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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34號

104年度易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基洲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被 告 王明龍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

194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基洲犯如附表編號1 至1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明細壹張沒收。

王明龍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明細壹張沒收。

王基洲被訴於104 年1 月間犯重利部分(借款人:吳祖超),無罪。

事 實

一、王基洲(綽號小高)與王明龍(綽號阿龍)共同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聯絡,招攬急需用錢之計程車司機及不特定人士進行借貸,由王基洲提供資金,王明龍則單獨或與王基洲共同交付本金予借款人,並由王明龍負責收取各期清償之本金或利息,而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借款人張家銘、蘇懷麟、李茂榮、王友承、利家琦、蔡治富、趙國真、張清國等人急迫需求資金週轉之際,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分別貸款予上揭借款人,因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者復須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並提供證件影本以為擔保(詳細之借款人、時間、地點、借款方式及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暨提出之擔保資料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二、王基洲分別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於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借款人紀世傑、黃坤德急迫需求資金週轉之際,以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分別貸款予紀世傑、黃坤德,因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紀世傑、黃坤德復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金額之本票並提供證件影本以為擔保(詳細之借款人、時間、地點、借款方式及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暨提出之擔保資料詳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警方經王明龍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查扣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及提出之擔保資料影本;復於103 年12月24日,經警在王基洲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查扣附表編號14、15所示紀世傑、黃坤德所簽發之本票及提出之擔保資料影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張家銘、紀世傑、蘇懷麟、黃坤德、王明龍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㈡證人張家銘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王基洲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王基洲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查,證人張家銘於警詢中就如何向被告王基洲借款及支付利息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故證人張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蘇懷麟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王基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基洲及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證人蘇懷麟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囑託拘提函在卷可稽,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蘇懷麟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復稽之證人蘇懷麟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王基洲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王基洲之供證,故證人蘇懷麟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王基洲本案犯行之存否所必要,依據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紀世傑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王基洲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王基洲及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然證人紀世傑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32年10月18日向被告王基洲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開立面額2 萬元的工商本票,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營小客車495-C7行照等資料給被告王基洲質押後借款,伊借1 萬元,實拿8,500 元,每3 天繳款1,000元(繳10次)等語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15194 號卷第12-1

3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跟被告王基洲借了1 萬元,他跟伊說都是自己人,伊有能力再還他就好,希望可以在短期間內攤還,所以伊就分期還給他;伊第一次還款的時候是跟他說謝謝他,並拿了200 元給被告王基洲,他說自己人不用了,但後來伊硬塞給他,所以他有收下來,伊記得是借了1 個多月分3 次或4 次還給王基洲等語(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第151-152 頁),上揭證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紀世傑於警詢中係被動經警方通知,而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其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王基洲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王基洲之機會,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王基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紀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王明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王基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基洲及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然證人王明龍於103 年11月24日警詢中證稱:扣案本票是借款人向小高借款時所簽立的,但都是伊向借款人收取本金及利息後再交給小高,另外扣案之每日收取明細就是小高每天都會書立1 張,上面都會寫日期及何人要繳付多少金額,再由伊去找借款人收取;如果有人向伊詢問要借款,伊就會打電話給小高,問他是否同意出資借給他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5

19 4號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另於103 年12月24日警詢中證稱:(你於第一次筆錄中稱是受王基洲指揮,從事重利放款,為何有些借款人只認識你?)因為簽本票時被告王基洲都叫伊跟借款人接觸,收款時也是伊跟他們接觸,並將錢再轉交給被告王基洲本人,但有些人要借款也會先問他再跟我簽本票;蔡治富、張清國借款是伊辦的,他們的利息款項也是伊負責收取;被告王基洲是幕後金主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一第163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伊有跟小高借錢,借了50萬元左右,當時伊認為錢是跟他借的,所以伊收的錢要給他,因為要還他錢,後來他知道伊在做重利的時候,他很生氣,逼伊還錢,後來伊跟司機們講說這是小高的錢,不要給伊跑掉,後來在警察局時伊也是這樣告訴警察的;伊沒有幫被告王基洲放款等語(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二第28頁、第32頁),證人王明龍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王明龍於警詢中均係先坦承所涉重利犯行之不利於己事實後,方證稱被告王基洲亦參與本案等語,且其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等情,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堪信證人王明龍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證人於警詢中較無來自同案被告王基洲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同案被告王基洲之機會,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王基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王明龍於警詢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明龍於104 年6 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㈠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除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王明龍於104 年6 月11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王基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被告王明龍於104 年6 月11日偵查中供稱:是被告王基洲決定作高利貸,錢也是他拿出來的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519

4 號卷第138-13 9頁),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向被告王基洲借錢後自行放款,被告王基洲未參與本案重利犯行云云不符,本院審酌被告王明龍於上揭偵查中係先坦承所涉重利犯行之不利於己事實後,方陳稱被告王基洲亦參與本案等語,足認被告王明龍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被告王明龍於上揭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基洲未在庭,較無來自被告王基洲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王基洲之機會,堪信其於上揭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王基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被告王明龍於上揭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紀世傑、王友承、利家琦、張清國於偵查中、證人王明龍於103 年11月24日偵查中: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㈡經查,證人紀世傑、王友承、利家琦、張清國於偵查中、證

人王明龍於103 年11月2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王基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非意指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王基洲之辯護人業已針對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再者,就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揭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被告王明龍、王基洲、被告王基洲之辯護人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其餘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收取重利事實,業據被告王明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張家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蘇懷麟於警詢中、證人李茂榮、蔡治富、張清國於偵查中、證人王友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利家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及提出之擔保供資料影本扣案可稽,被告王明龍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明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基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重利部分:㈠訊據被告王基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伊是借

錢給被告王明龍,沒有參與被告王明龍借錢予張家銘等人,是後來外面傳言被告王明龍在放款,伊就問他到底是拿錢還人家還是拿去放款,他說拿一部份的錢去放款,伊就叫他寫名單給伊,伊限他一個月要把錢收回來還伊,沒想到還沒有一個月,他人就跑了,伊就依照名單去找借款人,希望他們把錢還給伊,伊沒有參與被告王明龍放款事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基洲辯護稱:被告王基洲係借款與被告王明龍,不知被告王明龍用以為重利犯行,此由證人王友承、蔡治富、張清國、李茂榮、趙國真於偵查中均證稱係向被告王明龍借款可證,後來被告王明龍於103 年9 月底跑路前才向被告王基洲坦承有借款給他人,被告王基洲因此才向被害人等索討向被告王明龍所借款項,但利息均已為被告王明龍事先收取,被告王基洲僅收取被害人還款部分,並未參與被告王明龍重利犯行。另依證人曹茂銳於本院中之證述可知王友承係向其借款支付計程車租賃費用,並非被告王基洲借款予王友承,足認證人王友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

