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圳強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圳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圳強於民國98年3 月間結識大陸地區人士OOO,其2 人自102 年2 、3 月間起即商議擬以大陸地區公司名義,持大陸以外地區銀行開立之擔保信用狀方式,向大陸地區銀行辦理融資,嗣於102 年5 月底雙方議定由OOO提供保證金,交由陳圳強向大陸地區以外之銀行申辦開立擔保信用狀,再以OOOOOO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之名義,持上開擔保信用狀向大陸地區OO銀行(下稱OO銀行)OOOO支行辦理融資。謝志虎隨後於102 年6 月18日以OOOO公司名義,各匯款人民幣100 萬元至陳圳強所指定OO、OOO、OO等3 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共計人民幣300 萬元(下稱系爭人民幣300 萬元),再循不詳匯兌管道,將上開款項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

435 萬5,050 元匯入陳圳強設於OO(台灣)商業銀行(下稱OO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申辦擔保信用狀之保證金之用,詎陳圳強於上開款項匯入其OO銀行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款項陸續提領、轉出(除提領該帳戶內現金65萬元外,另轉出1,000 萬元用以繳納其投資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股金),復將該帳戶餘額398萬2,444 元悉數轉匯至其妻OOO設於OOOO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00銀行帳戶),隨即將上開OO銀行帳戶結清關戶,而將該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因OOO屢次追問擔保信用狀申辦情形,陳圳強先以原繳保證金不足,須追加保證金云云搪塞,經OOO回絕並要求返還前開款項後,陳圳強於103 年2 月間失去聯繫,OOO始悉上情。

二、案經OOO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圳強固坦承於102 年6 月間經與告訴人OOO商議後,受託申辦大陸以外地區銀行開立之擔保信用狀事務,俾以OOOO公司名義向OO銀行辦理融資,且於102 年6月18日經以OOOO公司為名義匯款人民幣300 萬元至OO、OOO、OO之大陸帳戶,再陸續兌換為新臺幣(折合約1,435 萬5,050 元)匯至其OO銀行帳戶,其隨即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款項陸續提領、轉出(其中1,000 萬元用以繳納其投資OO公司之股金),復將該帳戶餘額398 萬2,444 元悉數轉匯至其妻0000000銀行帳戶,並將上開OO銀行帳戶結清關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人民幣300 萬元係伊代辦擔保信用狀之酬庸,並非申辦擔保信用狀之保證金,伊自可隨意運用,至於申請擔保信用狀所須擔保品或擔保金,伊會另以他法籌措,不一定要以該筆人民幣300 萬元支付,且OO銀行帳戶關戶原因係配合OO銀行之要求所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6日經被告以簡訊通知後,隨即於同年月18日以OOOO公司名義,匯款系爭人民幣3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OO、OOO、OO之大陸帳戶,俾以OOOO公司名義向OO銀行辦理融資,嗣循不詳匯兌方式兌換為新臺幣約1,435 萬5,050 元後,匯至被告前揭OO銀行帳戶,被告旋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款項陸續轉出(除提領該帳戶內現金65萬元外,另轉出1,000 萬元用以繳納其投資OO公司之股金),復將該帳戶餘額398 萬2,444 元悉數轉匯至其妻0000000銀行帳戶,並將上開OO銀行帳戶結清關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歷次偵、審程序指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11 號〔下稱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第177 頁至第180 頁、本院卷第149 頁、第

15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OOO、證人即OO公司負責人OOO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330 頁至第331 頁),並有陳圳強手機號碼及簡訊翻拍畫面影本4 紙、OOOOOO銀行匯款單影本3 紙、陳圳強、OOO、OOO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OOOO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OOO之存摺影本、OOOO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OO銀行OO支行信核貸書、OO(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OO年O月O日(104 )OOO(O)字第OOO號函、OO公司之OOOO銀行國內匯入匯款交易查詢結果、OO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董監事資料、OOOO銀行OO分行OO年O月O日OOO字第00OO號函暨隨函檢附OO公司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OOOOO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OO分行OO年O月O日OO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OOO該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委託書影本3 紙、取款憑條影本1 紙、OO公司於OO年O月O日核准變更登記之經濟部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 000號函、OO公司OO年O月O日、OO年O月O日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OO公司OO年O月O日之董事長授權書、陳圳強當選OO公司董事之會議紀錄、OO公司之OOOO銀行OO分行帳戶0000000000 0號存摺(至102 年

