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少翔
詹婷婷陳春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君豪律師
陳義斌律師翁方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少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詹婷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春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少翔、詹婷婷、陳春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羅煥德」、「郭建興」及「陳蓮子」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持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辦理詐貸以購車,再立即將該車過戶給借名登記人,以規避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使貸款債權人無從占有該車求償,而為詐欺取財。陳春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倘若有人願意支付相當報酬以徵求毫不相干者擔任借名登記人,將所購入之汽車登記在其名下,極有可能係在實行財產犯罪,然因貪圖「陳蓮子」所承諾將支付其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元,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陳蓮子」及其同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身分證件予「陳蓮子」使用,並表明願出面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薛少翔(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詹婷婷二人是夫妻,因薛少翔積欠「羅煥德」債款,為圖免除債務,渠二人竟均聽從「羅煥德」之指示,而與「羅煥德」、「郭建興」及「陳蓮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薛少翔向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中和營業所表示擬以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嗣由「郭建興」攜帶事先以不詳手法偽造之詹婷婷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用以偽示詹婷婷之收支狀況,且陪同薛少翔及詹婷婷於102 年8 月間,至新北市○○區○○街之某咖啡店,與裕信公司之業務人員洪志傑見面接洽之際,佯稱詹婷婷係任職於祥興發有限公司(下稱祥興發公司),並向不知情之洪志傑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摺影本而行使之,使洪志傑誤信詹婷婷確係在祥興發公司任職而有固定月薪收入,遂代理裕信公司同意與詹婷婷簽訂汽車訂購合約書,約定以70萬4 千元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詹婷婷,並代為將上開偽造之存摺影本,連同詹婷婷所簽立之貸款及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轉交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致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亦誤信詹婷婷確係在祥興發公司任職而有固定月薪收入,乃同意詹婷婷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申請,而於102 年8 月16日撥付貸款55萬元至裕信公司指定之帳戶,裕信公司隨即於同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至詹婷婷名下,由「郭建興」陪同薛少翔至上址裕信公司中和營業所取車後,交由「郭建興」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走(目前下落未明),並立即由「陳蓮子」持陳春芳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及詹婷婷事先簽立之委託切結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等,於102 年8 月19日陪同陳春芳至臺中市監理站,申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陳春芳得逞,以規避詹婷婷與裕融公司間約定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致裕融公司無從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求償,薛少翔、詹婷婷與「羅煥德」等人即以上揭手法,共同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裕信公司、裕融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陳春芳則以上述提供身分證件擔任借名登記人之方法,幫助薛少翔、詹婷婷與「羅煥德」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嗣裕融公司於申辦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時,發現該車已遭過戶登記為陳春芳所有,無從辦理,且詹婷婷亦未依約還款,乃察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信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三人、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件提示時,顯已知悉本院所調查證據資料之中,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情形,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任何證據資料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應認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均已同意該等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三人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薛少翔、詹婷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薛少翔、詹婷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曾坦承有犯罪(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137 