㈡經查:

1.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借款人張家銘、蘇懷麟、李茂榮、王友承、利家琦、蔡治富、趙國真、張清國,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王明龍借款,並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利息等節,業據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 年12月3 日向被告王明龍、王基洲借款,伊和蘇懷麟要一起借

2 萬元,所以預扣4,000 元利息後拿走16,000元的現金,而伊和蘇懷麟都各簽了1 張2 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一第261 頁、第264 頁、第138 頁),證人蘇懷麟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12月3 日借1 萬元、102 年12月18日借5,000 元,伊開立面額2 萬元、1 萬元的工商本票各1 張及身分證、駕照、營小客383-D6行照等資料,第一筆1 萬元是每3 天一期,需還1,000 元,還10期等於還清本金1 萬元,利息是放款當天就先扣2,000 元,所以伊借1 萬元,實拿8,000 元;第2 筆5,000 元是每7 天一期,需還利息500 元,一直到一次還清本金5,000 元才算結清,放款當天就先扣500 元,所以伊借5,000 元,實拿4,50

0 元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5194 號卷第16-17 頁);證人李茂榮於偵查中證稱:伊借過2 次,是102 年12月、103 年

1 月間,都是借1 萬元實拿8,500 元,利息1,500 元先扣下來,之後分3 天為1 期,每期還1,000 元,30天還完等語(

103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39頁反面),證人王友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5 月間,是向新北市新店區的大千車行借錢,是一位阿龍的人借我錢,因為伊在外面開計程車,伊表弟林建成介紹阿龍給伊,伊會借錢是幫伊表弟借錢的,因為他當時剛生小孩很需要錢,所以求伊幫他借1 萬元;前後借了2 萬元,借1 萬元實給8,500 元,每3 天還1,000 元,

1 個月要還完;一開始先借1 萬元,後來因為伊在大千車行租車,阿龍又借伊1 萬元,第2 次借的1 萬元是先扣500 元利息,實拿9,500 元,每5 天支付500 元利息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一第210 頁反面),證人利家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日期記載102 年12月23日那2 張本票是伊在102年12月23日借款時所簽發的,那次是借2 萬元,這次是約在中興路3 段寶慶路街口的洗車廠碰面,其中所借1 萬元,實拿8,500 元,每3 天還1,000 元,另1 萬元,實拿9,500 元,每5 天還500 元利息,直到伊將本金還清為止。日期記載

103 年4 月22日的本票,應該是同一天借款的,這次是借1萬元,地點在師大路漢堡王前面,實拿9,500 元,每5 天還

500 元利息。另外1 張沒有押日期的本票,借款的日期應該是103 年7 、8 月間某日,這次一樣是借1 萬元,實拿9,50

0 元,每5 天還500 元的利息等語(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一第270-271 頁);證人蔡治富於偵查中證稱:伊於

103 年3 月向被告王明龍借款,伊因為及用所以需要1 萬元,被告王明龍要伊簽面額2 萬元的本票,伊是借1 萬元,實拿8,500 元,每3 天1 期還1,000 元,總共要還1 萬元,伊是在被告王明龍的計程車上簽立本票並拿錢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二第18頁反面-19 頁),證人趙國真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5 月間開始借錢,伊一開始是先打電話給被告王明龍,前前後後向被告王明龍阿龍借了約10幾次,1 萬元實拿8,500 元,利息1,500 元扣下來,之後分3 天為1 期,每期還1,000 元,30天還完。借款時要簽本票,金額要寫借款的雙倍金額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二第67頁反面),證人張清國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5 月13日借1萬元,6 月3 日再借1 萬元,分別簽立2 張面額各2 萬元的本票,1 萬用「期」的、1 萬用「日」的,期的是借1 萬元,實拿9,500 元,每5 天繳500 元利息,日的是借1 萬元實拿8,500 元,每3 天繳1,000 元利息,第一次是借「日」的,第二次是借「期」的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二第25頁),且有上揭證人等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本票及提出之擔保資料影本扣案可佐,且為被告王明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104 年度偵字第15194 號卷第

8 頁反面、第74頁反面-7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一第163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二第66頁),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12月3 日是伊跟蘇懷麟開伊的計程車到現場,被告王基洲、王明龍上車,被告王基洲在被告王明龍跟伊談時也會提到借款金額及還款方式等語(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一第263 頁),經核與證人蘇懷麟於警詢中證稱係向被告王基洲借款,並簽立本票交付被告王基洲等語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15194 號卷第16-1

7 頁),另證人利家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2 年12月23日是借2 萬元,這次是約在中興路3 段寶慶路街口的洗車廠碰面,「小高」跟「阿龍」都有到場,要借多少錢這件事是跟「小高」談的,利息的算法也是「小高」跟伊說的;103年4 月22日是借1 萬元,地點在師大路漢堡王前面,「小高」跟「阿龍」都有來,借款金額及利息算法是「小高」說跟之前一樣,是用期的等語在卷(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一第270-271 頁),另證人王友承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第一次借款後,因未如期清償本金,故被告王基洲、王明龍共同前往證人王友承位於新北市烏來區住處催討欠款,被告王基洲並帶同證人王友承前往承租計程車,並第二次借款予證人王友承(即附表編號9 所示),供其繳納計程車裝機費、靠行費等費用一節,業據證人王友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3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一第211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一第211-212 頁),核與被告王明龍於警詢中證稱:王友承第一次前來借款1 萬元時候,確實是伊與他接洽的,過了3 天他還不出錢來,所以小高叫伊載他去烏來區王友承住家向他催債,當時是小高去向他要錢的,隔天王友承就又來向小高借「期」的等語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15194 號卷第77頁),加以被告王基洲於103 年7月1 日與張德偉之對話中,被告王基洲稱:「那個王友承是怎麼一回事?」張德偉稱:「他們2 個一起來借1 支,你那邊借1 支,我這借1 支」,被告王基洲稱:「那乾脆我去他家一趟好了,我叫人家去他家一趟,你找不到他人嘛」,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103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一第196 頁反面),佐以被告王明龍上揭於警詢中供述,亦堪信被告王基洲確有前往向證人王友承催討借款之情,足認證人王友承上揭證詞為真實可採。綜上,適足認被告王明龍借款予張家銘、蘇懷麟、利家琦、王友承等人時,被告王基洲確實知情並參與。

