第46頁),是此部分本即無從作為不利被告陳國昡認定之依據。而查,證人陳妍希雖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李濬宸與陳國昡一起來找伊投資京霖公司的,且來過2 次等語(院卷一第269 頁),然就該等邀集投資之細節,均係證稱:「(投資的金額是如何談出來的?)當時李錦清說兩百萬一股,之後如果要再投資,下個月可能一股就要八百萬、兩千萬了…(後來有無實際拿到股份?)都沒有,我之後有一直打電話找李錦清,他說他都不進公司了,叫我找總經理陳國昡…」等語(院卷一第268、269頁),均僅證稱被告李濬宸之行為;至就被告陳國昡之角色,則僅證稱:「(陳國昡有無對妳說過任何投資的事?)他說他研發的產品很棒。…(陳國昡的朋友也要投資這件事情,是何人跟妳說的?)李錦清有一直強調,印象中大部分都是李錦清說的。(妳剛剛說投資是李錦清及陳國昡共同跟妳說的,在此過程中,除了李錦清有解釋投資細節給妳聽之外,陳國昡有負責跟你解釋什麼事情嗎?)當下是我們三人坐著,陳國昡除了說產品很好、獲利很棒、值得投資外,公司財務部分沒有聽他提起。…(關於林口廠的部分,妳剛剛說都是李錦清帶妳去的?)是。(有無陳國昡帶妳去的狀況?)沒有。」(院卷一第270-272頁),是自證人陳妍希此部所述,應認縱使其曾同時與被告2人談論與京霖公司有關之事,然顯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陳國昡是否在此過程中曾在說明公司產品前景之外,並有與證人陳妍希談論投資之事,則被告陳國昡就此是否確有與被告李濬宸共同詐欺證人陳妍希之意?抑或其係因對京霖公司之財務亦無實際認知,故始終並無對證人陳妍希隱瞞京霖公司財務狀況之意,亦有可疑。

㈢況且,被告李濬宸於102 年12月間,即已無法提供被告陳國

昡購買京霖公司所需生產原料之資金,而迫使被告陳國昡需自行為京霖公司墊付購買澎潤土之費用共計50萬餘元乙節,已如前述。是依被告2 人間此時購買京霖公司所需生產原料之態度而言,應認至遲於102 年12月間,被告陳國昡既仍有積極自費從事產品研發之心態,則其對於京霖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生嚴重瑕疵一事,更難認有所知悉,否則又為何甘冒投資無從回收之風險仍在此情形下為京霖公司墊付為數非少之自有資金?至此,益徵被告陳國昡所辯其對京霖公司之財務狀況並非知悉、僅係單純對證人陳妍希說明公司產品及前景,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既僅有證人陳妍希之單一指述足以作為本案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又其證述之內容,復不足使本院就被告陳國昡確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一事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其餘證據,或不足補強證人陳妍希證明力(被告李濬宸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或就此部分待證事實不具有任何足作為間接證據之事實澄清作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其餘所提證人高明堅之證述、及京霖公司相關股份資料及帳戶資料),自應認公訴意旨之舉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陳國昡本案所涉共同詐欺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陳國昡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