頁),惟被告薛少翔嗣又辯稱:我沒有想到車子會被過戶,一開始的本意只是要還債,我當時有打算每個月繳納貸款云云;被告詹婷婷則辯稱:我當時只是單純出名,沒有想要詐騙,是為了幫薛少翔順利還清債務,才會配合辦理,我不知道車子後來有被賣掉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薛少翔、詹婷婷二人是夫妻,因被告薛少翔積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煥德」之成年男子債款,為圖免除債務,渠二人均聽從「羅煥德」之指示,由被告薛少翔向上址裕信公司中和營業所表示擬以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嗣由「羅煥德」之同夥,亦即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建興」之成年男子,攜帶事先以不詳手法偽造之被告詹婷婷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且陪同被告薛少翔、詹婷婷於102 年8 月間,至新北市○○區○○街之某咖啡店,與裕信公司之業務人員洪志傑見面接洽之際,佯稱被告詹婷婷係任職於祥興發公司,並向不知情之洪志傑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摺影本而行使之,嗣洪志傑因而代理裕信公司同意與被告詹婷婷簽訂汽車訂購合約書,約定以70萬4 千元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詹婷婷,並代為將上開偽造之存摺影本,連同被告詹婷婷所簽立之貸款及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轉交予裕融公司,嗣裕融公司因而同意被告詹婷婷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申請,而於102 年8 月16日撥付貸款55萬元至裕信公司指定之帳戶,裕信公司隨即於同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至被告詹婷婷名下,由「郭建興」陪同被告薛少翔至上址裕信公司中和營業所取車後,交由「郭建興」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走等情,均為被告薛少翔、詹婷婷所未爭執,且有被告薛少翔所供:(購車簽約及辦理貸款之情形?)是裕信公司的業務員拿相關的合約書,跟我們約在新北市○○區○○街的一間咖啡店簽的,當時我跟被告詹婷婷都有在場,另外還有「郭建興」在場…我們在咖啡店簽完合約後,約隔了兩個星期,「郭建興」跟我去裕信公司中和營業所取車,車子由「郭建興」開走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138 頁)可資為證,復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健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洪志傑於偵訊時之證詞可參,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偵卷第32、33頁)、上揭偽造之存摺影本(偵卷第133 至13
6 頁)、裕信公司訂購合約書、約定事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授權書及被告詹婷婷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影本(偵卷第128 至132 頁、第137 至141 頁)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被告詹婷婷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本件案發前不久,於102 年8 月9 日開立,僅存入
1 千元,隨即於同日全部提領一空,帳戶餘額為0 元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1 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4 、155 頁)、被告詹婷婷於偵訊時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偵卷第188 、189 頁)存卷可證。而上揭偽造之存摺影本(偵卷第133 至136 頁),觀諸其內頁之記載,足以表彰該帳戶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止,有多筆收支紀錄,且於102 年3 月5 日、同年4 月5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
8 月5 日,各有薪資3 萬餘元至4 萬餘元不等入帳之用意,足以偽示詹婷婷之收支狀況,自屬虛偽不實之文書。又被告詹婷婷實際上未在祥興發公司任職乙情,除據被告薛少翔、詹婷婷供承明確外,並經證人即祥興發公司負責人徐光雄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偵卷第194 頁)。而申請貸款購車之人,有無固定工作及薪資收入,攸關其日後之還款能力甚鉅,為交易上重要之事項,足以影響交易對象是否同意其貸款及交車之判斷,是上述冒充為祥興發公司之員工並提出偽造存摺影本之手法,顯可陷人於錯誤,自屬詐術之實施,且該偽造之存摺影本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對象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乙節,亦無疑義。被告薛少翔、詹婷婷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渠二人明知被告詹婷婷並非祥興發公司之員工,且上揭存摺影本亦屬虛偽,竟於「郭建興」陪同渠二人前往與裕信公司之業務人員洪志傑見面接洽之際,仍配合佯稱詹婷婷係任職於祥興發公司,並向不知情之洪志傑提出上揭偽造之存摺影本而行使之,此由被告薛少翔所供:我當時有聽到「郭建興」佯稱被告詹婷婷是祥興發公司的員工,並提出偽造的存摺影本,但為了要讓事情可以順利處理,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被告詹婷婷所供:「郭建興」突然對業務員講說我是祥興發公司的員工,並提出銀行存摺影本,我為幫被告薛少翔順利還清債務,才會配合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至為灼然。足見被告薛少翔、詹婷婷二人,當時為圖免除被告薛少翔積欠「羅煥德」之債款,均自甘聽從「羅煥德」之指示,而與「羅煥德」及其同夥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若揭。
(三)被告薛少翔、詹婷婷固均辯稱不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來會被出賣或過戶云云。惟查,被告薛少翔、詹婷婷於上揭時間、地點與洪志傑見面接洽,經被告詹婷婷簽立購車及貸款等相關合約,於洪志傑離去之後,「郭建興」有另外再拿賣車及過戶之相關文件予被告詹婷婷簽名之事實,均據被告薛少翔、詹婷婷二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並有委託切結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偵卷第30、31頁)在卷可證。上開切結書、合約書,均屬電腦打字列印之文件,其內容清楚表彰被告詹婷婷委託他人出售汽車並代為辦理過戶之意旨,縱令如被告詹婷婷所述當時確有部分欄位空白未填寫,仍無礙上述意旨之明確呈現。而被告詹婷婷坦認上面的簽名及指印均是其本人所親為(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被告薛少翔亦坦承有在場目睹「郭建興」拿出上開文件給被告詹婷婷簽名,渠二人對於該等文件所清楚表彰之內容,已難諉為不知。