3.至證人曹茂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王友承是被告王基洲介紹來開計程車,王友承本身沒有車子,因為他生活比較困難一點,他跟王基洲是朋友,所以王基洲就介紹他來開車;當天被告王基洲帶王友承來,王友承說要裝大千無線電,要裝機的時候要押金、裝機費、服裝費約2 萬元,這個金額是跟伊借的,被告王基洲口頭擔保說會付錢,不會跑掉,王友承大概開了多久伊記不起來,大概3 、4 個月不到半年,他都不繳車租等語在卷(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二第45頁、第47頁),然證人曹茂銳上揭所述借款予王友承一節,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又王友承於103 年7 月4 日向證人曹茂銳租賃計程車,有簽訂租賃合約書、寄行證明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簽立面額20萬元本票1 紙為擔保,此有上揭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憑(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二第72-80 頁),然就證人曹茂銳所謂向其借款2 萬元部分卻無任何借據或證明,就此,證人曹茂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有講說要不要簽借據或證明,王友承跟被告王基洲都說說不用,所以伊就沒要求;20萬元之本票是租車子的擔保,每一間車行都會簽等語(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二第48頁),則證人曹茂銳於王友承於租賃計程車時,尚知應要求王友承簽發2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租賃計程車,若王友承確有向其借款2 萬元以支付上揭租賃費用,證人曹茂銳自應強力要求王友承簽發本票或借據以為擔保,卻僅因王友承、被告王基洲表明不用簽立,遂放棄此保障權益之方式,況王友承係因無法清償如表編號

5 所示借款,故由被告王基洲介紹向證人曹茂銳租賃計程車,被告王基洲應能清楚知悉王友承當時經濟能力不佳,則於證人曹茂銳要求王友承簽立借據或證明時,被告王基洲當無罔顧友人曹茂銳權益,反建議雙方毋庸簽立借據或證明之可能,證人曹茂銳上揭證述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證人王明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王友承一開始是向伊借1 萬元,但後來

1 期都沒有付,王友承說他付不出來,他沒有工作,伊知道王基洲認識計程車車行老闆,所以伊就帶王基洲去烏來找王友承,問王友承要不要去開計程車,後來就隔天約去計程車行租車,租車要押金,也要裝無線電,要裝機費,所以王友承又跟伊借了1 萬元,王友承確實有跟伊借1 萬元去繳押金及裝機費等語(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二第33頁),且於被告王明龍住處亦扣得王友承於103 年7 月4 日借款時簽發之本票1 紙扣卷可稽,堪信證人王明龍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益證證人曹茂銳上揭證述有借款2 萬元供王友承繳納租賃計程車費用云云,不可採信,故難以證人曹茂銳上揭證述,認證人王友承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非真實可採,併此敘明。

4.證人李茂榮、蔡治富、趙國真、張清國等人固於偵查中均證稱係向被告王明龍借款,未曾見過被告王基洲等語在卷(10

3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二第39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25頁反面),然借款人蔡治富、李茂榮、趙國真等人均曾接獲被告王基洲撥打電話,請其等還款等節,亦據證人蔡治富、李茂榮於偵查中、證人趙國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3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二1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67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一第223頁),又被告王基洲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曾撥打電話予張清國,請其還款一節,業據被告王基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二第56頁),顯見被告王明龍借款予上揭4 名借款人之款項,確實來自被告王基洲。而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借款款項,均係由被告王基洲負責出資,被告王明龍負責收取本金及利息,其等共同為重利犯行等事宜,業據證人王明龍於103 年11月24日警詢中供稱:扣案本票是借款人向小高借款時所簽立的,但都是伊向借款人收取本金及利息後再交給小高,另外扣案之每日收取明細就是小高每天都會書立1 張,上面都會寫日期及何人要繳付多少金額,再由伊去找借款人收取;如果有人向伊詢問要借款,伊就會打電話給小高,問他是否同意出資借給他等語(10

4 年度偵字第15194 號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另於103年12月24日警詢中證稱:(你於第一次筆錄中稱是受王基洲指揮,從事重利放款,為何有些借款人只認識你?)因為簽本票時被告王基洲都叫伊跟借款人接觸,收款時也是伊跟他們接觸,並將錢再轉交給被告王基洲本人,但有些人要借款也會先問他再跟伊簽本票;蔡治富、張清國借款是伊辦的,他們的利息款項也是伊負責收取;被告王基洲是幕後金主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一第163 頁),另於103 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自102 年6 月開始至103 年9 月25日止,小高叫伊幫他放款和收錢;小高把錢給伊,跟伊說某人要借錢,叫伊拿錢給需要錢的人,伊就幫小高收款和放款,小高一天給伊300 元補貼車資,他會把今天要收款的明細交給伊,伊再照那些明細去收錢、放錢,伊每天收到的錢都要繳回給小高;如果有人問伊,伊再打電話給小高,如果小高同意,小高就會放錢出來,伊再去跟小高拿錢借給該人,第一期的利息小高會先扣起來,再把剩下的錢拿給伊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一第271 頁反面-272頁),復於104 年

6 月11日偵查中為相同之供述(104 年度偵字第15194 號卷第138 頁),且有借款明細1 份扣案可憑,觀以該借款明細上確實記載包含借款人趙國真、蔡治富於9 月25日應清償款項,核與證人王明龍上揭證述相符,且被告王基洲於偵查中坦承稱:伊是從102 年12月拿錢給被告王明龍放款,伊跟被告王明龍是合夥關係,錢伊出,其他雜事如收款、放款都是被告王明龍處理,被告王明龍會打電話跟伊說每天收了多少錢等語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一第43頁反面),加以被告王基洲於103 年6 月10日與被告王明龍之通話中,被告王基洲稱:「你那麼早到幹嘛?」被告王明龍稱:「你不是說10點來載你?」被告王基洲稱:「你那麼早又沒地方吃飯,那麼早幹嘛?」被告王明龍稱:「我怎麼知道,去那邊逛一逛啊,去收一下帳啊,8 萬多的那個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103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一第278頁),由上開對話,被告王明龍、王基洲清楚談論前往收帳事宜,顯見被告王基洲清楚知悉被告王明龍放款一事,亦足佐證被告王明龍、王基洲上揭供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王基洲確有與被告王明龍共同為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重利犯行。

5.被告王基洲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王基洲僅係借款予被告王明龍,未參與被告王明龍借款事宜云云,然被告王基洲初於