6 月26日止)影本、陳圳強繳納股款之OO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陳圳強簽立同意自102 年6 月26日至105 年6 月25日止擔任OO公司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19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第314 頁、第319 頁、第320 頁、第336 頁至第347 頁、公司登記案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82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1

1 頁至第113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系爭人民幣300 萬元係申辦擔保信用狀之保證金,而非被告之酬庸一節,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OOO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2 年2 月伊與被告、OOO、OOO在上海見面,談及欲委由被告辦理以國外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在國內融資,惟因該次未繳保證金,致未獲國外銀行開立信用狀,嗣於同年5 月30日伊送被告至上海機場搭機返臺時,伊與被告再次商議此事,被告稱只要備足保證金即可完成國外信用狀之開立,2 人議定後,伊即於同年6 月13日以房產向民間借款人民幣300 萬元,並於同年6 月18日依被告電話簡訊指示,各匯人民幣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3 人帳戶;

102 年5 月間伊與陳圳強、OOO、OOO等4 人在上海見面,想要用國外銀行開立的信用狀來融資,必須要用公司名義,才借用OOOO公司名義;102 年2 、3 月就有跟被告談到融資的事,一開始是以OO公司名義請被告辦信用狀,至同年4 、5 月沒有辦成,之後於同年5 月30日在機場時被告提出以OOOO公司名義去辦,伊也同意,被告稱前次未辦成,是因為保證金沒有到,這次以OOOO公司名義來辦,只要保證金到了,就可以辦好;OOOO公司是OOO任職及代理負責人的公司,伊跟被告說有這個公司,後來OO公司融資不成,伊與被告2 人即商議用OOOO公司的名義辦理;被告要伊拿出人民幣300 萬元作為保證金;當時根本沒有談到要給被告報酬,如果信用狀開成後,被告在大陸可以做一些事業,伊與被告親如兄弟,也可經常見面,所以沒有談到報酬;102 年5 月30日與被告議定後,伊便將錢匯至OOOO公司帳戶,再於同年6 月18日將系爭人民幣300 萬元以OOOO公司名義匯至被告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的OO、OOO、OO等3帳戶,作為擔保信用狀的保證金;被告說融資金額人民幣

1 億8,300 萬元的百分之2 是保證金,因伊無法拿出這麼多保證金,故被告說先拿人民幣300 萬元融資一部分金額出來,就可以作為總融資金額的保證金;被告說一定要用現金當保證金,從沒有說過這是給被告的酬庸;之前以OO公司名義申辦信用狀時,被告曾要求OOO提出一張人民幣60萬元的本票,若屆時領到信用狀,這人民幣60萬元就會兌現給被告當作事成給被告的報酬,如果未獲開立信用狀,就不可能兌現,至於本件以OOOO公司名義委託被告申辦信用狀的部分,絕對沒有約定報酬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第177 頁、第178 頁、本院卷第

144 頁至第153 頁)。

2、訴外人OOO亦於103 年8 月12日具狀陳稱:被告向伊等稱待保證金匯給被告,很快就能開立信用狀,因此告訴人以房產抵押借貸後,於102 年6 月18日將系爭人民幣30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3 位友人帳戶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