另徵以同案被告陳春芳所供:我朋友「陳蓮子」要買一部車,跟我借身分證,第二天帶我去辦理過戶(本院卷第50頁);我於102 年8 月18日到「陳蓮子」位於臺北市○○路「青年公園」附近住處樓下,「陳蓮子」拿合約書給我簽名,當時上面被告詹婷婷的名字已經簽好,隔天「陳蓮子」請人開車到我家,載我到監理所(本院卷第88頁);「陳蓮子」年約70、80歲,於車子過戶3 天後就過世了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且本件「羅煥德」指示被告薛少翔、詹婷婷出面詐貸購車,甫於102 年8 月16日(星期五)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至被告詹婷婷名下,並於同日取車後,竟於次一工作日即同年月19日(星期一),就將該車完成過戶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春芳乙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 年8 月5 日北市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表(偵卷第94至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頁)、同案被告陳春芳向本院提出之行車執照正本1 件(本院卷第95頁證物袋內)可資為證,衡情顯有事前謀議擘劃,堪認「羅煥德」當時之同夥除「郭建興」之外,尚有「陳蓮子」一人,負責覓妥借名登記人,並陪同該借名登記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藉以規避被告詹婷婷與裕融公司間約定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使裕融公司無從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求償,以圖確保犯罪之成果。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薛少翔、詹婷婷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亦或並未自始加入謀議,惟渠二人既與「羅煥德」及其同夥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同負其責。故被告薛少翔、詹婷婷空言不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來會被出賣或過戶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渠二人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薛少翔、詹婷婷所辯洵屬畏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渠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陳春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陳春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坦承有犯罪(本院卷第50頁),惟嗣後辯稱:我只是借證件給朋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不知有違法情形云云。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羅煥德」、「郭建興」及「陳蓮子」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持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辦理詐貸以購車,再立即將該車過戶給借名登記人,以規避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使貸款債權人無從占有該車求償,而為詐欺取財。嗣依「羅煥德」之指示,由「郭建興」陪同同案被告薛少翔、詹婷婷以上述手法,使裕信公司及裕融公司均誤信同案被告詹婷婷係在祥興發公司任職而有固定月薪收入,同意貸款及交車,隨即由「陳蓮子」持被告陳春芳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及詹婷婷事先簽立之委託切結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等,於102 年8 月19日陪同被告陳春芳至臺中市監理站,申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陳春芳得逞,以規避詹婷婷與裕融公司間約定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致裕融公司無從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求償,「羅煥德」等人即以上揭手法,共同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俱見前述,且為被告陳春芳所未爭執,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陳春芳除有與「陳蓮子」接觸之外,查無證據足認亦有與同案被告薛少翔、詹婷婷、「羅煥德」或「郭建興」等人相識或接觸,且無證據堪認有參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認同屬共同正犯。惟依被告陳春芳所供:當時陳蓮子說我的身分證借他過戶,車子賣了之後,要給我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可見本件被告陳春芳同意提供其身分證件予「陳蓮子」使用,並出面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係因貪圖「陳蓮子」所承諾將支付其2 萬元之報酬無疑。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一般人購買汽車,通常均係以其自己名義,或具有一定密切關係人之名義進行登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人不以其自己或一定密切關係人之名義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反而願意支付相當報酬,要求不相干之他人提供證件出名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亦即擔任借名登記人者,對於背後是否隱藏不法目的,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被告陳春芳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誠難諉為不知,徵以被告陳春芳自己亦曾經供承:我自己也覺得不合邏輯,我認為檢察官起訴什麼我就認什麼(本院卷第50頁);我承認提供證件給別人是不對,但不知道犯了什麼罪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顯見其自己亦已察覺有違常情,故被告陳春芳當時對於「陳蓮子」承諾提供相當報酬,徵求其提供證件以擔任借名登記人之舉動,極有可能係在實行財產犯罪乙情,事前應已預見,僅因貪圖不正報酬而甘願配合辦理,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又被告陳春芳擔任借名登記人,可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提供助力,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迅速辦理過戶登記,以規避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使貸款債權人無從占有該車求償,核屬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從而,被告陳春芳當時提供其身分證件予「陳蓮子」使用,並出面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其有幫助「陳蓮子」及其同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均屬明確。