104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只承認借錢給被告王明龍,伊知道被告王明龍是借給這些司機,伊也知道被告王明龍借錢給這些司機利息怎麼算,被告王明龍的利息都是他收走的,伊只拿每個月15,000元他給伊的利息等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一第46頁),嗣於104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中則稱:被告王明龍跟伊說在外面欠很多錢,希望伊借錢給他去處理,他會分期付款給伊,每月會付伊利息15,000元,伊一共借給他15,000元,後來才聽到外面傳言他在放款等語(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一第53頁反面),則被告王基洲初辯稱知悉被告王明龍放款事宜,然僅收取利息15,000元,嗣又改辯稱其雖有收受利息15,000元,然係事後方知悉被告王明龍放款事宜,已互有齟齬,至證人王明龍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因為伊有跟小高借錢,借了50萬元左右,當時伊認為錢是跟他借的,所以伊收的錢要給他,因為要還他錢,後來他知道伊在做重利的時候,他很生氣,逼伊還錢,後來伊跟司機們講說這是小高錢,不要給伊跑掉,後來在警察局時伊也是這樣告訴警察的;伊沒有幫被告王基洲放款等語(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二第28頁、第32頁),然不僅與其於上揭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符,且被告王基洲於103 年4 、5 月間已知悉被告王明龍收取重利,故令被告王明龍清償欠款,嗣後並命被告王明龍按日向借款人收取款項,被告王明龍因無法清償欠款,故於103 年9 、10月間某日逃跑一節,此為被告王明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二第32頁),然被告王明龍卻仍可於被告王基洲知悉上情後,於103 年6 月3 日、7 月4 日及7 、8 月間某日,再向被告王基洲取得款項後,而借款予張清國(附表編號13所示)、王友承(附表編號6 )、利家琦(附表編號9 )等人,此顯與常情不符,且就積欠被告王基洲多少款項部分,證人王明龍於警詢中證稱:伊自己經濟也有困難,所以有時候會以人頭向小高借錢,日子一久就周轉不過來,伊共欠小高10幾萬元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519

4 號卷第75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102 年4、5 月開始向被告王基洲借錢後放款給計程車司機,有時候借2 萬元,有時候借1 萬元,還曾經一次借了10萬元左右;向被告王基洲借款不用付利息,總計向被告王基洲借款47多萬元等語在卷(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二第31-32 頁),前後供述不一,另被告王基洲就其借款予被告王明龍之款項來源、金額、利息等情,先於103 年12月25日警詢中供稱:那些錢是被告王明龍向伊借的及標伊互助會的錢等語(

104 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二第8 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是被告王明龍去放款,因為他也是計程車司機,認識很多司機要借款,是他去找客戶,伊只負責對被告王明龍,伊給他40幾萬去做放款,因為王明龍在外欠了很多錢,伊算是幫他,他每月給伊7 、8 分利息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5194號卷第137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伊是借錢給被告王明龍,前後借50萬元,他一個月給伊15,000元的利息等語在卷(本院104 易字第1334號卷一第45頁反面-46 頁),又於準備程序中稱:伊分2 次把錢借給被告王明龍,一次是102 年底借了20幾萬元給他,一次是103 年2 、3 月間伊標會總共得了20幾萬元借給王明龍,借錢都沒有收據等語在卷(本院104 易字第1334號卷一第105 頁),被告王基洲對於借款來源、金額、利息等節供述不一,且與被告王明龍上揭證述係陸陸續續向被告王基洲借款,最多一次借款10萬元,不用付利息等節亦不同,況被告王明龍係因搭載被告王基洲母親前往醫院就醫而認識,雙方顯無特別交情,而被告王明龍陸續向被告王基洲借款,始終未清償前次積欠款項,然被告王基洲卻一再同意借款予被告王明龍,且未令被告王明龍簽立借據或本票以擔保債權,尚且迄今對於被告王明龍究竟積欠多少借款,亦說法不一,實有悖於常情,故堪信被告王明龍上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向被告王基洲借款等語,為事後迴護被告王基洲之詞,自難採信。

6.又被告王基洲於103 年10月10日與友人張德偉通話,張德偉稱:「李茂榮都跟你清楚了嗎?」被告王基洲稱:「哪有,我已經請你幫我找這麼久了,你有沒有給我消息」。張德偉稱:「他都沒有跟你處理喔?」被告王基洲稱:「都沒有,都已經2 、3 個月了」,另張德偉於103 年10月13日則撥打電話予被告王基洲,表示以找到借款人李茂榮,並代為向李茂榮收取每期清償之本金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2 份在卷可憑(104 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一第36頁反面),則以上揭對話,顯示被告王基洲於103 年7 、8 月間,已委由張德偉尋找借款人李茂榮出面處理借款事宜,又依被告王基洲所述,被告王明龍係於104 年9 月間逃離,則若被告王基洲未參與被告王明龍與被害人李茂榮等人借款事宜,被告王基洲自無於被告王明龍逃離前,委由張德偉尋找借款人李茂榮出面處理借款事宜之可能與必要,益證被告王基洲確實知悉並參與被告王明龍所為借款並收取重利犯行。

7.至證人利家琦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7 、8 月這一次借款,是伊跟被告王明龍聯絡,錢跟利息是被告王明龍跟伊講的,這次被告王明龍說是他借伊錢的,與被告王基洲無關等語(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一第271 頁),然其僅係聽聞被告王明龍所述,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證人利家琦於

103 年12月間曾接獲被告王基洲打電話要求其還款一節,業據證人利家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3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二第22頁),則若此次借款予利家琦之資金非出自被告王基洲,則被告王基洲又豈會撥打電話要求利家琦還款,故難以證人利家琦上揭證述為被告王基洲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8.綜上,足認被告王基洲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重利犯行,與被告王明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基洲、辯護人上揭辯詞均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基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基洲所犯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重利部分:㈠訊據被告王基洲固坦承確於附表編號14、15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借款予紀世傑、黃坤德,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紀世傑、黃坤德雖有向伊借錢,但伊僅收取月息

2 分利,沒有重利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基洲辯護稱:被告王基洲雖有於103 年10月以後,借款予紀世傑、黃坤德,此係因他們找不到被告王明龍可以借款,故向被告王基洲借款,但被告王基洲係以月利率2 %計算利息,並未收取重利,被告王基洲於偵查中雖坦承涉犯重利犯行,但係出於對重利成數之誤解,蓋被告王基洲誤認放款利率超出年利率20%即屬重利之範疇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王基洲於附表編號14、15所示時地,借款予紀世傑、黃坤德等情,業據證人紀世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坤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4年度偵字第15194號卷第12-13頁、第18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一第152頁),且為被告王基洲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2.被告王基洲借款予紀世傑、吳祖超等人所收取之利息部分,業據證人紀世傑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3 年10月18日向王基洲(即小高)借款1 萬元,實拿8,500 元,每3 天繳款1,00