48 頁 )。

3、參以金融實務上之「擔保信用狀」,其常見之使用方式有:(1) 履約擔保信用狀:保證人擔保申請人除支付金錢以外之履約義務,包括申請人在基礎交易中之違約而引起之損失賠償責任。(2) 押標金擔保信用狀:保證人擔保申請人於約定時間內履行投標文件規範之義務。(3) 預付款擔保信用狀:保證人擔保申請人收到受益人預付款後申請人應履行之義務。(4) 融資擔保信用狀:即財務保證,保證支付金錢之義務,包括保證償還借款義務之承諾,例如A銀行向B 銀行保證,請B 銀行貸款某特定金額予C 公司,約定一年到期,到期日屆至但C 公司未償還本金及利息予

B 銀行,則由A 銀行負責清償;另OO銀行之申請「擔保信用狀」之流程、條件為:申請人需依據銀行之徵授信準則提供相關文件予銀行,並依銀行授信審查結果徵提適當之擔保品,經銀行相關單位審查符合後開立申請人帳戶並設立擔保信用狀開狀額度,申請人憑銀行認可之有權簽字人用印或簽名之開狀申請文件向銀行辦理開狀事宜;若已依銀行審查結果徵提擔保品,且該擔保品已足夠設立相關額度,申請人不須支付保證金等情,亦經OO銀行以104年2 月26日函覆在卷(見偵查卷第292 頁、第293 頁)。

準此,本件告訴人及被告所欲辦理之擔保信用狀,應屬前述之「融資擔保信用狀」,就本案而言,乃由大陸以外地區之發狀銀行向大陸地區OO銀行OOOO支行保證,請OO銀行貸款特定金額予OOOO公司,屆期若OOOO公司未償還本金及利息予OO銀行,則由發狀銀行負責清償。是發狀銀行於受理此類擔保信用狀申請,要求申請人先行徵提適當之擔保品或保證金,乃實務上開狀之常態。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系爭人民幣300 萬元係交由被告申辦擔保信用狀之保證金,應符事理常情,信而有徵。

4、反之,就系爭人民幣300 萬元之性質為何,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OOOO公司於102 年6 月間希望取得臺灣地區銀行開立之信用狀作為擔保,欲融資人民幣1 億8,300 萬元,系爭人民幣300 萬元匯入OO等3 人帳戶後,兌換為新臺幣再匯至伊OO銀行帳戶折合約1 千4 百多萬元,屬於伊所有之勞務所得,將來租到臺灣地區銀行開立的信用狀,伊還要拿這筆錢當擔保金云云(見偵查卷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嗣又稱:「(問:102 年5 月30日OOO送你回臺灣時,你有無在機場對OOO說『錢匯過來,保證給你信用狀』?)我有說OOOOOO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把錢匯過來,我就會去辦,因為錢過來,我就有押金,我就可以去辦信用狀。」等語(見偵查卷第180 頁);其後再稱:「OOO匯的人民幣300 萬元是我的酬庸,是根據貸款金額的百分之二(計算)」云云(見偵查卷第26

5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件)融資金額為1 億8,300 萬元人民幣,先支付百分之二的360 萬人民幣給我,這360 萬元人民幣包括我的酬庸、支付開狀銀行手續費(依據OO銀行所開立的授信同意書所載明的融資金額,也就是1 億8,300 萬元人民幣的千分之三計算)、支付出租擔保信用狀之公司的租金(每個月給上開融資金額的千分之三,或是一次支付整年度租金即上開融資金額的百分之一點二)」;因伊認為系爭人民幣300 萬元全額都是伊的酬庸,因此伊並沒有用於處理本件受委託之事項,伊另有他用,至於仲介承租擔保信用狀所需之花費,伊可以其他方式抵付,不一定要拿這300 萬元人民幣去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3 頁)。就其所收受之系爭人民幣300 萬元,究係被告個人酬庸?辦理信用狀之押金、擔保金?抑或包括用以支付開狀銀行之手續費、租金等費用?始終含混其詞、語焉不詳,已難遽信。再訊之以收受系爭人民幣300 萬元款項後,有無從事任何受任事務等問題時,被告亦先籠統答稱:為了幫他們接洽臺灣信用狀,伊已經付出勞務,OOOO公司要給伊多少,須彼此協商云云(見偵查卷第124 頁);再改稱:「(問:信用狀你是向哪家銀行辦理?)我有很多對象,因資料不足,我都還沒申請」云云(見偵查卷第180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伊接受OOOO公司上開委託後,什麼都沒辦法做,因為伊覺得OOOO公司送來的交易資料是假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OO公司股款及轉匯給OOO,均與所受委託處理申辦擔保信用狀之事無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可知被告於收受系爭人民幣300 萬元後,並未實際付出勞務,更未將該等款項用以申辦擔保信用狀,益徵其一再辯稱:系爭人民幣300 萬元悉屬伊辦理本件信用狀之個人酬庸,洵屬可疑,要難採憑。