被告陳春芳空言泛稱不知有違法情形云云,洵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春芳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之情形,依上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次按「偽造」乃無權制作而制作之,具有創造性;「變造」乃無權改造而改造之,就真正文書而改變之。故偽造與變造之分辨,其要點在於有無創造性。查被告詹婷婷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上揭帳戶,其當時帳戶餘額為0 元,嗣以不詳手法添附數紙內頁影本,虛偽創造該帳戶自102 年2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止之多筆收支紀錄,並佯示每月各有薪資3 萬餘元至4 萬餘元不等入帳,用以偽示被告詹婷婷之收支狀況,俱如前述,顯然具有創造性,且屬無權制作,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薛少翔、詹婷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渠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羅煥德」、「郭建興」及「陳蓮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即係詐術行為之實施,以遂行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其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程序(本院卷第140 頁),本院應一併審究。又被告薛少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1 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陳春芳提供其身分證件予「陳蓮子」使用,並出面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使「陳蓮子」及其同夥得以規避被告詹婷婷與裕融公司間約定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致裕融公司無從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求償,而為詐欺取財,被告陳春芳縱非基於直接故意,難謂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所為擔任借名登記人之行為,乃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春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春芳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雖認被告張春芳亦屬共同正犯,惟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洵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少翔、詹婷婷均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因被告薛少翔積欠他人債務,竟均自甘聽從他人指示,共同參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張春芳貪圖不正報酬,任意提供身分證件以擔任出名登記人,藉此幫助「陳蓮子」及其同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異助長犯罪,且增加檢警追緝正犯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亦應予以非難,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婷婷及陳春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8月16日登記至被告詹婷婷名下後,即由被告陳春芳、詹婷婷共同書立不實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並由被告陳春芳、「羅煥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8 月19日持上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前往臺中市監理站,佯以買賣為由,申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陳春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薛少翔、詹婷婷、陳春芳均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必行為人已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如果公務員並未或尚未依行為人之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尚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詹婷婷、陳春芳固然有簽立委託切結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並由「陳蓮子」陪同被告陳春芳於
102 年8 月19日至臺中市監理站,申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陳春芳得逞,已見前述。惟該車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陳春芳名下時,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事項,其上僅記載車牌種類、車號、車主名稱、申請項目、過戶新車主姓名及身分資料等事項,並未記載過戶異動之原因(如買賣、贈與、信託)或有無約定設定動產抵押等事項,此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104 年11月10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本院卷第
103 、104 頁)所示甚明,且依目前我國現行法制,亦無登記車主必定是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之相關規定,而被告陳春芳既係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則上開異動登記事項即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起訴書認為臺中市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尚嫌無據。此外,公訴人亦未能指明公務員究竟有何因被告三人之行為,而將何種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事實,核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未合,尚不能遽以該條論罪。
四、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猶不足為被告薛少翔、詹婷婷、陳春芳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薛少翔、詹婷婷、陳春芳成立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