0 元,王基洲已經扣除第一次1,500 的利息,伊因為急用,沒有別的管道可借錢,所以只好借高利貸等語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15194 號卷第12-13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利息計算方式確如警詢中所述(104 年度偵字第15 194號卷第150頁),另證人黃坤德於104 年4 月8 日警詢中證稱:扣案面額2 萬元之本票(TH0000000 )是伊向小高(王基洲)借錢所簽發,是在103 年11月的時候,在臺北市○○路向被告王基洲借款,伊借款1 萬元,需簽發1 張2 萬元的本票質押,小高先扣新臺幣15,000元利息,伊實拿8,500 元,每3 天1期,每期還1,000 元,還款都是隨意跟小高約地方還款等語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15194 號卷第18頁),衡以警方係因查獲被告王基洲持有證人紀世傑、黃坤德簽發之本票,故通知證人等製作警詢筆錄,證人紀世傑、黃坤德均係被動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其顯無主動誣陷被告王基洲之必要與動機,且其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間距離其等向被告王基洲借款時間均僅數月,對於借款細節當能清楚記憶,而無錯誤陳述之可能,且有紀世傑、黃坤德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本票,及其等借款時提供之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扣案可佐,佐以被告王基洲於104 年5 月8 日警詢中亦供稱:

(問:被害人紀世傑等人於警詢筆錄中指述其等借款均需簽立本票供質押是否正確?)正確;(問:借款人之身分正、健保卡、駕照、職業登記證等資料影本有何用途?)伊要確認借款人有工作,有在開計程車:(問:你放款時均以月息計算,並先預扣本金之10-20 %做為利息是否正確?)伊是先預扣15%做為利息;借款利息大都是預扣15%,舉例來說,借款1 萬元,實拿8,500 元,每3 天一期,需繳1,000 元,10期繳還1 萬元清償;扣案紀世傑、黃坤德簽發之本票都是伊的,是他們跟伊借款所簽的本票及所留證件影本,要借款的人打電話給伊,約定地點由借款人說,伊再前往,或者看伊人在何處前來找伊,大約都是約在新店及師大路一帶,

1 萬元預扣1,500 元,實拿8,500 元,每3 天還1,000 元,還10次計1 萬元,收放款都是伊本人負責,沒有其他人,沒有分工等語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10194 卷第5 頁反面、第70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紀世傑、黃坤德上揭證述向被告王基洲借款所支付之利息相符,自堪信證人紀世傑、黃坤德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王基洲確有向紀世傑、黃坤德收取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所示之重利。

3.被告王基洲及辯護人雖辯稱僅收取2 分利息云云,然查:①證人紀世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原本伊向朋友「小四」

借款,當年的10月份伊去找「小四」說家裡有急用,「小四」就介紹伊去找「小高」,當時伊不知道「小高」叫什麼,現在伊知道他就是被告王基洲,伊跟王基洲借了1 萬元,他跟伊說都是自己人,伊有能力再還他就好,希望可以在短期間內攤還,所以伊就分期還給他;伊第一次還款的時候是跟他說謝謝他,並拿了200 元給「小高」,他說自己人不用了,但後來伊硬塞給他,所以他有收下來;「小四」是認識很多年的朋友,伊不知道他的本名;伊向被告王基洲借款時沒有主動提及要給他2 分利等語(本院10

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第151-152 、157 頁),然其上揭證述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係向被告王基洲借款,並支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利息等語不符,況依證人紀世傑上揭所述,證人紀世傑向被告王基洲借款,雙方均未言明支付2 分利息及還款時間一節,此已與被告王基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紀世傑是伊朋友的朋友,他有急用來向伊借1 萬元,他說要給伊2 分利,就是200 元,1 個月就還清了等語不符(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第105 頁),況依證人紀世傑上揭所述,其對「小四」、「小高」之真實姓名一無所悉,且其向被告王基洲借款1 萬元,卻簽發借款金額2 倍之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並交付紀世傑身分證、健保卡及車號000-0 行車執照影本為擔保,此有上揭本票及證件影本扣案可憑,此均顯示證人紀世傑與「小四」、被告王基洲間交情普通,然被告王基洲卻願意無償借款予證人紀世傑,已與常情不符。又證人紀世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中說利息15分是不正確的,當初警察問伊的時候伊也不知道怎麼回答,警察就說一堆人都是這樣說,是否是這樣,伊也覺得跟伊在外面借款的情形一樣,所以伊的回答說應該都是這樣。筆錄記載借1 萬元開2萬元本票是「小高」要求,也是不實在的,但伊記得伊在警詢中沒有這樣說。筆錄記載因為急用沒有其他管道借錢只好借高利貸,伊有這樣講,但不是針對向「小高」借款,而是之前向別人借款的情形云云(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第156 頁),惟依證人紀世傑上揭所述,被告王基洲借款後,並未要求收取利息,實係大大解除證人紀世傑之危難,為對其有恩之人,又證人紀世傑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間,距離其向被告王基洲借款時間未逾5 月,對於被告王基洲上揭給予之幫助,自無遺忘或搞混之可能,則證人紀世傑於警詢中只需將此節清楚陳述即可,豈有僅因警詢中警察向其表示他人所述借款情形,而於警詢中確切陳稱係向被告王基洲借款,並支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利息之可能。故堪信證人紀世傑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事後迴護被告王基洲之詞,自難採為被告王基洲有利之認定。