(三)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43年台上字第67

5 號、30年上字第290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侵占行為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為自己所有之物的行為,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明確顯示其不法取得意圖,亦即對外表現其變更持有為所有的意思,即可該當本罪之侵占行為,而成立本罪。本件被告明知系爭以OOOO公司名義於102 年6 月18日匯至OO、O

OO、OO等3 人帳戶之人民幣300 萬元款項,係交由其供申辦擔保信用狀繳納保證金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卻於該等款項一經兌換為新臺幣,陸續轉匯至其OO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款項陸續提領、匯出挪供己用無餘,並以自有資金充足為由,主動將該帳戶關戶,而未將分毫用於上開申辦擔保信用狀事務,此經OO銀行以OO年O月O日(104 )OOO(O)字第OOO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OO年O O 日( 104

) OOO(O)字第OOO號函覆在卷(見偵查卷第22

6 頁至第235 頁、第314 頁),可證被告於陸續提領、轉出上開款項之際,即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至為灼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因告訴人及OOOO公司資料未齊備,有作假之虞,故被告不敢提出申請,又無從歸還款項、被告係應OO銀行強制要求始將帳戶關戶云云各節,俱屬無稽,委無可採。

(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OO、OOO到庭欲證明被告受託辦理擔保信用狀有無約定報酬、報酬給付時間及匯款系爭人民幣300 萬元之原因為何,惟證人OO、OOO均為大陸地區人士,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上開2 證人送達傳票,該2 證人均未能到庭作證,有海基會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承:本件擔保信用狀委辦事務係由告訴人與伊商談,伊從未見過OO;OOO、OOO是OOOO公司的總經理;告訴人稱OOOO公司係告訴人轄下公司,是告訴人與伊商談申請信用狀;伊並未經OOOO公司負責人OO簽署委託代辦同意書;受託期間伊只有見過告訴人、OOO、OOO等語(見偵查卷第180 頁、第264 頁背面、第310 頁、本院卷第112 頁),則OO能否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亦屬有疑,況依前開論述,堪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OO、OOO,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被告於系爭人民幣300 萬元一經兌換為新臺幣,陸續轉匯至被告OO銀行帳戶後,旋於102 年6 月19日將上開款項陸續提領、匯出挪用而侵占入己,衡以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受託處理事務,不知恪遵本分,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侵占受託而持有之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本件僅係以寧波大恒公司名義申辦信用狀以融資,實際出資人並非OOOO公司,並經告訴人提出OOOO公司於OO年O月O日出具之證明信、OOOO公司代表人OO於OO年O月O日出具之切結書(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1 頁)為佐,被告迄今仍以該等款項之出資名義人既為OOOO公司,告訴人即無向其要求返還該等款項之權而遲不返還侵占款項,衡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金額甚鉅、被告犯後始終設詞推諉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告訴人自承原即與被告共商利用處於停業狀態之OOOO公司為平台,向大陸以外地區銀行繳交部分保證金申辦信用狀,再藉此向大陸地區銀行為鉅額融資(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 頁、第149 頁),立意非善,未料所提交由被告供繳納保證金之款項竟為被告侵占,蒙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年,惟審酌前開情狀,認前開求刑尚屬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