②證人黃坤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是在102 年年底向被

告王明龍借錢,之前伊有與被告王基洲打過牌,所以有認識,被告王基洲有去伊的住處找伊,他說伊之前跟被告王明龍借錢,錢是他借給被告王明龍的,因為伊還欠被告王明龍幾千元,所以伊就把這幾千元還給被告王基洲,後來在103 年11月伊有去找被告王基洲,當時伊需要用錢要跟他借2 萬元,伊跟他說1 個月以內還他,會補貼他400 元利息,因為伊等原本就認識等語(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第216 頁),然上揭證述與其於警詢中證述:(問:本分局因偵辦王基洲(小高)涉嫌重利罪等案,當時現場查扣本票(TH0000000 )面額2 萬元1 張,該張本票是否為你親簽?)是伊親簽;(問:王基洲為何持有該張本票?)因為伊有向小高借錢。你於何時?何地?向小高借錢?)大約是在103 年11月的時候,在臺北市○○路向小高借錢;(你如何向小高借款?利息如何計算?如何還款?)伊向小高借款1 萬元,需簽1 張2 萬元的本票質押,小高先扣1,500 元的利息,實拿8,500 元,每3 天1 期,每期還1, 000元,10期30天需還完等語不符(104 年度偵字第1519 4號卷第18頁),雖證人黃坤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警詢中所說的利息,是因為不知道警察問的是跟「阿龍」借的事,還是跟被告王基洲借的事,在警詢中所述利息方式是向「阿龍」借款的事;伊有在102 年年底向被告王明龍借過錢等語(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第

217 頁、第219 頁),然證人黃坤德於警詢中未曾陳稱曾向被告王明龍借款事宜,且係先確認於103 年11月持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本票向被告王基洲借款後,始陳述上揭向被告王基洲借款所支付之利息(104 年度偵字第1519

4 號卷第18頁),顯無將其於102 年間向被告王明龍借款事宜搞混之情,且依證人黃坤德上揭所述,被告王基洲借款後,並未要求收取利息,解除證人黃坤德之資金危難,為對其有恩之人,又證人黃坤德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間,距離其向被告王基洲借款時間未逾半年,證人黃坤德於警詢中只需將此節清楚陳述即可,豈有於警詢中清楚陳述向被告王基洲借款,並支付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重利之可能,故堪信證人黃坤德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事後迴護被告王基洲之詞,自難採為被告王基洲有利之認定。

③又證人黃坤德固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是跟被告王基洲借錢

,是向阿龍借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本票,係伊簽給阿龍的,借1 萬元,先預扣1, 500元利息,實拿8,500元,之後3 天還1,000 元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5194 號第142 頁),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本票係證人黃坤德持以向被告王基洲借款一節,業據證人黃坤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第217 頁),參以上揭本票係自被告王基洲所使用之機車中扣得,故堪信證人黃坤德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則證人黃坤德於偵查中不僅隱瞞其曾向被告王基洲借款事宜,更虛偽證稱上揭本票係向被告王明龍借款所為擔保云云,顯見其自偵查中已有迴護被告王基洲之情,故難以證人黃坤德上揭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王基洲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綜上,足認被告王基洲確有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重利犯行,被告王基洲及辯護人上揭辯詞,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基洲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王基洲、王明龍為附表編號1 至5 、7 至8 、10至13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基洲、王明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且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從而被告王基洲、王明龍借款予張家銘等人均已預扣利息,其借貸之利息核算自應以實收交付之金額計算,故被告2 人本案收取之利息換算結果,分別收受300 %、57

9 %、211 %、384 %,顯然遠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及與一般債務利息相較,被告王基洲、王明龍向被害人所收取利息,顯超額甚多,已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足認被告2 人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㈢核被告王基洲、王明龍就附表編號1 至5 、7 至8 、10至1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王基洲、王明龍就附表編號6 、編號9 所為、被告王基洲就附表編號

14、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王明龍、王基洲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重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2 、編號6 、編號8 、編號9 、編號13所示犯行中,對借款人對同一筆借款逐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為一重利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另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查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共同收取重利犯行13次、被告王基洲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收取重利犯行2 次之時間迥然可分,應係分別依借款人之需求,見機所為之放款,分屬不同之借貸契約,故被告王基洲所為15次重利犯行、被告王明龍所為13次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追加起訴書認被告2 人多次借款予同一借款人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王基洲、王明龍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同時借款予張家銘、蘇懷麟一節,業據證人張家銘證述如前,參以張家銘、蘇懷麟所簽立之擔保本票之發票日相同、票號亦相連,堪信證人張家銘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則被告2 人所為附表編號1 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所為應依據借款人人數,而論以數罪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王基洲前因重利、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4號、95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妨害自由部分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03號就妨害自由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駁回,且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3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

102 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期間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3 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被告王基洲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案,有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假釋之可能,故被告王基洲上揭執行尚難認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應無累犯之適用,起訴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王基洲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王基洲前於95年間有重利案件等前科,被告王明

龍則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從中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並對借款人之生計產生負面影響,所生危害非淺,暨被告王基洲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重利犯行係主要提供資金並獲收得利息之人,被告王明龍則係受指示向借款收取本金、利息之分工方式,兼衡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各次所收利息金額、被告王基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明龍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王明龍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王基洲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所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借款明細,係被告王基洲製作,交由被告王明龍向借款人收取借款本金所用,此據被告王明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又上揭明細確有記載借款人蔡治富、趙國真於103 年

9 月25日應清償款項,故堪認係被告2 人所有,且供其等犯附表編號10、編號11所所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張家銘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票據及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上揭提供資料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所用之物,自非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故如附表編號1 至15「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暨提出之擔保資料」欄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王基洲、王明龍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亦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重利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基洲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於104 年1 月間,乘被害人吳祖超急迫需求資金週轉之際,借款2 萬元,並以每3 天1 期,需還本金2,000元,分10期清償本金,並預扣利息4,000 元,實拿16,000元,吳祖超並提供面額2 萬元本票1 張(票號WG0000000 )作為擔保,被告王基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如附表所示之重利。因認被告王基洲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基洲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祖超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王基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吳祖超簽發之本票1 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基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吳祖超向伊借款2 萬元,約定利息400 元,1 個月內清償等語,辯護人則為相同之辯護。

四、經查,證人吳祖超於104 年3 月26日警詢中固證稱:伊經由同業司機介紹向被告王基洲借款,伊是在104 年1 月間借款,並開立面額2 萬元的工商本票1 張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營業小課460-9D行照等資料給被告王基洲質押後放款,每3 天1 期,需還2,000 元,還10期就等於還清本金2 萬元,利息是被告王基洲於放款當天先扣4,000 元,所以伊借2萬元,實拿16,000元,一個月實還24,000元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5194 號卷第14-15 頁),然其上揭所述支付利息金額部分,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與被告王基洲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借款時係預扣15%利息等語不符,至扣案之證人吳祖超簽發之面額2 萬元本票1 張及身分證、車號000-00行車執照等資料,亦僅能證明證人吳祖超確有持上揭本票與證件影本向被告王基洲借款,均無從佐證證人吳祖超向被告王基洲借款2 萬元,被告王基洲確有預扣4,000 元利息之情,且依據被告王基洲上開所犯重利犯行,其係要求借款人簽發借款金額2 倍面額之本票,然證人吳祖超於上揭時間,向被告王基洲借款2 萬元,卻僅簽發同額之本票供擔保,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王基洲此部分,確有收取如證人吳祖超上揭於警詢中所述之利息,故難以證人吳祖超之單一證述,認定被告王基洲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王基洲確有借款予吳祖超,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基洲確有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王基洲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王基洲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舒婕偵查後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借款人│時間 │借款方式 │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暨│ 主 文 ││ │ ├────┤ │提出之擔保資料 │ ││ │ │地點 │ │ │ │├──┼───┼────┼───────────┼─────────┼───────────┤│1 │張家銘│102 年12│張家銘、蘇懷麟共同於左│張家銘簽發之面額2 │王明龍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蘇懷麟│月3日 │列時間、地點,向王明龍│萬元、發票日102 年│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王基洲借款新臺幣( │12月3日本票1 張(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下同)2 萬元,約定以3 │票號:WG0000000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北市新│天為1 期,每期清償本金│、蘇懷麟簽發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店區「新│2,000 元,分10期清償完│2萬元、發票日102年├───────────┤│ │ │店游泳池│畢,並預扣4,000 元利息│12月3 日本票1張( │王基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附近 │,實拿16,000元,王明龍│票號:WG0000000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王基洲因此收取年利率│、張家銘與蘇懷麟之│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300 %(計算式:4000│身分證影本、張家銘│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16000 ×12×100 =300 │之健保卡影本、蘇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與本金不相當之重│麟之駕駛執照影本、│ ││ │ │ │利。 │車號000-00、283-D6│ ││ │ │ │ │之營業小客車行車執│ ││ │ │ │ │照影本各1 份 │ │├──┼───┼────┼───────────┼─────────┼───────────┤│2 │蘇懷麟│102 年12│蘇懷麟於左列時間,向王│蘇懷麟簽發之面額1 │王明龍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月18日 │明龍龍、王基洲借款5,00│萬元、發票日102 年│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0 元,約定每7 天交付利│12月18日本票1 張(│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不詳地點│息500 元,至蘇懷麟一次│票號:WG0000000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清償借款5,000 元止,並│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預扣第1 期利息500 元,│ │ ││ │ │ │實拿4,500 元,王明龍、│ ├───────────┤│ │ │ │王基洲因此收取年利率57│ │王基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9 %(計算式:500 ÷45│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00÷7 ×365×100 =579│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 %)之與本金不相當之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重利。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李茂榮│102 年12│李茂榮欲向王明龍借款1 │李茂榮簽發之面額1 │王明龍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月23日 │萬元,王明龍徵得王基洲│萬元、發票日102 年│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同意後,由王基洲提供資│12月23日本票1 張(│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金,於左列時間、地點,│票號:WG0000000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由王明龍與李茂榮約定以│、李茂榮身分證、駕│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天 為1 期,每期清償本│駛執照、車號000-00├───────────┤│ │ │新北市新│金1,000 元,分10期清償│之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王基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店區中興│完畢,並預扣1, 500元利│照影本各1 份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路3 段附│息,實拿8,500 元,王明│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近 │龍、王基洲因此收取年利│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率211 %(計算式:15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500×12×100 =211 │ │ ││ │ │ │%)之與本金不相當之重│ │ ││ │ │ │利。 │ │ │├──┼───┼────┼───────────┼─────────┼───────────┤│ │李茂榮│103 年1 │李茂榮欲向王明龍借款1 │李茂榮簽發之面額2 │王明龍共同乘他人急迫貸││4 │ │月13日 │萬元,王明龍徵得王基洲│萬元、發票日103 年│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同意後,由王基洲提供資│1月13 日本票1 張(│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金,於左列時間、地點,│票號:WG0000000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由王明龍與李茂榮約定以│、李茂榮身分證、駕│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新北市新│3 天為1 期,每期清償本│駛執照、車號000-00├───────────┤│ │ │店區中興│金1,000 元,分10期清償│之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王基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路3 段附│完畢,並預扣1,500 元利│照影本各1 份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近 │息,實拿8,500 元,王明│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龍、王基洲因此收取年利│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率211 %之與本金不相當│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重利。 │ │ │├──┼───┼────┼───────────┼─────────┼───────────┤│5 │王友承│103 年5 │王友承欲向王明龍借款1 │王友承簽發之面額2 │王明龍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月間某日│萬元,王明龍徵得王基洲│萬元本票1 張(票號│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同意後,由王基洲提供資│:No394449)、王友│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金,於左列時間、地點,│承身分證、駕駛執照│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由王明龍與王友承約定以│影本各1 份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新北市新│3天 為1 期,每期清償本│ ├───────────┤│ │ │店區中正│金1,000 元,分10期清償│ │王基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路「大千│完畢,並預扣1,500 元利│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車行」 │息,實拿8,500 元,王明│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龍、王基洲因此收取年利│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率211 %之與本金不相當│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重利。 │ │ │├──┼───┼────┼───────────┼─────────┼───────────┤│6 │王友承│103 年7 │王友承於上揭借款後,因│王友承簽發之面額2 │王明龍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月4日 │無力清償,經王明龍、王│萬元、發票日103 年│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基洲介紹前往大千車行靠│7 月4 日本票1 張(│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行駕駛計程車,並向王明│票號:No394446)、│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龍、王基洲借款1 萬元,│王友承身分證、駕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租車費、靠行費等費用│執照影本各1 份 ├───────────┤│ │ │新北市新│,王明龍、王基洲與王友│ │王基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店區中正│承約定以5 天為1 期,每│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路「大千│期支付500 元利息,至全│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車行」 │部清償本金為止,並預扣│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500 元利息,實拿9,50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元,王明龍、王基洲因此│ │ ││ │ │ │收取年利率384 %(計算│ │ ││ │ │ │式:500 ÷9500÷5×365│ │ ││ │ │ │×100 =384 %)之與本│ │ ││ │ │ │金不相當之重利。 │ │ │├──┼───┼────┼───────────┼─────────┼───────────┤│7 │利家琦│102 年12│利家琦於左列時間、地點│利家琦簽發之面額2 │王明龍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月23日 │,向王明龍、王基洲借款│萬元、發票日102 年│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2 萬元,約定其中1 萬元│12月23日本票2 張(│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以3 天為1 期,每期清│票號:WG0000000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償本金1,000 元,分10期│WG0000000 )、利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清償完畢,並預扣1,500 │琦身分證影本、車號├───────────┤│ │ │新北市新│元利息,實拿8,500 元,│768-L8之營業小客車│王基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店區中興│另1 萬元,以5 天為1期 │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路3 段、│,每期支付500 元利息,│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寶慶路街│至全部清償本金為止,王│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口某洗車│明龍、王基洲因此收取年│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廠 │利率211 %、384 %之與│ │ ││ │ │ │本金不相當之重利。 │ │ │├──┼───┼────┼───────────┼─────────┼───────────┤│8 │利家琦│103 年4 │利家琦於左列時間、地點│利家琦簽發之面額2 │王明龍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月22日 │,向王明龍、王基洲借款│萬元、發票日103 年│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1 萬元,約定以5 天為1 │4 月22日本票1 張(│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期,每期支付500 元利息│票號:No394437)、│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至全部清償本金為止,│利家琦身分證影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王明龍、王基洲因此收取│車號000-00之營業小├───────────┤│ │ │臺北市師│年利率384 %之與本金不│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王基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大路某處│相當之重利。 │1份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 │利家琦│103 年7 │利家琦因欲再向王明龍借│利家琦簽發之面額2 │王明龍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8 月間│款1 萬元,王明龍徵得王│萬元本票1 張票號:│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某日 │基洲同意後,由王基洲提│No394445)、利家琦│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供資金,於左列時間、地│身分證影本、車號00│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點,由王明龍與利家琦約│8-L8之營業小客車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定約定以5 天為1 期,每│車執照影本1 份 ├───────────┤│ │ │新北市新│期支付500 元利息,至全│ │王基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店區建國│部清償本金為止,王明龍│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路某檳榔│、王基洲因此收取年利率│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攤 │384 %之與本金不相當之│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重利。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 │蔡治富│103 年3 │蔡治富承欲向王明龍借款│蔡治富簽發之面額2 │王明龍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月28日 │1萬 元,王明龍徵得王基│萬元、發票日103 年│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洲同意後,由王基洲提供│3 月28日本票1 張(│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資金,於左列時間、地點│票號:No394430)、│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由王明龍與蔡治富約定│蔡治富身分證、駕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3 天為1 期,每期清償│執照影本、車號000-│扣案之借款明細壹份沒收││ │ │新北市新│本金1,000 元,分10期清│L7之營業小客車行車│。 ││ │ │店區三民│償完畢,並預扣1,500 元│執照影本各1 份 ├───────────┤│ │ │路「全家│利息,實拿8,500 元,王│ │王基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便利商店│明龍、王基洲因此收取年│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前 │利率211 %之與本金不相│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當之重利。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借款明細壹份沒收││ │ │ │ │ │。 │├──┼───┼────┼───────────┼─────────┼───────────┤│11 │趙國真│103 年1 │趙國真欲向王明龍借款2 │趙國真簽發之面額4 │王明龍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月21日 │萬元,王明龍徵得王基洲│萬元、發票日103 年│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同意後,由王基洲提供資│1 月21日本票1 張(│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金,於左列時間、地點,│票號:TH0000000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由王明龍與趙國真約定以│、趙國真身分證、駕│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天為1 期,每期清償本│駛執照影本影本各1 │扣案之借款明細壹份沒收││ │ │ │金2,000 元,分10期清償│份 │。 ││ │ ├────┤完畢,並預扣3,000 元利│ ├───────────┤│ │ │新北市新│息,實拿17,000元,王明│ │王基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店區建國│龍、王基洲因此收取年利│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路天祥檳│率211 %之與本金不相當│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榔攤 │之重利。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借款明細壹份沒收││ │ │ │ │ │。 │├──┼───┼────┼───────────┼─────────┼───────────┤│12 │張清國│103 年5 │張清國欲向王明龍借款1 │張清國簽發之面額2 │王明龍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月13日 │萬元,王明龍徵得王基洲│萬元、發票日103 年│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同意後,由王基洲提供資│5 月13日本票1 張(│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金,於左列時間、地點,│票號:No394440)、│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由王明龍與張清國約定以│張清國身分證、駕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天 為1 期,每期清償本│執照影本、計程車駕├───────────┤│ │ │新北市新│金1,000 元,分10期清償│駛人執業登記證、車│王基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店區建國│完畢,並預扣1,500 元利│號528- K6 之營業小│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路某處 │息,實拿8,500 元,王明│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龍、王基洲因此收取年利│1份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率211 %之與本金不相當│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重利。 │ │ │├──┼───┼────┼───────────┼─────────┼───────────┤│13 │張清國│103 年6 │張清國欲再向王明龍借款│張清國簽發之面額2 │王明龍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月3日 │1 萬元,王明龍徵得王基│萬元、發票日103 年│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洲同意後,由王基洲提供│月3 日本票1 張(票│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資金,於左列時間、地點│號:No394439)、張│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由王明龍與張清國約定│清國身分證、駕駛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約定以5 天為1 期,每期│照影本、計程車駕駛├───────────┤│ │ ├────┤支付500 元利息,至全部│人執業登記證、車號│王基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新北市新│清償本金為止,王明龍、│528- K6 之營業小客│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店區建國│王基洲因此收取年利率 │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路某處 │384 %之與本金不相當之│份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重利。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14 │紀世傑│103 年10│紀世傑於左列時間,向王│紀世傑簽發之面額2 │王基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月18日 │基洲借款1 萬元,並約定│萬元、發票日103 年│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每3 天為1 期,每期清償│10月18日之本票1 張│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 │ ├────┤本金1,000 元,分10期清│(票號:TH000000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不詳地點│償完畢,並預扣1,500元 │)、紀世傑之身分證│幣壹仟元折算。 ││ │ │ │實拿8,500 元,王基洲因│、健保卡影本、車號│ ││ │ │ │此收取年利率211 %之與│495-C7營業小客車行│ ││ │ │ │本金不相當之重利。 │車執照影本各1份 │ │├──┼───┼────┼───────────┼─────────┼───────────┤│15 │黃坤德│103 年11│黃坤德於左列時間、地點│黃坤德傑簽發之面額│王基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月間 │,向王基洲借款1 萬元,│2 萬元本票1 張(票│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並約定每3 天為1 期,每│號:TH0000000)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 │ │ │期清償本金1,000 元,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0期清償完畢,並預扣1,│ │幣壹仟元折算。 ││ │ │臺北市師│500 元實拿8,500 元,王│ │ ││ │ │大路某處│基洲因此收取年利率211 │ │ ││ │ │ │%之與本金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6-06-30